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结构设置 推动企业股份合作的探讨

2014-12-22 21:36贺小环
创新科技 2014年4期
关键词:股份合作集体设置

贺小环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05)

股权结构设置 推动企业股份合作的探讨

贺小环

(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100005)

上世纪80年代初股份合作制在我国农村孕育兴起,并从农村走向城市,在城镇集体企业及国有中小企业的改制中得到巨大发展。股份合作制的兴起顺应了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的需求,它的发展有政府大力推动的作用。但由于股份合作制采用的是股份制加合作制,这两种因素本身就有一定的内在矛盾,再加上缺乏立法指导,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发展中暴露出很多问题。

股权结构设置;企业股份合作

1 当前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特点

1.1 种类繁多,股份设置无序

由于各地的具体实践存在很大差异,加之全国性的股份合作企业立法一直是空白,导致股份合作企业股份设置无序、种类繁多。《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设置的股份有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联社股、法人股、国家股;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设置的股份有乡村股、企业股、社会法人股、个人股、外资股。可见,股份合作企业股份种类繁而杂,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间均有很大的差异性。

1.2 股权设置的双重取向性

集体股因名义上界定给集体组织而在形式上有了产权主体,但骨子里却依然不清晰;个人分配股直接负载了将集体财产量化给集体成员以达到产权彻底清晰化的目的,又因避开私有化的嫌疑而规定了不准转让和继承,而只作为分红依据。这种设计,在于满足集体所有和产权清晰的双重价值,随着改革的深化,集体股必然松动、淡出,个人股也可以转让和继承。

2 当前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之检讨

我国现存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极为混乱。从投资主体的身份性质看,现存股份合作企业主要存在国家股、职工集体股、乡村股、社会股、职工股。因此,现存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需要在检讨的基础上进行重构,笔者认为:国家股、职工集体股、乡村股以及社会股都不是股份合作企业性质所要求的股份,不是股份合作企业的规定性内容。

2.1 国家股

国家股主要存在于由国有中小企业改制而来的股份合作企业中。股份合作企业要不要设国家股?有人认为,在国有中小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为了维护其改造后的公有制性质,应设立国家股。这是体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一种方式。立法中肯定设置国家股的主要有《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而《江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则明确规定不应设置国家股;大多法规如《陕西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则对是否设置国家股未予明确。

2.2 职工集体股

《轻工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试行办法》规定职工集体股是由企业职工历年劳动积累所形成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规定》第22条规定职工集体股是指在原有企业界定产权时,划归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的资产构成的股份,其股权为本企业全体职工集体所有。可见,职工集体股(集体共有股)是城镇集体企业或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时,对原有的集体财产,通过折股形式形成的企业职工共同拥有的股份。其实质在于,股份合作企业中必须设置一块属于集体或企业所有或职工共同拥有的股份,其股份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量化给职工个人,作为职工分红的依据,但此种股份不得转让或继承。

2.3 乡村股

农业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企业股份合作制的通知》中指出,乡村股是指乡(镇)、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农民集体共同拥有所有权的股份,其来源是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直接投资和历年追加投入的资产。在是否设置乡村股的问题上,农业部《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指出:“乡村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乡村股和个人股是企业必设股,其他股权视投资结构而定”。然而乡村股的设置弊端突出,主体抽象、谁参与管理、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仍不明确,与《乡镇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意见》的目的不相符。问题在于三种公有股是否应该设置在股份合作企业中。肯定者认为:公有股的设置可以体现企业的公有制性质,在由原公有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过程中,应当划出一块不可分割的财产作为公有股固定化。

有专家指出对于原有的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来说,职工集体股的设置是可行的;但是对于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职工集体股将有相当的难度。集体股是否设置不应当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必备条件,不影响股份合作企业的合作经济性质,并不违背股份合作的应有之意。

首先,这是企业改制的本质要求。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目的之一就在于改变原有企业产权模糊的弊端,把企业改制为“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的市场主体,而改制后保留公有股的做法,仅仅是化大“公”为小“公”,是将整体资产的不清晰变为部分资产的不清晰,企业的产权问题依然没有解决,企业改制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

其次,去掉公有股与公有资产的流失没有因果关联。有人担心,去掉公有股,会导致公有资产的流失,这种担心没有必要。不可否认,由于改制过程中,监管不力,法规不严,造成公有资产的低评估,导致公有资产流失,但这是行政法应该规范的内容,而不是股份合作企业不设公有股的结果。

再者,如果公有股占主导地位,国家仍然是企业的投资主体,企业决策层仍然由政府委派,企业的经营后果仍然有政府买单,也不利于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创造性,这实际上等同于没有改制,只不过是把原企业变为职工入股的公有企业。如果公有股不占主导地位,则既不能达到某些学者主张的保持企业公有性质的目的,也不能解决公有股的虚位问题,而且使非公有股持有者对公有股心存疑虑,不利于企业和谐发展。最后,去掉国家股不会影响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主要体现在控制力上,体现在关系国家命脉的关键领域和重要行业,而这些重要行业往往表现为国有大型企业和股份公司。股份合作企业主要适用于国有小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并不要求国有经济大而全,同时“抓大放小”正是国有企业改革的一种思路,股份合作企业恰是“放小”的实现形式。在改制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过程中,往往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理公有资产。其一,出售,将资产出售给本企业职工,形成职工个人股。其二,作为借入资金,由股份合作企业按规定或协议向资产管理部门或组织缴纳资金占用费。其三,实行融资租赁,由企业(或企业职工)按租赁合同在规定年限内向出租方缴纳租金,付清租金后,产权归股份合作企业,再量化到职工个人。

2.4 社会股

社会股是企业职工股和公有股以外的社会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包括社会个人股、社会法人股。至于是否应当设置社会股,有人认为,应当设置社会股,这样可以吸收职工外资本,提高企业经济实力;而为了体现企业劳动联合的性质,可以采用数量限制、性质限制或两者并用的方法,把社会股定性为优先股,不参加企业的管理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

笔者认为,股份合作企业不应设置社会股。其一,股份合作企业是封闭性的中小企业组织形式,股东具有双重身份,而且有的企业要求股东是天然的集体成员,与公司相比,其不是理想的投资模式,本身就很难吸收社会投资。其二,吸收社会股,社会股东并不参加企业的劳动,企业将失去资本和劳动联合的基本特征,与有限公司没有区别,不具有自身的独立地位和存在价值。其三,对社会股数量上的限制,不易把握。为了体现企业职工股的主体性,许多立法将社会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然而,企业资产处于随时变动之中,数量比例极易随着资产的变化而改变,主次比例难以界定。

3 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设置的展望

3.1 关于职工股

职工个人股是指职工个人以其合法财产折股或者以现金、技术等形成的股份,其股权由职工个人享有。职工个人股的称谓主要是为了与职工集体股相区别,而前文已经分析了职工集体股是不应当设置的股份,因此直接将职工个人股称为职工股。职工股的特点:标志性。职工股是股份合作企业性质的标志性体现,没有职工股的存在,就没有资本和劳动的融合,企业也就因缺乏质的规定性而失去其独特的价值。身份性。即股份持有者具有职工和出资人的双重身份,股东必须是企业的职工,做到这一点,才是资本与劳动的联合。封闭性。职工股是本企业职工所持有的企业股份,或者是一定社区的天然成员,股东具有严格的身份限制,社会个人欲投资企业必先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股东资格以职工属性为基础,股权流转受到限制。均衡性。均衡性指职工普通股之间的股份持有额应基本保持平衡,股东之间持有的股份数量不能有太大的悬殊。均衡性与股份合作企业实行劳动民主和股份民主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存在关联的前提,是股东平均拥有股权,股份持有额与股东权力呈高度正比的关系。全员性。即职工原则上都应持有企业股份,但全员性并非全部,只要达到绝对主体部分即可。原因在于,企业的用工是多变和灵活的,某些岗位本身就具有短期性、阶段性,企业确实需要一部分雇工;同时,非股东职工的存在,也为他们了解企业信息、决定是否投资于企业提供了准备和前奏。

3.2 关于劳动力作价入股

参照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股份合作企业股东的出资形式应当包括货币和非货币现物。非货币现物包括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问题在于,是否允许劳务出资,即劳动力是否可作价入股?在我国股份合作企业实践中,最早实行劳动力入股的是山西省左云县秦家山村。随着秦家山村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企业外来员工增加,与本村股东、企业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影响到了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为了解决外来务工人员与本村村民的矛盾,秦家山村明确了劳力折股的办法,鼓励户籍不在本村的煤矿工人折劳力股,并享受本村户籍股东同等权利。“劳力股”的设置,极大地调动了外来务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人翁意识,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企业的经济效益也得到稳步提高,秦家山村民和外来务工人员走上了一条共同富裕的道路。现行立法中,农业部《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力等作为股份出资入股。《贵州省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第二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按照协议以资金、场地、实物、技术、工业产权、劳动力等生产要素作为股份。与这两个法规、规章不同,现行股份合作企业法规多数未对劳动力入股问题做出规定。理论界也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有人认为,资本仍然是股份合作企业的信用基础,不存在仅有劳动联合而无资本联合的法人企业,劳务不应成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出资形式。有人认为,劳力入股是消除传统股份制企业物力资本一元导向经济所存在劳资对抗、资本剥削劳动等问题的重要手段,物力资本与人力资本相结合的二元股份制企业,是现代企业发展的基本趋势。

实践证明,使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设置和股权结合具有其特殊性,分析其股权结构,对于保护股东利益,明晰产权,合理设计企业组织机构,规范企业管理运行具有重要意义。股份合作制为传统的集体经济和国有中小企业改制提供了一种重要形式,拓宽了投资渠道,而且调动了生产者的积极性,推动了社会经济和事业的发展。

[1]盖德玲,李德伟.股份合作制:理论、实践与操作[M].北京:工商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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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许承光,张宏武.股份合作企业股权结构探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3.

[4]邵秉仁.股份合作制的认识与完善[J].中国非国有经济年鉴,1999.

F271

A

1671-0037(2014)02-90-2

201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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