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治理念下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回顾与展望

2014-12-20 02:54李长兵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摘 要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不仅关涉公司直接参与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制约公司设立成本的高低和公司运营的效率。有鉴于此,20世纪中叶以来,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纷纷表现出鲜明的效率导向,以放松管制和强化自治为理念,公司为资本的效率化形成与运作提供了最大的灵活空间。回顾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从管制到适度自治的发展历程。2014年《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标志着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从传统的管制理念向现代自治理念迈出了关键步伐。但毋庸讳言的是,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之余地,一些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和限制仍然存在。因此,进一步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合理管制,重塑公司资本的自治属性,回归公司自治理念,应当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未来完善的基本路径选择。

关键词 公司资本 公司自治 出资形式 折价发行

基金项目:本文系国家社科青年基金项目《未成年人股东法律问题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课题编号:13CFX074。

作者简介:李长兵,兰州商学院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53-04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变革:以公司自治理念为导向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整个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基石,自其创立之初就担负着鼓励营利、平衡股东和公司利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多重使命。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不仅关涉公司直接参与者(股东、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制约公司设立成本的高低和公司运营的效率,影响着商业群体创造财富的动因和投资信心,因此也成为衡量一国是否为最佳的投资与创业之地的重要标尺。 基于此,各国公司立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及其股东利益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均存在着不同程度的选择空间和制度安排。从世界各国公司法的演进历程来看,20世纪中叶之前,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制度多采用强制性规范为主,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其公司法普遍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原则。具体表现为在资本形成阶段确定最低注册资本额,限定股东出资类型和范围,禁止股票折价发行,在资本维持阶段规定严格的减资程序,限制公司减资等。

随着资本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各国或地区为了鼓励投资,吸引投资者到本国投资或创业,纷纷修改公司法律制度。因此,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表现出鲜明的追求效率与回应实践的导向,以放松管制且相信市场为理念,以赋权型规则为主流的典型的授权资本制度模式为多数国家所采用或吸收,从而为资本的效率化形成与运作提供了最大的灵活空间。 美国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开始,就秉承公司自治的法律理念,允许公司在法律的宽泛的框架内,根据其各自的需要来自主设计公司资本制度。早在1950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出台即被认为是秉承新泽西和德拉华州公司法中的自由主义的趋势,被世界公认为是“赋权型、允许型、自治型”而有别于 “管制型、家长式、监督型”的立法模式。 1975 年,《加利福尼亚州普通公司法》进行了改革,大幅度地修正了关于申报资本(stated capital)在内的公司资本规则设计,随后引发了美国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根本性变化,营造了美国最富灵活性、自由度、效率化的公司资本制度安排。如允许最低成本的设立公司,最大自由地效率化筹资;通过广泛的赋权型规则安排,允许董事基于商业判断规则进行股份发行、股份对价是否分期缴纳、应否回购、回赎的决策。

欧盟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也经历了从管制到自治的演变历程,1976年《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施加了法定资本限制要求,并对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规则进行了全方位的管制性规范。1999 年欧盟同一市场简化立法委员会建议对《欧盟公司法第二指令》中关于公司设立与资本维持进行改革,指出法定资本制过于严格,影响公司运营效率。2006年,欧盟对公司资本指令进行了大幅度修改,进一步放宽了资本制度的管制性规定,如增加授权成员国在特定情形下豁免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专家评估审查义务,授权成员国立法允许公司利用其自由支配的财产购买自身股份等。21世纪以来,欧洲各国也纷纷修改公司资本制度,降低公司门槛,方便企业设立。如2001 年英国公司法审议委员会在《竞争经济下的现代公司法最终报告》中,对公司资本形成与维持规则进行了全面的反思,指出:“应以赋权型规则为主导,寻求在公司参与人之间的妥当的规制平衡,放松不必要的资本管制,为资本的效率化形成与运作尽可能提供最大的灵活空间” 。2002年、2005年英国政府先后公布了《公司法现代化白皮书》,明确了公司法改革的基本理念和主导思想;2006年,英国《公司改革法案》正式通过,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包括进一步放松公司法定资本制度。如不再强制要求公司在章程中规定授权资本,废除私人公司不得资助他人购买自身股份的规定,允许私人公司在其减资时通过公司偿付能力声明替代现行的法院许可等。 在法国,2003年《经济创新法》彻底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7500欧元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在新法生效后创设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将由公司章程来确定。同时,《法国商法典》新订第223-7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以劳务、手艺、专有技术、产业折股作为出资。德国2008年出台《有限责任公司现代化及防止滥用法》,则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资本最低限额降低至1 万欧元,并同时创设没有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特别有限责任公司,即所谓的“有限责任企业主公司”;同时,有条件地承认隐性实物出资具有现金出资义务履行功效,并进一步软化公司资本维持规则,明确规定如果公司向股东提供的信贷性给付与其对股东因此而享有的返还请求权在经济意义上是等值的,法律基于公司资本维持规则而禁止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的规定就不适用。此外,德国还拟废除一人公司股东须对其剩余出资义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并限制登记法院对股东出资的审查范围。

公司资本制度的上述发展和演变趋势表明,在资本全球化竞争不断加剧的时代,为提升企业的竞争力,公司法必须积极回应商业的合理化需求,充分关注公司的营利性目标,应致力于公司资本制度的高效率和灵活性。“容许高度的企业自治与市场自律,是当今公司法发展的一个共同认知与趋势”。 质言之,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首先应从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出发,放松对公司资本的不合理管控,放松和软化严格的传统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具体规则的设计方面,应以更多的赋权性规则代替强制性规则,使赋权性和任意性规则成为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主体,彰显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品格,以充分发挥公司资本制度在公司制度建构中的主导价值。

二、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历程的理念反思与制度检视

回顾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历程,不难发现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和修订始终将公司资本制度作为极为重要的调整内容,总体上经历了一个从严格到宽松、从管制到适度自治的发展历程。1993年《公司法》实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如规定高额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强制性评估与验资的要求、实缴股本的要求、合法的股份出资对价类型的限定、不同出资类型的出资比例的限定等等,其结果导致在中国设立公司被域外视为“一个成本高昂并充满了失败风险的过程” ,由此也使得实践中虚假出资抽逃、擅自抽回出资成为一种近乎“制度化”的普遍性的现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下调了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规定了注册资本的分期缴纳制。此次修订被认为是公司法进一步降低设立门槛,放松对资本制度管制的一次尝试。但总体来看,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资本制度仍然遵循了严格的“资本三原则”,无论是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保留,还是股东出资类型的限定,公司减资的严格程序,以及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等严格的惩罚性规定,都不同程度地体现了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严格贯彻,都是传统公司资本严格管制的延续,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空间极为有限,仍然充斥着过多的限制和束缚,其后果不仅严格限制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化经营和运作,阻碍了公司资本制度的良性发展,更为严重的是在某种程度上扼制了公司的自由发展,限制了公司竞争能力的提升。

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修改了我国《公司法》的12个条文。新《公司法》在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我国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关于股东或发起人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在5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转而采取股东或发起人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方式。第二,取消了注册资本及出资方式的法定限制。除对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另行规定的以外,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以及货币出资比例。第三,简化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不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正如学者们所总结的那样,此次《公司法》修正案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某种程度上正是顺应了世界各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和大势所趋,是进一步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限定和管制,回归公司资本自治属性的一次尝试。毫无疑问,此次修订必将有利于把公司资本事宜交由公司和股东自主决定,把应当由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彻底激活,一定程度上也必将激励公司资本市场的走向更加开放和自治。正如学者所评价的那样,“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复原了注册资本应有的面貌,注册资本不再具有担保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法律对其所附加的各项管制相应解除,这不是简单地降低设立公司门槛的经济学问题,而是公司注册资本理念和制度的价值回归。”

应当承认,此次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是我国在公司资本制度从传统的管制理念向现代自治理念迈出的重要一步。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从公司自治的理念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资本市场中一些传统管制因素的放开并不意味着现行改革措施已经为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充足的法律空间。换言之,以公司治理的理念视角加以审视,新《公司法》所确立的公司资本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之余地,一些针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和限制仍然存在。

首先,关于公司出资形式的限制性规定仍然得以保留。此次《公司法》的修订并未对公司出资形式作出大的变革,作为公司出资形式规定的第27条,仅删除了第三款关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比例限制的规定,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则仍然保留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的限定性规定,这无疑否定了劳务等人力资本作为出资形式的可能。而随后出台的《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则仍然保留了第14条,即关于“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之规定。由此可见,在出资形式这一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构造方面,我国新《公司法》及相关法规并未放松其管制。

其次,关于股票折价发行的禁止性规定仍未完全放开。新《公司法》第127条仍然维持了原有规定,即“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此即所谓禁止折价发行股票制度。该制度存在的理由是基于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守,即防止股东权益被稀释,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西方国家长期以来的资本市场发展的实践表明,如果全面禁止公司折价发行股票,对于那些股票跌破面值业绩不佳而又急需资金度过难关的公司而言,无疑阻却了其对外筹措资金的渠道。为回应这一实践需求,美国和欧盟国家的公司立法已经明确,当公司为维系运营而急需资金之际,应当允许以其可能达致的最佳价格发行股份,即便低于股票面值折价发行,也不能视为发行不法或责令股东承担责任。因此,我国《公司法》一直以来对股票折价发行的立法限制,其正当性必然面临这样一些质疑:即公司立法应否积极地回应商业现实的需求?当亏损企业迫切需求筹资之际,立法应否开启一个融资的可行渠道,当企业善意公平地对外筹资,且无损任何外部利益群体的利益之际,法律强制性干预进行禁止的正当性何在?

再次,关于公司回购股份的限制性规定仍然得以坚持。关于公司回购股份,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明确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则,此次《公司法》的修订仍然保留这一原则。之所以原则上禁止公司回购股份,其立法目的仍在于坚守法定资本制下的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认为公司资本乃有限责任下公司债权人最基本的信用保证,资本一经确定,非经严格法定程序不能变动。公司发行股票的目的就是为进行生产经营筹集资本,而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往往就是直接来自股票发行获得的资金,而股份回购使得筹集来的资本通过转让方式回流给股东,其直接后果就是减少了公司的注册资金,从而动摇了公司的信用基础,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此种立法目的明显把股份回购仅仅视为维持法定资本制框架下的资本充实原则的一种手段,而忽视股份回购在公司管理层用于公司融资、公司治理等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的一个法律创新工具。

三、公司自治理念下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重构与路径选择

(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重构

传统观念认为,公司资本制度具有两个基本功能,即有效保障公司资本信用并借助公司资本保护债权人利益,其核心功能和价值目标显然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是在采纳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立法明确要求公司必须具备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和股份总额才能设立,意在为投资者设立基本的准入条件,约束股东的投资行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但是现代公司法的理念发展表明,如果过分看重公司资本制度所具有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势必会对公司资本附加过高的期望值,从而形成过分相信公司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如此必然意味着对公司和股东在资本问题上的自治空间的限缩,过度强化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管控。而各国公司资本市场发展的实践证明,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过度管制背离了资本市场发展的普遍规律,无法回应公司的现实需求,降低了公司资本在市场中的使用效率,不利于形成良性发展的资本市场。

“资本市场的生命在于其自由市场的本质,任何管制的设定都应服从于将资本市场理解为自由市场的理念——以市场检验为首要原则,强调私法自治和理性者自我判断的价值。”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应当重构价值目标和功能定位,即改变传统理念下对于公司资本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功能方面的过高期望,摒弃对“资本信用”价值的过度迷信,回归公司自治的基本理念。易言之,进一步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不合理管制,把应当由资本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彻底激活,重塑公司资本的自治属性,应当成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基本价值选择。

(二)完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路径

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本文认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仍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推进:

首先,取消对公司出资形式的立法限制,明确股东出资形式由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以财产投入公司,旨在发挥财产的价值为公司谋取营利,因此某项财产能否作为出资,首先应考察该财产对公司营运的价值所在,至于该财产能否转让,虽然会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如前所述,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应成为公司资本制度的核心价值。因此,股东出资的本质内涵仍应回归公司资本的基本属性,以促进公司营利为首要价值目标。基于此,新《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出资形式的限制性规定明显有悖于上述价值目标的实现,应取消关于“出资财产须依法可以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同时,鉴于劳务、商誉与特许经营权的客观商业价值,建议立法应从公司自治理念出发,进一步放松对公司出资形式的管制,允许股东以劳务、商誉与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资,以盘活资本市场,进而强化公司信用,最终惠及广大债权人。

其次,允许股票折价发行。禁止股票折价发行不仅有悖于资本市场作为自由市场的本质,违背了市场定价规则,而且也限制了绩差公司筹措资金的有效通道。我国公司立法目前严格的无任何例外的一律禁止折价发行的规则模式应予以修正,应考虑给予跌破面值而急需资金的亏损企业以筹资与再生的机会,允许该类公司折价发行股份。当然,域外立法关于股份折价发行的通用规则未必能完全照搬于我国,在允许折价发行的同时,应当进一步反思折价发行与额面股份的关系,权衡取消额面股份与折价发行的利弊。如果选择许可折价发行,则需要进一步明确设定折价发行的适用范围、限制条件及批准程序。对此韩国《商法典》所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