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同一被害人的连环交通事故的责任归属

2014-12-20 02:54靳玉梅周翔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

靳玉梅 周翔

摘 要 本地区针对同一被害人的连续两起交通肇事,而致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该类案件具有涉及多人肇事、前行为造成的结果不明等疑点。对前行为人的刑事认定难点在客观违法构成要件,核心在前行为是否与死亡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对后行为人的刑事认定难点在主观责任构成要件,关键在是否具有预见可能性,是否构成过失。

关键词 连环事故 因果关系 预计可能性

作者简介:靳玉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科长,研究方向:检察理论及实务;周翔,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干部,清华大学硕士,研究方向: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297-02

交通肇事案件在实务中频发,除了普通的一人肇事导致一人或数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以外,还存在一类处理起来较为棘手的案件,即针对同一被害人的连续两起交通事故。发生这种状况的原因一般是,前一次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被害人未及时救助仍停留在道路现场;之后通过的车辆来不及躲闪造成第二次事故,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此类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司法人员面临如何分别为前后肇事司机定罪的困惑。作者所在地区便在短时间内发生几起类似案件,是否批捕争议颇大。

一、基本案情

2014年8月某日晚23时35分许,嫌疑人甲驾驶一辆小型客车沿1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不慎将被害人丙撞倒。事故发生后,甲驾车逃逸至距事故地点西侧370米处后弃车逃逸。事故发生时,被某小区保安发现,在被害人周围摆放蓝色塑料椅子警示过往车辆,并在道路西侧用手电筒摇晃提醒。约半小时后,嫌疑人乙驾驶重型半挂车经过案发现场,远处时未发现异样,近处时发现路边有人晃动手电筒,慌忙向右打轮,在回原车道时发现车子撞了几把椅子,下车查看时,发现椅子中的被害人已被碾压致死。

事后勘验,事发时道路昏暗无路灯,救护车辆在案发后也不能及时赶到。尸体检验报告未能确定具体死亡时间及前一次车辆撞击是否导致被害人重伤结果。

二、分歧意见

实务中为甲定罪面临的困境在于客观要件上,即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若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对先前的伤害承担责任,就可能面临无罪的结论。因为交通肇事逃逸要求造成至少一人重伤,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丙重伤的后果。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原则,甲就没有造成重伤结果的证据,因而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起刑标准。

实务中为乙定罪面临的难题在于主观归责上,即乙是否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乙的行为客观上直接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这一点没有疑问。核心是乙是否对自己的行为存在预见可能性,即乙主观上是过失还是意外事件,存在争议。而主观心态显然不能偏听嫌疑人的辩解,而是应当根据客观环境和行为人的个人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

同时在实际处理该案时,还存在一个不能回避的因素来自被害人家属。在一般人眼里,此案处理异常简单,甲将被害人撞伤未救治而逃离,丙将被害人直接撞死,甲和乙都是丙死亡的元凶,若司法是公正的,就应当将两者都绳之以法。虽然司法处理具体案件,应当根据专业的法律判断下结论,但实际批捕和法院定罪量刑中却并非完全能够独善其身,必须给被害人家属一个合理的解释,息诉宁人也是司法的一项社会职责。

三、评析意见

(一)关于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必须先明确因果关系在认定犯罪中的地位。因果关系是客观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乃就客观存在的事实加以判断,与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无关。所以在实际犯罪认定过程中应当遵循先认定客观行为,后判断主观责任的顺序,而因果关系的判断系属第一步客观行为违法性的判断中。有一种观点认为,甲开车将丙撞倒,事后供述明知丙可能死亡而依然逃逸,因此甲的行为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这显然有主观定罪的嫌疑,以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弥补其客观行为认定中的争议与不足。所谓“在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的观点应当摒弃 。

其次须掌握行之有效的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在因果关系的判断中,理论界存在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合法则的条件说、重要说等学说。但在司法部门实际认定过程中,不可能认识到所有的因果法则,可以先采用条件关系的公式,再进一步判断结果是不是实行行为的危险现实化 。条件关系的公式是,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实行行为的危险的现实化,可理解为唯有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观造成或升高了一个法律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该风险在具体事件历程中实现,则该结果方可归责于原因 。

条件说公式应用于本案,显然没有甲先前的撞车行为,被害人丙就不可能卧倒在马路中央,也就不会有之后被乙撞死的结果。实行行为的危险是否现实化来考察本案,特别是有介入因素下,须考虑介入因素是否阻断因果关系。具体判断时,要依据以下因素,即前行为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危险性、介入因素的异常性、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综合判断。针对该案,本文的回答是:一方面,甲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根据案件发生当时客观环境,被害人也可能因无法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另一方面,甲将被害人撞到在路中央,为乙的进一步撞击提供了条件,若丙不是在马路中央,则不可能被乙撞击致死。将被害人置于夜间道路的中央,更何况是乡间道路缺乏照明的情况下,要么侥幸没有继续车辆通过,要么有车辆通过就通常乃至必然会介入第三者的行为。

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的断绝。因果关系的断绝是指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另有其他条件的介入,而能迅速单独造成具体结果” 。典型的教学案例是甲以杀人的故意向丙食物中投放足以致死的毒药,丙虽然吃了食物,但在药效起作用前,已开枪杀死了丙。本案与该教学案例最大不同在于,乙的开枪行为不依赖于甲的投毒行为,独立且迅速地造成了丙的死亡。而本案中,乙的开车撞人行为却依赖于甲的先前行为,若没有甲先前将被害人撞到在马路中央,则乙开车不可能撞到被害人。

综合以上分析,本文的结论是,甲的开车撞人行为与丙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具有交通肇事的过失,应按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定罪量刑。

(二)关于乙是否存在交通肇事的过失

根据以上对甲的分析得知,乙的行为与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能否将死亡结果归责于乙,关键在于过失的认定。过失以对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无过失则无犯意,无犯意则无犯人,意外事件不能归责。

有无预见可能性,从判断基础看,包括主客观两方面的事实,既要注重行为人的知能水平,也要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从判断方法看,应坚持从客观到主观,先确定法律规范及生活准则对一般人提出何种客观要求,然后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能动性,是否满足客观要求的程度。

在实际司法认定中,应当注重从客观证据及环境中发现证据,反推主观预见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行为客观环境及行为人的知能水平等方面判断。本文考虑到以下因素:本案行为的危险性较小,车辆正常速度行驶并无不当且无饮酒、吸毒等过错;行为客观环境复杂,难以辨认路面情况,该案发生于夜间乡村道路,又缺乏路灯照明;行为人所开车辆为大型货车,所处位置较高,司机在观察近距离路面的情况时存在大面积盲区;虽然车辆驶近时,有路人摇晃手电筒提示,但由于在电筒灯光在路边,司机注意力在路中央,司机对路边灯光没有很高的注意义务;看到道路上有直立行人和看到几个椅子,对嫌疑人注意义务的高低要求应当不同;司机乙仅有3年驾龄,仅具有初级驾驶人员的驾驶经验,判断预见能力应个别化的主观判断。

综合判断以上因素,货车驶近被害人时,在此种情形下,作为一般人的司机乙,似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乙虽然具有客观违法行为,但没有主观归责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无罪。结果责任的残余是指因为结果严重就断定行为人能够预见。只要有死亡出现,就千方百计地将嫌疑人入罪,都是有违责任主义的原则,都是该案需要谨慎对待之处。

在本市发生的另一起连续车辆撞击同一被害人的案件发生在白天,且为城市道路有限制速度,当日道路视线较好。这种情况下,后车来不及避让而撞上,本文以为就应当认定具有预见可能性,构成主观过失。

四、关于该案的全面处理

“原因的原因是结果的原因”、“无犯意则无犯人”、“法律不强人所难”,这些法谚在本文中都得到了体现。虽然该罪本文认为合理的刑法结论是甲构成交通肇事罪,乙无罪。但这绝不意味着乙毫无责任,刑事定罪与民事赔偿责任是两套有所不同的标准。被害人家属完全可以通过追究甲、乙的民事侵权责任,要求两者赔偿经济损失。妥善发挥司法的社会职能,并不完全依赖也不可能完全依赖刑事处罚,应当综合借助各方面司法途径实现公平正义。

注释: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林山田.刑法通论(增修十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李颖.连环交通事故中犯罪嫌疑人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天津检察.2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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