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物品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2014-07-05 16:45丛林峻岭
检察风云 2014年7期
关键词:信鸽荣誉财产

文/丛林 峻岭

荣誉物品是否夫妻共同财产

文/丛林 峻岭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荣誉,往往倾注着另一方的支持和奉献。有歌词唱道:“军功章里,有我的一半,也有你的一半!”那么,夫妻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共同财产还是归一方的财产?

夫妻离婚 荣誉物品被遗失

现年65岁的霍辰宇,是江苏省无锡市的一名资深信鸽爱好者,也是无锡市信鸽协会会员。几十年前,他迷上了信鸽,从一名养鸽菜鸟成为圈内行家,每当有比赛,他都会放飞自己的爱鸽。

几十年的养鸽生涯中,霍辰宇获得大小比赛奖项不计其数,而让他感到比较自豪的奖项有:1991年,他的一只信鸽荣获江苏省信鸽竞赛2000公里级第一名,一只信鸽荣获该比赛同级第三名及雌鸽组(单项)2000公里级第二名;1994年,他的一只信鸽荣获江苏省3180公里超远程大赛第三名,他也因此获得奖杯和锦旗。

为庆祝霍辰宇赢得的荣誉,1994年9月,吴宇锋等十名无锡市信鸽协会会员贺赠霍辰宇一块长2.8米、宽0.6米、厚0.1米由书法家王洁桢书写有“翔迹举世”等字样的红木横匾一块。当月28日的《江南晚报》刊登了无锡市信鸽协会会员赠送“翔迹举世”的横匾一块至霍辰宇家中的新闻及图片。

霍辰宇对他获得的这些荣誉感到非常自豪,将上述获得的奖杯、奖旗、牌匾,以及当时刊登有关他新闻的报纸,都精心保存在位于杨市镇某村283号(以下简称283号房屋)的家中,每当有亲朋好友登门造访,他就拿出这些荣誉物品与大家分享。

霍辰宇虽然在信鸽运动中取得了骄人的业绩,但是,在婚姻方面却颇为周折。2004年1月12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他与结婚已30年的妻子陈丹萍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载明:自1991年男方有婚外恋后,对女方感情逐步冷淡,夫妻分居十年。离婚协议上“财产处理”栏记载载明:283号房屋及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权。

虽然双方离婚,但双方只是在法律上对房屋的权属进行了约定,原有夫妻共同所有的物品仍存于该房屋内。为了彻底撇清双方的关系,2013年3月,陈丹萍以霍辰宇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83号房屋归陈丹萍所有。当月28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陈丹萍和霍辰宇一致同意将283号房屋赠与女儿霍思雨,陈丹萍与霍辰宇均放弃对上述房屋的居住权。在案件审理中,陈丹萍曾向霍辰宇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2013年3月1日至今,283号房屋内未少物品。陈丹萍2013.3.28”。

房屋的归属问题解决后,霍辰宇想起他参加信鸽比赛所获得的奖杯、锦旗、证书,以及同人们赠送的牌匾等荣誉物品仍然存放于283号房屋内,这些都是他的心爱之物,自然得取回,于是,他便向陈丹萍索要上述荣誉物品。可是,让他不能接受的是,陈丹萍告诉他,由于年代已久,这些物品已经遗失,无法找回了。

讨要无果 一对冤家上法庭

放在家中的物品,怎么可能平白无故遗失呢?霍辰宇开始认为是陈丹萍对自己有怨,故意不归还上述荣誉物品的,就多次找陈丹萍索要,可每次得到的答复都是一样,且从陈丹萍的行为表现来看,不像是在说谎,这让霍辰宇十分气愤,这可是他一生付出所获得的荣誉,怎么能说丢就丢呢?于是,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霍辰宇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陈丹萍推上了被告席。

法庭上,霍辰宇诉称,本人与陈丹萍原为夫妻,于2004年协议离婚。在上世纪90年代,本人精于养鸽,多次获得省市级比赛的优异成绩,包括江苏省、无锡市举行的远程和超远程比赛冠军杯四只,季军杯奖杯两只,亚军锦旗三面。此外,中国信鸽总会赠送奖杯两只。为庆祝本人赢得的荣誉,吴宇锋等十人还贺赠本人一块由书法家王洁桢写有“翔迹举世”等字样的红木横匾。根据离婚协议,本人与陈丹萍原共有的283号房屋归陈丹萍所有,上述奖杯和锦旗等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均保存在283号房屋内。2013年3月,陈丹萍就离婚后房屋权属确认纠纷向法院起诉,诉讼中陈丹萍承认上述物品仍保存在283号房屋内,经法院调解,283号房屋赠与霍思雨,但本案争议物品的实际控制人仍为陈丹萍。本人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本人因养鸽竞赛而取得的优胜奖杯等,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本人,即属于本人的个人财产。现陈丹萍称上述物品已经丢失,故请求法院判令陈丹萍赔偿经济损失11600元。

针对前夫的起诉,陈丹萍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中已经将财产分割完毕,因养鸽获得的荣誉系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陈丹萍所有,故霍辰宇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家中曾经驯养信鸽的事实确认,本人为帮助霍辰宇养鸽默默奉献,养鸽获奖应当属于家庭荣誉。当时家庭经济也均由霍辰宇掌管,但霍辰宇却发生婚外情,抛弃了本人,所以在2004年离婚时协议约定屋内所有的家具杂物均归女方,男方放弃所有权,现双方离婚至今已有九年,本人也无需再告知屋内的物品是否存在。在房屋权属确认纠纷案件中本人出具证明,是因为2013年1月霍辰宇曾经擅自闯入283号房屋,调换门锁至3月28日,证明系用于说明霍辰宇在此期间没有偷窃屋内的物品。综上,请求驳回霍辰宇的诉讼请求。

财产属性 两级法院下定论

惠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霍辰宇因其驯养信鸽而获得象征个人荣誉的物品,应当为其婚后取得的个人财产。根据其提供的获奖名次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获得的奖杯、锦旗、锦杯的数量;但从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可以确认其曾获得过四个奖杯和三面锦旗、一块横匾,这些物品在其与陈丹萍离婚前均存放在283号房屋内。对于霍辰宇所称的其获得的其他物品,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而双方在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283号房屋内的“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应当理解为不仅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丹萍所有,房屋内的其他杂物财产,包括霍辰宇的个人财产也赠与陈丹萍所有。故争议的四个奖杯和三面锦旗、一块横匾所有权应当归陈丹萍所有,现霍辰宇认为物品丢失而要求陈丹萍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8月12日,惠山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霍辰宇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霍辰宇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霍辰宇诉称:一审法院关于本人所得的奖杯、锦旗数量认定错误,对本人与陈丹萍离婚协议中约定283号房屋内“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的理解存在偏差。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从未约定上述奖杯、锦旗归女方所有,现陈丹萍拒不返还上述属于其的个人物品,则应当判决折价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丹萍辩称:双方已离婚多年,如是个人财产,应在离婚时带走,其没有保管义务,且根据离婚协议,没有带走的物品应当归其所有。霍辰宇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起因是因为拒不履行离婚协议遭到起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无锡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议表述的意思,结合上下文内容、签订协议的目的及协议履行的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处理”栏记载的“283号房屋及所有家具杂物均归女方所有,男方放弃财产分割权”持有不同理解,但是,鉴于霍辰宇与陈丹萍早于2004年1月12日就签订了离婚协议,且在该协议中并未专门就涉诉荣誉物品的归属作出约定,而霍辰宇却直至因陈丹萍起诉要求履行离婚协议之后才于2013年提出返还上述物品的民事诉讼,故一审确定霍辰宇滞留在283号房屋中的个人财产亦包含在离婚协议中“所有家具杂物”的范围之内,相应所有权均属陈丹萍并无不当。综上,霍辰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013年11月26日,无锡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霍辰宇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并非否定荣誉物品属于个人财产的法律属性,而是双方离婚协议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五种情形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法律的规定来看,荣誉物品不属于《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前四种情形之一,而该条第(五)种情形是一条兜底条款,对于哪些情形属于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没有具体认定标准。因此,对于夫妻一方获得的荣誉物品,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荣誉,是由于成就和地位而得到广为流传的名誉和尊荣,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而证明荣誉的奖杯、奖章、证书等荣誉物品,又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但财产属性是由人身属性衍生而来,只能依附人身而存在。如果脱离人身属性的荣誉物品所能实现的价值,只能是荣誉物品本身作为一件物品所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额一般情况都是很低的,只有当荣誉物品依附于获奖者的人身,荣誉物品所能实现的价值,往往不再是荣誉物品本身的实际价值,而是获奖者所获荣誉的无形价值,这种价值没有一定的标准,它受获奖者的社会地位、荣誉的种类、级别,以及荣誉的社会影响力等众多因素影响。虽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荣誉,往往离不开另一方的默默奉献,但是,这种荣誉的价值体现,与获得荣誉一方的人身不能分割,所以荣誉物品以及荣誉物品将来可能实现的价值,都应认定为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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