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金支票支取现金为入账的行为如何认定

2014-12-20 02:54梁艳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挪用公款主观

摘 要 实践中,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主要看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主观上对所取款项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则成立贪污罪,否则则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下面笔者将结合案例探讨贪污与挪用公款的区别。

关键词 贪污 挪用公款 主观

作者简介:梁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97-02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在北京某高校财务处工作,负责银行、现金等结算业务各种凭证的记账、结账,与银行对账等工作。2005年至2012年间,王某某利用假期值班、管理现金支票的机会,陆续私自使用现金支票42张在银行提取现金300余万元,但并未入账,并将300余万元现金据为己有。王某某虽负责银行、现金等结算业务各种凭证的记账、结账,与银行对账等工作,但其没有将42笔现金支票记账,也没有将电子银行存款账与银行对账单之间存在明显不符的情况上报,并在每年年底结账期间均制作了“本期发生额”与“期末余额”平衡的《科目余额表》,使得财务领导及其他负有监管义务的人员均没有发现这42张现金支票没有入账的情况。

2013年6月,北京某高校在财务审计过程中发现,部分现金支票已从银行支取现金但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帐均没有相关记录,所取现金均不知去向,后该高校要求财务处自查,自查过程中,王某某暗中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向学校账户还款96万余元,并通过其友人向学校账户还款44万余元。案发后,王某某否认其私自使用现金支票取款的行为,但对事发后还款行为供认不讳。侦查过程中发现,42张未入账的现金支票的支取时间均发生在假期、王某某一人值班期间,王某辩称是财务处领导指使其取现或帮助出纳取现,但针对部分取现时间,财务处领导及出纳均有事发时本人不在北京的证据。经审计鉴定,未入账的42张现金支票在银行对账单中均显示现金已取走,但银行日记账、现金日记帐等相关帐目中均没有记载,所取钱款去向不明。经笔迹鉴定,未入账的42张现金支票上填写的字迹均为王某某的笔迹,且在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在其住所发现一张支票根,正是42张未入账现金支票中的一张。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第一,案发后王某某不认罪,虽42张支票均为王某某填写,但其辩称是帮助出纳程某填写的,其本人并未去银行领取现金,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42张未入账的现金支票是王某某所取;第二,案发后王某某向学校还款共计140余万元,但王某辩称还款是因其工作失误导致出现现金支票取钱不入账、现金不知去向的情况,为弥补其工作失误、保住公职,王某某向学校还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利用现金支票支取现金后,并未平账,42张现金支票截至案发前一直处于未入账的状态,随时可能被发现,故王某某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符合挪用公款罪的要素;第二,案发后,王某某向学校账户还款140余万元,有还款行为,亦表明王某某主观上并没有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也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第一,王某某到案后不认罪,否认其利用42张现金支票支取了现金并据为己有,而挪用公款罪的成立是建立在嫌疑人承认挪用行为的基础上,故王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贪污罪;第二,王某某虽有向学校还款的行为,但还款的时间为学校审计发现财务部门存在问题之后,其行为属于贪污犯罪完成后为掩饰其犯罪问题的事后行为,而并不是挪用公款的还款行为。

三、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第一,王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是不成立的。王某某作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主体身份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0余万元,案发后拒不认罪,致使国有财产蒙受巨大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涉嫌构成贪污罪。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王某某到案后拒不认罪并不影响对其成立贪污罪的认定,王某某虽不承认为入账的42张现金是其本人所取,但通过笔迹鉴定,42张现金支票均为王某某填写,王某辩称是财务处领导指使其取现或帮助出纳取现,但针对部分取现时间,财务处领导及出纳均有事发时本人不在北京的证据,王某某的辩解与证据不符。且在对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发现一张未入账的支票根,正是42张现金支票中的一张,亦说明王某某确实存在取现不入账的行为。案发后王某某的辩解均与查证的证据不符,故王某某拒不认罪的行为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第二,如何看待王某某支取现金没有入账、也没有平账的行为?认为王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平账,没有采取做假账的方式使得国有财产失去控制,只要日后查账,就能发现帐目不平的事实,因而不能认为王某某的行为是贪污。笔者认为区分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应从犯罪目的入手,而不能僵化的将是否平账作为认定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挪用公款罪的行为人动用公款的目的是归自己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准备日后归还,并没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而贪污罪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故笔者认为应王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其岗位负有与银行核对账目数据、保存并使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的职责。但王某某没有履行其相应的职责,在任职期间为掩盖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在银行对账单与其制作的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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