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014-12-20 02:54汪耕云吴瑞霞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社会调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

汪耕云 吴瑞霞

摘 要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刑诉法新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在办案实际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价值与实际发挥的作用等很多问题仍需厘清,建议从明确调查主体、规范报告内容等多方面对此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 未成年人 社会调查 刑事诉讼法

作者简介:汪耕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案件检察处,处长;吴瑞霞,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未成年案件检察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40-02

未成年人处于从儿童向成人发展时期,身心发育不成熟,可塑性很强。从犯罪学角度看,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的、家庭、学校、生理的和心理的各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决定了未成年人司法体系的重心应该由惩罚转向教育和改造,也决定了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正是其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内涵及历史演变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人类学、精神病学、医学等专门知识,未成年人工作经验丰富的人,以涉罪未成年人为中心,对与犯罪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然后运用科学的方法,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科学深入地分析判断造成犯罪的原因、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提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司法办案人员更加准确、适当的处理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依据。

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是美国波斯顿鞋匠JohnAugustus在19世纪40年代最早提出。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 之后,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完善。当今世界,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社会调查报告都越来越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量刑活动的很重要的一项参考。《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6.1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做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做出明智的判决。”

我国多年来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一贯采取“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都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做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统一要求必须有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各地的做法也大相径庭,社会调查的作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直到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随后的高检刑诉规则和高法司法解释都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法理价值及现实作用

(一)法理价值

1.有利于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者,而不是惩办官吏”,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教育和矫正有的放矢。

2.实现个别化处遇的要求。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犯罪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全面调查是对未成年人实施个别化处理的基础,有助于科学合理地量刑和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

3. 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其犯罪往往是主客观各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通过全面调查其个人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生活环境等因素,探寻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分析其人身危险性,便于司法人员选择使其回归社会的最佳方式。

(二)现实作用——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和依据

量刑情节有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两种。为了实现刑法惩罚和改造犯罪的功能,法官量刑时理应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人生危险性大小、及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大小,而社会调查报告包含的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社会交往等情况正是从不同方面反映了其主观恶性和人生危险性大小,从而也能间接地预示了其改造难易程度和再犯可能性,这些因素理应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办案人员立足案件事实,依托社会调查报告可更加全面深入的了解涉罪未成年人的情况,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选择更加适宜的处理方式,也为更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涉罪未成年人奠定了基础。

三、现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缺乏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目前现行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查主体不统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自上海长宁区检察院1997年开展社会调查工作以来,各地司法机关也相继开展该项工作,但各地做法却存在明显差异,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分为四类: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在内的控诉方、法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比如北京目前大多是委托社工事务所进行,而其他省市大多还是是由司法局、司法所承担此项工作。调查主体是否属于诉讼参与人?出庭时是否出庭?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甚至影响调查报告的法律效力。

(二)调查内容不明晰、格式不统一

除了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成长经历、社会交往、社区(村委)意见等内容外,制作主体不同,报告内容是否包含“再犯风险程度”、回归社会的不利和有利因素几项内容等也相差很大,对于都有“再犯风险程度”的报告,制作主体不同,掌握的标准也不同,对司法办案参考意义不大。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这导致了调查报告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

(三)社会调查方式、调查报告属性规定不够明晰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采用书面调查,还是实地调查,司法实践中比较随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调查报告的法律性质都没有达成共识,出现了“证据与非证据”以及“何种证据”之争。笔者认为,调查报告不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是证据;鉴定意见是有鉴定资格的专门人员依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对于案件中的专门问题所提供的意见,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也并非由调查资格的专门人员作出,不像鉴定人员系由全国统一机构授予的鉴定资格,因此调查报告并非鉴定意见,其只能作为证明主体人身危险性的办案和教育的参考、司法证明材料。

(四)调查员不规范

1.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现实中调查员根本不知道自己有什么权利,应该履行什么义务,而委托人员告知他们的知识也是零散的,有些甚至就不告知,这很容易导致调查员泄露案情和当事人的信息,无意中侵犯未成年人的权利。

2.调查员素质参差不齐。国外从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的人员都有丰富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素质很高,不仅具备相关的法律常识,还具备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目前,由于我国的社会调查工作刚起步,从事调查员工作的人员知识结构不合理,素质参差不齐,缺乏专门的培训。这也制约着社会调查工作的效果和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

四、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规范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主体和调查范围

1.全国各地设立统一的社会调查机构。针对目前各地调查主体的多元化混乱现象,需要在各地区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实现专门机构工作在各行政区域内的全覆盖。调查人员应具有独立性、专业性、专职性以及长期性。

2.实现调查范围全覆盖,即对全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启动社会调查。出台全国统一的文件对各地各自为政的调查对象和范围进行统一规范,各地司法机关及社会调查人员通力合作,如果出现涉及的各方司法机关、社会调查机构都不给做调查的情形,应层报上级部门,由上级部门统筹安排、分配资源,必须让该项制度不折不扣全覆盖无死角的贯彻落实。

(二)统一调查报告内容和调查方式

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可以在司法解释中采取列举式辅以兜底性条款来确定。应该在侦查阶段启动社会调查,要综合运用各种调查方法,将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优秀成果和传统调查方法相结合,通过科学分析,提出客观、全面、准确的社会调查报告。

(三)规范调查员的选任、监督机制及诉讼地位

社会调查员品质高尚、公正无私、充满爱心,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知识结构丰富,有社会责任感,这是保证调查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建议全国成立专门的调查机构后,设立调查员入职的门槛,进行统一的资格考试,或者进行统一的培训之后进行资格考试;并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调查员的考核、选任、管理委派。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类似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

(四)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司法办案人员应当高度重视社会调查报告在办案中的价值,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办案中应有的作用。

具体来说,根据案情在认定涉罪未成年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根据犯罪性质和情节,结合社会调查报告反映的人身危险性和监督帮教条件,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谨慎决定是否对涉罪未成年人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教育的参考; 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慎重决定是否批准逮捕决定,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教育的参考;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据此决定是否需要判处刑罚,是做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还是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调查报告作为教育的参考;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和法庭教育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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