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红亮 高骊莲
摘要:能动司法的提出,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提供了更加宽阔的空间与平台,也为司法机关更好地融入社会提供了很好的契机。但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如何把握好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度,如何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我们无法回避的难题。实践中容易出现一些误区,需要我们谨防。
关键词: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思考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8937(2014)17-0141-02
任何社会任务的实现均有待于相关社会条件的成熟,这是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也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方法论基础。面对社会管理的严峻形势,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体现了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社会责任感,但在条件有限的现实背景下,客观分析司法机关所面临的现实条件,理性把握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广度与深度,务实推进司法环节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确方法和科学态度。
1权力扩张的倾向
在现行领导机制和考核机制的压力之下,在追求创新的冲动中,司法机关的社会管理职能被过度放大,出现了创新就是扩权,创新就是延伸管理的扩张现象,有些“改革”已经走出了法律的框架,超越了司法权的边界。司法工作的范围被无限扩大,工作内容泛化,而且戴上“能动司法”的大帽子,陶醉于司法万能的美好幻觉中。但现实是,司法不是万能的,司法权是有限度的。司法机关必须恪守“权力的边界”,必须恪守法律的底限,有所为而有所不为。在司法机关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行使职权,怀着克制的理念谨慎地发挥司法能动性,否则我们将陷入“该做的不做”与“不该做的勉为其难”两个极端。20世纪80年代,“法治”话语的冲击,强烈的改革冲动,一度引诱司法理论与实务陷入“司法万能”的幻觉。法院为改变自身在政治生活中的边缘地位,“主动出击”,大规模介入社会纠纷解决,迅速扩张司法的“势力范围”。为了争取办案数量上的“规模效应”,一些法院和法官深入企业、银行、电信等经营活动频繁、债权债务纠纷呈常态化的单位“开发案源”,在司法所开辟法院的窗口吸纳案源,利用强制执行等与人民调解和私力救济的比较优势,鼓动当事人提起诉讼,特别欢迎批量起诉的群众诉讼。一时间营造出“司法万能”氛围,不仅私力救济的空间受到挤压,而且间接削弱了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解纷机制的作用。90年代后期,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诉讼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矛盾与困难也以始料不及的速度包围了法院。新旧制度和观念的冲突带来了审判正当性危机导致司法权威受到空前的威胁。而我们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似乎在走法院曾经走过的老路。因此,理性把握司法权的限度有助于反思当下司法机关正在参与的社会管理创新工作,避免出现司法机关负担过重,可能会引发“过劳死”的恶果。
2过于强调服务的倾向
在当代中国政治体系中各种制度结构的角色分化程度是有限的。党组织对各种权力机构的渗透和有效控制,加上政府集中掌握主要的资源分配权,政治系统中各个部分的权力均来源于这种权力分配,并依赖政府获得维系正常工作和发展所需的人、财、物等各种资源。因此,各个权力职能部门具有高度的同构性和整合性。司法机关也不例外。“为党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务”始终是司法工作的主旋律。转型时期矛盾多发与复杂的背景下,为经济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就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主要目标。党委政府用社会纠纷量的多少,特别是以是否有上访、信访及其他激烈形式表现出来的纠纷多少作为判断标准,考察司法机关的工作实绩。能否有效化解纠纷、避免矛盾激化遂成为评价司法工作能力的重要指标,通过年终考核、奖金评定、对司法工作的“社会评议”和评选先进、“人民满意”等等活动现实而具体地表现出来。司法干警反复接受“大局意识”、“服务意识”、“注意工作方法”的训诫,已经逐渐内化为司法工作的习惯,是否影响社会稳定成为司法机关必须时刻考虑的因素。司法机关在争做“服务型司法”的角色期待压力下,服务,既是一种工作内容,更是一种工作态度。作为一项工作内容,服务意味着司法工作不单是运用法律、实施法律的过程,更是贯彻落实社会管理目标的过程;作为一种工作态度,服务还意味着司法官员不能只做中立超脱的执法者,而应当积极主动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出建议、创造环境、提供保障。强调提高司法机关的服务意识,增强服务能力,本身并没有错。但司法机关的工作内容、履责方式和评判标准具有法定性。司法机关的职能、工作重点、工作要求与行政机关的职能、工作重点、工作要求存在重大区别,尤其是在社会管理过程中,政府部门的工作重点是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为社会提供优质的公共服务资源,而司法机关的工作重点应当是严格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公平正义,主业就是依法办案。因此,过于强调司法机关的服务职能,不仅会淡化司法机关的法定职能,而且可能会造成工作的主次不分,反而会使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的作用受到弱化。
3过于追求实用主义的倾向
能动司法的核心在于通過司法工作的过程实现社会目标,或者说围绕社会目标的实现而实施司法活动。在我国,社会目标通常只是一些抽象的社会倡导,而操作过程中往往体现为由各级党政组织所提出的具体要求。从司法机关与党政机关的关系看,司法机关具有明显的依从性,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执法”的主题下,如何在各级党政组织提出的要求之中识别出哪些是司法应当追求的社会目标,确定哪些是司法应当服务的“大局”,同时又怎样识别哪些是司法所应当追求的“人民”的利益,是司法机关无法回避、必须直面却又难以把握的问题。为了回应社会需求和响应执政者的政治倡导,司法机关在追求社会目标的实现过程中,在具体工作中出现了过分追求实用主义的倾向,把法律的灵活性错误地理解为法律可以随便妥协,无原则地劝说当事人达成和解,损害本来就稀薄的社会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司法的信任危机。在强调个案解纷的有效性原则下,有的司法机关一味强调案结事了,忽视了辩法说理,一味地讲妥协、和稀泥,模糊是非界限,扭曲了调解本身的性质,虽然最终实现了案结事了,但实际社会效果并不好。有的司法机关为了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工作中过于牵就当事人,司法机关除了案件的正常办理外,还要花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解决当事人的其他问题。如对于长期信访的非常案件,或者在所谓的“非常时期”,当事人的各项要求都会得到考虑,比如有的当事人因长期上访失去工作和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在解决纠纷的诉求中掺杂了要求安排工作、落实政策、给予经济帮助等要求,于是,司法机关在办案之外还要多方努力,积极协调,争取有关部门的协助与配合,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的问题,让当事人彻底从纠纷困顿中解脱出来,以此达到化解纠纷的目标。过于追求实用主义使我们表现得更加急功近利,只想到目前纠纷解决的,而忽视了如何建立防范纠纷发生和解决纠纷的长效机制建设;过分强调调解或者对调解适用不当,模糊了权利义务规则,弱化了社会的权利义务意识和规则意识,妨碍人们行为可预期性的建立。这不仅是对法治建设的伤害,更可能对社会的长远发展造成消极影响。
参考文献:
[1] 吴英姿.司法的限度:在司法能动与司法克制之间[J].法学研究,20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