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

2014-11-18 20:28张晓凤
求是学刊 2014年6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

摘 要: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将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纳入刑事诉讼程序,开创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审查和裁判的历史,其相关规定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但该程序的部分规定具有较强的行政化意味,背离了诉讼化的方向。精神病人当然地享有诉讼权利,且应更加充分地受到保护,行政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对精神病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并无益处,只有诉讼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才能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化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必然选择。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可以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庭审程序、救济程序、终止程序等方面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精神病人

作者简介:张晓凤,女,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海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基金项目:海南大学与普通高校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合作项目“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世界经验与中国模式”,项目编号:HD-KYH-2011-025;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项目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7504(2014)06-0104-08

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结束了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无法律规定的状况,是很大的进步,也成为新刑事诉讼法的一大亮点。此外,该特别程序改变了以往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一统天下的局面,改为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处于中立地位的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强制医疗决定。这一变化开创了刑事强制医疗司法审查和裁判的历史,也标志着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由原来行政化的决定模式改为诉讼化的审理模式。这种转变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定位有决定性影响,且对程序的具体设置有统领性意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具体规定上确实在程序的诉讼化方面有很大的变化。但该程序的相关规定不明晰和在具体问题处理上偏离诉讼化的做法,使得该程序并未达到诉讼化的具体要求,也难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应有权利。正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后有学者提出“在现有的审判程序中,虽具备了表面的诉讼形态,但在许多方面欠缺诉讼化的实质”[1]。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化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应该走得更具体、更可行。本文在讨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的基本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论述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程序提起、庭审程序、救济程序、终止程序中应进行的完善。

一、诉讼化的内涵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案件时所进行的活动。[1](P1240)可见,谈及“诉讼”不能绕开以控辩审为三方的诉讼三角结构。诉讼三角结构为一个等腰或等边三角形,原被告分别居于三角形的两个底角,二者平等对抗,裁判者居于顶角,居中裁判,解决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和冲突。诉讼的三角结构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控辩审三方主体分离;控辩审三方主体分权,均应在各自的权力(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力(权利);控辩审三方主体之间可以互相对话、沟通;控辩审三方主体之间通过权力制约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的方式相互制衡。上述这些特征使得诉讼的三方主体呈现出分离、分权、对话、制衡的样态和形式特征,一旦这些样态和形式特征发生偏移,诉讼三角结构即不再平衡,程序也就失去了诉讼程序应有的意义。

“化”有“转变为某种性质或状态”之意1,将“化”字放在“诉讼”之后,意为“使诉讼在动态的诉讼中维持诉讼的形态,保持其应有的形式特征”。笔者认为,诉讼化是以诉讼三角结构为基础,使刑事诉讼在动态运行中维持诉讼三角结构不发生偏移的一系列机制。诉讼化具有形式特征和实质要求两个方面。形式特征为诉讼化的外部表现;实质要求包含了一系列机制。形式特征和实质要求二者互相依存:要维持形式特征必须要有实质要求的支持,否则,形式上的诉讼化仅仅徒有其表;没有诉讼化的形式特征,诉讼化的实质要求则缺少了发挥作用的载体。诉讼化以控辩审主体的分离、分权、对话、制衡为主要形式特征,为了使得这些形式特征在动态的刑事诉讼中不发生偏移,诉讼化需要具备一系列发生作用的机制,这些机制即为诉讼化的实质要求。这些机制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使控辩审主体有效分离的机制,使控辩审权力、权利有效分开的机制,使控辩审之间能有效沟通、合理对话的机制,使控辩审之间的权力和权利有效制衡的机制等。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完善一方面要求该程序保持控辩审主体的分离、分权、对话、制衡的形式特征,另一方面也要求该程序具有保障控辩审主体保持分离、分权、对话、制衡的机制,以确保该程序在实施过程中不偏移诉讼化的方向和基本要求。

二、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是诉讼化的程序

程序的选择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运行—终止的整个过程也是一个在众多价值选择中不断比较、取舍、选择的过程。但任何选择的结果都不是理所当然的,其中必有深层的原因。为何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能以行政化的方式进行立法和改造,而是要沿着诉讼化的方向进行完善?这是本部分拟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精神病人当然地享有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普通公民的精神病人当然享有其他公民所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和第15条的要求,公民在审判中享有16项权利。2这些权利中与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精神病人密切相关的权利有:由合格的、独立的及中立的法庭审判的权利;审判公开的权利;出庭受审、辩护和获得指定辩护的权利;传唤和询问证人的权利;上诉权。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2](P7)一个社会能给予弱者多大程度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这个社会的文明程度。基于未成年人身心相对不成熟的心理特征和生理特征的考虑,结合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可塑性强的特点,《公约》特别提出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保障问题,多国刑事诉讼中针对未成年人审判亦有特别保护的规定。笔者认为,精神病人的认知能力、控制能力和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其应同未成年被告人一样享有权利的特殊保障,如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设计和实施中应更为强调对精神病人的治疗和使其回归社会的目标;考虑到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和该类案件的专业性,明确办案人员专业化的要求;考虑到精神病种类的多样性,采用更为多样化的执行方式和医疗手段等。

(二)行政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不能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

《公约》第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由此可见,接受法庭的司法审判是精神病人在被决定强制医疗前的必经司法程序,除了法院之外,其他机关无权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由行政机关以行政审批的方式决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与公约的要求相悖。

诉讼化程序是相对于行政化程序而言的。行政管理面临着大量日常性的事项和争议,行政化程序虽很好地切合了行政管理高效和成本低的要求,但高效益的行政化程序与相对细腻、严谨、耗时的诉讼化程序相比,其在保障程序的公平正义方面略显不足。[3]在行政化程序中,行政机关既是冲突解决者又往往是指控者,行政程序在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和保证行政工作正确性上都存在一些弊端。如在《精神卫生法》生效实施之前的强制医疗决定程序中,作为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和决定程序上都发挥了绝对主导的作用,这种权力结构带来两个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方面,行政权力的恣意扩张使由公安机关自编自导的“被精神病”闹剧不断上演,使得正常人无端被强制医疗,极大地侵害了公民的人身自由,造成了很多负面的社会影响;另一方面,行政审批式的决定程序中公安机关既是事实的调查者,也是对某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提议者和强制医疗的最终决定者,在此程序中并无独立无偏的第三方对该过程进行监督,公安机关既是运动员也是裁判员,公安机关所作决定的科学性难以保障。行政审批式的决定程序使得公安机关“一权独大”,精神病人及其家属一方因享有的权利寥寥而无法与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对抗;精神病人及其家属未被赋予可以与公安机关进行平等抗辩的权利和平台,使得案件不能在充分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事实认定,该认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大打折扣。理论和实践均证明,行政化的强制医疗程序既不能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也引起社会公众对强制医疗决定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难以担当科学、合理的决定强制医疗的大任。

(三)诉讼化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能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

在关系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中,精神病人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地位,有权获得有力的帮助,有权出庭表达自己意愿,有权要求合格的法庭对自己的案件进行审理,对决定不服时有权申请救济,这些权利的天然性、重大性决定了即便精神病人可能存在自身意愿表达能力和维护自身权益能力的缺陷时,法律也不能潦草地运用简化程序对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而应当为其提供一个能使其或者其家属表达意愿的平台,并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而这种平台的搭建和有效实施都离不开诉讼化程序的要求。

诉讼化的程序可以使控辩审主体有效分离,使控辩审权力、权利有效分开,使控辩审之间能有效沟通、合理对话,使控辩审之间的权力和权利有效制衡。法官居中裁判机制使得法官不偏不倚,为案件提供了值得信任的裁判主体;控辩双方能平等参与诉讼和进行有效对抗的机制为案件审查提供了能在形式上和实质上使控辩双方进行平等对抗的擂台;当事人具有上诉权的机制为精神病人及其家属提供了不服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时更为合理的诉讼化的救济程序。

同时,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要审查案件事实、行为人的精神状况、人身危险性和强制医疗必要性等内容,诉讼化的程序通过证据规则、言辞辩论的途径为审判机关科学认定案件事实提供了便利,也为审判机关能对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人身危险性和强制医疗必要性等具有较强主观性和经验性的内容做出较为正确的判断提供了可能。

三、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缺陷

由前面的论述可知,诉讼化包含了使控辩审主体有效分离的机制,使控辩审权力、权利有效分开的机制,使控辩审之间能有效沟通、合理对话的机制,使控辩审之间的权力和权利有效制衡的机制。但刑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保障控审主体分离、分权、控辩审主体之间有效沟通、合理对话、权利有效制衡权力等方面离诉讼化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

(一)未能保障控审主体有效分离、分权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该条意味着在人民检察院未向法院提起刑事强制医疗申请而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进行刑事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告人直接做出刑事强制医疗的决定。首先,该种做法从实质上使法官放弃了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法官这种自己动议、自己审理、自己决定的做法背离了人民法院作为刑事审判中立裁判者的性质,与诉讼化的原理格格不入。其次,这样的做法从形式上背离了刑事程序的启动由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提起的基本原则,无疑有将法官沦为“控诉人”的嫌疑,破坏了刑事诉讼三角型的基本构造。最后,从裁判权的启动上,只有诉权享有者才是刑事诉讼审判程序启动的唯一权利主体,诉权即可以启动裁判权,也对裁判权有制约作用,这种制约作用就体现于在诉权没有启动裁判权的情况下,裁判主体不能主动行使裁判权,这也是裁判权的被动性的体现。人民法院无疑不是享有诉权的主体,所以,由人民法院启动裁判权的做法与诉讼化的基本理论背道而驰。

(二)未能实现控辩审之间的有效沟通、合理对话

程序“必须围绕一定的争论点进行对话,使认识在直接的碰撞砥砺中逐步升华,最后导致问题的解决”[4](P42)。刑事诉讼活动就是一个控辩审三方主体的意向表达和沟通过程,在此过程中,要确保表达者意向能自由表达,接受者亦能正确了解表达者的意向,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有效对话。但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保障控辩审之间有效沟通和合理对话方面仍有可以提高的空间,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未明确是否公开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的合议庭审理,但合议庭是否开庭、公开审理的问题并未涉及。法院司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即在被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不开庭审理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这一规定具有合理性,但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刑事强制医疗案件是否公开审理未置可否,有人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庭审涉及精神病人的个人隐私,认为不应当公开审理[5],从近来的审判报道看,公开审理的仅为个别情况1,大多数案件从保护被申请人个人隐私角度出发,进行了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公权力没有暴露在社会公众面前行使,难以避免公权力恣意侵犯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使得诉讼程序中应有的有效沟通和合理对话难以为继。笔者认为,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不公开审理的做法有待商榷,具体将在下文进行分析。

二是被申请人的出庭权受限。《刑事诉讼法》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出庭权做出相应规定;但法院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据此可知,在现行法律上,刑事强制医疗的被申请人并不当然地享有出庭权,只有在提出申请且经法院审查准许的情况下才享有出庭权。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有待商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刑事诉讼被告人的出庭权、质证权、辩护权做了规定,可以说刑事被告人的出庭权、质证权、辩护权是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身份虽然特殊,但其当然享有出庭权、质证权、辩护权的基本权利。可能有些人认为精神病人不具备质证和为自己辩护的能力,又担心精神病人当场扰乱法庭秩序。笔者认为上述两点理由是站不住脚的:一方面,有没有能力和有没有权利是两回事,刑事强制医疗决定对精神病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这就要求在程序设计时更加重视对精神病人的出庭、质证和辩护权的保护,而不是对这些权利进行随意剥夺;另一方面,精神疾病的发病有其自身的规律,有些精神病人可以正常表达自己的想法和意愿,而且精神病人行为时可能是一时受到刺激,在没有刺激源的情况下不会有异常行为。

(三)未能充分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机制

避免权力的恣意性和扩张性是刑事诉讼的永恒追求,充分发挥公权力之外主体的监督作用,以权利的充分行使制衡权力的恣意意义重大,但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在确保权利制衡权力的机制上需要走得更远,正如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布后有学者提出“在现有的审判程序中……一些裁决以行政化的决定方式做出,难以实现诉权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5]。具体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未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建议权。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申请是开启该程序的前提,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为了避免人民检察院行使该申请权时恣意行为,有必要对该项权力的行使进行规制。由于被害人是受精神病人侵害的对象,其了解案件事实。同时,为了避免受到精神病人的再次侵害,被害人往往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开启十分关心。笔者认为,可以充分发挥被害人权利制衡权力的作用,赋予被害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启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建议权。此举既是通过被害人的权利对人民检察院的权力进行的制衡的要求,也是被害人诉权意愿的合理表达,更是被害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具有合理性。

二是未给予精神病人充分的辩护权保障。俗话说,真理越辩越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可以使案件事实更为明晰,从而缩小审判主体主观臆测的空间。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并未能对精神病人的辩护权予以充分的保护,因而限制了精神病人权利对裁判权制衡作用的发挥。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精神病人的出庭权为经过法院同意的出庭权,若人民法院不同意其出庭申请,则精神病人不能出庭。精神病人不出庭给案件事实,尤其是有关精神病人开庭时和行为时精神状况的事实的查明带来了难度,案件事实的不明晰为裁判权的主观臆测提供了空间和土壤,不利于通过精神病人权利对裁判主体权力的制衡。

三是未明确鉴定人的强制出庭。现行法律规定未谈及鉴定人的出庭问题。从实践来看,我国目前鉴定人的出庭率较低。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对精神病人精神状况、意识水平和控制能力的认定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内容。鉴定人不出庭接受合议庭的询问,不出庭接受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质证,仅仅凭借鉴定人纸质的鉴定意见难以使合议庭充分考虑和把握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给裁判主体主观臆断留下了空间。

(四)救济程序和终止程序背离诉讼化的要求

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且依据前文对该程序诉讼化必要性的考察,笔者认为,除了庭审程序之外,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救济程序和终止程序也应该遵循诉讼化的要求,但现行规定基本背离了此要求,表现在:

一是行政化的救济程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强制医疗决定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来寻求救济。“复议”一词对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改革颇具破坏力。因为,复议机制难以承担救济被告人或被申请人权利的重担:首先,“复议”是行政法用语,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诉讼法中的“复议”是为了解决对当事人权益影响不大的实体性或程序性争议,较之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以复议方式救济的或为程序性、或为行政性的事项,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显然是一项影响被决定人重大权益的事宜,用复议的方式处理对刑事强制医疗决定的异议并不合适1。其次,法院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虽然规定“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但该项规定难以否定通过书面方式对其所作决定进行复查的实质。当事人无法参与的救济方式的救济能力有限。最后,复议程序方便、快捷,具体操作上忽略举证质证环节,通过这种简便的程序难以发现新问题,改变原决定的可能性也极小。

二是行政化的终止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批准”二字透露了刑事强制医疗行政式的解除程序。该规定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诉讼化的基本发展规律,也难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

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诉讼化完善的路径

为了更好地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诉讼化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应该走得更远。刑事诉讼法应该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提起、审理程序、救济程序和终止程序上进一步进行诉讼化完善。

(一)程序启动的诉讼化完善

1. 取消法院的程序启动权

依前文论述,根据诉讼化理论的要求,法律赋予法院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启动权的规定值得商榷。但如何解决现实情况中确实可能存在的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情形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通过法院建议的机制加以解决:法院有权建议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而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则由人民检察院决定。

2. 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建议权

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合理倾听被害人的声音、发挥被害人的作用既是对刑事诉讼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关注,也是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要求,也是以权利制衡权力的重要举措。具体到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阶段,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应该在决定是否对行为人提出刑事强制医疗申请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和建议,并对其意见和建议予以适当考虑。

(二)庭审程序的诉讼化完善

1. 规定公开审理为原则

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公开审理,可以使程序在社会公众的监督中进行,可以避免公权力恣意侵犯其他诉讼主体的权利,使诉讼程序中应有的有效沟通和合理对话得以实现,使得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进程得以推进。虽然按照刑诉法第183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该规定不应成为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公开审理的障碍,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对个人隐私和个人隐私权并无明确界定,学者也对相关概念的理解众说纷纭,难以找到将精神病人的病情、犯罪经过和犯罪规律认定为个人隐私和个人隐私权的有力论证;(2)隐私一定程度上有与社会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意味,由于精神病人实施了危害行为,社会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已经因其受到了损害,很难说精神病人的病情、犯罪经过和犯罪规律等情况属于与公共生活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3)作为特别程序,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应当可以做出有别于刑诉法第183条第一款的规定。笔者认为,从本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脉络上看,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已经独立出来,改由在特别程序第一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做单独规定。同样,作为特别程序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是否公开审理的规定也应可以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自行规定,甚至做出有别于刑诉法第183条的规定。除此之外,结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出台的背景,社会公众对该程序能够避免公权力滥用的功能抱有较大的期待,规定刑事强制医疗案件公开审理的原则可以较好地回应这种期待。

综上,应该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实行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赋予精神病人的程序选择权。此种做法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精神病人的情况,更好地实现该程序的社会防卫功能,符合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作为特别程序的法律地位,较好地回应了社会公众对该程序的期待,同时也将该程序的诉讼化推进了一大步。

2. 赋予精神病人出庭权

依据前文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的出庭权是一种需要经过法院准许方可行使的权利,笔者认为此种规定未能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在法律规定上明确被申请人享有出庭权,但精神病人是否行使出庭权则由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决定。赋予精神病人出庭权有利于从以下几个方面促进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诉讼化推进:一是赋予精神病人程序选择权,尊重了其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精神病人公正审判权;二是精神病人出庭可以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且可以实现以权利制衡权力,避免法庭恣意裁判;三是考虑到精神病人可能在庭上有反常表现而影响其尊严或暴露隐私,相信被申请人或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会认真考虑精神病人是否出庭的问题,做出理性的判断。另外,若精神病人选择行使出庭权,为避免其可能闹庭对诉讼的影响,法庭应当完善带精神病人进入法庭的方式,并科学设置精神病人的法庭位子。

3. 引入专家陪审员

诉讼化要求法官居中公正裁判,其中隐含了对法官应当具备审查判断案件事实的能力要求。在刑事强制医疗审理程序中,合议庭应当对被申请人是否是精神病人、若是精神病人则还需要对其是否具有危害社会可能性和强制医疗必要性做出审查判断。显然,普通法官欠缺对上述事项进行科学判断的能力,有悖于诉讼化的要求。为完善刑事强制医疗案件的审判主体,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刑事强制医疗案件中引入专家陪审员机制。如选聘具有精神医学或心理学背景,从事相关行业五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人为专家陪审员;规定合议庭中至少有一名专家陪审员;专家陪审员的管理参照人民陪审员的管理等。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引入专家陪审员制度既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的可行性,也有深入该程序的诉讼化机制、确保案件科学审理、保障精神病人公正审判权的必要性。

4. 规定律师强制辩护

精神病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有限,无法为己方完成有效的辩护,非律师身份的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难以有效保护精神病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有学者指出,“律师的法律援助应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的一切弱势者,并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6]。笔者认为,鉴于现行法律规定不能保障精神病人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获得更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为了更好地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应当考虑在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规定律师强制辩护。

5. 明确强制鉴定人出庭

基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鉴定人出庭的重要性和我国鉴定人出庭率不高的现状,笔者认为,为了给合议庭提供更为充实全面的裁定依据,维护精神病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质证权,法律应当严格要求鉴定人出庭,保障鉴定人在法庭上说明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精神病人可能具有的危害表现,及其病症是否具有可治疗性等问题。

(三)救济程序的诉讼化完善

复议式的救济方式难以保障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且“复议”的表述与法院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中的“合议庭审理”格格不入(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哪个复议申请是需要由合议庭来审理的),为了避免这种逻辑错位,更好地保护被决定强制医疗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中的“复议”在表述上修改为“上诉”。这样的修改切合了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同时,从法院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合议庭审理后的处理结果来看,主要有“维持”、“撤销”和“发回重审”几种方式,也与普通案件二审处理方式区别不大,在程序上便于参照普通案件二审程序。

(四)终止程序的诉讼化完善

“批准”式的行政化刑事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难以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强制医疗从性质上虽不同于刑罚,但其对公民人身权利限制的长期性,甚至不定期性,以及医疗手段的实施使其对精神病人的身心影响更重于刑罚。刑事强制医疗的解除在性质上是对法院生效裁判的变更,于公于私都具有重大意义,该权力应当由司法机构按照司法程序行使更为合适。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部分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相关规定,具体做法为:由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向刑事强制医疗决定法院提出解除刑事强制医疗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合议庭中要至少有一名专家陪审员,审理可以采取书面审理,对于确实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开庭审理。

参 考 文 献

[1]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 约翰·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 龙宗智、左卫民:《诉讼机制的社会意义》,载《中外法学》1992年第5期.

[4]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 闵春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及基本方向——以人权保障为重心》,载《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

[6] 杨明、陈结淼:《论我国刑事法领域中弱势群体的程序保护》,载《安徽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责任编辑 李宏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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