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治腐败的预防价值及释放

2014-06-24 14:34田坤
清风 2014年4期
关键词:党纪国法腐败分子腐败

文_田坤

惩治腐败的预防价值及释放

文_田坤

腐败是一种严重侵害公职廉洁性的行为。对腐败分子施以党纪、政纪处分和法律制裁,使其遭受被剥夺身份、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痛苦,既是基于朴素正义观的一种“报应”(任何侵害他人、社会法定利益的行为都要受到相应的处罚),更有预防腐败的价值。人们往往重视惩治腐败的“报应”价值而忽视了预防的价值,这种认识反映出在倡廉建设实践中,有的人将惩治视为“治标”之策,将预防视为“治本”之策,把反腐败的“两手”(惩治和预防)对立起来。

事实上,就惩治腐败来讲,“报应”只是手段,预防才是真正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说,惩治本身就具备治本功能。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能准确地把握“惩处”在反腐败工作格局中的地位,“以惩促防”才能具体化、实践化。

惩治腐败的预防价值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

一是特别预防(个体预防),即通过使腐败分子切身感受对其不利的负面评价(丧失荣誉、财产和自由等个人利益)带来的负面影响,矫正其扭曲的价值观,使其重拾对法律法规的敬畏和忠诚,由此产生抵御腐败诱惑的“抗体”,降低腐败行为的再犯可能性。一些处罚措施剥夺了腐败分子的再腐败能力(例如免除公职人员身份),使其终生不再有腐败的机会,从而达到从根本上预防该个体腐败的目的。

二是一般预防(社会预防),即通过处罚腐败分子,向社会宣示法律法规制度的权威性、有效性,让公众明白国家绝不会容忍腐败,震慑潜在的腐败分子并瓦解其腐败动机,从而达到预防腐败的目的。公众“围观”处罚腐败分子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很好学习法律制度的机会,对于唤醒和强化公民对法律制度的敬畏和理解具有重要意义。只有腐败分子受到应得的惩处,全社会才会形成对反腐败法律制度的信仰,才会产生对国家“有腐必惩、有贪必肃”承诺的信赖。不严惩腐败,教育就没有说服力,制度就没有约束力,监督就没有威慑力,预防腐败就无从谈起。特别预防针对的是个人,一般预防针对的是整个社会,如果说前者是消极地回顾过去,那么后者则是着眼于未来。

特别预防的实现,要求通过处罚给腐败分子带来的痛苦要强于腐败给他带来的快乐,否则即便对腐败分子施以惩罚,也不会降低再犯的可能性。必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断调整党纪国法规定的处罚手段和处罚标准,以保证党纪国法始终具备强大的威慑力。要想实现一般预防,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公开腐败案件的细节和腐败分子最终承担的党纪国法的责任,不断向社会传达“贪腐不值”的信号,不断刺激“廉荣贪耻”社会廉洁文化的发育和成熟。特别是要利用典型案件分层分岗进行警示教育,逐渐强化公职人员“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意识。

同时也要避免另外一种倾向,即过于夸大惩处的预防价值而忽视对腐败分子人权的保障。对腐败分子适用严苛的处罚手段的确可以促进预防目的的实现,但是,如果将腐败分子用作实现腐败预防的“工具”,则可能陷入侵犯人权的泥淖。每个腐败分子承受的处罚必须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如涉案金额、频次、危害后果等),这条“红线”不能因任何功利目的而受到冲击或者突破。任何人不应因一般预防或特别预防的理由而受到超过其腐败行为责任的处罚。

因此,只能在罪责相适应的范围内谋取预防价值的实现。反腐败机构必须理性认识“重刑”与“腐败预防”之间的关系,不迷信重刑,而应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推进反腐倡廉建设。与“重刑”相比,提高腐败案件线索的发现能力、减小腐败犯罪案件黑数,才是释放惩治之预防价值的关键举措。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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