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一起放火案件浅析放火案件的移交工作

2014-07-15 03:17胡巍,张瑜
卷宗 2014年5期

胡巍,张瑜

摘 要:通过对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移交工作进行介绍,并列举我国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中关于放火案件的规定,阐述个人对于放火案件移交的观点,提出确定放火案件移交对象的方法和要求。

关键词:放火;移交;管辖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改革发展,社会关系变得日益复杂,在复杂的社会关系背后,放火案件作为一种特殊的火灾呈现出逐年递增的状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为火灾调查工作的实施单位,并不具有放火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在调查处理放火案件过程中,必然要面临着放火案件的移交问题。本文正是通过对笔者参与调查处理的一起放火案件阐述放火案件移交工作的观点。

1 火灾案例

1.1 火灾基本情况

2011年2月21日凌晨1时38分许,张家口市桥西区贾某某的一辆私家轿车起火。火灾造成该车大部烧损,直接财产损失10万元。

1.2 火灾调查情况

火灾发生后,张家口市公安消防支队火调人员立即与桥西区刑侦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对现场进行了勘验。通过对车主进行询问,证实该车于2011年2月20日21时停放于自己家院落门口,之后一直处于静止熄火状态;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确定起火点位于该车右后轮处,并且发现自车顶向后及左右两侧存在液体流淌燃烧痕迹;调阅附近监控录像,发现起火前两分钟左右有可疑人接近起火汽车;对车体附着烟尘及车下带有液体的泥土进行鉴定,确定车顶液体为汽油。综合调查情况,调查人员确定起火原因为人为放火。

1.3 火灾处理结果

起火原因确定为人为放火后,火灾调查工作人员着手确定案件性质。通过观察火灾现场,发现起火汽车附近为村内电线杆,车顶上方为村内高压电线线路,汽车起火后势必会烧毁电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由此,火灾调查工作人员认为该起放火案件足以达到放火罪的定罪标准,移交对象为张家口市桥西区刑警大队,并成功将该案件移交。

2 涉及放火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规定

通过查阅涉及放火的法律法规及各种规范,现列举出其相关规定。同时,笔者列出了《刑法》中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条文规定。

2.1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中有关规定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08号令)第二章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调查;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2.2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 839—2009)中有关规定

《火灾现场勘验规则》(GA 839—2009)第4.2.3条规定:发现放火案件线索,涉嫌放火罪的,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将现场和调查材料一并移交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并协助勘验,确认为治安案件的,移交治安部门。

2.3 《刑法》中关于放火罪及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

2.3.1 《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3.2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3.3 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对于放火案件移交对象的确定原则

3.1 确定起火原因为放火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要求,火灾调查人员首先要对火灾现场进行详细地勘验和调查询问,在调查过程中,当火灾调查人员排除放火后,火灾事故调查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当认定起火原因为放火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将不再具有管辖权,应根据案件性质进行移交。

3.2 确定案件性质

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刑事侦查局管辖《刑法》规定的放火案(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治安管理局管辖《刑法》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案(第275条)。因此放火案件根据其危害结果具有不同的案件性质,当放火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时,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放火罪移交给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当放火行为并未危害公共安全,但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时,根据《刑法》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按故意毁坏财物罪移交给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综合以上情况,笔者认为放火案件的移交工作不仅仅局限于刑侦部门,治安部门往往也会成为案件的移交对象,因此,笔者认为确定案件性质是做好案件移交工作的重点。而在移交过程中,火灾的起火原因又决定着管辖权,这就要求我们火灾调查人员必须进行缜密地火灾现场勘验和调查访问,科学、准确地认定出起火原因,只有准确地认定出火灾原因,才能科学地划定管辖,最终才能做好移交工作,而这正是火灾调查工作人员所必须具备的业务素质。

4 对于放火案件移交工作的分析思考

以上内容是笔者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所阐述的个人观点,但对于放火案件的移交工作,笔者认为仍有瑕疵及盲点。

4.1 《刑法》中关于放火罪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衡量标准

笔者认为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应当有具体标准,并根据此标准确定案件性质及罪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关于失火案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标准。因此放火罪中的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衡量标准是否同样为五十万元,这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4.2 放火案的称谓是否合理

放火是一种行为,作为案件应当具有立案标准及定罪标准,既然根据放火行为造成的结果能够分别确定为放火罪或故意损坏财物罪,因此,涉嫌放火行为的案件统一称呼为放火案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放火案只能作为未移交之前的统称,具有一种广义的含义,在移交之后其称谓应该根据案件性质随之改变。

4.3 《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八条是否合理

《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调查,涉嫌放火犯罪的,经消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案件移送通知书,将全部调查、检验鉴定等案卷材料连同火灾现场一并移交刑侦部门,并根据需要协助刑侦部门开展工作。既然放火案有可能移交治安部门,因此认为《公安机关消防刑侦部门火灾调查工作协作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失去了应有的意义。

4.4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是否应当完善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二章第十条仅仅规定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但对涉及到其它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如何办理却只字未提,因此认为该条款有待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地指导火灾调查工作人员准确地处理好每一起火灾事故。

根据上述列出的四点不足及瑕疵,笔者认为应当建立或者明确各种标准,使火灾调查工作人员在处理各种案件中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理可循,从而准确、客观、公正地处理好每一起火灾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