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小额诉讼程序实施中存在问题及完善

2014-12-20 02:54刘洪利张宝玉钱程杨纯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法院

刘洪利 张宝玉 钱程 杨纯阳

摘 要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一百六十二条创设了小额诉讼程序,从而使其成为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并列的三大民事诉讼程序之一。它概括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和启动主体以及适用程序。但小额诉讼程序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小额诉讼设立的主旨,因此小额诉讼可以通过明确诉讼适用范围、严控诉讼程序转换以及组织专业法官成立小额诉讼法庭等,以真正发挥快审、速裁的效果。

关键词 小额诉讼 司法效率 法院

作者简介:刘洪利,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宝玉、钱程,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杨纯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书记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2-03

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的小额诉讼法庭或专门的小额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较小或具有其他特定性质的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规范本地区小额诉讼案件的审判,保障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过程中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真正解决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日益增多与低效的诉讼之间的矛盾,于2013年1月1日发布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

一、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意义

最高院大力推行小额诉讼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数量及诉讼类型的日益增多与低效的诉讼之间的矛盾,因此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首要意义是提高司法效率,及时有效解决法院目前的“案多人少”司法困境。其次,是为了满足部分民众的司法诉求,主要是为了使广大民众能够更加方便快捷高效的通过诉讼解决其面临的法律纠纷。当然这两种意义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侧重点主要是在司法效率方面的改革,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得到最高院的大力推行,并希望通过该程序实现以下目的:

(一)提高效率与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与降低成本是小额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当事人使用司法程序主张诉求除了追求正义外,但同时必然会考虑成本问题。小额诉讼程序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使诉讼成本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适应,让当事人权衡诉讼的利弊后,能用司法手段来解决纠纷。

(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小额诉讼程序的外在价值,整个社会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何针对各类案件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是在设计程序时应当考虑的问题。设计程序的通行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标的数额特别小的案件配置相对于复杂案件更少的司法资源是小额诉讼程序产生和发展的原因之一。通过诉讼实现权利与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使权利是不同的,因为除本案原、被告外,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司法资源。

(三)职权主义得到合理运用

职权主义得到合理运用体现民事诉讼某些程序的价值回归,这主要是考虑适用小额法庭审理的案件,大多由当事人自己参加庭审,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背景不同,为体现庭审的公平,法官在庭审中发挥着主导作用,可以直接向双方询问并且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当然,小额诉讼程序也不是完全只顾效率而忽视公正的审判这一法律基础,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另一个宗旨就是让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平等利用国家司法资源的权利,缩短公民与法律之间的距离,从而实现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

随着小额诉裁程序大规模具体的深入到审判实践工作中后,在使用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系列的新问题,这些问题具体表现如下几个层面:

(一)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而天津市高院为了使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在《实施意见》则采取列举式的模式限定了8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在具体实际操作过程中,发现不管是民事诉讼法的概括式归纳总结还是市高院《实施意见》对诉讼范围的具体规定,均存在以下问题:

1.事实清楚的规定形同虚设。但凡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都是已经发生过的事实,仅凭一方当事人在立案时的叙述是难以让所有的细节还原清楚,那么既然这些关键细节就难以查清又如何去判定某个案件时事实清楚的呢?所以在办案过程中大多是形式审查或者有些是为了完成一定目标任务,才勉强对《实施意见》中规定的8类案件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立案审理。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虽然《实施意见》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案件的范围进行了规定,但是仅凭一纸诉状和一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在立案时还是难以确定何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更何况有些案件虽然立案时标的额达到小额诉讼的立案标准,然一旦进入审判程序时,大部分案件又由于种种原因转变为简易程序审理,这无形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工作量。

3.争议不大的规定不好把握衡量标准。在《实施意见》中仅对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大致规定,并没有确定争议不大的范围。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双方当事人可能对案件的标的额没有争议,但是对案件适用的法律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这也是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把大量小额诉讼案件转为简易审的原因。

(二)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主体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审判原则来讲,司法机关启动某种程序对案件的审理是其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天然权利。但是,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却明确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无疑是当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大突破,他最大的关键之处在于,他将公民的私权利参入到国家的公权力之中,其初衷虽好,但也使其公私不分,最终会造成什么后果,目前尚不好讨论。当然,在本院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大部分小额诉讼案件都是由法院启动的,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某些电力公司、燃气公司以此为依据要求法院对其客户按小额诉讼进行立案处理,按照其起诉的标的额,大部分都是几百元的标的额,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很明确的,但是作为法院对于该类案件就应当全盘接受按小额诉讼予以处理么?答案很明显是否定的,因为该类公司起诉的被告太多,如果立案庭以小额诉讼程序予以立案处理的,以现有的审判资源和人员力量来看,现实中是不可能按照《实施意见》的规定将这些案件全部予以审结的。

(三)小额诉讼具体审理程序

1.送达难依旧得不到解决。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虽然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基于其立法的本意——保证法律程序公正,从而对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进行了详实的规定。但是,实际上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民事案件的基本送达方式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很大的背离,导致案件在送达过程中耗时比较长,拖延了整个案件的审结进度,进而降低了结案率。实践中,在其他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中,适用最大的当属邮寄送达了,但是邮寄送达存在如下问题:第一,额外耗费的时间比较长;第二,留置送达无法适用邮寄送达;第三,是否为当事人签收不能予以确认。至于捎口信、电话送达等简易程序适用的送达方式,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法官无法找到法定依据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时予以缺席判决,更何况小额诉讼程序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进行送达,如果一旦因为缺席判决导致的错案,对法官可是要适用错案终生追究制,其风险之大谁来担当?

2.答辩、举证期限仍过长。虽然《实施意见》规定,当事人不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将该答辩期缩短到7日内,指定不超过1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期、答辩期限占据了整个诉讼期限的二分之一时间,没能完全体现小额诉讼案件的快捷、效率的特点。而且,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就往往是一件耗时漫长的事情,再加上被告的不配合更是延长了整个诉讼的期限,使一件本来完全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使司法资源遭到浪费。

3.程序衔接不畅影响诉讼效率。在目前处理的案件中,小额诉讼案件大部分要先进入诉前调解环节,而且这一环节在《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以“先行调解”的形式确定下来。这就导致诉前调解与小额诉讼程序在功能上具有很大程度的重叠,况且两者在审理期限上均一致,而实际审理中的小额诉讼案件又大多以调解、撤诉结案为主。如西青法院从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共受理572件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其中2013年收案481件,2014年收案91件。以小额诉讼程序结案496件,2013年结案441件,2014年结案55件。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共调解结案133件,调解率为26.8%,撤诉结案329件,撤诉率为66.3%,判决结案27件,移送7件。小额诉讼案件转转简易或普通程序的案件52件,转换率为9%。

在调解无法结案的情况下,是否继续按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如果按照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审限一般均要超过法定期限,从而又要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4.救济程序偏难。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及《实施意见》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均实行一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对于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但一个案件想通过再审程序去维护自己在在此之前的权益难度相对是比较大的,而再审程序只是作为一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程序,我们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在某种程度上提高了案件的诉讼效率,但却是以放弃了一定程度的救济权利为代价的。正因为这种救济途径的缺失,使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威胁,当然作为审理法官也是惴惴不安的,因为一旦错判,不仅是自己受到责罚更主要的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没有得到实现。

三、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一)从严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在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就应当在正式进入小额诉讼程序之前,通过立法的方式将小额诉讼的范围明确固定下来,让小额诉讼案件从立案之初就开始对其进行形式审查。那么在具体使用条件上,结合在办案过程中遇见的一些问题和想法提出如下看法:

1.主要事实清楚。在立案审查时,只要纠纷的主要事实清楚就可按小额诉讼立案,而主要事实应当理解为决定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的事实。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法律关系单一。既然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那么适用的案件就应当是案件事实清楚和简单的,这一点完全可以适用《实施意见》中受案范围去解决,希望将来通过立法的形式将上述范围予以固定。

3.在证据认定方面,大胆采纳原告单方证据使案件胜负快速显现。当然在认定证据方面还需要近一步的细化,用以进一步严格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和案件范围,从而来保证法律的底线正义不受威胁,近而使一审终审制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得到完美实现。

4.放宽小额诉讼程序标的额的标准。放宽起诉标的额的标准不是无限制的任意放开,在审判实践中,应当考虑一下当事人的意愿,只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且所超过的标的额又不是很大的时候,法院可以考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然具体可以是多大数额的标的额可以适用,还需要通过实际操作才能予以确认。而这种对标的额的突破主要是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一般要比法院强制适用该程序具有更高的正当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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