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复制行为的规范

2014-08-15 00:50朱长宝
关键词:营利著作权人著作权法

朱长宝

(东南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京210096;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96)

一、图书馆里司空见惯现象的新变化

应读者请求而提供馆藏资料复制业务一直以来都是图书馆业为读者提供的常规服务。去过图书馆的人都曾经有过复制资料的经历或见过图书馆工作人员为读者复制的情形,这也是图书馆里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只要你提出请求,不论是部分还是全部的资料,图书馆的工作人员都会为你复制。以前复制的只是纸质的资料,然而现在不一样了。数字环境下,作品的载体实现了从有形向无形的转变,同时图书馆也由原来的通过收藏印刷文献为读者服务,正逐步转变为利用数字化信息为读者提供服务。数字化技术大大降低了利用作品的自然障碍,读者在图书馆里可以自由地采集所需要的各种资料。正像人们所描述的那样,如今的图书馆并非是一种实体结构,而是一种新的基础设施和知识环境,是对信息资源进行组织、存储、管理的一种新型管理模式。但是,人们在赞叹数字技术为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问题也变得更加突出。现在的读者不仅仅是请求图书馆的工作人员为自己复印几份纸质资料,图书馆复制的行为已经拓展到了打印读者采集到的电子资料。更有甚者,很多图书馆,特别是有些大学图书馆服务的形式也由原来的柜台式服务正逐步转变为自助式服务,都安装了读者可以进行自助服务的终端设备。在这样的图书馆里,读者根本不需要图书馆的工作人员来帮助复制了,自己就可以在图书馆的自助服务的终端设备上,复印、打印大量的图书馆收藏的资料,自助式的复制服务顺手拈来。复印机、打印机、扫描仪,黑白的、彩色的,数字化技术完全可以使得复制件与原件毫无两样,完美无缺。但对这一切却没有任何的限制,一般情况下图书馆并不过问读者的复制出于何种目的,也不理会读者复制的数量是多少,复制完毕刷卡付费即可。还有的图书馆,甚至正在探索怎样在图书馆外安装终端设备,为读者提供外借资料的复制服务。[1]面对如火如荼的复制行为,不知道有多少人会想,这样毫无顾忌地复制著作权人的作品真的合法吗?真的没有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吗?在数字时代的今天,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行为已经发生了莫大的变化,审视图书馆的这一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已经更加明明白白地摆在了世人的面前。笔者认为,此时我们来共同回顾九年前的一项判决十分必要。

二、从法院的判决管窥人们认识的误区

(一)一项令人遗憾的判决

2004年7月6日,殷某某在某图书馆电子阅览室,向工作人员要求调阅并打印收录在该馆电子数据库中,殷某某享有著作权的《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该馆工作人员在电脑上输入相关名称,调出《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即时打印一份,共三页。殷某某按图书馆收费标准支付了资料打印费3.00元。对上述过程,该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2005年2月1日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殷某某诉该图书馆侵犯著作权一案。原告殷某某诉称,被告该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收录了原告的《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并向公众提供打印服务。该图书馆在其电子阅览室将其论文有偿向社会公众公开传播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被告该图书馆辩称,图书馆提供查阅和打印服务,是为了读者个人的学习、研究目的,收取的是打印成本,不包含利用原告作品价值的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营利目的[3]。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该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数字化复制品数据库的查询、打印,是否侵犯殷某某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就本案而言,该图书馆是否侵犯殷某某的发行权是本案的关键。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馆藏《中国学术期刊(光盘版)》及其数据库中有关文章的查询、打印,与向读者提供馆藏纸质期刊杂志供读者借阅,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文化和信息的传播方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而不能将其雷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从殷某某提交的证据看,并不存在这种大量复制、出售或赠予涉案作品复制品,而使著作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该图书馆应殷某某的要求,检索并打印一份涉案作品,是为读者摘录相关信息所提供的一种便利,并不违反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中级人民法院还认为,该图书馆向读者收取打印费并不能证明其有利用作者作品营利的目的。因为其一,该费用是打印费,而不是出售复制品的费用;其二,图书馆提供打印服务必然有设备损耗、纸张和劳务支出,有偿服务未必不可;其三,打印服务的目的是满足读者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需要,与公开兜售复制品有明显区别;其四,打印费用收取标准是否合理,应当由国家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与本案无涉。基于上述理由,该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殷某某认为该图书馆向读者提供《马克思恩格斯人口生态思想探析》一文数字化复制品数据库的查询、打印,侵犯其对该作品的发行权和获取报酬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因此,2005年7月25日驳回了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2]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该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发行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予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本案中,虽然从形式上看,打印行为是由该图书馆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的,但因该打印行为是应读者殷某的要求进行的,且该图书馆收取的只是打印费,因此该行为实质上是该图书馆为读者借阅活动提供便利服务,并收取相应服务费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行行为,亦不构成对殷某某对该文享有的发行权的侵犯。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九年后的今天,细细梳理,我们就会发现,这项令人遗憾判决的问题所在。

(二)对法院判决的检讨

1.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殷某某的复制权

复制是发行的基础,该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认定该图书馆是否侵犯殷某某的复制权令人遗憾。没有复制就没有发行,复制是发行的前提。讨论该图书馆是否侵犯了殷某某的发行权,始终绕不过去的是该图书馆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作者的第一项财产权就是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无论将作品复制多份还是一份,这项复制权都是作者的权利。如果没有与著作权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不管复制数量的多少都侵犯了作者的复制权。就本案而言,显然殷某某作为著作权人与该图书馆没有任何约定。那法律上是否另有规定呢?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这12种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中第8项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图书馆的这种合理使用行为,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在不征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著作权人的作品进行复制的唯一法律依据。除此之外,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再无未经作者的同意,图书馆就可以复制他人作品的相关规定。显然图书馆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打印了殷某某作品的行为,侵犯了殷某某的复制权(这里殷某某是以普通读者的身份请求图书馆打印的,并非以权利人的身份同意图书馆的打印的)。尽管只打印了一份,但图书馆的复制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该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数据库中文章的查询、打印,与向读者提供纸质期刊杂志借阅,在性质上都是一种文化和信息的传播方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促进文化、科学和艺术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显然这是审理案件的法官将合法与不合法的行为混为一谈,用立法宗旨的大帽子掩盖了该图书馆的违法行为。促进文化的传播是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但必须以合法的方式传播作品。法律没有赋予著作权人查询权、借阅权,所以图书馆合法取得资料后为读者提供查询、借阅服务当然不构成侵权。但是法律赋予了著作权人复制权,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是传播文化行为,该图书馆的这种打印的复制行为也构成侵权。难道盗版印制他人作品的人能以传播文化为理由而免责吗?传播文化的宗旨,读者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动机、目的,同样也不能成为该图书馆没有法律依据复制著作权人作品的理由。因此,该图书馆侵犯了殷某某的复制权。法院基于错误的认识,没有作出该图书馆侵犯殷某某复制权的认定令人遗憾。

2.图书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殷某某的发行权

法院认为该图书馆的行为没有侵犯殷某某的发行权。因为该图书馆没有公开兜售殷某某的作品;该图书馆没有大量地复制、出售或赠与殷某某的作品;该图书馆没有营利目的。这些真的能成为认定不构成侵权的理由吗?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发行权也是作者的一项著作财产权,即作者享有的以出售或者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同时第48条第1项还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或著作权法没有另外的规定,发行著作权人的作品就构成侵犯著作权人的发行权。显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开兜售,大量地复制、出售或赠与,有营利的目的等才构成侵犯发行权。法院认定的依据出自何处不得而知,而且法院的认定也实属荒诞无稽,把大量地赠与和营利目的放在一起作为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令人匪夷所思。赠与本身还贴本呢,怎么可能还有营利的目的呢?既然没有营利的目的,怎么又会侵权了呢?显然,营利目的不是侵犯发行权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该图书馆收取了所谓的3.00元资料打印费后向殷某某提供打印件的行为是一种发行行为,并且事实上该图书馆也有营利的目的。其一,按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不仅是出售,哪怕是以赠与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都属于侵犯作者发行权的行为。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行为人有营利的目的公开地、大量地兜售才属于侵犯了作者的发行权的行为。因此,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营利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公开兜售的行为并不是侵犯作者发行权的构成要件。事实上,图书馆就是在出售作品的复制件,其与某些图书馆周围兜售、甚至在网上兜售作品复制件的复印店毫无两样,而且比那些复印店更便利,因为自身就占有资源,不需要像那些复印店那样,还要想方设法去图书馆里把书借出来复印。其二,当时,该市从事文印业务的复印店,对于一张A4大小纸张的复印、打印仅收0.25元,而该图书馆却收1.00元,盈利的事实有目共睹,法院却认定该图书馆没有营利的目的。现在我们回过头来从光明网上2007年的报道《国图复印费下调背后的图书馆困局》一文中,更可以清楚地看出图书馆的营利目的。该篇文章报道了从2007年3月30日起,国家图书馆将其复印收费价格作了大幅下调,平均幅度达40%左右,使用量最大的A4纸,每张复印价格从0.5元降到了0.3元。根据国家图书馆副馆长张玉辉的介绍,之所以能有这样大的幅度,是因为中央为国家图书馆文化体制改革所调拨的配套经费已经到位。除了国家财政拨款以外,国图自筹资金主要来自所属企业的利润上缴和一些资产经营的收入。同时,包括复印费在内的各项服务收费,一直以来也是国家图书馆一项重要的收入来源,事实上已经构成国家图书馆财务收支的一部分。报道介绍说根据测算,此次复印费下调,国家图书馆预计每年将减少数百万元的收入。全国很多地方公共图书馆,尤其是境遇“窘迫”的基层图书馆,与国图一样,小小的文献复印收益也是他们的主要收入之一。下调复印费,而由此带来的收入锐减,则是很多地方公共图书馆无法承受的。大家都知道国家图书馆所在的北京市海淀区高校林立,当时在周边的有些小复印社,复印费每张仅仅需要7分钱甚至更低![4]国家图书馆复印文献的营利目的昭然若揭,而且这是2007年的报道,本案该图书馆的复制行为发生在2004年,图书馆提供复制服务是否有营利的目的不言自明。明明是盈利的事实客观存在,怎么就没有营利的目的呢?而且即使图书馆没有营利的目的,哪怕是免费赠送给读者都构成侵权,因为营利目的不是侵犯发行权的构成要件。虽然该图书馆的打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但本案中法院却错误地认定了被告该图书馆没有侵犯殷某某的发行权。

(三)人们认识的误区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显然这是对私人复制行为的豁免规定,并不是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文献资料复制件的法律依据。一些法官和现实社会的很多普通民众都认为这也是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的法律依据。人们普遍认为既然读者是基于合理使用的动机而达到获取作品的目的,那么图书馆提供复制作品的服务必然不违法。而事实上并不是如此,读者合理使用的光环掩盖了图书馆侵权的事实,人们的认识在这里产生了误区。正像本案的法官所认定的那样,认为这是图书馆应读者的请求而实施的行为,事实上是读者的行为,读者不违法,图书馆当然也不构成违法,这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认识。想想看,下调40%的复印费,就减少数百万元的收入,国图一家一年收取的复制费是多少?在数字化的今天,全国的图书馆一年收取的复制费的总额是多少?这部分复制费的盈利应归谁?我们可以极端地比喻说,你不会应别人的请求去杀人,哪怕被请求杀害的对象是罪犯。因为你知道被杀的对象是罪犯和应别人的请求不可能成为你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我们再看,盗版作品之所以有市场,是因为市场有需求,一般来说,这些市场的需求者购买盗版作品也基本上是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动机,没人会说需求者的动机、目的是盗版者不构成违法的理由。同理,图书馆没有法律依据的行为怎么就能因为读者的合法动机、目的而变成了合法的行为了呢?那也许有人就会说,我国著作权法既然已经规定了读者可以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需要,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图书馆又不能给读者提供复制件,那让读者怎么办?误区产生的原因、问题的症结也就在这里。办法有:那就是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三、规范我国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复制行为的建议

(一)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

为个人学习和研究目的的私人复制,一般地来说,国际公约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并不禁止。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也都提供读者基于私人目的使用作品的复制服务,但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各国的版权法中,美国《版权法》对复制和复制权的规定非常详细,对图书馆复制行为的规定也非常具体,体现在国内学者们经常介绍的美国1976年颁布的《版权法》108条的规定中。该法的第108条对图书馆和档案馆的复制行为作了明确的规定,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行为规定在本条4、5、6、7等四款中。本条第4款规定,在符合以下四项条件时,图书馆可根据读者的请求,制作汇编作品中单独一篇文章的一件副本或者其他版权作品一小部分的复制件:(1)作品须为被请求图书馆的藏品;(2)复制件须成为提出复制请求的读者的财产,并不得作为本馆馆藏而收藏;(3)图书馆对该复制件将会被用于非研究目的之情形不知情;(4)图书馆必须在复制申请单收取的场所醒目地展示版权警示,且复印申请单上也含有此类警示。本条第5款则规定图书馆可根据读者要求制作整个作品或者其实质部分的一件副本,但除应满足前述第4款所列四项条件外,还要具备另一个条件,即图书馆经过市场调查确认副本不能通过合理价格购得。本条第6款对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进行了免责规定。如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设置于馆舍内未在其监督下而使用的复制设备产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责任;图书馆只要在复制设备上展示版权警示,提示使用人制作复制件时应遵守版权法,即推定图书馆履行了相应法定义务,否则,图书馆将不能就由此产生的侵权事由主张免责。本条第7款对图书馆应用户请求进行系统性复制也进行了限制。图书馆可以在不同时间为用户复制同一资料中不相关的内容,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除外:(1)当图书馆工作人员意识到自己在不同场合复制同一资料的相关内容时,或者复制发行同一资料的多件副本时;(2)图书馆工作人员对单件作品或多件作品进行系统性复制。同时本条第9款还规定了音乐作品、绘画作品、图形作品、雕刻作品、电影作品等其他作品的复制不适用于本条的规定,除新闻音像作品以外。

此外,英国《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在满足下列3个条件下,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作品的复制件:第一,读者为个人学习、研究目的而需要复制作品;第二,同一篇文章每人只能获得1份复制件,且在同一份期刊内只能复制1篇文章;第三,读者还应当支付制作该复制件所需要的成本。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中规定,允许以学习调查研究为目的的图书馆读者每人只可以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一部分。其中刊物上的每篇作品在刊物发行后经过一定期限后可以整篇复制。同一个利用者每六个月只允许一次对同一个作品进行复制。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对图书馆等涉及复制行为问题进行了规范。该法第48条规定,供公众使用的图书馆、博物馆、历史馆、科学馆、艺术馆或其他文教机构,应阅览人供个人研究的要求,重制已公开发表作品的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开发表的研讨会论文集的单篇作品,每人以1份为限。至于复制的客体,限于馆内已公开发表的作品,即不能复制非馆藏的作品。除了上述国家和地区以外,还有很多国家和地区也都为了防止图书馆在公益性色彩的面纱下侵犯著作权人的权利,在制度设计上都有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规定。

从上述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图书馆也在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但都是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下进行的,师出有名。著作权法律制度起步比较晚,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社会评价标准也在不断地变化着,诸多问题都在探讨之中。因此,域外法律并非一定有借鉴的意义,衡量有无借鉴价值的判断标准无非相关制度设计是否坚持了正义与效益的双重价值目标。柏拉图认为:“法律就是一种社会行为准则,它是公道与正义的标志。”[5]7实现正义的价值目标是促使法律萌生的最核心的理性动因,也是法律的终极归宿。著作权法毫无例外地应当是体现正义的理性规范,但这还不够,著作权法还应承担起促进社会文化进步的使命。因此,同其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一样,正义和效益也应当是著作权法坚持的双重价值目标。域外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坚持了上述的价值取向?从上面介绍的域外法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其他国家和地区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复制行为的法律规制,既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又有效地发挥了图书馆传播文化的功能,坚持了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对于我国完善图书馆应读者请求复制行为有着借鉴的价值。

(二)完善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011年7月13日我国正式启动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2012年3月15日和7月6日已经就著作权法征求意见第一稿、第二稿分别公开向社会征求了意见。到目前为止,第三次修订工作尚未完成。笔者认为,本次修订应借鉴域外的立法经验,对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行为加以明确规范。图书馆是传播文化的场所,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读者都应享有在图书馆阅读作品的权利。但对读者基于合理使用的动机,允许图书馆为其提供的复制服务还是要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学者们常说,我国著作权法缺乏本土法律文化的支撑,事实上也确实如此。因此在借鉴域外制度设计经验的过程中要重视对相关规定的消化吸收。首先,对图书馆可以为读者提供的复制服务和应履行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一是要对图书馆为读者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数量作出限制,同时复制的内容所占作品的比例也不能超出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规定;二是要规定需要取得复制件的读者应履行填写复制申请单的手续,在申请单上写明复制作品的目的、数量,并保证自己的复制行为没有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等。其次,对图书馆可以拒绝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规定。借鉴美国《版权法》第108条第7款的规定,当图书馆工作人员意识到自己在不同场合为同一读者复制同一资料的相关内容时,或者复制同一资料的多件副本时,可以拒绝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等。再次,应规定图书馆在为读者提供复制服务的设备旁张贴著作权警示布告。这既是对读者要尊重他人著作权的提醒,也是图书馆免责的依据。特别是在自助服务越来越普及的情况下,图书馆通过张贴警示布告尽到提醒的义务,就不应当对读者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应明确规定图书馆只能收取成本费,不能使图书馆成为兼印刷厂和新华书店于一体的新的营利发行机构。

(三)强化国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

从法律上规制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问题并不难,问题是人们的传统观念在作祟,要消除人们认识上的误区并不容易。因此,仅有法律的规定还不够,还必须强化国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泱泱大国,曾经窃书都不算偷;一个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动机曾经掩盖了多少图书馆中“理所当然”的违法复制行为。我们虽无相关的规定,但是这么多年,我们的图书馆却一直在这么干,而且还干得理直气壮,吃这种免费的午餐已经变成了习以为常的事情。大陆交换生在台湾复印店要求整本复制作品被拒绝的遭遇[6],都让咱大陆人感到不可思议。所以,要消除图书馆基于读者合法动机、目的复制资料不构成侵权这样的认识误区不是一般的困难,而是相当的困难。我国的经济还很不发达,我们的合理使用制度也都一直倾向社会公众。然而,作为平衡利益的著作权法,在保护社会公众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原则地牺牲著作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当今数字环境下,我们更不能仅仅从本国的发展现实来衡量法律的利益平衡,我们也已经不再可能完全置身于国际环境之外。我国早已经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也已经签署了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并且也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因特网条约》,我国已经没有理由不考虑与国际公约接轨的问题。所以我们要真正地规范图书馆应读者请求的复制行为,不仅要完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更应当强化全体国民的著作权法律意识,彻底地消除传统观念中的错误认识。

[1] 何建新,张勇.南京农业大学:使用图书馆自助服务本科生占94.5%[EB/OL].http://www.edu.cn/tsg_6497/20120824/t20120824_833642_2.shtml[2013-12-19].

[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44010[2013-04-28].

[3]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096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ww.law-lib.com/cpws/cpws_view.asp?id=200401044727[2013-04-28].

[4] 邢宇皓.国图复印费下调背后的图书馆困局[EB/OL].http://www.gmw.cn/content/2007-04/16/content_591631.htm[2012-12-19].

[5] 刘全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6] 刘坛茹.在台湾复印书籍[EB/OL].http://www.gmw.cn/01ds/2010-07/28/content_1206422.htm [201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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