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法律问题研究

2014-11-11 13:17董怿
商业文化 2014年9期
关键词:登记商业银行

董怿

摘 要:我国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发展迅速,在支持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由于缺乏清晰的法律制度及良好的买卖双方征信环境,保理业务纠纷在所难免。本文选取中国工商银行与宏泰化工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例,首先介绍了中国工商银行与宏泰化工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例基本案情,其次介绍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定义,再次结合案例分析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性质,最后依据案例分析保理业务在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商业银行;保理;债权转让;通知;登记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第一章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拉特后旗支行,简称工行乌后支行

被告一(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特后旗宏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泰公司

被告二(原审被告):内蒙古临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临海公司

2009年12月14日,原告工行乌后支行(甲方)与被告一宏泰公司(乙方)签订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 2009年12月13日,工行乌后支行与宏泰公司共同向临海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宏泰公司将其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工行乌后支行。2009年12月16日,工行乌后支行分两笔支付宏泰公司保理融资款400万元,两笔款项的融资到期后,宏泰公司未能偿付全部到期融资款。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保理业务合同无明确法律依据,是否应视为债权转让合同。2、关买方不履约,卖方回购条款的合法性。本案经过二审终审,终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与工行乌后支行所签订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保理合同为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参照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宏泰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的合同要素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属霸王条款,宏泰公司认为存在无效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宏泰公司负担回购义务后,依合同其即取得与之对应的对临海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临海公司与工行乌后支行的对应偿还责任免除。

第二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定义

本案涉及到了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而目前我国从法律和法规层面并未对保理业务进行专项立法,只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14年4月发布的部门规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国银行业协会行业2010年4月份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对保理业务的定义进行了详细描述:

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四)

本案其实是采用了第四种保理业务模式,也是目前我国商业银行比较常见的保理业务类型,通过应收账款合法、有效的转让为卖方提供融资服务。

第三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性质分析

在本案中,被告辩称本案为保理合同是错误的,而仅属于债权转让。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非典型性合同,是无名合同。保理业务的性质关系到法律适用、法律效力等一系列问题,关于保理业务的性质,笔者认为应属一种特殊的债权转让业务。

关于债权转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债权转让后,第三方与债权人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后,债务人不再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基于合同产生的债权的当事人实际只有第三人和债务人。而保理业务中区分明保理和暗保理,暗保理是指在一定期限内,银行、卖方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暗保理业务中,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甲方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而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卖方一般承担回购责任,并未完全退出整个基础贸易产生的法律关系中。

银行卖方通过签署保理业务合同对应收账款的转让、追索权、通知条款、登记条款等合同要素进行了详细约定,银行提前通知卖方的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确认书等文书,作为为保理合同附件的一部分,与保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构成完整的保理合同项下的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因此笔者认为系保理合同关系建立新型特殊的债权转让合同,保理业务应当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让与业务。

第四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经验,正确运用法律的基本要求可概括为:准确、合法、及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保理业务合同的合同类型和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回购条款的合法性。

(一)关于保理业务合同的类型分析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本案审理时,银监会尚未发布的部门规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本案审理终结前虽然中国银行业协会最新颁布了规范性文件阐述保理业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之规定,规范性文件只能作为裁判说理依据,不可直接引用,主审法官在没有关于保理业务明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据的情况下使用了合同法关于无名合同的相关规定,对于保理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进行了确认,符合保理业务的特性,有利于督促保理业务各方当事人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虽然使保理业务纠纷有了法律依据,在某种程度上大大促进了保理业务的法制化进程,但是缺乏上位法的制度依据,单纯适用部门规章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存在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无保理合同纠纷案由,是按照其他合同纠纷立案还是按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立案,实践中分歧很大,最初立案时的案由障碍肯定会影响之后的案件定性和审理。

(二)关于保理合同约定的“回购条款”的合法性问题。

约定回购条款通常是指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类型,即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

对于追索权的分析,笔者认为,有追索权类型中的卖方承担回购或接受反转让实质上是承担了一种瑕疵担保责任。在买卖双方资质特别是买方的资质并不优良时,商业银行需要更多的担保措施来保障资金安全,尽管应收账款转让已经具备了覆盖了大部分资金风险敞口,为了防范买方的信用风险,有必要通过卖方的介入来保证整个保理业务流程有序进行。卖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实质上是对自己供应产品的负责,是对商业银行发放融资的负责。

保理业务合同是当事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一般会在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后生效,合同并不存在违反合同无效强制性条款情形,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章 结论

保理业务目前成为我国解决企业融资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的利器,不论是商业银行还是商业保理公司都在积极推进保理业务。本案对于从事保理业务的所有主体特别是保理供应商来说是有极大的借鉴意义的,该案例也说明了,目前我国需要从上位法的层面充实保理业务合同纠纷的内容;而保理供应商也需要完善商业保利业务流程,在保理业务合同中对保理合同要素进行充分描述,保留好业务过程相关凭证,这样在发生纠纷时才能充分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4月

[2]中国银行业协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2010年4月

[3]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 年01期

[4]【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年第一版

[5]章继舜:“应收账款债权让与法律关系之研究”,东吴大学法学系硕士在职专班法律专业组硕士论文,2009 年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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