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探讨

2014-12-20 02:54袁乾琴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合同法效力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颇受争议,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与2012年出台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都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两者从文字的表面意义看貌似冲突,本文试图通过厘清《合同法》第51条与《合同法》第132条以及《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的关系,从而探索出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键词 无权处分 效力 《合同法》第51条 《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作者简介:袁乾琴,中国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4-02

一、无权处分合同基础剖析

无权处分是指没有处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这要与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财产即无权代理严格区分开来。无权处分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行为人对所处分的物没有所有权而对其进行处分,另一种是指虽然对物享有所有权,但其对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在此情况下对物进行的处分。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这一分类中的“处分行为”并不是同一个概念。 我国民法未严格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而有一个相似的概念,区分原则,即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想相区分的原则。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无权处分行为因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而不被法律所鼓励。对于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或者说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一直以来颇受争议。有有效说、效力待定说以及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但不对抗第三人说学说,在《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一直引用的是《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即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我国司法法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通说认为,无权处分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同时配套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适用。

与无权处分相关的还有一个规定,还有《合同法》第132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该规定是有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规定,标的物需要是卖方拥有所有权的物。

2012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解释的出台,引来了法学界的颇多争议,很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创设了法律,与《合同法》第51条是相冲突相违背的,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基础。还有的学者干脆说《合同法》第51条是不合理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出台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又一重大突破,应该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是有效的。

笔者认为,两个法条并不矛盾,“《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 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 条之间的关系” 。笔者试图通过对《合同法》第51条、132条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适用基础及条件进行分析,解决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

二、《合同法》51条之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从该条的文意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的财产,要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没有权利人的追认或者是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所有权的,合同的效力到底怎样,法条没有明确规定,但至少不是有效合同。但是,根据我国的该条款中的处分,是指所有权的权能里的处分权能,是一个动词,并不是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类里所谓的处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的区分理论及概念来源于德国民法,德国民法的物权变动模式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物权行为是其物权法上的一个伟大创举,也是其物权法上的标志。负担行为又称为债权行为,是指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之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是支配权行使的具体表现。这里的处分显然不是这个意义,这里的处分旨在描述处分这个动作,但不对其做效力评价。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所有权的处分权能包括事实处分和法律处分。《合同法》第51条所谓的“处分”当然是“法律处分”,亦即买卖和赠与 。无权处分人处分的对象是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合同法》第51条的错误理解,处分人享有所有权只是其处分权受到限制或者是共有人的一方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了共有财产这样的情形给纳入《合同法》第51条进行处理,这两种情形并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范围,这两种情形中,处分人实际上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处分他人的财产。

《合同法》第51条只适用于没有所以权或者没有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物,司法实践中的以下几类案例就不属于《合同法》第51条的调整范围:第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擅自出让抵押物;第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况下,买方没有付清价款就把商品转让给第三人,表面上看,买受人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还保留在卖方手中。实际上,所有权保留买卖这个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该卖方一颗定心丸,担保其能正常拿到卖方的交易款项,同时促进商品的流通。也就是说,实际上所有权流转到了买方,卖方的所有权只是起到担保作用,卖方可以视为担保权人;第三,对将来财产的买卖。例如,甲和乙签订买卖某名牌汽车的合同,合同签订时,甲(卖方)并不享有所有权,签订合同后,甲从某4S店买来乙所要求的汽车。我国合同法刚刚制定是,我国市场经济才刚刚开始建立,立法者们根本没有意料到将来财产买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就把该问题当成无权处分适用《合同法》第51条给处理了。

三、《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之理解与适用

司法解释的作用在于弥补立法的不完整,对立法中的不明确的地方加以解释,使立法能够更加准确地指导司法实践工作。《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就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大量错误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问题的。《合同法》第51条规定在总则部分,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也就是说,无权处分合同一般情况下不是有效合同。

《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是对《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也就是说,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出卖人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由于某种原因其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合同法》第132条并未规定。因此该司法解释就对132条进行解释,在出卖人享有处分权但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合同是有效的,无权处分人的相对人也就是买卖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

由此分析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条款仅适用于处分人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况。上文,我们指出,买卖将来之物的合同,在合同法最初立法时立法者并未注意这个问题,因此,《买卖合同解释》还要解决一个问题,买卖将来之物的合同效力也得确立。买卖将来之物,是市场经济发展壮大的产物,这种先买后买的交易模式可以节约社会资源,为卖方节约交易成本,因此不应该被法限制或者禁止,所以,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将其归纳与《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范范围内。

四、无权处分合同之效力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民法学者的研究重点。特别是《买卖合同解释》出台以后,更加是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与《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相冲突,该解释是司法的越权,创设了与立法相冲突的规范。但是在笔者看来,这都是还没有真正理解《合同法》第51条的情况下,被司法实践的现状所迷惑的正常反应。还有的学者针对这种“冲突”提出了解决方案,“法律行为二分理论为解决《合同法》第51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 条在法律适用上冲突之解决提供了合理解释,各级法院可以法律行为二分理论为指引,正确区分《合同法》第51 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 条的适用范围和法律后果,进而提高审判质量。”

笔者认为,两者并不冲突,相反,《买卖合同解释》使《合同法》第51条能够更准确的被适用,当然前提是建立在准确把握《合同法》第51条、132条和《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基础之上的。

有学者提出,《合同法》第51 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而《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是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殊规定,而且该规定只适用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观点,因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不仅仅适用于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准确得说,其适用于处分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合同效力问题,这里的处分不一定指出卖,还包括赠与、抵押、出租、质押等。

经过上文的分析,我国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可以归纳如下:处分人不享有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处分人享有处分权而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适用《合同法》第132条的规定。处分人享有处分权的处分人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是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适用《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即合同是有效的,如果该限制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是,买方可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或者是请求解除合同。除此之外,以将来之物为标的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合同效力,也是有《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的规定。

由此可以看出,《买卖合同解释》第三条可以看做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特殊性规定。

五、结语

《买卖合同解释》的出台,是我国法治进步的体现,其合理得将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区分原则体现在无权处分这一环节。同时,该解释的出台也是顺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合同法》第51的曲解,导致大量案例的错误的法律适用。这样导致很多合同因为处分人对于标的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而使合同效力待定,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也不利于对交易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因为合同相对人只能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而不能主张违约责任。

笔者相信《买卖合同解释》的出台,不仅使我国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问题得以厘清,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同时能够有效得指导司法实践的运行,有效的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注释:

毕玉清.对无权处分合同的几点思考———以合同法第51 条、买卖合同解释第3 条为例.法学研究.2014.

杨明宇.《物权法》第15 条的涵义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的区分———兼评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 条.暨南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9).

梁慧星.《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的理解与适用.公民与法.2013(1).

李军.《合同法》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冲突的解决方案.社会科学家.2013(1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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