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环节冤假错案的发现途径与防范对策

2014-07-21 19:18杜文海
中国检察官 2014年6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在押人员看守所

文◎杜文海

监所检察环节冤假错案的发现途径与防范对策

文◎杜文海*

检察机关作为宪法确定的法律监督专门机关,应积极发挥法律监督职责,切实防范刑事错案的发生。监所检察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发现冤假错案的职责与独特的职能优势,探索监所检察部门的发现冤假错案的途径与防范对策有利于传播监所检察正能量,维护司法权威,提升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

一、监所检察部门发现冤假错案的职能优势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高检办发(1992)19号《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规范(试行)》第14条的规定,“看守所发现在押犯中有错捕、错诉、错判、错放可能的,应在3日内初步查明情况,提出复查意见,报告监所检察部门”。由此可见,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主动发现或者发掘冤案的职责。另外,从检察机关内部分工来看,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内部专门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工作部门,是唯一以刑事诉讼监督为主要业务的工作部门,与其它办案部门相比具有天然的中立属性;同时对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基于派驻检察的优势,与侦查监督、公诉、控告申诉部门相比,监所检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能在第一时间接触到犯罪嫌疑人的部门,接触在押人员时间也是最多、范围也是最广泛,最能全方位的了解在押人员情况,客观上有利于发现冤假错案。

二、监所检察环节发现冤假错案线索的途径

(一)从在押人员异常的行为表现、申诉、翻供现象中去发现

身负冤假错案的在押人员,由于心理上不平衡,常常会有较大的抵触情绪,存在异常的行为表现,普遍有申诉或翻供现象。河南“奸杀少妇案”的秦艳红在看守所里天天都在发愣,有时禁不住号啕大哭;[1]浙江“强奸致死案”的张高平在服刑期间一直为自己的案子申诉,他的申诉书足足可以装满一麻袋;[2]吉林“杀妻案”的王海军,刚进监狱时,无心改造,经常向管教喊冤、写申诉信,也记不清写了多少封,泪水湿透了稿纸;[3]重庆“奸杀小保姆案”的童立民多次“承认杀人”又多次翻供,并一直喊冤;黑龙江“杀人案”的史延生,在案件的侦查、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翻供;云南“奸杀分尸案“的孙万刚不断申诉,其最早的申诉材料是咬破了自己的手指,用血写成。[4]幸运的是,张高平的异常行为引起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官的高度重视,并坚持帮助其申诉,后浙江“强奸致死案”得以翻案。

监所检察官应重视在押嫌疑人异常的行为表现,尤其是要重视对原判刑罚不服甚至诉说有冤情罪犯的申诉,深入细致地了解原因,必要时调取有关案卷材料进行审查,从中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二)从审查狱侦耳目是否被滥用、立功情况是否真实中去发现

办案单位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会在看守所内安排狱侦耳目贴靠审讯对象,这是国内刑事侦查中公开的秘密。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为了立功,有些狱侦耳目会不择手段在监管场所内采用殴打虐待、威逼利诱等方式迫使同监室在押人员作出虚假的有罪供述,从而酿成冤假错案。吉林“杀妻错案”的王海军,就是在看守所“狱侦耳目”反复劝其招供,不从便拳打脚踢的“帮助教育”下承认了杀妻;[5]因贩卖淫秽出版物而获刑的袁连芳,在入狱后成为了警方的线人,被指两次参与伪造证据,袁因此“立功”减刑,却致无辜者入狱,[6]引发两起刑事冤假错案。

监所检察官可以通过严格审查狱侦耳目是否被滥用、立功申报材料是否真实可靠,从中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三)从死刑犯执行前的言语表现、教育感召谈话中去发现

一方面,对确实存在冤假错案的死刑犯来说,其不想死的不明不白,会在执行前提出无辜、冤枉等类似言语表现。湖南“杀人碎尸案”的滕兴善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临刑前,执行人员问他还有什么遗言,滕兴善大声说:“我没有杀人!我是冤枉的!”[7]监所部门受理此类申诉案件或遇到死刑执行现场喊冤中止执行的罪犯,要认真进行复查,从中发现冤假错案。

另一方面,对于犯下重罪的死刑犯,在执行前会把一些尚不为人知的杀人命案等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出来,以救赎自身的罪恶;或在希望死刑改判的求生心理支配下立功、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案件;真凶的出现会使一些冤假错案的冤情得以昭雪。2004年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为自己所为,使河北“故意杀人案”真相大白,李久明被无罪释放。[8]2001年,三亚监狱监狱里一个名叫胡亚弟的死缓犯检举与他一起作案的是黄昌强、黄开政,而不是黄亚全、黄圣育,从而使“黄圣育、黄亚全故意杀人“错案浮出水面。[9]监所检察官可以充分运用死刑犯心理,进行教育、感召谈话,从中发现冤假错案。

(四)从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刑事侦查行为中去发现

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侦查机关一般都会先在自己的办公场所内对其进行讯问,在获取有罪供述之后再将其送看守所羁押,由于这段时间的审讯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容易滋生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违法违规侦查行为。《刑事诉讼法》第83条第2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二十四小时内被打致伤,在入所时一般都会很明显。“佘祥林进来时双腿都被打坏了,全是青紫的伤痕。从佘祥林提供给媒体的申诉材料看,……,佘祥林肯定被实施了刑讯和指供、诱供。”[10]《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但从办案人员对在押人员外提行为的法律监督实例来看,常出现的是“以辨认现场为名,所外提讯问为实”。所外提讯使讯问活动逃离了驻所检察与看守所的监控,容易导致刑讯逼供或变相逼供等违法行为,催生刑事冤假错案。

监所检察官一方面可以从入所健康检查电脑记录中、在押人员入所健康检查记录表中查找是否有外伤人员。另一方面在巡视监室时,可对新入所人员、被外提讯问人员直接观察外伤情况。通过核实致伤原因,确认办案人员存在违法、违规的刑事侦查行为,从中去发现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五)从存在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案件中去发现

超期羁押、久押不决与冤假错案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超期羁押、久押不决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因定罪证据之间矛盾很多、疑点重重,导致诉讼程序反复、交替变化。二是“司法机关发现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无罪释放的,没有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主要是害怕承担责任,……,而是将矛盾上交,造成了办案周期过长、案件迟迟没有处理决定的情况。”[11]任一种原因,都能从侧面凸现了该案存在的问题,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前兆。

河北“奸杀少妇案”的徐东辰,被羁押8年,4次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含2次死缓);黑龙江“抢劫杀人案”的史延生一家7口被羁押5101天后被宣判无罪;江西“爆炸案”的叶烈炎被羁押941天后被无罪释放;甘肃“诈骗案”的李天荣被被羁押757天后获释;福建“故意杀人案”的叶求生被羁押9年4个月零10天后被宣判无罪;河北“杀人纵火案”的“二刘”在看守所羁押了15年。[12]以上冤假错案无一不是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

监所检察官应重视在押嫌疑人羁押期限的监督,多渠道深究超期羁押、久押不决案件背后的深层次原因,从中发现刑事冤假错案。

(六)从律师会见困难、作用明显被虚化案件中去发现

从诉讼立场上来讲,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只有律师是唯一的、专门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其中就包括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对于监管部门而言,只要律师提交了法律规定的手续,就应该安排会见。但是,却存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的情形。回顾冤假错案,秦艳红案、杨文礼、张文静案、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浙江张氏叔侄案、孙邵华案、于英生案等,辩护律师均提出有力的无罪辩护意见,但没有一个法院采纳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都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最终又以无罪释放,律师的作用明显被虚化。律师会见难、辩护作用被虚化的现象,为造成冤假错案的埋下了隐患。

监所检察官应重视无正当理由拒绝律师合法会见请求权或者故意刁难、律师作用明显虚化的案件,通过深入与律师、涉案在押人员交谈,从中发现冤假错案。

三、监所检察环节防范冤假错案的对策

(一)强化在押人员的维权工作机制,维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

首先,监所检察部门要做好与侦查机关、本院公诉、法院的工作衔接,及时掌握相关信息,牢牢把好死刑案件的最后一道关,杜绝出现错杀情形。遇到死刑执行现场喊冤中止执行的罪犯,要认真进行复查,对确有冤情的罪犯,经省院同意后,层报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其次,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要通过信息联网共享对在押人员的羁押和办案期限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督促各办案单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同时,结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加强与侦监、公诉部门配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最后,定期开启信箱查收在押人员投递的信件,畅通被监管人进行控告、申诉、举报的途径;坚持检察官约谈制度,收到被监管人需要约谈检察官的诉求后,要及时派员与其会面了解情况;随机开展对看守所在押人员的问卷调查,由在押人员当场填写后收回。

(二)建立律师会见权的救济机制,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

首先,驻所检察室应当将驻所检察工作职责、驻所检察人员情况等监所检察信息公布在看守所会见大厅内,便于辩护律师及时向监所检察部门行使申诉控告权利或者反映相关问题。其次,驻所检察人员主动与辩护律师接触交流,全方位了解在押人员信息和办案单位执法办案情况,增加发现违法侦查取证行为的渠道,提高纠防冤假错案的能力。最后,对看守所违法剥夺或者限制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的行为,应当及时提出检察意见予以纠正,切实保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

(三)完善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机制,避免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发生

首先,对于办案人员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21规定的录音或者录像行为要及时纠正,同时通报给办案机关、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其次,从事前审批、事中通报、事后检察等多个环节来全面加强对公安机关临时外提行为的监督。再次,加强对侦查机关使用狱侦耳目的检察监督,规范狱内侦查活动,严格审查狱侦耳目的立功申报材料。最后,发现侦查活动有刑迅逼供行为,监所部门应及时对刑迅逼供情形制作笔录,由监所部门直接将材料移送渎职侵权检察部门,由其依职权对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事件展开调查,根据调查的结果,由办案部门决定其证据是否予以采用。

(四)创新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有效助推监所检察部门发挥职能优势

首先,犯罪嫌疑人被收押后要及时进行入所谈话,从谈话中梳理出重点在押人员,并加强监控,防止那些可能在所外被体罚过,但还未突破口供的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继续被刑讯逼供,给造成冤假错案埋下伏笔。其次,监所检察部门与本院侦查监督、公诉、渎职侵权检察等部门通过建立在押人员重要信息通报制度和案件线索移送制度,实行与内部分工部门的协调配合,形成纠防冤假错案的合力。最后,考评办可以考虑将监所检察部门纠防冤假错案工作与省、市、县、各级院绩效考核工作挂钩,设置纠防冤假错案考核权重的考核分,运用业务考核的激励机制,引导全国各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进一步加大在纠防冤假错案方面的工作力度。

注释:

[1]参见《河南秦艳红因“奸杀少妇”被羁押4年后被无罪释放》,http://www.xf110.com/ShowArticle.shtml?ID= 201012820371228532,访问日期:2014-02-21。

[2]朱文强:《十年冤狱叔侄二人无罪释放》,载《京华时报》,2013-03-27。

[3]参见《被诬杀妻男子蒙冤19载》,载《现代快报》,2005-07-26。

[4]参见《被控奸杀女友大学生孙万刚8年洗冤路》,载《新民周刊》,2004-03-27。

[5]同注[3]。

[6]参见《服刑线人被指2次参与伪造证据致无辜者入狱》,载《南方周末》,2011-12-09。

[7]参见《滕兴善一个比佘祥林更加悲惨的人》,载《沈阳晚报》,2006-02-14。

[8]参见《国内部分冤案赔偿情况一览:获赔最低者4.8万》,载《新闻晚报》,2013-05-21。

[9]参见《检察官察微析疑两名死缓犯十年冤屈终获昭雪》,载《检察日报》,2013-10-20。

[10]参见《湖北京山杀妻错案当事人服刑11年后无罪释放》,载《北京青年报》,2005-04-02。

[11]参见《佘祥林冤案检讨:刑讯逼供与指供、诱供的危害》,载《南方周末》,2005-04-14。

[12]参见王琳:《河北超期羁押案不能一错再错》,载《新京报》,2010-06-11。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72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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