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死亡近亲属能否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

2014-12-31 11:19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邱冬梅
四川劳动保障 2014年1期
关键词:工伤仲裁争议

四川原则律师事务所 邱冬梅

2001年4月,赵虎到A 公司应聘,担任车辆维修工作。其在应聘之时,告知公司其仍然在某国有企业任职,单位无需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无需购买社保。赵虎随后一直在该公司工作,工作能力逐渐得到公司认可,2012年,公司晋升其工作岗位。2012年底赵虎在工作中向客户索要红包,被客户投诉,公司对赵虎的行为进行警告处理。有鉴于此,公司专门组织员工学习公司规章制度,并组织员工考试。2013年4月,赵虎在工作中再次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截留客户缴纳的款项,不开具发票,遭客户投诉。公司决定严肃处理此事,在征询工会意见后,向其发出了辞退通知,赵虎领取公司辞退通知书后,办完工作交接及结算完所有费用后离开公司。2013年6月,赵虎因车祸去世。

2013年8月1日,赵虎的父亲、妻子、儿子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 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3116 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3116 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受理范围,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三人不服,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支持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人民法院将三原告作为赵虎近亲属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三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 条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三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本案适格主体。

A 公司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死亡,其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一并消灭,其诉权随之消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 条的真正理解是,劳动者死亡时,近亲属或代理人可以继续代为参加正在进行的未完结的劳动争议。本案赵虎在其生前并未向A 公司提起过劳动争议,其近亲属不能主动发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

法院审理后最终认为,三原告作为赵虎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 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5 条,认定三原告作为赵虎的法定继承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就本案劳动争议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

以上是劳动者死亡后,近亲属主动发起劳动争议的一则真实案例,目前该判决尚未生效。

我本人不认同一审法院的判决,我认为,本案中在劳动者死亡之前未与用人单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不能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动提起相关的劳动争议。理由有二:

1.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的前提条件是产生了劳动争议。而什么是劳动争议呢?劳动争议是指劳动关系当事人双方的争议,即一方是劳动者,一方是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方面所产生的争议。若劳动者生前与用人单位产生劳动争议,在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可参加劳动者生前参加尚未解决的劳动争议。若劳动者生前未提出劳动争议,那么就没有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了,其近亲属何来参加之说。

2.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该两项赔偿金须建立在用人单位违法的基础上,是潜在性的赔偿或罚金,劳动者本人不提起即不会发生。而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公民的合法收入。比如,公民提供正常劳动后的工资收入等,应该是确定的财产或权益。同时,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收入,不应纳入遗产范畴。

所以,我本人赞同,在劳动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没有权利主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或诉讼。当然,这仅是本人的一家之言,权作破砖引玉,希望能广泛节流和探讨。

【法律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

第二十五条 【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条 【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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