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之性质与确立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2014-07-15 04:17张琳
卷宗 2014年5期
关键词:见义勇为性质

摘 要: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法律层面的保护,则必须明晰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性质,确定见义勇的损害赔偿责任。见义勇为在各当事人之間形成不同的关系,不能一以概之将性质界定为无因管理、防止侵害或是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虽然可涉及见义勇为,但条文间存在矛盾,公平原则、防止侵害原则或无因管理原则都无力单独用以确立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责任。《侵权法》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法律适用上的冲突,但并未根本解决问题。同时,如何平衡见义勇为者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见义勇为;性质;损害赔偿责任;无因管理;防止侵害

近年来,见义勇为已成为人们的关注焦点之一,屡见不鲜的“英雄流血又流泪”更是让整个社会寒透了心。如何对见义勇为者施以法律层面的保障,对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促进社会主义公平正义具有重大意义。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及其产生的损害赔偿并未有非常明确的规定,理论上存在一定问题,法律适用也比较混乱。鉴于此,本文试着对见义勇为之性质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确立进行梳理,探求解决之道。

1 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1.1 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意为看到合乎正义的事勇敢去做,词源出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非勇也”。而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规定,更是可以追溯到《易经》。《易经·蒙上九》云:“击蒙,不利为寇,利御寇。”也就是说,凡攻击愚昧无知之人,是寇贼行为,会受到惩罚;对于抵御或制止这种寇贼行为的人,应受到支持或保护。 当今我国并未有统一的法律对见义勇为之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各学者对于见义勇为的定义也各有争论。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没有法定或其他特定义务,为使国家、社会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免受不法行为、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损害而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见义勇为,应不仅包括与违法犯罪作斗争,也应包括对抢险救灾的行为。有些地方性法规,如《重庆市鼓励公民见义勇为条例》,就仅将见义勇为界定为“与违法犯罪作斗争”,那么这种情形下,施救落水儿童而受损害的这类行为的行为人就没法得到足够保障。同时,见义勇为也不应将“事迹突出”作为其成立条件,否则就会走入以“成王败寇”来评判见义勇为成立与否的误区,不利于弘扬美德。事迹是否突出, 只应成为奖励等级问题上所应考虑的因素。

1.2 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得出其成立的构成要件:1.主观上须有“利他”之意思。利他,既可是利于国家,也可是利于社会、集体或其他个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实施之行为不能成就见义勇为;2.客观上实施了与违法犯罪作斗争或抢险救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并不要求一定出现有利的结果。一件事的成功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人的主观意志,如果将有利结果纳入到见义勇为成立的必要条件,则会显然加大行为人的风险,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3.没有法定或特定义务。法定义务,如警察对犯罪人的打击,父母对子女的监护。特定义务则包括了约定义务和先前行为引发的义务;4.主体为自然人。法人和组织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行为人不必一定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见义勇为主观上要求要有利他之意思,但主观上对于利他之认识能力并不与民事行为能力必然相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大童救落水的小童,依然可以成立见义勇为;5.不顾个人安危,在危急情况下实施行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紧急情况下不顾危险而作为,从而将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区分开来。

2 见义勇为性质之多面性

2.1 关于见义勇为性质的几种观点

关于见义勇为之性质,学者们各有纷纭,颇有争论。但总体来说,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观点:无因管理说、防止侵害说、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

1.无因管理说。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属性为无因管理,行为人要冒较大危险,属于一种更高层次的无因管理行为。此处,不妨就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进行比较。无因管理,谓无法律上之义务而为他人管理其事物。在构成要件上,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是极为相似的。主观上都要有为他人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意思。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为本人利益而管理,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是为了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利益免受损害而行为;客观上都管理了他人事物。见义勇为插手涉足的事物本与己身无关,管理自身事物,自救行为不是见义勇为行为;管理人和见义勇为行为人都没有法定或特定义务。虽然见义勇为要求行为人为自然人,且要冒相当大的危险,但这些特殊条件并没有跳出无因管理的一般性。这样看来,作出“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 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的这个论断似乎完全站的住脚。但是,得出这种结论必须要建立在一个大前提下,那就是,这种意义上的见义勇为必须是相对于行为人和受益人而言。假若见义勇为的当事人中有侵害人,则行为人与侵害人之间显然不构成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说忽略了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与侵害人之间的关系,所以不够全面。但是也应看到,无因管理说将见义勇为纳入到传统民法之债的债因之一——无因管理中,为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找到合理依据,在理论上将债因和债联系了起来,使最终以无因管理之债解决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问题水到渠成。故而无因管理说是有很大借鉴意义的。

2.防止侵害说。部分学者将《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行为称为“防止侵害行为”,从而将见义勇为归入其中。防止侵害说肯定了防止侵害行为与无因管理有很多方面的共性,但是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防止侵害行为因当事人可能存在行为人、受益人和侵害人而体现为行为人与受益人、行为人与侵害人之间的两种关系,无因管理只体现管理人和本人之间的关系;(2)防止侵害行为中行为人要受到损害,而无因管理却未必;(3)防止侵害行为人受到损害,赔偿责任由侵害人承担,无侵害人或侵害人能力不足时,由受益人适当补偿,而无因管理中本人要支付管理人因管理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并对损害足额赔偿。防止侵害说将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见义勇为人为地将其从无因管理当中分离出来,改变了民法学界所普遍认可的无因管理的基本概念。[6]笔者认为,《民法通则》109条之规定并非为了提出一个“防止侵害行为”的概念,在理论上确立一个法学术语,而仅仅是为了处理见义勇为损害赔偿问题时,出于平衡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的目的而在损害赔偿责任承担上做出的特殊规定。

3.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说。有人认为见义勇为属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但是通过比较可以发现,这种说法是有失偏颇的。首先,有些见义勇为行为就不属于正當防卫和紧急避险,如抢险救灾、救助落水儿童。其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减轻刑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是为减免刑民事责任而设立,是有制度上的功能的。而见义勇为是没有这方面意义的。

2.2 见义勇为性质的多样性与损害之“债”

同一事物从不同角度来看,会得到不同结论。见义勇为对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而言其性质是不同的。由于见义勇为必然涉及到行为人,故见义勇为的性质可以体现在行为人与受益人以及行为人与侵害人之间。(1)行为人与受益人间,因行为人为了受益人之利益而冒着较大危险解受益人之危,“管理”受益人之事,故见义勇体现为无因管理,产生无因管理之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利他”的行为,而“他”则包括了国家、社会和其他个人,行为人不是为了其他个人的私利,也必定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故见义勇为中即便没有直接明确的受益人,也有国家和社会作为主体的受益人,所以从广义上说,见义勇为一定存在受益人,也必定构成无因管理;(2)行为人与侵害人间,若见义勇为的行为人未有受到损害,则行为人为了受益人之利益而阻止侵害人的侵害行为,成立正当防卫或一般的阻止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的行为,如与歹徒搏斗但未受伤和协助捉拿逃犯未受伤。此种情形不产生债;若因见义勇为而产生损害,则侵害人对见义勇为行为人侵权,产生侵权之债。

在行为人受到损害的情形中,见义勇为因当事人的不同具体为以下四种类型,见义勇为的性质及其形成的“债”都体现在其中:1.行为人+侵害人。此种情形无直接明确的受益人,见义勇为在行为人和侵害人间表现为行为人被侵权,成立侵权之债。如公民协助抓捕通缉犯、与恐怖分子搏斗;2.行为人+侵害人+受益人。此种情形下,见义勇为在行为人和受益人之间变现为无因管理,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同时,在行为人和侵害人之间表现为行为人被侵权,形成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侵权之债并存。如行为人与夺取受益人财产的抢劫犯搏斗;3.仅存在行为人。此种情形下,无直接明确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者所维护的必定是国家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国家和社会应作为受益的主体,与行为人一起构成无因管理,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如抢救森林大火、抗击洪水;4.行为人+受益人。此种情形下,见义勇为在行为人和受益人间是无因管理,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如拯救落水儿童。将见义勇为区分为四种情形,一则是为了具体地明晰在不同当事人间见义勇为体现的性质,二则是为了明确见义勇为损害之“债”的种类和性质,将债和债因联系起来,从而以相关之债解决损害责任的承担问题,后文将会述及。

综上所述,见义勇为的性质在不同的当事人间,不同的情形下,或为无因管理、或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或为一般的阻止违法犯罪维护治安秩序的行为、或为被侵权,而不能一概而论。可见,见义勇为的性质是有着多面性。

3 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为了利他而使自身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理当受到赔偿。但是对于究竟以何种方式落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对行为人施以救济,学界争论很大。现行的观点主要有三个:以公平原则处理、以无因管理原则处理、以防止侵害原则处理。

1.公平原则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支持此说的人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和受益人都是实际的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应当公平地分担损害后果。但是笔者认为,以公平原则处理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问题必将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也极为不利于弘扬助人为乐的精神和倡导见义勇为的行为。以公平原则处理显然没有注意到行为人“利他”的因素。行为人原本并不需要冒着危险插手涉足他人事物给自身招致风险,但最终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行为,并受到损害,故道义上受益人是欠行为人的,行为人理应受到倾斜性保护的。假如仅把行为人和受益人当成相同的无过错受害人而分担责任,显然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这同时也加大了行为人风险,从而客观上会阻碍社会公共道德的倡导。此外,公平责任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我们在民法中适用此种规则必须非常节制。

2.无因管理原则说。《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是该说的法律依据。此说支持者认为,见义勇为完全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应成立无因管理,从而以无因管理之债处理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在行为人和受益人间构成无因管理,以无因管理之债处理自无不当。但是,无因管理只涉及到行为人和受益人,没有办法处理行为人和侵害人之间的问题。同时,不将侵害人纳入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之列,也必将加大作为受害人的受益人的责任,对受益人而言不公平。

3.防止侵害原则说。部分学者将《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确定的损害赔偿方法称为“防止侵害原则”。该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见义勇为的损害之“债”是有两个债因的,即侵害人与行为人间的侵权,行为人与受益人间的无因管理。该说实际上揉合了侵权责任和无因管理责任,考虑到受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令侵害人对行为人予以赔付,侵害人无力赔偿时,方由受益人补偿,较好地平衡了行为人和受益人间的利益。但也要看到,受益人的补偿是“适当”的,故与无因管理又不相同。无因管理的偿付是“必要费用”,包括管理和服务的直接支出以及实际损失,是全额偿付。但笔者认为,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防止侵害原则是存在着较大问题的。没有侵害人,一则见义勇为必然只形成无因管理之债,若还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会将见义勇为割裂出无因管理,造成与无因管理的理论冲突;二则没了侵害人对行为人的先行赔付,《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已失去了平衡行为人与受益人利益的制度意义;三则适用防止侵害原则的“适度”补偿,不能足够地保障行为人利益。我国新出台的《侵权法》肯定了在有侵害人存在时适用防止侵害原则,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责任法律适用的争论。《侵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是,该条是建立在侵害人存在的基础上的,故《侵权法》也没有给出在没有侵权人时应如何处理见义勇为损害赔偿问题的答案。

根据以上三种观点的利弊,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因侵害人是否存在而不同。(1)侵害人存在,具体表现为见义勇为的第1和第2两种类型。此时应该以防止侵害原则处理,适用《侵权法》第二十三条;(2)无侵害人存在,具体体现为见义勇为的第3和第4两种类型。此时以无因管理原则处理,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于第3种类型,见义勇为的行为人与国家构成无因管理,应由国家给予赔偿。

4 关于见义勇为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一点建议

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和受益人间成立无因管理,存在无因管理之债,但如若见义勇为产生了损害,两者也都是事件的受害者,责任的承担应在两者间达到一种衡平。既不能损害行为人利益,对其保护力度不够,致使阻碍社会美德的弘扬,也不能令受益人背负过重责任。《侵权法》第二十三条的“适当”补偿和《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必要费用”要么可能损害行为人利益,要么损害受益人利益,有时难以达到平衡。故可采纳一些学者的建议,即管理人因管理本人事务遭受人身伤害的,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财产利益,本人应在所受财产利益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如果管理行为是为了本人的生命健康利益,本人应赔偿全部损失。[7]

当见义勇为中没有直接明确的受益人时,国家作为广义上的受益者,应当对行为人进行全额赔付。虽有一些地方性的法律法规对这类情况的见义勇为者予以奖励,但规定不一,操作混乱。故应将国家赔付写入全国统一的法律当中,以给予行为人足够的保护,促进社会美德传播,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参考文献

[1] 唐志超:《中华成语大辞典》,延边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2] 鄭显文:“中国古代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中外法学》,1999年第6期。

[3] 徐武生、何秋莲:“见义勇为立法与无因管理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4期。

[4] 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民商法学》, 2000年第8期。

[5]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 曾大鹏:“见义勇为立法和学说之反思”,《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7] 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债法总则编、合同编》,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简介

张琳,女,重庆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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