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

2014-09-22 21:17樊玮
河南图书馆学刊 2014年7期
关键词:版权立法图书馆

关键词:图书馆;视障者;版权;立法

摘要:我国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遇到了诸多版权障碍。为此,应以《马拉喀什条约》的缔结为契机,从利于视障者获取和使用作品出发,对版权法作出新的调整,使图书馆有可资依据的清晰的版权使用规则与较为宽松的版权合理使用权利。

中图分类号:G25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1588(2014)07-0056-03

收稿日期:2014-05-09

作者简介:樊玮(1963-),新乡日报社资料室馆员。“视障者”是需要得到国家与全社会特别关照的弱势群体。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的研究,全球视障者超过3.14亿[1]。图书馆是为视障者提供服务的重要组织。然而,图书馆向视障者传递知识信息职能的发挥,有赖于版权法律制度的保障。近年来,许多国家纷纷对版权法作出调整,力求清除视障者享有图书馆服务遭遇的版权障碍。比如,2002年,英国颁布《版权•视障者法案》,赋予视障者未经授权复制已出版或未出版作品的权利[2]。又比如,2005年,日本修改后的版权法规定,无论出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都允许对作品进行盲文翻译,允许数字化存储与网络传播[3]。比较而言,我国对视障者版权立法不健全。鉴于2013年6月《关于为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已明确要求各国为视障者获取已发表作品开展国内版权限制立法,而我国又是该条约的首批缔约国,所以有必要借《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之机,向立法机关阐述图书馆的诉求。

1图书馆适用合理使用权利的资格

在版权法中,合理使用权利只适用于特定主体,目的是在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适用于视障者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主体通常包括三种类型,即:视障者、代理人(看护人、照顾者等),以及法定辅助人(又称“被授权实体”)。“被授权实体”是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立法的重要内容。比如,按照英国《版权•视障者法案》的规定,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政府教育部门”。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协助无法阅读印刷本之人的机构”必须由教育机构或司法部长指定。美国《版权法》则规定,“被授权实体”是指“经法律授权的团体”。法律之所以将“被授权实体”当成视障者版权限制与例外的适格主体,是因为制作和提供视障者可以感知的出版物(无障碍格式版),是一种专业工作,视障者不具备相关知识与技术。加之,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往往需付出大量资金,也是视障者及其代理人无法承受的。

《马拉喀针条约》第二条第三款明确了“被授权实体”的概念:政府授权或承认,以非营利方式向受益人提供教育、指导培训、适应性阅读或者信息渠道的实体,或者其主要活动或机构义务之一是向受益人提供相同服务的政府机构或非营利组织。从此定义可以看出,“被授权实体”的适格条件主要有三项,即政府授权或认可、非营利性运作、主要责任是向视障者提供教育、培训、阅读服务。

我国《著作权法》中没有关于“被授权实体”的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规定,“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可以不经许可。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有中国盲文出版社是适格主体,而中国盲文图书馆在实践中也被当成适格主体来对待。我国视障者占全球视障者总数的20%左右[4]。显然,只有中国盲文出版社、中国盲文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是远远满足不了需求的。我国公益性图书馆(公共图书馆、公立高校图书馆等)是国家主办的以政府名义行使公共文化职能的非营利机构,许多图书馆虽然并没有被《著作权法》明确纳入为视障者服务适用权利限制与例外的主体范围,但事实上设立了无障碍阅览室、盲人视听室,建设了相当数量和多类型的盲文资源,开展了相关服务,积累了日益丰富的服务经验。为了使图书馆为视障者提供服务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有必要对“被授权实体”的资格条件、认定程序等问题开展立法。

2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主要内容

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适用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权利内容在各国和地区版权法中都不尽相同。比如,加拿大《版权法》规定,基于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不适用于视听作品,也不包括作品的大字本,对于已经有专供视障者的出版物在市场上销售时,也不能适用合理使用条款。英国《版权•视障者法案》规定,版权限制与例外适用于已出版和未出版的作品的单份复制,而日本《版权法》则规定复制只适用于已出版作品。还有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在为视障者提供服务适用权利限制与例外是否需要付费等问题的规定方面,差别较大。

2011年6月,WIPO版权及相关权常设委员会(SCCR)第二十二届会议指出,要意识到版权立法地域性问题对视障者获取版权作品的负面影响,有必要通过确定新的国际规则给各国和地区版权立法指明方向。为了解决不同国家和地区版权立法的不同与冲突,《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规定,缔约方在其国内法中应规定对复制权、发行权、向公共提供权的限制,还可以对公开表演权作出限制。需要指出的是,对复制权、发行权、向公众提供权的限制是必须的,而对公开表演权的限制则是选择性的。另外,《马拉喀什条约》第五条还赋予了“被授权实体”享有的“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合理使用权,法定情形下允许被授权实体向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或者视障者提供无障碍格式版。

樊玮:基于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樊玮:基于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版权立法若干问题探讨由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版权限制的权利范围问题上存在分歧,为了平衡不同意见,《马拉喀什条约》在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最不发达国家,还应考虑其特殊需求、其特定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及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灵活性,在其国内法中为受益人实施本条约规定的其他版权限制与例外。该项规定被称为“发展条款”(development provision),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在《马拉喀什条约》的框架内建立新的基于视障者获取和使用作品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制度非常有利。

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的规定,图书馆出于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盲文出版物。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条件下,图书馆可以将本馆合法收藏的数字化盲文出版物在“局域网”内传播。但是,按照该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图书馆又可以盲文感知的独特方向在“广域网”上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显然,这两条规定出现了矛盾。另外,无论是《著作权法》,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都没有赋予图书馆跨境交换无障碍格式版的权利,这与《马拉喀什条约》的要求有明显差距。建议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的规定,出于为视障者提供服务的目的,对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进行明确限制,并规定对机械表演权的限制。同时,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的“发展条款”,为少数民族视障者规定对翻译权的限制。

3图书馆合理使用权利的适用条件

图书馆行使合理使用权利要受到相应条件的限制,即“版权限制的限制”。首先应考虑的是图书馆服务的视障者范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款用了“盲文”的表述,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六条第六款直接使用了“盲人”的概念,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的版权制度中,基于视障者的版权限制与例外的受益对象只能是“盲人”。但是《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规定,“受益人”包括三种类型:其一,盲人。其二,有视觉缺陷、知觉障碍或阅读障碍,无法改善到正常阅读状况的人。其三,身体有残疾,不能持书或者不能翻书,或者不能集中目光或移动目光正常阅读的人。我国《著作权法》的现行规定不能使非盲人的视障者受益。

按照《马拉喀什条约》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视障者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与例外适用于“文字作品”(文字、符号和相关图示),这与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相吻合[5]。但是,《马拉喀什条约》提出的“无障碍格式版”包括大字版的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而我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却排除了大字版的纸质书、电子书和有声读物的适用。建议我国《著作权法》或配套规范利用《马拉喀什条约》的“发展条款”,将影视作品纳入适用范围。

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适用视障者获取作品的权利限制与例外必须通过“商业检验法”的判断。比如,澳大利亚《版权法》规定,如果版权人已经制作了点字版、大字版,以及影片的字幕和对白的影印本,并提供被授权机构选择,那么就不能再适用相关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以防对版权人利益的损害。“商业供应检验法”得到《马拉喀什条约》第四条第四款的认同,但为非强制性规定,并且需要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备案。同时,《马拉喀什条约》在议定声明中指出,不能以商业可获得性为由减损条约规定的权利限制与例外。《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专门针对图书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利用作品建立了“商业供应检验法”。如果将这项规定适用于图书馆为视障者服务的权利限制与例外,那么将会给图书馆带来较大法律风险。因为,图书馆无法判断市场上是否有正在流通的供视障者使用的无障碍格式版,也无法判断其价格的合理性。让图书馆这样的公共服务提供者充当作品市场调研者的角色,不免加重了图书馆的责任与义务。

许多国家关于反规避技术措施的立法都超越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十一条的规定,消除了版权限制与例外的规定,这将给视障者获取作品造成困难[6]。《马拉喀什条约》第七条规定,缔约方应在必要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在其为制止规避有效的技术措施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救济时,这种法律保护不妨碍受益人享受本条约规定下的限制与例外。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技术措施的限制与例外并不专门针对图书馆,而且只适用于通过网络传播作品的情形,排除了规避以光盘、电子阅读器为载体的技术措施的适用。这种严格规定,将极大地限制图书馆的权利空间,也对视障者权益保护构成负面影响。

如果图书馆作为“被授权实体的”法律地位得以确立,那么图书馆在享有合理使用权的同时,必须履行相关的义务。包括:确保服务的对象只能是视障者或者其他被授权实体;阻止未经授权的复制、发行和提供行为;对无障碍格式版的处理作好档案管理;保护视障者的隐私;制作、发行、提供无障碍格式版的行为属于非营利性;对作品的修改只能出于视障者无障碍获取和阅读作品的目的;不明知或应知另一缔约方的被授权实体将获得的无障碍格式版用于视障者之外的目的。这些细节问题,如果不能通过法律法规厘清廓明,将给图书馆实践带来不确定性。

参考文献:

[1]世界卫生组织.Fact Sheets:Visual impairment and blindess[EB/OL].[2013-10-27].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qctseets/fs282/en/index.Html.

[2]张晓新.图书馆是构建和谐著作权的平台──以英国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为例[J].图书馆建设,2005(3):16-18.

[3](日)南亮一著,康东元译.图书馆与著作权.见:中日图书情报学研究进展[M].北京: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5:71.

[4]侯夷.盲文出版物──中国出版业的盲区[J].中国出版,2005(11):30-32.

[5]王迁.论《马拉喀什条约》及对我国著作权立法的影响[J].法学,2013(10):51-63.

[6]孙伶俐.为视障者获取信息的版权限制与例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相关议案述评[J].中国版权,2011(6):52-55.

(编校:严真)

猜你喜欢
版权立法图书馆
图书馆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关于治理潮州市区流动摊贩占道经营问题的思考
微信传播与版权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与建构
新闻作品权利归属与行使中的利益平衡
新闻版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反思与重构
网络版权运营中的风险防控
去图书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