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究秘

2014-08-28 00:56明杰
关键词:俄罗斯联邦法律制度

[摘要] 在环境损害赔偿方面,俄罗斯有着十分完整的立法体系,其在环境损害的结果认定、责任承担和归属、构成要件等方面规定得较为详细,这集中体现在一系列法律规定之中,包括程序的和实体的两种类型。对中国立法而言,俄罗斯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理论和实践,具有较大的借鉴价值和参考意义。

[关键词]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俄罗斯联邦

[中图分类号]D951.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673-5595(2014)04-0055-05

一、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体系

立法体系是指一国之内由规范性法律文件构成的法律体系。在俄罗斯环境立法体系中,“除《宪法》外,俄罗斯还制定和颁布了大量保护环境的专门性联邦法律,主要有:《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联邦土地法典》、《联邦居民卫生防疫安全法典》、《城市建设纲要》、《联邦居民健康保护立法纲要》、《联邦大气保护法》、《联邦地下资源法》、《联邦森林立法纲要》、《联邦外层空间活动法》、《联邦自然医疗资源、医疗保健地和疗养区法》、《联邦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法》、《联邦居民辐射安全法》、《联邦水法典》、《联邦生态鉴定法》、《联邦原子能利用法》、《联邦动物界法》、《联邦遗传工程活动国家调整法》、《联邦森林法典》、《联邦生产废弃物和消费废弃物法》、《联邦关于安全使用杀虫剂和农用化学制品法》,等等”[1]。具体而言,“‘生态安全立法在俄罗斯现行立法分类规范中被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被列入涉及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以及调整与此相关的一些共性问题的法律部门之中;另一部分被列入涉及安全和法律秩序保障的部门法规范之中。……俄罗斯的生态安全立法概括起来由四部分构成,即:宪政意义上的立法、经济意义上的立法、社会意义上的立法和国际意义上的立法”[2]。

俄罗斯与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体可以划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宪法明确认可了俄罗斯联邦公民享有环境权利。该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均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均享有了解有关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均享有因破坏生态损害其健康或财产而要求赔偿的权利”;第36条规定,环境权利的行使须以环境义务的遵守为限,“对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分配由其所有者自由实施,但不要破坏环境和损害他人的权利与合法利益”。

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参加签署的关于环境保护、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国际条约以及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优先于国内生态法适用。宪法第15条规定:“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不同于俄罗斯联邦法律所规定的其他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规定的规则。”

第二,《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该法是俄罗斯环保单行法的基础。其明确了俄罗斯联邦的各级机关和法人、自然人都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该法第3条规定:“遵守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保障人的生命活动的良好条件;……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对计划中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实行生态危害推定原则;……对可能给环境造成不良影响,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威胁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的方案及其他论证文件,必须进行国家生态鉴定;……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影响自然环境的容许度;……遵守每个人都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的权利,以及公民依法参与有关其享受良好环境权利的决策的权利;违反环境保护立法必须承担责任”。第4条明确规定,大气、大气臭氧层是其环境保护的对象之一。

第三,《俄罗斯联邦生态鉴定法》。该法规定了国家生态鉴定和社会生态鉴定两种鉴定形式。

国家生态鉴定是指,俄罗斯联邦被专门授权的国家生态鉴定机关对俄罗斯联邦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国家生态鉴定的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项目,依法进行的生态鉴定活动,它具体分为联邦级国家生态鉴定(鉴定主体为联邦国家鉴定机关)和联邦主体级国家生态鉴定(鉴定主体为地区国家生态鉴定机关)两种形式。可能对邻国自然环境造成影响,或者其实施必须利用与邻国共有的自然客体,或者其实施涉及到邻国利益的经济活动的经济技术论证材料和方案,都属于联邦级国家生态鉴定的对象。并且该法第18条第4款还规定:“鉴定委员会的国家生态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被专门授权的国家生态鉴定机关的批准方才具有国家生态鉴定结论的地位,方才具有法律效力。”

中国石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8月第30卷第4期秘明杰: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探究社会生态鉴定是国家生态鉴定的补充,是根据公民、社会团体(联合会、联盟、协会等)和地方自治机关的倡议而组织和进行的生态鉴定。其组织章程明确地将保护自然环境、组织和实施生态鉴定列为主要活动方向,其鉴定主体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社会登记的社会团体(联合会、联盟、协会等)。该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施社会生态鉴定的社会团体有权熟悉和了解规定有国家生态鉴定要求的技术规范文件。”同时第25条第2款规定:“社会生态鉴定的结论,经被专门授权的国家生态鉴定机关确认以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为落实国家生态鉴定法还专门出台了《国家生态鉴定条例》、《俄罗斯联邦国家环境保护委员会条例》、《国家生态鉴定程序条例》和《国家生态鉴定规则》等。

第四,其他与环境损害赔偿有关的法律文件。如《俄罗斯大气保护法》、《关于联邦生态基金和地方生态基金的决定》、《关于批准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的生态标准、利用自然资源的限额和处置废弃物的限额及其制定办法的决定》、《关于评价和赔偿因事故造成的环境损害的暂行办法》等。

除上述外,《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209条规定:“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在法津允许流通的限度内由其所有人自由行使,但不得对环境造成损失,也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同时,民法典还就环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赔偿原则、赔偿办法等作出了规定。《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典》(“自然资源保护和利用”专章)和《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生态犯罪”专章)也对环境损害作了相关规定。

二、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一)《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的几个概念

环境污染:其性能、位置或数量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物质和(或)能量进入环境。

环境损害: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

责任承担主体:法人、自然人、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

损害赔偿提起主体: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公民、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社会团体和其他非商业性团体,上述主体都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损害赔偿的接受主体:自然资源所有权的拥有人或者自然资源利用人。

(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俄罗斯联邦,环境损害又称生态损害,其民事责任与其他类型的法律责任相比较,最大特点在于,民事责任可以与违法者的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同时被追究。换言之,违法行为人可以在依法承担纪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构成,与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一样,通常情况下需要具备四个方面的要件:有生态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生态违法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与生态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第一,生态损害事实,是构成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生态损害事实的存在,即没有生态损害结果的产生,便不能构成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

关于“生态损害”,俄罗斯联邦在有关的立法中分别使用了不同的术语,这几个术语虽然在具体含义上有细微差别,但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就是指因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要求所导致的任何环境状况恶化,以及与此相关联的受法律保护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利益(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和减少。人的精神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和生态本身的损失也是生态损害的组成部分。

精神损害是俄罗斯联邦生态损害的一个新的组成部分。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1条、第1099条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若干问题的决议》第2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与生俱来的或法律规定的非物质利益(生命、健康、个人尊严、业务声誉、私生活不可侵犯、个人和家庭秘密等)、其他人身非财产权(姓名权、作者权和其他非财产权)和财产权受到侵犯所产生的精神或肉体痛苦。

精神损害包括因失去亲人、丧失继续参与积极的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失去工作、家庭秘密及医治疾病的秘密被披露、散布不实的诋毁名誉、尊严或者业务声誉之消息、某些权利被暂时限制或剥夺而遭受到的精神体验和与致残及其他健康伤害有关的肉体疼痛,以及因精神痛苦所生疾病而导致的疼痛所引起的精神体验。它具体包括三个层面的意思:(1)精神损害是一种“痛苦”。这种痛苦既可以表现为精神痛苦,又可以表现为肉体痛苦。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是精神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精神损害是精神痛苦或肉体痛苦的集中体现。(2)精神损害是因他人侵害行为而引起的。侵害行为既包括侵犯公民人身非财产权的行为和侵犯公民其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又包括侵犯公民财产权的行为。(3)精神损害的受害人是公民个人。

公民不仅可能在因环境污染而对其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到精神损害(产生精神或肉体痛苦),而且还可能在自然环境遭到破坏(虽未对其个人的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受到精神损害(产生精神痛苦)。因为,良好的自然环境不仅有利于人的正常的生命活动和身体健康,而且还可以满足人的审美需要(精神需求),愉悦人的精神。自然环境一旦遭到破坏,例如绿色植物或自然风景被毁,就不可能继续满足人的审美需要,就可能给人造成精神痛苦。因此,因环境污染对公民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而给公民带来的精神损害,以及因自然环境被破坏而给公民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是生态损害的组成部分。

可得利益又称“未能获得的利益”或“未能得到的好处”。具体而言,是指自然资源利用人可以得到而实际上却未能得到的收入或其他好处。这些收入或其他好处,在正常情况下是可以得到的,但由于环境污染,如水污染、土地污染等的影响而未能得到。例如,在正常的情况下,每亩土地可获得500公斤的农作物收成,但在环境被污染的情况下,每亩土地只能获得200公斤的收成,减少的300公斤收成即是农场主可以得到而实际未能获得的利益,即可得利益。

生态损失具体是指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的损坏、毁坏、枯竭、贫瘠以及生态系统的破坏或生态失调,还应包括人的寿命的减少和人口出生率的下降。

第二,生态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自然保护立法,对自然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违法行为,它是构成生态损害民事责任最主要的条件。一般的情况下,只有实施了生态违法行为的人才应当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而没有实施生态违法行为的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以外,不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

生态违法行为具有三个方面的明显特征:一是它是违反自然保护法的行为,即违反生态法律、法规的禁止或命令性规定的行为。生态违法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生态违法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的生态违法行为。二是它具有违法性。无论是以“为”表现出来的行为,还是以“不作为”表现出来的行为,都必须具有违法性。三是它是有过错的违法行为,即实施生态违法行为的人主观上具有过错。

第三,生态违法行为与生态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实践中,证明生态违法行为与生态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件异常复杂的工作。其中,不仅要证明行为人——企业、机关、组织、公民个人的生态违法行为与生态损害——对自然环境的损害、对人体健康和财产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还要证明人体健康的损害和财产损失与环境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四,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所处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状态。《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明确规定,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如果能够证明损害不是因其过错造成的,行为人可以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意味着,在俄罗斯联邦,除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以外,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都要求具备主观过错这一要件。

应当指出,在《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有例外性规定。如该法第16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其他物质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缴纳一定的费用,而其缴纳费用的行为并不解除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执行环境保护措施和赔偿环境损害的责任。”再如该法第77条第2款规定:“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造成环境损害,包括其活动方案取得了国家生态鉴定的肯定结论和取用自然环境要素的活动,由订货人和(或)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赔偿。”此种规定实际上是严格责任原则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的运用。

三、俄罗斯环境损害赔偿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

(一)实体性规定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3条第7款规定:“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对不良环境影响行为收费;依照规定程序赔偿环境损害”。这里不仅规定向环境排污、造成环境不良影响的行为要承担付费责任,同时强调在损害造成之前的利用行为也要付费,即不仅仅是在造成了不良环境影响甚至严重污染时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还要求在使用之初(不论是对自然资源的使用,还是对环境自身容量的使用)就要有偿进行。这样的立法思路充分表现了“自然环境的有价值性”,改变了过去那种认为环境是自然的馈赠,可以无限、无偿加以利用的做法,进而走入了环境有偿使用的新思维之中,这样的转变对于保护环境无疑是一个重要的里程碑。

该原则的另一亮点在于规定了损害环境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不是对因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的赔偿,它是对环境本身造成损害的赔偿。它把环境损害赔偿与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造成的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赔偿明确区分开来,把环境损害赔偿责任与一般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区分开来。后者主要是指可折抵的财产损失。《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3]。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明确了公民应享有的环境权利。具体可分为三种:一是公民环境对抗权(或环境保护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环境权对抗不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行为的权利,是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环境影响的权利。将公民环境对抗权(或环境保护权)设定为公民环境权体系中的一项权利,为公民对抗环境不法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可以衡平环境的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在社会生产中的分配。最关键的是,将环境保护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确定下来,为公民环境保护提供了积极的法律依据,避免了把环境保护只看作一种义务而无法调动公众保护环境的积极性的弊端。二是公民环境知情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获得可靠的国内、国外环境状况信息及环境科学知识和环境法律知识的权利。确立环境知情权为公民环境权的实现和推动环境民主奠定了基础。三是公民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权,是指公民享有依法诉诸法院、请求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此外,该条第2款还详细列举了公民的派生性环境权利,包括:成立环保组织权即环境结社权;获得环境信息请求权;参加环境保护会议、集会、示威、游行、纠察、签名、公决权;提出并参加生态鉴定权;协助国家保护环境权;提出环境申诉、申请和建议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可见,《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从国家帮助环境权的实现、采纳公民环境保护意见、提供环境权国家救济三个方面构建了环境权的国家保障体系和保障基础。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7条确立了环境损害赔偿应遵循全部赔偿的原则,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以及复垦和其他恢复工程的方案予以确定,在缺乏这些项目时,依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确定”。[4]全部赔偿的具体内容是指,对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而言,致害人除了赔偿受害人直接的财产上的损失之外,还应赔偿受害人失去的“可得利益”,即受害人在正常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的利益;对于因人身损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言,致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如果受害人因健康损害而残废的,致害人除了赔偿受害人必要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应当根据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赔偿受害人因残废不能工作或不能从事原有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和残废人生活补助费用。如果受害人因健康损害而死亡的,致害人除了赔偿因医治受害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之外,还必须支付死者的丧葬费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需生活费用。[5]

俄罗斯《联邦生产废弃物和消费废弃物法》在监督预防措施方面规定得比较具体。如第10条第1款规定:“在实施对企业、建筑物、结构、设备及其它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改造、防腐和摧毁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废物,未形成法人的个体企业的公民(或者个体企业者)和法人有义务:遵守俄罗斯联邦有关保护环境与人类健康的法令所规定的生态、卫生及其它要求;具备对废物的利用与无害化的技术与工艺的证明文件。”

(二)程序性规定

对环境民事损害赔偿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的是《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该法第6条规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在环境保护领域的职权有:……对因违反环境保护立法造成的环境损害,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第11条规定:“公民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在第78条明确规定:“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自愿进行或者根据法院或仲裁法院的判决进行。”该规定明确了仲裁作为环境民事纠纷解决的一种程序,显示了诉讼外途径尤其是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重要性。而且该法第78条第3款把诉讼时效定为20年。

《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损害赔偿的具体程序。依据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第41、42条的规定,不仅可以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提起诉讼,而且检察长或者国家机关、工会、企业、组织和个别公民为保护他人的利益也可以提起诉讼。而2002年民事诉讼法典则严格限定非利害关系人起诉的条件:检察长有权请求法院维护公民、不确定范围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但这种请求仅在公民由于健康状况、年龄、无行为能力和其他正当原因不能亲自向法院提出请求时才能由检察长提出(第45条);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组织和公民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以维护他人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但前提是该他人请求这样做,只有在该他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未成年人时,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组织和公民才可以主动提出请求。

(三)赔偿计算标准

第一,由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主体造成的环境损害,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赔偿;在没有这种计算表和方法时,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予以赔偿。

第二,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规造成的环境损害数额,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受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以及复垦和其他恢复工程的方案予以确定;在没有这些项目时,依照实施国家环境保护管理的执行权力机关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确定。

[参考文献]

[1] 王前军.俄罗斯的环境保护政策[J].环境科学与管理,2007(6):2022.

[2] 刘洪岩.俄罗斯生态安全立法及对我国的启示[J].环球法律评论,2009(6):7786.

[3]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M].中译本.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447.

[4] 常纪文.从松花江污染事件反思我国的环境法律和法学研究问题[C]//中国灾害防御协会.饮用水安全暨突发公共危机应急处理技术交流研讨会论文集.桂林:2006.

[5] 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30.

[责任编辑:陈可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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