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领域宗教歧视的法律规制

2014-12-05 10:03周青山
体育科研 2014年5期
关键词:教义宗教信仰凯勒

周青山

宗教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现的一种文化现象,属于社会意识形态。体育与宗教经常交织在一起[1],如在伦敦奥运会上,沙特女运动员要求佩戴头巾参加柔道比赛,起初因为不符合竞赛规则被拒绝,后来经过协调才被允许。宗教歧视是体育领域存在的重要歧视类型之一。根据联合国《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和歧视”指以宗教或信仰为理由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偏袒,其目的或结果为取消或损害在平等地位上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享有和行使。本文首先描述宗教歧视在体育领域的表现,并探讨了对宗教歧视的规制,最后分析若干典型的体育领域宗教歧视案例。

1 体育领域宗教歧视的表现及其规制

体育领域的宗教歧视相对性别歧视、残疾歧视等歧视来说并不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一些方面。运动员因宗教信仰而拒绝参加体育比赛中一些特定仪式,因此而受到一些区别对待,体育雇佣中受到歧视。而有些行为是否构成宗教歧视仍值得探讨,比如运动员不允许在赛场上穿戴一些宗教服饰,运动员是否可以因为宗教活动与训练及比赛日期冲突而不参加训练和比赛。

如何解决体育领域的宗教歧视问题,当然有赖于整个社会对于宗教信仰的尊重,更需要法治的保障,通过法律的手段保护信教者的权利,避免他们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受到歧视,或者在受到歧视时能够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救济。

首先必须确保有宗教信仰自由,在一个没有宗教自由的国家,不仅体育领域,社会生活的任何领域都有可能产生宗教歧视。因此,保障宗教信仰自由是规制宗教歧视的前提性条件。对于宗教自由,在国际上,有两个宣言和一个国际条约进行保障,两个宣言是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和1981年《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国际公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规定,(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2)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3)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4)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2]。

在欧洲,对于宗教自由以及反对宗教歧视在其通过的区域性人权公约中也有体现。1950年欧洲理事会通过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9条规定,(1)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其宗教信仰以及单独地或者同他人在一起的时候,公开地或者私自地,在礼拜、传教、实践仪式中表示其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2)表示个人对宗教或者信仰的自由仅仅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以及基于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考虑,为了保护公共秩序、健康或者道德,为了保护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而施以的必需的限制。2000年通过的《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10条规定,人人享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个别或集体的,公开或私下的,以礼拜、教义、实践和遵守诫命的方式表明宗教或信仰自由。

在美国,为保障宗教自由,宪法第1修正案明确确立了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该条款又被称为“不立国教条款”,禁止政府确立以及资助任何宗教活动,但是保障宗教自由,包括宗教言论自由和宗教行为自由。

其次要明确规定反宗教歧视。《世界人权宣言》在第7条中明确表示反对一切形式的歧视,当然也包括反对宗教歧视。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4条、第20条、第24条和第26条明确规定了反对基于宗教的歧视。其中第26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理由的歧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14条和《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1条也都规定了禁止基于宗教的歧视。

在体育组织的内部规范中,也对反对宗教歧视做出了规定。《奥林匹克宪章》禁止任何形式包括基于宗教的歧视。《国际足联章程》第3条规定,对任何国家、个人和团体基于宗教的歧视都是严厉禁止的,否则将面临停赛或禁赛的纪律处罚。

2 规制体育领域宗教歧视的实证分析

体育是人类社会参与程度非常广泛的一项活动,深刻地影响了人们的生活。世界上体育活动参与者是一个极大的群体,有宗教信仰的人们在当今世界也是一支无法忽视的群体,这两个群体不可避免会产生重合,一般情形下,宗教信仰与人们从事体育活动不会产生直接的冲突,一名有着自己宗教信仰的体育活动参与者不会感到因此而有什么不便,甚至两者之间还会产生某些促进,比如它们共同对善的追求。有一些体育领域的人,比如教练员、运动员,放弃自己的职业而去从事宗教传播。但是,这两者之间也会产生冲突,当一名从事体育活动的人同时也是一名有宗教信仰的人时,其有可能因为其宗教信仰而在从事体育活动时受到歧视。

以美国为例,在体育领域,可能认为会构成宗教歧视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5个方面,当然,至于具体是否构成宗教歧视,还是合理地对宗教自由的限制,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形进行确定。

2.1 因宗教信仰而拒绝参加特定仪式

体育从业者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中的某些教义与体育领域的某些仪式相冲突,不愿意参加,从而受到处罚。美国著名运动员默罕默德•阿里因为其宗教信仰而拒绝应征参加越战,被剥夺了重量级拳王的称号。1996年,NBA丹佛掘金队球员默罕默德•阿布杜尔拉夫(Mahmoud Abdul-Rauf)因为拒绝参加升国旗仪式而被暂停其比赛资格。阿布杜尔拉夫信仰伊斯兰教,而可兰经禁止参加任何国家意义的仪式,在1995-1996赛季,丹佛掘金允许其在升国旗仪式时在更衣室休息。但在1996年3月份时,有球迷向电台打电话表达他们对阿布杜尔拉夫不参加升国旗仪式的愤怒,掘金队于是要求阿布杜尔拉夫参加升国旗仪式,但遭到了他的拒绝,NBA给予其从1996年3月11日开始停赛的处罚,在停赛一场后,阿布杜尔拉夫同意参加升国旗仪式,但表示会保持沉默。NCAA曾经有一项规则,试图禁止赛场上运动员一些宗教行为,比如下跪、脱帽以及在等候成绩时祈祷等。自由大学的足球教练及4名运动员因此起诉NCAA,请求法院判决NCAA的规则限制了宗教行为自由。最后此案原告撤诉,因为NCAA解释认为祈祷行为是该规则所允许的[3]。

阿布杜尔拉夫因为拒绝参加升国旗仪式而被暂停其比赛资格,该案并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以双方协商的方式解决了此纠纷。假设该案进入诉讼程序,该如何处理?在美国,关于强迫有宗教信仰的人参加特定仪式曾经产生了激烈的争论,在1940年麦诺斯维尔学区诉戈比蒂(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一案中,最高法院指出政府有权决定以适当方式向青少年灌输爱国主义,认为在公立学校中强制实行向国旗敬礼且不授予信教反对者豁免权的国家法律是合宪的[4]。但在3年后,在弗吉尼亚教育委员会诉巴内特(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地方政府强迫向国旗敬礼和宣誓的行为是违宪的,个人可以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不向国旗敬礼[5]。根据美国的判例法,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以后的案件具有拘束力,阿布杜尔拉夫根据宪法第1修正案,有权不参加升国旗仪式这一特定仪式行为。NBA如果因此而给予阿布杜尔拉夫纪律处罚,是违法行为。

2.2 宗教服饰与宗教歧视

体育从业者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在穿着方面与体育运动的要求有时存在着冲突。比如一些运动员信仰伊斯兰教,教义要求的穿着与体育运动可能存在着冲突,因为运动员一般要求穿短衣短裤,这样方便运动。运动员如果在参与体育运动时,按照自己的宗教信仰穿着,会遭到教练员的拒绝,而被要求与其他运动员一样进行统一着装。如果产生冲突,强制性规定运动员的穿着是否构成对其宗教歧视。

在Menora v. Illinois High School Ass’n一案中[6],美国联邦第七巡回法院做出了与宗教服饰相关的裁决。在该案中,门诺拉(Menora)是一名高中篮球运动员,参加伊利诺伊州高中协会组织的篮球赛,但该协会规定,在比赛中,禁止运动员戴帽子或头饰,唯一的例外是可以佩戴宽度不超过两英寸的头饰带,此规则是为了避免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头饰掉在地上,其他运动员可能踩到导致摔倒,对运动员的安全产生威胁。门诺拉是一名犹太教信徒,犹太教传统要求男性信徒遮盖自己的头部,只在3种情形下可以不遮盖:(1)无意疏忽;(2)在水中;(3)面临死亡的威胁。而这3种情形都不包括打篮球,为了同时符合教义要求和伊利诺伊州高中协会的要求,信奉犹太教的篮球运动员将头巾用一根带子绑在头发上,但在比赛过程中,头巾经常会掉在场地上。为此,该协会解释认定前述规则禁止在比赛时佩戴头巾。原告认为,该协会的这一规定迫使他们在自己的宗教信仰与参加篮球比赛之间进行选择,侵犯了他们根据宪法第1修正案所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构成了基于宗教的歧视。

法院认为,应该由原告证明其宪法第1修正案权利受到了该协会规则的损害,但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构成了对其的宗教歧视。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宪法上的权利戴有危险隐患的头巾,伊利诺伊州高中协会以安全理由拒绝原告佩戴头巾是合理的,安全即使不是最重要的因素,但也绝不是无足轻重的因素。上诉法院认为,地区法院也不能因此就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给原告一个提出替代性建议的机会,该建议应该既符合安全要求,也符合犹太教的教义。如果原告提出了一项合理的建议,而伊利诺伊州高中协会拒绝就此对相应规则做出合理的解释和改变,则地方法院可以做出相应的判决。法院认为,之所以决定由原告承担提出新的建议的责任,而不是被告伊利诺伊州高中协会,是因为原告对犹太教的教义更熟悉,而且犹太教的教义不太明确,很难清晰地阐明,为避免宪法判决的错误冲突,我们反对以此作为判决的理由。从字面意义来看,犹太教教义禁止信徒理发,要求他们即使在睡觉时也戴帽子或头巾,甚至禁止他们在打篮球时将头巾用一根带子绑在头发上,因为这很容易掉在地上从而违反教义。这样对教义的解释是合理的,如此看来,即使原告给被告提出了一项更安全的佩戴头巾的方式,也很难想象犹太教教义会允许那样做,更何况也没有更好的比将头巾用一根带子绑在头发上的方式。上诉法院拒绝了原告佩戴头巾的请求。

从该案可以看出,宗教信仰自由也要受到相应的限制,允许在某些情形下禁止实行某些宗教行为。这一限制也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所确认,在《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9条第2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该案中,则是为了保障公共安全以及其他运动员的人身安全而对原告施加了这一限制。

2.3 训练及比赛日期冲突与宗教歧视

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参与宗教活动,在时间上与训练及比赛日期冲突,因此而受到处罚。一些宗教信仰者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参与一些宗教活动,而参加这些活动的时间可能与训练或比赛时间发生冲突。特别是比赛时间发生冲突,训练时间还可以调整,而比赛时间是预先安排好的,而且还牵涉到其他参赛者,比如集体项目,不太可能因为某人需要参加宗教活动进行大的调整。在这种情形下,运动员就可能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受到歧视。

在体育领域,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在特定时间参加宗教活动而没有参加体育训练或比赛,因此而受到处罚,由此也产生了一些纠纷。凯勒(Keller)是一名小学生,也是一名天主教徒,其所就读学校的教练没有因为凯勒的天主教信仰而对训练时间进行修改,这样凯勒因为参加宗教课程学习而错过了训练,凯勒父亲认为这侵犯了凯勒的宗教自由,构成了宗教歧视,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凯勒参加教堂主办的天主教课程学习是该教向信徒传播教义的方式之一,虽然该教对信徒了解教义有要求,但是,让一名小学生参加正式的天主教课程学习并不是必须的,他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比如向神父及其他信徒学习等方式来掌握教义。即使是凯勒必须参加课程学习,凯勒也承认,他可以参加邻近教堂所举办的培训,而且这一教堂的培训时间与训练时间并不冲突。因此,不能认定凯勒因为宗教活动而失去了参加已经安排好的体育活动的机会。

对于凯勒来说,其有选择的机会,那么对于学校来说,是否可以为凯勒调整其篮球训练计划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在制定计划时不可能考虑每一名参加者的宗教培训课程时间;其次,重新调整也不现实,因为这次为凯勒进行调整,下次则可能需要为其它人进行调整,如此则训练计划将无法实施。总之,在此案中,学校为凯勒调整计划是不合适的,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7]。

从该案可以看出,宗教自由并不是绝对的,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也不是所有的限制都会构成宗教歧视,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在时间发生冲突时,如果个人的宗教活动可以调整的,应该自行调整。

2.4 因宗教信仰而在体育领域雇佣中受到歧视

在体育领域,特别是在职业体育中,存在着大量的雇佣关系,比如运动员、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雇佣关系,在这些雇佣关系中,运动员、教练员等都可能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在雇佣中受到歧视,这里宗教歧视与一般的宗教歧视相比,存在着一些特殊性。

有运动员因为自己的宗教信仰而在选秀或转会过程中无法获得相应的合同,如在Johnson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一案中[8],约翰逊因为在大学期间成为穆斯林并写了两篇有关种族和宗教方面的文章发表在校报上,引起了教练的不满,其后,约翰逊虽然进入了NFL的选秀名单,但最终没有一家俱乐部与其签约,主要原因是约翰逊在大学期间在宗教信仰方面的表现。很明显,这是典型的基于宗教信仰的歧视。

相反,宗教组织也可能对不信该教人员进行歧视。在美国,《民权法案》第7章第2条豁免宗教组织可以只雇佣特定宗教信仰的个人来从事与该组织、联合会协会或社团有关的宗教信仰活动有关的工作,不构成基于宗教的雇佣歧视。但是,如果该行为并非一项宗教活动,而仅仅是一项世俗非营利行为,是否可以得到豁免。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Presiding Bishop v. Amos案中认为,宗教组织的非营利工作也可以得到这一豁免[9]。

在这一案件中,摩门教下属的总主教公司运营的一个向公众开放的非营利体育馆,该体育馆雇佣的一位工程师被解雇,理由是没有按照要求提交圣殿推荐书,该雇员认为这构成了宗教歧视。地方法院认为宗教雇主在宗教活动中对宗教信仰要求可以根据《民权法案》第7章第2条得到豁免,但在世俗活动中则不行,案件一直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怀特大法官阐述了法院的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民权法案》第7章第2条豁免条款适用于该案可以通过莱蒙标准(Lemon test)的检验[10]。莱蒙标准是美国法院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个标准,具体包括以下3项内容:(1)该事项所涉法律拥有世俗的立法目的;(2)该法的主要或首要影响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该法应避免政府过于卷入宗教事务。莱蒙标准首先要求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拥有世俗的立法目的,最高法院支持了地区法院在这一点上的判断,认为国会《民权法案》第7章第2条的立法目的是使宗教决策机制可能遭到的政府干预最小化。这一目的符合政教分离条款的要求。莱蒙标准的第二个要求是涉及的法律主要或首要影响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地区法院担心扩大第7章第2条豁免范围会使得宗教组织利用其来拓展它们的影响,传播它们的信仰,这是不能允许的。但最高法院认为,没有从记录中发现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民权法案》通过之后,教会通过体育馆宣扬其宗教教义的能力有所增强。因此,不能认为该法使得政府给体育馆带来了任何宗教促进。至于第三个要求,避免政府过于卷入宗教事务,完全可以从第一个要求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中推导出是符合的。

2.5 宗教信仰与兴奋剂豁免

在体育领域,因为参加宗教活动而使用毒品或兴奋剂,肯定无法获得豁免,而不能认为会构成宗教歧视,这也是由体育的特殊性决定了的。理由如下:(1)国际公约包括《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等,均明确了可以因为特殊的事由而对宗教自由进行限制;(2)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能使其免于遵守其应该遵守的强制性法律,包括有关毒品法律这样与国家利益切身相关的强制性法律;(3)体育领域一直对毒品、兴奋剂的使用持非常严格的检查和处罚标准。目前体育界在处罚兴奋剂违禁行为时采用的是“严格责任标准”[11],即不管运动员因为什么原因而摄入了兴奋剂,只要在其体内检测到了兴奋剂,则要受到纪律处罚,宗教信仰也不能例外。基于以上3个理由,宗教信仰不能成为使用毒品和兴奋剂的抗辩理由,即使是因为宗教信仰而使用了毒品或兴奋剂,都应受到处罚,不能认定为构成宗教歧视。

3 结语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宗教歧视在体育领域是客观存在的,尽管并不明显。体育领域基于宗教信仰的歧视是法律所禁止的,也是法院在具体案件裁判过程当中坚持的一项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基于公共安全或健康考虑可以对运动员的宗教信仰进行适当的限制。

[1] 曹晓东,蒋荣. 宗教与体育发展关联性的研究[J].沈阳体育学院学报, 2010(4):18-21.

[2] Brett G. Scharffs, W. Cole Durham, Jr.(2010). Law and Religion:National,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Perspectives[M]. New York:Aspen Publishers,79-98.

[3] Patrick Thornton(2010). Sports Law[M]. Sudbury: Jones &Bartlett Pub, 390.

[4] 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 Gobitis[Z]. 310 U. S. 586 (1940).

[5]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 Barnette[Z]. 319 U. S.624 (1943).

[6] Menora v. Illinois High School Ass’n[Z]. 680 F. 2d 1030 (7th Cir.1982).

[7] Keller v. Gardener Community Consolidated Grade School District[Z]. 552 F. Supp. 512 (D. C. III., 1982).

[8] Johnson v. National Football League[Z]. 1999 WL 892938 (S. D.N. Y. 1999).

[9] Presiding Bishop v. Amos[Z]. 483 U. S. 327 (1987).

[10] 陆幸福.莱蒙检验:美国司法处理政教分离案件的一个标准[J].当代法学, 2006(6):143.

[11] 罗小霜. 浅析反兴奋剂处罚的归责原则—以国际体育仲裁实践为视角[J]. 浙江体育科学, 2005(6):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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