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2014-10-17 05:19刘洁
中国检察官 2014年9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出庭侦查人员

文◎刘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相关问题

文◎刘洁*

沸沸扬扬的李庄案审判早已尘埃落定,然而关于这一案件的讨论却远远没有结束,其对中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还没有终止。该案引发我们思考与研讨的问题诸多,其中之一就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该案一审中侦查人员没有出庭作证,但二审中,重庆市江北区公安分局唐勇等6名警察出庭。对此,有关媒体在报道时说:“开创了重庆刑案公诉的历史”。从理论上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离我们并不遥远,但在现实中,这一制度的发展却异常缓慢。面对如此困境,我们只有找准问题,才能突破瓶颈,取得预期的进步。

一、新刑诉法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条款解读

2012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结束了多年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无法律依据”的争论,是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大进步。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具体条款主要有: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187条第2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适用前款规定。”适用前款规定是指该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目的,一是对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加以证明;二是对所目击的犯罪事实加以证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条件,一是证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二是侦查人员目击的犯罪事实对案件定性有重大影响,并存在争议。此外,法律还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有最终的决定权。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尊重和保障人权虽然是我国《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违背这一原则的现象,如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并当庭否认侦查机关的笔录,在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辩护方由于得不到同侦查人员当庭质证的机会,往往很难揭露并证实其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非法取证行为则会在庭审过程中得到暴露。为了避免在庭审中出现比较难堪的局面甚至庭审后被追究法律责任,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中,会尽量采取合法的手段。

(二)有利于解决被告人恶意翻供问题

长期以来,被告人恶意翻供是困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普遍问题,但由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对此都缺乏相关的操作规范,司法人员在庭审当中遇到被告人翻供时难以做出恰当的处理。如有的法官或者置被告人的翻供不理不睬,或者斥责被告人无理狡辩、态度不端正。而公诉人为避免尴尬也往往不愿就此过多地进行纠缠,其结果是被告人翻供问题不了了之。侦查人员作为案件的直接经办人,对取证、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掌握全面。当被告人在庭审中恶意翻供时,侦查人员如果能够出庭同他们进行对质,无疑能有效地戳穿谎言,查明事实真相。

(三)有利于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根据直接言词原则,为了确保程序公正与审判公开,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应以口头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因此,提供证言或者证据材料的一方一般应该出庭,当面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而禁止法庭采用“传闻证据”。当法庭对某一侦查笔录产生怀疑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有利于法庭厘清事实,并对是否采用该证据做出相应的判断。

(四)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省司法资源

在我国刑事庭审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常常辩称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而要求排除非法证据,从而使得某些关键证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公诉人不是证据的直接收集者,对此往往难以予以回应。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只能宣布延期审理,等待补充侦查,从而拖延了诉讼时间。但如果侦查人员能出庭作证,就可以直接对辩方的提问作出回应,使得法庭能够及时审理,提高诉讼效率。

三、当前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规定不统一影响了出庭作证的可操作性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该规定只是排除了部分由于生理或精神因素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的证人资格,并没有排除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但第28条又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该条有关侦查人员不能兼任证人的规定,仍然没有扫清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障碍。

(二)传统证据理论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障碍

根据我国的传统证据理论,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人,证人的此种定义源于我国法律对证人的界分。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60条并没有改变证人的有关规定。我国理论界既考虑到证人的内涵,又顾及证人在诉讼中的身份特征及其与诉讼结果之间的利害关系。因此把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意见作为不同于证人证言的独立证据种类,从而排除了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鉴定人与侦查人员作为证人的可能性。且证人是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必须在案件事实发生之时就了解案件情况,具有不可替代性。而侦查人员是在侦查办案过程中才了解案件事实情况,且对于某一任务是可以替换的,这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存在矛盾,致使侦查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争议。

(三)长期形成的刑事诉讼模式束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刑事诉讼目的是立法者预先设计的关于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模式[1],它是整个刑事诉讼的灵魂[2]。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在目的上注重打击犯罪和提高诉讼效率,对人权保障与程序公正较为忽视。因此,根据“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检警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司法裁判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侦查人员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侦查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认定而已,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侦查人员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

(四)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使侦查人员对出庭作证产生抵触

一是惧诉心理,由于我国长期盛行纠问式诉讼,诉讼过程中拷讯证人的情况时有发生,即使在今天,侦查人员违法取证与被追诉人残害证人的情况仍然存在,侦查人员出于自身及亲属安全考虑,对出庭作证易滋生畏惧心理。且我国历来就有重实体、轻程序之传统,为发现实体真实,程序价值往往可以忽略不计,法庭审判周而复始地进行,证人一旦陷入诉讼即难以脱身。二是耻诉心理,我国民众自始有“和合”传统,凡事“以和为贵,以礼为先”,“以无诉为荣,以讼争为耻”。在很多人看来,出庭作证是“过堂”,是“受审”,是极不光彩的事,唯恐被别人误解为疑犯。三是特权思想,部分侦查人员仍存有权力本位思想,从“包青天”到“父母官”称谓的沿袭,许多人将权力及其表现看成是一种荣耀,甚至将权力视为特权[3],认为如让他们出庭接受质证,会降低身份、有失体面,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

四、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

(一)解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

“无证人资格则无作证”是一条普遍认同的证人作证规则的逻辑定式。在现行法律未明确规定侦查人员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更具可操作性。首先,从法律规定来看,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与《刑法》第94条及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并不矛盾。其次,侦查人员作证有两种情形,一是证明案发情况、搜查情况等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实体内容,二是证明取证过程合法性的程序问题。对于前者,侦查人员的身份符合证人的概念。对于后者,则其证明的并非是案件事实,因此其身份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证人,这种情况应当叫做“出庭说明情况”。为了将上述二者统一起来,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理解为司法工作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似乎更贴切。

(二)改革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审判方式

应限制法官以阅卷方式自由裁量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权力,赋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与辩论的机会,对侦查人员当庭证言进行充分审查,保证其可信性与可靠性。当被告人当庭翻供时,法官必须审查被告人口供是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能得到印证的,法官就应审查是否存在确凿的证据证明非法取证行为,在控方不能承担证明责任或无法满足证明标准时,裁定排除非法证据。同时,侦查成功必须以公诉成功为标志,侦查活动应当服务于公诉且受到检察官的引导。侦查行为应纳入法庭审理范围,法庭不仅在审前程序中可以审查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在审判程序中仍有权通过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对之进行持续性的审查。在以裁判为中心的纵向诉讼构造下,侦诉关系、侦审关系才能理顺,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问题也将迎刃而解。

(三)有针对性地提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水平

在具体查办案件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应做好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准备,有针对性的制定好预案,深入分析可能存在的翻供、翻证的原因,并及时将预测情况告知公诉部门,积极配合公诉人的出庭工作。此外,各级侦查部门也应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纳入侦查业务培训的基础科目,进行强化训练。一是增强对“非法证据排除”和“审查判断证据”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让侦查人员转变思想观念,全面熟练地掌握规范执法的各项要求。二是进行“四能力一技巧”的针对性培训,认真抓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心理承受能力、表达能力、应变能力、抗辩能力和作证技巧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应对庭审中复杂局面的能力。三是适当开展模拟庭审演练,安排一些模拟法庭,让侦查人员在相对真实的法庭环境中体验陈述作证及接受质询的过程,使其在较短时间内适应这一要求。

(四)建立保障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措施

“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4]因此,应赋予出庭的侦查人员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同时对其不出庭设置惩戒措施。具体来说,首先,应赋予侦查人员拒证权,即对公务、职务或职业中涉及应当保密的事实,或因提供证言对自己或亲属产生不利的,侦查人员享有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权利。当然,为防止侦查人员借此推脱出庭作证,应当要求其向控方或者法庭说明情况并经准许。其次,建立侦查人员及其亲属的保护制度,检察机关及法院应对证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保密,并采取保证其出庭安全的防护措施,同时相关部门也要积极予以配合。最后,制定对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惩戒制度,对于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纪检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行政处分。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是现代刑事庭审改革的迫切要求,是促进司法公正的基本举措。由于立法与司法上的原因,侦查人员甚至证人出庭难已成为制约我国庭审改革的“瓶颈”。因此,在立法上明确侦查人员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强化侦查人员出庭义务,赋予其在特殊情况下的拒证权并完善其人身安全的保护机制等,应是解决目前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难问题的有效途径。

注释:

[1]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2]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3]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

[4][英]丹宁勋爵:《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51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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