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制问题

2014-08-15 00:45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 2014年20期
关键词:分店总部连锁

杨 迪

连锁经营具有低成本、市场占领力强等优势,如知名品牌可口可乐以及肯德基等商业连锁经营都取得了的成功。从法律角度分析,连锁经营管理是将专利、商标以及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许可以及经营模式转让相结合的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以连锁经营权人为核心,囊括了受许方的营销体系,连锁经营权人与受许方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每一个环节上都建立起一定的保障机制。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连锁经营管理同样存在风险,特别是我国的连锁经营管理发展历程较短,许多企业在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制问题上没有足够的认识与经验。因此,对于我国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分析,寻求发展的出路,促进连锁经营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一、连锁经营管理概述

1.连锁经营的法律定义。我国对于连锁经营缺乏专门性的法律定义,只有原国内贸易部于1997年颁布的《连锁经营管理规范意见》中对于连锁经营的定义:连锁店经营同类商品,使用同一商号的若干分店,在同一总部的管理下,采取统一采购或授予特许权的方式,实施规模效益的经营组织形式。这是我国的法律性文件中对于经营连锁管理的较为正式的定义。

我国连锁经营协会给出的定义是,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的若干个店铺,以一定的形式组合成一个联合体,在整体规划下进行专业化分工,并在分工的基础上实施集中化管理,使得复杂的商业活动简单化,取得最大规模的经济效益。根据这个定义,进一步划分了连锁经营的类型。

2.连锁经营的类型。一般分为正规连锁、自由连锁、特许连锁三种模式。

正规连锁是一种将所有权与经营权高度统一起来的模式,一个所有者享有所有连锁分店的所有权,即只有一个产权人。对于各个连锁分店,连锁总部享有高度的所有权以及管理权,各个分店是附属于总部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自由连锁是指自由度较高,由若干企业带头,其他零售商自愿联合形成的针对特定商品与服务的商业联盟。每个参与商业联盟的分店具有高度的自治权与管理权,在人事、核算、盈亏等方面有自主管理权限,而总部则在相关协议下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各方利益的统一。

特许连锁与前两种方式不同,其总部与各个加盟分店有各自独立的所有权,在人事、财务及其他方面,各个分店保留着自主管理的权力,总部对于分店的经营方式有控制与指导的作用。一般各个分店与总部会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来进行合作,分店在一定区域内享有店名、商标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使用权限,在此基础上各个分店要对总部支付相关的报酬。

3.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特征。关于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基础,连锁经营权对于连锁经营关系中的各方主体是不一样的,各个连锁分店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取得连锁经营权的,如果不具备这种权利就无法开展连锁经营的业务。因此连锁经营权可以说是连锁分店的一种资格与能力基础,对于连锁经营管理中的法律规制有着基础性作用。

而连锁总部与连锁分店在对外形式上具有同一性,其外部特征是相同的,特别是连锁分店的店容店貌、经营理念等都要根据总部的授权,对于连锁总部规定的经营管理模式,连锁分店有义务遵守,而连锁总部也要根据连锁体系对于连锁分店的运作加以维护与监督。

这三种连锁方式都需要附加一定条件,差别在于连锁分店的所有权是否统一集中于总部。

二、连锁经营管理中的若干法律规制问题

1.连锁经营管理中的知识产权问题。移动互联网时代,知识产权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连锁经营中的知识产权往往构成连锁经营的基础体系,对于连锁经营权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连锁经营管理的商标权问题,一般来说,根据《商标法》中对于一般企业的商标权问题进行处理即可,但是连锁经营涉及特殊的经营管理模式,一般会就以下几方面进行约定。第一,对于商标许可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约定。对于商标许可,连锁经营权人享有较多的权利,包括商标权的使用领域与范围、对于受许方进行监督等。连锁经营权人在自由连锁与特许连锁中还可以收取一定的商标使用权费用。在赋予连锁总部这些权利的同时,还要相应地对其进行义务限定,包括商标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商标保护义务、商品、服务的监督保障义务、商标许可合同的备案义务等。第二,对于商标许可中受许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受许方有权要求连锁经营权人对商标予以高度维护,对于商标提供无瑕疵担保等,与此同时,受许方还要相应地承担一些义务,包括遵循商标使用的原则、在一定范围内使用商标、严格按照授权方的经营手册以及相关规定来使用商标。

连锁经营管理中的专利权同样是重要的法律规制问题,连锁各方主体在签订连锁经营合同中应当就以下内容注意专利权的规制。第一,注意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在该期限范围内设定连锁经营协议的专利期限。我国对于专利的保护期是一定的,当专利过了保护期之后就会转为公共技术,任何主体都可以免费试用。第二,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核定连锁经营的地域限制,应当注意到,连锁经营权人对于专利有效范围以外的区域是无权对他人施加任何限制的,特别是国际连锁经营中,应当明确在协议中规定地域限制的范围,降低各个受许方之间的竞争。第三,在连锁协议中要详细规定连锁经营的专利权,由于受许方在连锁经营过程中有可能产生新的专利,其所有权归属必然会使得内部利益的竞争加剧,因此,为了协调连锁经营管理,应当就受许方的技术应用做出明确性规定。

2.连锁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连锁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是指一方主体通过连锁协议限制另一方经营自由的行为。连锁经营权人为了保护其知识产权及连锁体系利益,往往在连锁经营协议中设定一定的限制性条款,对受许方有严格的限制,使竞争难以有效开展。连锁经营中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有以下形式,第一,限制购买,通过连锁协议,对受许方的购买范围予以限定,除了连锁协议中的产品与服务外,受许方不能购买其他产品与服务,这是侵犯受许方自主选择权的协议;第二,限制价格,针对连锁经营的产品与服务,连锁经营权人与受许方通过价格协议的方式来进行限定,受许方不得自由确定价格,使受许方的自主定价权受到侵犯;第三,限制搭售,连锁经营权人在销售一项产品或者服务时,通过连锁经营协议,强制要求受许方要同时购买另一种产品或服务;第四,限制竞争业务,连锁经营权人通过连锁经营协议的方式,要求受许方不得从事与自身发生竞争的业务。在连锁经营的限制竞争行为中,应当注意适度,不能超越合法的范围与限度,合法的限制竞争行为需要具备一定条件,首先,限制的目的应当是为了保护连锁经营当事人的整体利益,即维护连锁的统一性与整体声誉或其他利益;其次,限制的保护对象是合法权益,通过限制竞争的方式来实现彻底保护;最后,限制的范围应当适当,不能通过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

三、我国连锁经营管理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连锁经营的立法历程。20世纪80年代是第一个阶段,此时改革开放的成效初显,企业开始拥有一定的自主权,随着品牌的扩张,连锁门店逐渐发展。第二个阶段是九十年代初到九十年代中期,一些国际知名的连锁经营企业进入我国市场,许多著名的餐饮业为人们津津乐道。第三个阶段是从20世纪九十年代末至今,我国逐渐融入世界市场,许多企业通过连锁经营的方式抵御世界市场的浪潮,其连锁经营管理模式也在这个阶段走向正规化与系统化。

随着连锁经营管理的正规化与系统化不断深入,各项政策、法规也陆续出台,对于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制化有很大的作用。包括《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布的其他政策性法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等等。

2.我国连锁经营管理法律规制的完善。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促进连锁经营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我国当前的连锁经营法律规制体系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完善。

第一,加强专项立法。针对特许连锁的相关法律法规比较完备,但是针对正规连锁以及自由连锁的法律法规存在很大的缺失,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应当注重连锁经营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将每个部分都纳入法制的调整范围。

第二,修改并补充现行的法律法规。例如在《合同法》中可以增加连锁经营管理的章节,在经济法中规定连锁经营管理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经营法律规制体系很重要,但是对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转让以及终止没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虽已成立了连锁经营协会,但应在此基础上设立特许经营行业协会。现今特许行业呈现爆炸性增长的趋势,因此,特许行业协会的设立符合时代发展趋势,它将审查会员资格,对会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行业协会是对连锁经营法律规制体系的有效补充。

第四,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连锁经营管理的发展需要宽松的法律环境,应当在充分认识连锁经营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上构建法律规制体系,不能盲目,要结合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

连锁经营管理是21世纪一种有效的商业销售渠道,可以不断扩张资本,增加新的分销市场,对于受许方也是有效的资源利用模式,作为近年来经济领域的热点,连锁经营管理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日益相互契合。笔者提出的若干建议,希望对我国连锁经营管理的法律规制体系的完善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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