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

2014-12-20 02:54黄烨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合法化安乐死立法

摘 要 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话题,国内外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具有很大的争议。本文立足国内外的各种学说,分析阐述安乐死立法的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并对其观点进行评述。以法理学为基础,解释安乐死的概念、特征、价值等等,进一步阐述安乐死合法化的可行性、合理性。最后提出对安乐死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 安乐死 合法化 立法

作者简介:黄烨,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85-02

一、安乐死的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eu”为“好”之意,“thannatos”为“死亡”之意,合起来便是 “好死”。所以本意为“好死”或者“善终”之意。即无痛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更进一步说,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生命。它一方面是要求病人本身处于一个身心都相当痛苦的状态,另一方面是医生在此基础上为病人实施(主动或被动地)了一种相对无痛苦的中结生命的措施。

笔者对安乐死做出了如下定义:“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且不违背病患本身意志,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结束生命的过程。”

(二)安乐死的特征

基于安乐死的概念,我们可以总结出安乐死应该具备的特征:第一,适用对象。安乐死适用于患不治之症的,并且精神和肉体极端痛苦的垂死状态的病人。界定这个适用对象的标准,应当依据当代医学知识和技术,而非人为主观臆测。

第二,目的要求。安乐死的首要目的必须是减轻以及解除患者不堪忍受的痛苦。这种痛苦包括精神上和躯体上两个层面。与此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动机必须是道德的、纯洁的。

第三,提出方式。笔者认为,提出方式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在患者有能力自我提出时,必须由患者本人提出,并征得亲友的同意。(2)当患者无法自己提出时,可以由其亲友代为提出,但是,必须证明该意见与患者本意相一致,且患者并非处于非理性状态。

第四,认证过程。在符合前三点的基础上,患者主治医生对其进行评估、商议、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五,实施方式。采取人道主义方式结束病患生命,使患者无痛苦死去的医学方法。

二、国内外关于安乐死的立法纷争

关于安乐死的立法,各国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国内外大致分外赞同说和否定说两派。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政府,都对安乐死立法基本持否定态度。允许安乐死的国家只有美国的俄勒冈州、荷兰、比利时、澳大利亚。

(一)安乐死是一种基本权利

持赞同说的学者认为,要求安乐死是人类的一种基本权利。人类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自由。只要在不危害国家、社会、他人的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人类就有权自由的选择死亡,与他人没有过多的联系。即使有,所受到的影响与其接受安乐死的本人相比也是微乎其微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克鲁赞诉密苏里州(Cruzan v.Missouri)一案中主张:“决定和放弃治疗是宪法保障自由的利益。”

(二)安乐死具有社会效益

另有赞同者观点认为,安乐死能带来很大的社会效益。第一,最直接的影响是使安乐死进一步规范化,尽可能避免由于制度不完善所导致的悲剧。在我国,经常听到很多由于安乐死制度没有建立起来而引发的悲剧。重庆丝纺厂71岁的退休工人张族容,患上了尿毒症晚期、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在数次请求丈夫买鼠药未获支持和跳楼、触电自杀未果后,她向医生提出安乐死。只要完善了相关法律法规,这样的情况都是可以避免的。第二,安乐死能节约社会成本,有利于医疗资源的进一步优化配置,提高治愈率。并且对于患者家属来说,也减轻了他们的时间、金钱上的负担。第三,“赖活着”并不一定优于“好死”,某种程度上来说,有尊严的死去,对于病患来说是一种解脱,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尊重。

(三)安乐死的立法实践

赞同者们认为,安乐死立法虽然还不广泛,但却也存在一些立法实践。1994年11月,美国俄勒冈州通过了《尊严死亡法》,该法案规定医生不完成协助患者自杀的最后行为,而是由患者自己完成,医生在伦理上的可责难性非常小。2001年4月,荷兰《安乐死法案》生效,法案的主要内容是临终患者如何申请安乐死、安乐死如何实施以及对此的审查程序。2002年5月,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一项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2011年1月,台“立法院”通过《安宁缓和医疗条例》修正案,使台湾成为世界上敢于尝试安乐死的少数地区之一。这些成功的立法经验,都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提供了很好的借鉴平台。

(四)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从道德方面、法律层面以及实施带来的不良后果来论证他们的观点,具体包括:认为安乐死违背伦理道德,害怕安乐死一旦制度化即有被滥用的可能,认为安乐死会阻碍医学的发展以及安乐死缺乏合宪性基础。

从病患角度来分析,反对者们认为,安乐死表现了病患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是放弃、不尊重生命的表现,是对生命权的违反。从患者家属角度来考虑,反对者们又认为,安乐死与传统孝道文化相冲突。特别是病患的子女,当病患身染重病,即使极度痛苦的情况下,若支持自己的父母安乐死,则被社会所不耻。从医生角度来看,反对者们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的职业道德,放弃治疗是对医生这个神圣职业的亵渎。

三、存在被滥用的可能及阻碍医学的发展

反对者们竭力反对安乐死的一大理由便是害怕安乐死一旦制度化即有被滥用的可能。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不法分子企图利用安乐死来达到故意杀人的目的,以期望牟取应病患死亡而得到的不当利益;另一方面,不愿承担照顾、抚养责任的病患家属就有了逃避应有义务的理由。安乐死一旦被滥用,对于病患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不仅违背了安乐死保障病患权益的初衷,更是对这些弱势群体致命的一击。

另外还有反对者认为:医学的成功是建立在失败的基础上的,只有不断追求,医学才会发展,医学史上,医学技术的发展总是在冲破一个又一个疑难杂症中实现的。安乐死把患有不治之症又临近死亡的患者作为适用对象,就可能会阻碍医学技术发展,妨碍人类医学进步。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法理基础

(一)安乐死的自由价值

自由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自由的法律保障,实质上就是让个人作出相对独立的选择,不受外界干扰。从这个意义上说,安乐死的合法化,为那些痛不欲生、生不如死的临终患者提供了一种自由选择生死的权利,以保障他们选择生死的权利和自由。人们确实享有自由选择安乐死的权利,但不可避免的,只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得到相关专业组织的认可,选择安乐死才可以称之为合法,否则,安乐死即会被打着自由旗号的不良分子所滥用。只有这种有枷锁的自由,才能使安乐死合法化真正体现自由的法律价值。

(二)安乐死的效益价值

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被有效的适用后,所产生的有益的社会效益。如果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不能给主体带来任何的益处,相反却增加了主体的痛苦,抑或有害于主体的社会生活,那么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任、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拒乃至砸烂、毁灭的对象。

安乐死恰恰具有效益价值,能给公民、社会带来一定的益处。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安乐死的合法化是大势所趋,符合社会大众的期望;另一方面,安乐死的合法化对于减轻社会负担来说也有一定益处。根据有关调查,不管是国际上还是国内,对于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这个问题,老百姓的意见一直是赞同远远大于否定的,占最大比例的是老年人。另一方面,安乐死的实施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不把过多的医疗资源用在无法真正救治的患者身上。有限的医疗资源将被得到有效利用,使更多患者康复,为社会做更多贡献。

五、安乐死的责任分析

(一)安乐死的自涉性分析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自杀方式,与自杀一样,具有自涉性。仅仅关乎接受安乐死个人的相关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与其他人,乃至社会均没有过多的联系。正如休谟所说:“自杀与否是人的自由,与盖房、耕田等行为一样,谈不上是对自然法则或上帝的反抗。”当然,人处于一个社会的大环境中,万事万物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联系,我们并不能断言安乐死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其他一切都不相关,但可以肯定的是,无论从哪个角度论证,受到安乐死最大影响的始终是接受安乐死的个人,对于其他人、其他事的影响相较于本人来说都是微乎其微的。

(二)安乐死不够成故意杀人罪的原因分析

目前与安乐死相联系最多的实体法律评价是故意杀人罪。诚然,故意杀人与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如两者都是由第三人对其进行的结束其生命的行为。但是两者又有很大的区别:第一,目的不同,故意杀人者常见的杀害原因为情杀、仇杀、财杀,而安乐死的实施者主要是为了减轻接受者的痛苦;第二,方式不同,故意杀人一般采取残忍的手段来结束他们的生命,而安乐死则本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考虑,用平和、安全的方式结束生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的区别,决定了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具有非犯罪性。

六、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建议

(一)适用对象

关于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我们应该进行严格界定。并非所有人均能适用安乐死,适用对象应符合以下几个要素:(1)重大疾病患者且治愈可能性小,由医学界公认的此类疾病,例如癌症晚期等等;(2)患者已濒临死亡,在垂死边缘挣扎;(3)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生活的主要重心已经转移为对病痛的忍耐。当然,对于安乐死的适用问题,学界一直在讨论应不应该把植物人列为适用对象。笔者认为,植物人无法做出主观选择,故应该把植物人排除在外。这样才能充分体现安乐死实施的自由价值。

(二)适用情形

安乐死的适用具有特殊性、个案性。并非所有的满足安乐死适用对象的个人都会选择安乐死,只有在其本人认为死亡的状态优于继续生存的状态时,才有实施的必要性。当然,要求接受安乐死的病患基于的理由并不在我们的考虑范围之内,不管是忍受不了病痛的折磨还是不忍心看到其家属过重的负担。

参考文献:

[1]楚东平.安乐死.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2]夏征农.辞海(缩印本).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

[3]谈大正.生命法学导论.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4]李粱.我想体面的死去.南方周末.2003(6).

[5]徐建.病痛折磨七旬老人求“安乐死”.华西都市报.2003(7).

[6]徐林.国内外安乐死立法的对比与思考.海峡科学.2008(8).

[7]倪正茂,李惠,杨彤丹.安乐死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8]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98(2).

猜你喜欢
合法化安乐死立法
新西兰公投支持安乐死合法化
金融科技行业的合法化与制度创新
风险规制合法化模式之理论反思
加拿大正式提出大麻合法化法案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网络版权运营中的风险防控
法律形式和道德判断:安乐死与协助自杀
病理解剖医生理解的“安乐死
安乐死的立法困境及其破解
相守70年 同日安乐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