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

2014-08-27 09:44芬子
科学生活 2014年8期
关键词:恶意透支欠款孙某

芬子

如今,城市居民中有很多人使用信用卡,并且手持几张不同银行的信用卡也很多见。然而,发生信用卡透支乃至恶意透支的案件屡见不鲜,有些人为此受到刑事处罚而懊悔不已。让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1 信用卡套现20万“赖账”被警方擒获

2011年5月24日,犯罪嫌疑人孙某在兰州市七里河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的信用卡。2012年5月8日,孙某使用这张信用卡在某公司POS机上非法套现人民币20万元。2013年以来,银行方面多次向孙某催收欠款,但由于孙某透支信用卡欠款数额巨大,一直无力偿还,截至2013年12月31日,孙某所持的信用卡账户欠款263 552.31元。七里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接到报警后,查明案情并将犯罪嫌疑人孙某抓获。孙某对其利用信用卡套现实施诈骗的犯罪事实供认

不讳。

案例2 出国不还信用卡欠款难逃法网

青岛市民金某于2008年3月在某银行青岛市分行信用卡部申领了一张信用卡,截至2012年4月11日共欠款人民币14 000余元,其中本金10 000元。其间,银行多次采取电话、信函、登门等方式进行催收,但是金某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换掉电话,银行无奈之下报警。随后,警方将金某抓获。经审讯得知,金某办理了移民,而移民的手续需要很长一段时间,以为自己要出国了,于是抱着侥幸心理索性不还信用卡欠款。

信用卡透支及恶意透支的概念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用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则是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的信用卡。本文中所说的信用卡,一般单指贷记卡。

信用卡在本质上是一种金融工具,即个人或者单位凭借自己的信用可以通过卡片向银行贷取一定数额的货币用以透支消费。

信用卡的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其发卡银行信用卡账户上资金不足或已无资金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持卡人仍可以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信用卡的透支,实质上是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消费信贷,即允许持卡人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先进行消费,以后再由持卡人补足资金,并按规定支付一定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是信用卡的重要功能之一,也是银行信用卡业务的一项重要内容,信用卡的透支风险由银行承担。但是,透支根据主观状态的不同,存在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区分。

信用卡本来就是用来透支消费的,但是信用卡透支分很多类型,有的信用卡透支是按照银行和信用卡持有人的协议来进行的,透支者有时会因种种原因无法及时将欠款归还银行,但经银行提醒后履行了与银行的协议,这就是所谓善意透支。按照我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恶意透支作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还有的持卡人和银行之间根本没有协议,所使用的信用卡是造假的或者通过骗取而得来的,这更是恶意透支的行为。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

一般违法型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有关协议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尚未触犯刑法,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一般违法型恶意透支是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由公安机关视情况处以拘留或罚款,但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

犯罪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型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型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型恶意透支。一般违法型恶意透支和犯罪型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是二者在客观危害程度上存在差别,即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具体表现

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

所谓“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短时间内逃避发卡银行的监控,在不同的信用卡特约商户、银行业务网点频繁使用其信用卡进行购物、消费或者取现,但是每次都在规定的限额内,最后积少成多,从而骗取发卡银行大量透支款的行为。此种行为方式因其每次透支的数额都在银行限额以下,因而从表面上看并未违反银行规定,不容易引起怀疑。这种恶意透支违法犯罪行为的出现与发卡银行在监控上的漏洞有很大关系。

2.骗领信用卡型恶意透支。

所谓“骗领信用卡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信用资料或者提供虚假的财产担保,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而领取到信用卡,进行大量的恶意透支,从而骗取到发卡银行的大量透支款。

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通过以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已经被纳入到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1项中,所以,对于“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就不能再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罪处罚,而只能以修正案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即使两者在罪名上是同一的。

3.交叉担保型恶意透支。

所谓“交叉担保型”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对担保要求不明确以及发卡银行对担保材料审查不严的漏洞,采取互为担保或者循环担保的形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而领取信用卡,之后进行大量恶意透支的行为。《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采用保证、抵押或质押”。《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41条规定,“发卡银行应当认真审查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确定有效担保及担保方式”。由此可见,信用卡章程对具体担保方式及其审查制度规定是不明确的,所以,实践中就出现下面“交叉担保”的情况:甲为乙,乙为丙,丙为甲分别在不同的发卡银行提供担保,从而使甲、乙、丙三人都领取到信用卡,然后三人利用申领到的信用卡进行频繁性的透支。与此相类似的还有一种连动型的恶意透支,即互为担保的一方在对方形成大量透支的情况下,出于心理不平衡等原因,也大量进行透支的情况。endprint

4.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

“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实际上包括两种形式,一种是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业务人员合谋,利用信用卡可以善意透支的规定大量透支,然后进行分赃,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另一种则是持卡人利用特约商户惟利是图的弱点,与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然后由持卡人在该特约商户进行透支消费,然后进行分赃。前者主要表现为负责信用卡申领的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放松对持卡人资信材料的审查,从而使资信状况较差的人轻而易举地申领到信用卡,造成信用卡的恶意透支;后者则主要表现为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有意纵容持卡人在本单位连续购物、消费,致使出现大量透支的后果。

5.私相授受型恶意透支。

所谓“私相授受型”恶意透支,据香港商业罪案调查科的界定,是指犯罪分子以结伴形式分工合作,由其中一个人或一部分人负责申领信用卡,领取信用卡后再交由另一人或另一部分人到大陆疯狂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当事后收单行或者发卡行的签购帐单寄达领卡人时,持卡人便持并未在消费、购物期间离港旅游的证明向银行报称帐项出错,从而让银行承担透支的损失。这种类型的恶意透支主要表现为数个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可以分别在不同国界或者不同行政管理区域申领和使用的特点,合谋骗取银行的资金。由于信用卡业务逐步国际化,这种案件的发生也呈多发态势。

恶意透支的法律责任

2009年12月16日实施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① 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② 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被认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③ 持卡人“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被认定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此外,解释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金额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

击面。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些市民在发生恶意透支行为后,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对银行的催收置若罔闻,就像上述案例2中,事主抱有侥幸心理,认为移民后就没事了。部分人认为,只是和银行发生的关系,不会涉及法律问题,我不还钱你也拿我没辙,更想不到会涉及犯罪。这个误区,持卡人一定要有理性认识,不要过于“天真”。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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