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侵权法中“相应的补充责任”

2014-11-24 11:31程梦孙家乐
山东青年 2014年10期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程梦+孙家乐

摘要:我国的侵权法独创性地设置了“相应的补充责任”,对此学术界褒贬不一。在立法已经确定的今天,我们不应再局限于合理性的层面的探讨,而应探究该条款应如何具体适用。明确该类条款的性质、具体含义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要求,就成了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的问题。本文旨在明确补充责任的独立性地位,解析“相应”与“补充”的具体含义,阐明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以期对实务界操作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有所帮助。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相应;补充;追偿权

一、相应补充责任的性质

相应的补充责任是补充责任的一种,这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实务界都没有任何的争议,二者的性质在本质上具有共通性与一致性。所以,在讨论这一问题的时候,我们必须要明确什么是补充责任?依据《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中的解释:补充责任是指责任人在行为人自己不足以赔偿某行为所致损害时,就其不足部分承担的赔偿责任。①这是学术界比较权威性的定义,司法界虽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但却未明确其内涵。那么对于这种“补充式”的责任,到底属于什么责任呢,对于责任性质的不同定义,直接关系到责任的认定与承担方式,所以,研究这一问题很有必要。

(一) 属于共同责任

从补充责任中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判断,这一责任一般存在两个以上的侵权人,只是侵权人之间承担责任的原因不同而已。补充责任人并不是直接的责任主体,不能作为单独的责任人而独立存在,对直接责任人具有依附性。既然有“补充”,那么当然存在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承担共同责任,只是补充责任人责任的承担具有次序性,不同于传统的共同责任。

(二) 不同于按份责任

按份责任是共同责任人依据一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的方式,责任承担大小明确、具体。而补充责任只是在直接责任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查明实际侵权人时才由补充责任人承担后顺位的责任,这明显不存在责任份额的划分。所以,补充责任明显的不属于按份责任。在共同责任形态中,只存在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划分,既然其当然地不属于按份责任,那么下面我们来探究其是否属于连带责任。

(三) 不同于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基本特征在于权利人可请求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个或者几个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不存在次序性,其责任的承担完全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而补充责任的基本特点在于:补充责任的顺序是第二位的,其赔偿范围是补充性的。②杨立新教授认为,补充责任本质上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这也正是其存在的理论基础。③但是,正如其《侵权责任法》这部著作中所说,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的区别,这无疑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不符。所以,作者认为,将补充责任定义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不科学。

(四) 共同责任中独立的一种责任形态

补充责任属于共同侵权责任的一种形态,但其在本质上有不同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的特征。所以,在作者看来,应将其作为共同责任中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与按份责任和连带责任一起,共同构成我国的共同责任形态。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说的那样,“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④,这里的补充责任与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情形下的责任相似,是后顺位性的,补充性的责任。它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处于同一法律位阶层面上,并行不悖,归属于共同责任形态。这是对补充责任准确的定位,只有在这一前提基础之上,我们才能具体地探讨在“相应的补充责任”条款中,如何界定责任的承担,衡平各方利益,实现侵权法的立法目的。

二、关于“相应”、“补充”的界定

(一) “相应”的含义

相应即相适应,相匹配。那么所谓的“相应”该这样理解呢?怎样量化“相应”的标准才能使得这一法律规范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又不失立法的目的与价值?要回答以上疑问,就必须明确这里的相应是与什么相适应。针对这一问题,在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相应的”指的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以过错程度的大小来认定其责任的大小;第二种观点认为,“相应的”指的是与“原因力”相适应,以责任人对侵害后果原因力作用的大小作为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第三种观点认为,“相应的”指的是与“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适应,⑤这两个因素共同影响责任人责任的承担。作者认为,这里的“相应的”指的应当是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理由如下:

第一,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侵权责任法》第34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37条和40条分别规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这些词汇与语句,充分反映出其以“过错程度”作为衡量标准的意思。第二,从该责任的产生上来说,补充责任往往是基于不作为侵权而产生,由于其不作为的行为,为直接侵权人提供了一定的原因力,所以才引发了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补充责任人所提供的原因力大小从根本上说还是由于其不作为义务而引发的,所以归根到底,还是要探究其不作为的过错程度。第三,从传统习惯上看,我国建立了以过错责任为核心的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程度”考察符合我国现阶段整体发展状况,有利于实现法律整体的协调性与可操作性,避免出现混乱的情况。所以说,我们在衡量补充责任大小时,应以“过错程度”为标准,进行量化,在其基础之上,再将过错标准客观化,就能解决现实实践中认定标准不统一的现象。

(二) “补充”的含义

补充责任实质上是对受害人权利救济所设置的第二层保护伞,当直接侵权人无能力赔偿时,或者是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时,才由不作为侵权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一责任有两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方面,是顺位上的补充;另一方面,是赔偿范围上的补充。顺位上的补充是指,补充责任责任的承担是第二顺位性的,在直接侵权人未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下,其有权抗辩。这主要表现在程序上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但目的在于确定直接责任人,防止不作为侵权人被赋予加重的责任。一般情况下表现为,受害人不得单独诉补充责任人,除非其证明无法确认直接侵权人或者其权益无法获得全部补偿,否则,补充责任人得以其权利进行抗辩。赔偿范围上的补充,是指除非直接侵权人未能全部赔偿,否则不能要求补充责任人赔偿。补充责任人赔偿的范围受双重限制,其一,直接侵权人赔偿不足的范围,应尽可能的以直接侵权人赔偿为主。其二,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这充分表明了,补充责任人说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责任”。⑥

(三) “补充”前提下的“相应”

在“相应的补充责任”条款中,首先要明确的是,责任人所承担的是一种补充责任,即先考察是否是否能确定直接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是否能全部赔偿,然后才探究其“过错程度”,否则就会陷入责任认定的怪圈。以安保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为例,如,在一商场内,顾客的包被抢劫,顾客在与歹徒争斗的过程中,被歹徒携带的管制刀具所刺伤。在这一案例中,商场就成了安保义务者。这明显属于第三人侵权情况。首先要追究的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只有但受害人在第三人那里得不到偿付时,才能追究安保义务人的责任。这时,才需要考虑,安保义务人是否尽到其安保义务,就也就成为其承担责任的关键性因素。只有明晰这一内在的逻辑顺序,才能正确把握“相应的补充责任”的本质含义,否则就将其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沦为一体,也就丧失了其所存在的价值。

三、司法实务中应注意的几点问题

(一)诉讼主体的确定

在这类案件中,一般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受害人不可单独起诉补充责任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情况下的诉讼主体,即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这就为这类诉讼提供了一法定的标准,原则上可以将直接侵权人与不作为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中,由法院具体判断直接侵权人能否完全赔偿,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不作为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直接侵权人赔付不能的部分。另外,被侵权人也可只列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如果存在不能赔付的情形时,可再对不作为义务人提起侵权之诉。在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下落不明时,被侵权人可以不作为义务人为被告让其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侵权责任。

(二)补充责任人有无“先诉抗辩权”

先诉抗辩权是存在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权利,即在一般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这是一种消极、防御性的权利,目的在于衡平保证人、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是公平正义理念的体现。那么,在“相应的补充责任”这三类案件中,是否应当赋予补充责任人这一权利呢?作者认为,不应赋予补充责任人先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源于信贷行业,是为保证信贷业的发展而赋予保证人的一种防御性权利。而侵权法中的补充责任不同,法律本身已经赋予了其责任承担的后顺位性,也就赋予了其诉讼上的抗辩权,而无必要再规定这一权利去强化其抗辩权。“补充责任”所具有的“后顺位性”特征,已能充分保障不作为义务人的权利,再去规定先诉抗辩权无疑会导致权利保障的倾斜,不利于这一制度建立的初衷。

(三)补充责任人是否享有追偿权

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之后,对直接责任人是否有追偿权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张新宝教授认为,责任人和补充人在责任承担的顺序上存在差异,当补充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就获得了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⑦郭明瑞教授则认为,补充责任人不享有追偿权。⑧作者赞同郭明瑞教授的观点,认为补充责任人不享有对直接责任人的追偿权。原因有二:一方面,补充责任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责任,属于责任自负范畴,既然是责任自负,又何来追偿权呢?这显然于责任自负的基础法理相违背。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设定之时,并未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安保义务人享有对直接侵权人追偿的这一规定,究其原因在于,立法规定“相应的补充责任”目的就在于对不作为义务人课以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对于未尽到相应义务的行为,法律进行可责难性的追究,这同时也体现了侵权法以“救济”为核心的保障理念。如果赋予补充责任人以追偿权,又怎能达到立法上的这一效果呢?

[注释]

① 参见《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民法学商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页。

② 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284页。

③ 杨立新:《论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6期。

④ 张新宝、李青林:《共同侵权责任十论》,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8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⑤ 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第37页。

⑥ 陈业业:《论侵权补充责任的顺位效力》,载《海峡科学》,2007年第10期。

⑦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⑧ 郭明瑞:“补充责任、相应的补充责任与责任人的追偿权”,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0; 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宁都 34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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