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幸患癌谁之过?

2015-01-20 14:32杨学友
大众健康 2014年1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病理被告

杨学友

高女士因连续数月经期不正常、月经过多、间或伴有疼痛感,到某三级甲等医院下属分院就诊。该医院经检查初步确诊高女士为子宫肌瘤,住院的第4天,经高女士同意签字,医方对高女士行子宫肌瘤切除术。高女士住院共11天后病愈出院。几个月后,高女士又出现术前所有的经期不正常,且月经过多及伴有疼痛感之症状。因病情加重,高女士再次来到原手术分院的上一级医院就诊。诊断为单侧卵巢恶性肿瘤,不能排除腹腔转移之可能。高女士再次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及术后化疗治疗。整个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000余元。

治疗期结束不久,高女士认为,为自己进行第一次手术的某分院存在未将所切除的子宫肌瘤做病理检查之过错,最终导致自己患上卵巢癌,该医院应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医方当即指出,术后并非未做病理检查,而是未发现异常而没有通知高女士,但医方未提供检查结果单等证明凭证。

高女士以该分院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因误诊、误治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16000元。

法庭受理后,经被告某分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会诊意见:医院在对患者高女士行子宫肌瘤切除术时,虽强调按规定已做病理检查,但却未能提供检查结果;患者于术7个月后被确诊为卵巢癌,鉴于癌症进展比较快速的特点,无法证明医院存在漏诊。

针对如此鉴定结果,法庭审理过程中,高女士诉称,被告在为原告行切除子宫肌瘤手术时未做病理检查,属于严重违反诊疗常规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病情被误诊、误治,并延误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原告虽经再次手术病情暂时稳定,但依然不能排除存在病情扩散的危险性,也不能排除需要后续治疗的可能性。由于被告的严重过错,不仅直接导致原告进行第二次手术,更给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与精神损害,对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医方辩称,被告在为原告进行手术时,已经做了病理检查,只是未发现异常、未将检查结果告知原告。更何况,本案已有“无法证明医院存在漏诊”之医疗事故手术鉴定意见,足可证明医方并不存在漏诊、漏治之过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审理认为,被告虽提出在为原告行子宫肌瘤切除术时,已做病理检查,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经做了病理检查”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患者)高女士术后被确诊为卵巢癌,是否与未做病理检查之过错之间存在误诊、误治因果关系,医疗鉴定会诊意见是“无法证明医院存在漏诊”,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未做病理检查之过错与原告术后患卵巢癌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合本案事实与鉴定意见,被告存在未按规定做病理检查,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及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在为原告救治过程中确实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认为,原告于手术后出现术前所有的经期不正常,且月经过多及伴有疼痛感之症状,但却未能及时就医检查治疗,直到病情加重才再次去医院就诊,原告对其延误治疗亦存在一定的过错。遂判决被告医方按70%责任,赔偿原告高女士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132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法院判决之后,该分院不服,先后上诉又分别到省高级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均被驳回。)

本案主要诉争焦点分析如下——

1、医方在为患者行手术时,未做病理检查之过错与其术后患卵巢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为何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医方虽提出已做病理检查,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肯定医方违反了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之规定,存在严重的过错(依据《侵权法》的规定,仅该项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在患者方有损害的情形下,医方未做病理检查之过错行为与患者术后患卵巢癌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医方加以举证证明,而医方虽申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但其即未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也未直接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这就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承担相应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

2、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证明医院存在漏诊”之鉴定意见为何未被法庭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七条(二)项规定:鉴定结论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是,鉴定作为证据的一种,与其它证据一样都要接受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审查。而本案即有证据证明,医方存在未做病理检查,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存在比较严重过错,还有因“因果关系”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而该种责任承担的后果是“视为存在因果关系。准确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并非未采纳鉴定意见,而是鉴定意见与本案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同一个问题。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后果,最终确认医方承担70%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是比较合理公正的。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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