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案件的诉讼程序

2014-08-26 10:41石岩
剑南文学 2014年2期

石岩

摘要: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但这也仅仅是构建了一个框架,无效婚姻在许多实体和程序方面的问题都有待细化,而且在之后

的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本文着重对无效婚姻诉讼程序进行分析,包括对立法及学理上的分析,指出立法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阐述自己的观点和建议。以期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对该

项制度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无效婚姻,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普通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2

无效婚姻是指因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2001年4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制度的确立,在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领域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由于我国对于该项法律制度认识的不够全面深入,导致在实施过程中,该项立法的缺陷日益凸显,以至于在实践操作过程

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本文旨在对无效婚姻案诉讼程序进行分析研究分析,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一、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我国目前对于宣告婚姻无效案件适用的是一审终审制。一审终审制意味着当事人对于婚姻效力的

案件只能向法院提起一次诉讼,并且一旦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就必须接受判决结果,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确实是我国两审终审的审判制度的一个例外。

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会出现这样一个司法解释?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只规定了导致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并没有规定审理该类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涉及到该类案件。这样

一来,一旦法院遇到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时,必然会对适用哪一种程序来审理此类案件产生争议,也必然会给审判工作带来困难和不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无效婚姻案件中适用何种程序的问题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无效婚姻案件的性质较为特殊,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特别程序的一般规定,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就无效婚姻案件专门规

定一个确认之诉的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且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直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对子女利益的保护。因此,采取

一审终审的特别程序,虽然可以快速的对婚姻是否有效作出了裁决,但对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却无法妥善处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和子女的利益。建议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实行二审终审,

这样一来当事人就可以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也可以对婚姻效力、财产分割及子女的抚养等问题一并给予公正裁判。

我们目前的司法实践采用的是第一种观点。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通常适用的程序,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它是由当事人依法行使起

诉权而引起。特别程序虽是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并列的一种一审程序,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同与一般的民事案件。它包括两类:一是选民资格案件;二是非诉案件。非诉案件是指申请人不

是请求解决某种民事权益争议,而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某项事实和权利有无的案件。这两类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相比,有以下特点:第一,案件的提起来自利害关系人或其他公民的申请,没有被告方;

第二,此类案件不具有民事权益争议的内容,只要求对一定的事实或权利加以确认;第三,特殊类型的案件各不相同,都有各自特别的规定;第四,此类案件一般不收取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审理非诉讼

案件的目的,就在于确认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益和一定民事法律关系事实存在与否,以及时解决民事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保证社会公共秩序的正常发展。婚姻关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基层组织

在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产生异议时,有权分别以当事人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等法定婚姻无效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由此可见,虽然结婚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但是如果该婚姻关系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那么由此所引发的问题,已经不再只是关乎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个人利益问题,而是会涉及到国家和

社会的公共利益。基于此,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之外,利害关系人以及基层组织也可以对当事人的婚姻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裁决,体

现了国家对无效婚姻行为的干预。鉴于无效婚姻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为加大对无效婚姻等违法婚姻的打击力度,可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的规定予以审理裁判。如果

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普通诉讼程序,则需进行调解,再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既不符合特别程序的法律规定,也不利于发挥特别程序所应有的功效和即使处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据此,解释规定,人民

法院在对申请婚姻无效的案件进行审理时,不得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实行一审终审制,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且当事人不得上诉。体现国家对无效婚姻案件的干预和对违法婚姻的违法行为的严厉

制裁。

在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过程中,对涉及的双方当事人财产利益和子女抚养等民事权益争议,因其完全是当事人私权利领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个人自由和意愿

,将处理民事权益争议与认定婚姻效力分别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即对认定婚姻效力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对当事人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实行两审终审

。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普通程序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对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调解书达不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的财产

权益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判决,当事人对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上诉,启动二审程序,以最终解决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对于不同性质的争议,采取不同程序分别处理的方法,既可以迅速、及时的对

婚姻效力做出判决,解决无效婚姻关系的问题,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秩序;又可以较为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利益问题,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有效地处理由无效婚姻案件所带来的各类问题。

二、无效婚姻案件审理程序的学界之争

我国虽然通过《婚姻法》的修改,在立法层面上确定了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司法实践中也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的进行操作。但是学术界对于该类案件的程序性问题仍然存在争议,甚至对于

该项法律规定的正确性也存在质疑。争议依然存在于:是适用特别程序,还是适用普通的民事程序。

一种观点认为: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应该适用特别程序,理由如下:

1、该类案件属于非讼案件,有别于其他的诉讼案件。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起诉的内容进行审查,即对该婚姻的效力进行审查,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该类案件和《民事诉讼法》明确

规定的应该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有着共同的特点,可以适用特别程序。

2、《婚姻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对于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判决,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上诉。该类案件的适用的是一审终审制,与《民事诉讼法》所规

定的特别程序也是一致的。

3、《婚姻法解释(一)》第11条中规定了可撤销婚姻适用于普通民事程序或简易程序,但并没有对无效婚姻做出规定,从侧面也可以推出无效婚姻应适用特别程序而非普通程序。

4、《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适用特别程序是因为《婚姻法》修改并确立无效婚姻制度的时间较晚,当时《民事诉讼法》已经存在,而且《民事诉讼法》中对于特别程序采用的(上转第409页)论

强制执行公证中执行证书的出具魏炜(河南省鄭州市黄河公证处河南郑州450000)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6X(2014)02-0000-01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为融资活动中的当事人避免纠纷的发生发挥了重要的事前预防作用,而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是否能够通过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来实现事后救

济从而保障自己权益的实现也日益成为当事人考虑是否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时的重要考量依据。但是,是否如《公证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就可不加审核直接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如何审查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何种情况下公证机构可以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

构通过何种方式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应当对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当事人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予以审核,在遇到不符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时,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

定书》使当事人重新享有通过诉讼方式救济的权利。

一、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只是出具执行证书的前提,并非充要条件

执行证书公证是一项独立的公证事项,虽然只有办理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当事人才有权利申请办理,但作为一项独立的公证事项,其同样要符合《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需

要公证员在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后,符合公证机构受理条件,经过审查、审核等程序,符合出证条件才能予以出证。其次,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

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最高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也规定了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当注意审查的内容,包括债权人履约的依据,

债务人不履约的依据和债务人对合同中履约义务的规定没有疑义。也即是说公证机构并不是在债权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仅凭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就直接出具执行证书。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

,公证机构有权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如果公证机构在审核债务人或债权人履约依据产生质疑或是债务人对履约义务的规定有疑义,也可能导致公证机构不能出具执行证书。

二、对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审查

依据《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五条,笔者认为对出具执行证书条件的审查分为对当事人身份的审查和对当事人履约情况的审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当

事人应当是债权文书中确定的债权人。对履约情况的审查则包括债权人履约的情况、债务人履约的情况。此时需要申请人(即债权人)提交的证明文件为依法履约的凭证,一般情况下是指银行的转账凭

证,当审核该转账凭证时应注意出借帐户是否是债权人自身帐户,如果是第三人帐户转出,是否有债权人的书面授权文件。转款金额是否是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转入帐户是否是借款人帐户或是借款合

同中明确约定的借款人指定的第三方帐户。对债务人履约的情况的审查则是通过询问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方式来进行。在实践中,往往会遇到债权人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时,债务人已经不知所踪,无法联

络。此时,是否能够单凭债权人的陈述来判断债务人的履约情况还是必须要求债务人本人的陈述才可以确定债务人履约情况?笔者认为,如果单凭债权人的陈述来判断债务人的履约情况,因存在利益冲

突,难以保证债权人如实告知,就难以保证结果对债务人公允。但如果必须要求债务人本人的陈述才可以确定其履约状况,则是某种程度上纵容了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不但会导致对债权人的不公平,

而且会在一定程序上导致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的意义缺失。因此,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应当在当事人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建议明确约定债务履行的方式,约定如果出现债务

人无法联络的情形,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出具执行证书。一方面债务人知晓如果不配合债权人进行履约情况的说明,可能会导致因债权人虚假陈述给自己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债务人放任此种情况的发生

,视为债务人放弃对此虚假陈述的抗辩。另一方面也不会导致因为债务人恶意不履约且恶意躲避债务导致债权人权利无法救济的情形发生。

三、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

2008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爭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对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公证机构在何种情况下受理或不受理当事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法律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予以明确,则出具执行

证书的情况自然就是排除不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后的结果。笔者认为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一)变更合同实质条款和内容,比如变更借款金额、延长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利率。

(二)出借人不履行或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合同:

1、扣除利息,不按照合同规定的金额出借款项;

2、无法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只能提供收据,但无法得到借款人的认可;

3、不按照合同规定的转款账户出借。

(三)超过了执行证书申请的诉讼时效。

(四)分期履行的合同中约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还视为违约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将解除合同,但债权人没有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债务人而直接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

(五)当事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要求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过高,显失公平,又不愿降低执行标准的。

四、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结果——《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

当公证机构对债权人的申请予以审查,认为存在上述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情形时,公证机构就无法受理当事人要求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此时,之前当事人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既无法起诉又无法得到执行证书,当事人此前办理的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不但没有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似乎

还在某种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权利。即使这种不利于债权人的结果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是债权人不当行使权利或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所产生,完全让债权人丧失了救济途径对债权

人来说也有失偏颇。所以在实践中公证机构会在审查合同履行情况后,认为存在不予出具执行证书情形存在时,为申请人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该决定书要写明申请人概况,申请人债权合

同签订的情况,债权人履约情况,债务人履约情况,以及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依据,通过为当事人办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使当事人重新享有通过诉讼方式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