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地方志工作规定

2014-11-10 21:55
黑龙江史志 2014年20期
关键词:行政区域冠名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编纂工作,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地方志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方志馆(室)、地方志资料库和地方志网站,明确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专职地方志工作人员,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履行《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并做好组织地情调查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工作。

第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应当逐年编纂出版。

第六条 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确定负责编纂工作的机构和人员,按照时限和质量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客观公正、确保质量,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全面系统、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地方志的体例要求,观点正确,行文规范,记述准确,图表及说明文字齐全。

编纂地方志不得杜撰、篡改历史事实和历史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八条 地方志书编纂实行承编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签订承编责任书:

(一)以省、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

(二)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承编单位应当与市级人民政府签订承编责任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保存包括纸介质、电子文档、音像制品、实物和口述资料在内的各种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条 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注销的,应当将所存地方志资料移交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保存;承编单位承担编纂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单位移交有关地方志资料。

资料移交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前,承编单位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评议。

第十二条 地方志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验收:

(一)以省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省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

(二)以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

(三)以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审查后,报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终审验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根据需要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共同评审,经评审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将地方志书文稿退回修改或者重新编修。

第十四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后可以公开出版;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地方志出版后依法报送备案,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馆(室)、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方志馆(室)与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在地方志文献资料的利用方面应当互相协作。

第十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室)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历史发展和自然资源的特点,立项编纂特色志书,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

鼓励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专业志、企业志以及乡镇(街道)志、村志等特色志书、年鉴或者其他地情文献。编纂单位应当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将出版后的志书和年鉴等文献资料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出版后的地方志在政府网站、地方志网站上公布,并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方志馆(室)或者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公示服务项目,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九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按照地方志记载的内容,编写普及性、趣味性读物,制作音像制品。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明示或者暗示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二)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移交所存地方志资料或者移交前将地方志资料损毁、出租、出让、转借或者据为己有的;

(五)拒不执行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督促检查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加入虚假资料或者作虚假记述的;

(二)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出现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出版的地方志报送备案或者无偿提供馆藏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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