用法治思维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

2014-05-08 11:14孙书侠��
山东青年 2014年3期
关键词:法治思维社会治理

孙书侠��

摘 要:针对近年来我国出现的,各种社会矛盾多发高发,突发事件、极端事故不断增多,政府管理手段失效、失灵的现状 ,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坚持依法治理。”这就意着今后在社会治理中,要更多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模式,来指导、设计、社会治理体制机制的创新。根据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创新各自不同的特点,具体分别应遵循以下不同的法治思维。

关键词:法治思维;社会治理;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

近年来,在我国政治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社会发展也因此进入了一个多纠纷、低燃点、高危机、强风险的特殊时期。昔日社会管理诸多常用的、管用的、好用的手段,今天却不能用、不敢用、不顶用,几十年来一贯制的传统管理体制机制,今天在新的政治经济环境下却越来越不适用。对此,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又进一步指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制保障,……。”

“创新社会治理体制机制,坚持依法治理”,意味着今后社会治理应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从唯行政手段向重法治手段,从红头文件至上,向法律、法规至上转变。暗示着治理者在今后社会治理中,要用符合法治精神、法治原则、法治理念、法律逻辑的“法治思维”模式,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以使各种资源要素的活力竞相迸发,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

一、创新社会治理体制应遵循的法治思维

创新社会治理体制,主要是对社会治理主体拥有的公权力权限、范围和结构,进行界定、调整、和重构,主要涉及公权力架构的问题,重点是理顺和优化公权力横向和纵向之间的关系,以实现公权力优化配置。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最大特点,是在现代法治精神、法治原则的指导下,对现行不合理的法律秩序进行重构重建,因而在实践中常常没有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表现为对现行法律规范的突破和违背。因此,这就要求社会治理主体在创新社会治理体制过程中,必须遵循以下法治思维。

(一)遵循公权力有限性思维。

遵循公权力有限性思维,是指在社会体制变更中,社会治理体制变更的决策者、执行者等相关主体,都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任何一种公权力的功能都是有限的,不要企图用公权力解决社会生活中的所有问题,也不要梦想让某种单一公权力承担所有公共治理职能。而应该将各种公权力合理配置在它最有能力解决的有限事务范围内。

公权力有限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国家辅助性治理原则”。即国家在社会治理中,公权力并非垄断的治理主体,国家以外的社会组织、市场有优先治理权,只有在这些主体不能治理、不愿治理的前提下,国家才承担治理任务。遵循这一法治思维,不仅可以纠正目前我国政治国家吞噬公民社会的危险,而且可以避免在治理体制变更中,政府大包大揽的愚蠢做法。

(二)遵循公权力合作性思维。

遵循公权力合作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体制变更中,由于单一公权力职能的有限性,因而在社会治理体制变更中,应努力促进各种公权力之间的合作和整合,充分发挥各种公权力之间相互补充、相互协调、相互促进、综合克难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形成合作治理的有效格局。

公权力合作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仍然是“国家辅助性治理原则”。该原则不仅是防止公权力无限扩大的依据,而且是构建公权力分工合作架构的前提和必然结果。合作治理的公权力架构,要求行政权的功能有所调整,行政机关不应是社会治理的唯一主体,而应成为社会治理最低标准的执行者,社会治理协调机制的召集者,社会治理体制框架的设定者。

(三)遵循公权力合法性思维。

遵循公权力合法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体制变更中,必须坚持任何一种公权力的创设和产生,都必须有实体法的依据或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非法和违法的方式来为自己创设社会治理权力,延长或扩大本部门、本机关的治理时限、治理范围。更不得随意委托或赋予某一组织或公民个人社会治理者的合法身份。

公权力合法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职权法定原则”。“职权法定原则”,是一个宽严有别、等次有序的体系,它既是约束立法的原则,又是约束司法的原则,更是约束行政的原则。它依此分别体现为立法领域的“法律保留原则”,司法领域的“罪刑法定原则”,行政领域的“法律创制原则”,和社会领域的“依法自治原则”。当然,在今天创新社会治理体制的要求下,“职权法定原则”,则更多体现为对行政机关法律创制的约束。

(四)遵循公权力制约性思维。

遵循公权力制约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体制变更中,必须充分认识公权力的责任属性,强调公权力权与责的统一。即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越权受追究。使得每一种公权力都处于被监督的状态,避免公权力运行的监督真空。

公权力制约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原则”。该原则强调构建公权力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社会治理体制。之所以在社会治理体制创新中要坚持这一原则,是因为奉行这一原则,可以从制度层面避免公权力过于集中,形成公权联盟,而诱发公权集体腐败。另外,实践也证明,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无监督即无权力”就像“无救济即无权利”的法谚一样,天经地义。

二、创新社会治理机制应遵循的法制思维

与社会治理体制创新相比,社会治理机制创新则更侧重于公权力行使的具体问题,它是一种公权力的职能行为,主要形成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公法关系。因此,社会治理机制如果存在问题,则更易引发社会公众的不满情绪,更可能损害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最终导致政府失信,治理失灵。为此,在创新社会治理机制过程中,治理者必须遵循以下法治思维。

(一)遵循决策开放性思维。

遵循决策开放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决策过程中,社会治理主体应当采取各种途径、各种方式,广开言路、广纳善言,形成一种开放性的决策机制,以保证做出的决策,具有较高的民主性、科学性、实践性和可接受性。

决策开放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参与民主原则”。治理决策之所以要遵循这一原则,是因为“参与民主”相对于“代意民主”,更具有广泛性、真实性。由于“代意民主”是通过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来审定方案,制定法律,因而,代表在行使代意权的过程中,难免因诸多因素影响,而导致法律所包含的民主性不足。再加上执法过程中,执法者对法律理解的偏差,最终使法律所包含的有限民主性会进一步缩水。

(二)遵循执法合意性思维。

遵循执法合意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过程中,治理者对治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要注意倾听相对人的正确意见、采纳他们的合理诉求、告知他们享有的法定权利,既要避免采取命令与服从的刚性手段,更要避免陷入命令与对抗的对峙困局。

执法合意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现代行政治理“法律优先原则”。在传统高权行政时期,行政权以单方性、强制性为特征,拥有行政权的主体拥有绝对的、毋庸置疑的权威,相对方只是被管理的对象。然而随着现代民主、服务行政理念的普及,社会治理不再是行政机关一方独自掌控格局,而是由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围绕行政治理事务进行相互交流、合作、协商、博弈的过程。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平等互动的“合意“行政行为,越来越成为社会治理的有效模式。

(三)遵循执法合理性思维。

遵循执法合理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执法中,社会治理主体不仅应追求合法性要求,严格执法,而且在社会治理执法中,要追求合理性要求。对涉及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处理,要进行“利益分析、权利排序、和价值平衡”,以谋求最合理的行使自由裁量权。

执法合理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比例原则”。它主要适用于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的社会治理执法行为。“比例原则”强调,如果社会治理行为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时,治理者应该把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幅度内,保持过与责的适度比例。这样可以防范社会治理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以实现社会治理更高层面的公平与公正。

(四)遵循程序适当性思维。

遵循程序适当性思维,是指在社会治理执法过程中,治理者运用执法程序应当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具体执法程序的繁与简应当与治理事项的重要性、复杂性、位阶性和广泛性等相适应。既要避免程序正义不充分,又要防止程序的过度适用,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和效率降低。

执法程序适当性思维的法治理论基础,是“正当程序原则”。尽管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但这一原则在一些单行行政程序法中,都有广泛的体现。例如:在《行政许可法》中,因许可的种类不同,而分别设立了行政许可的普通程序和特别程序。在《行政处罚法》中,因处罚的种类、额度、事实的清楚程度等不同,而分别设立了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目前正在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草案,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原来只有普通程序的基础上,也增设了简易程序。今后,“正当程序原则”将会在更多的程序法中得到贯彻和运用。

在社会治理机制的创新中,除了要遵循以上法治思维以外,还要遵循“执法诚信度思维”,“执法廉洁性思维”。如果遇到应急社会治理执法,还要遵循“最低理性标准思维”、“最低权利保障思维”和“最低程序公正思维”。

总之,在今后社会治理中,只要我们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报告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的精神,进一步解放思想,推进改革,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除各种体制机制障碍,就一定能扭转目前社会治理面临的种种困局,就一定能为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也指日可待。

[参考文献]

[1]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2012年11月8号,胡锦涛.

[2]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2013年11月2日.

[3]《社会管理的法制思维》,韩春琿主编,法律出版社,2012年4月.

[4]《行政法学》,罗豪才、湛中乐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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