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讲义(五)

2015-01-24 02:02陈向武
中国动物检疫 2015年4期
关键词: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

陈 彦,段 蕾,王 健,陈向武

(1. 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岛 266114;2.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草原工作站,内蒙古兴安盟 137600;3.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讲义(五)

陈 彦1,段 蕾1,王 健2,陈向武3

(1. 青岛易邦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青岛 266114;2.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草原工作站,内蒙古兴安盟 137600;3.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教材讲义连载

编者按: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对法治建设作出了重大部署。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是兽医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能,各级兽医部门历来重视动物卫生行政执法,执法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动物卫生执法工作起步较晚,加之大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没有接受过系统的法律知识教育,动物卫生法学理论知识有所欠缺,与依法行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迫切需要提高执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为此,本刊委托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编写了《动物卫生行政法学讲义》,供执法人员学习。

(续前)

动物卫生行政是我国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以动物卫生行政法律、行使动物卫生行政权力必须遵循的程序法、以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内容为研究对象,是指导动物卫生行政执法的理论依据。本文就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等内容与大家共同学习动物卫生行政法学理论知识。

7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法律制度

7.1 行政许可的概念及特征

7.1.1 行政许可的概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行政许可涉及的主要是双方当事人,一方是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的组织,这两者可合称为行政主体;另一方当事人为行政法理论上的行政相对人,立法上表述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许可制度的不同阶段又有不同的称谓,在申请阶段称为申请人;在申领许可证后又称之为被许可人。

7.1.2 行政许可的特征

7.1.2.1 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是一种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才能实施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行政许可行为启动的必经程序和条件,没有行政相对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就不能实施该行为。行政机关不能因行政相对人准备从事某种特定活动而主动颁发许可证。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是颁发许可证的前提条件,但这并不等于行政许可是双方性质的法律行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定职权而为的单方行为,申请

并不意味着必然得到行政机关的认可。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其从事某种获益行为之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7.1.2.2 行政许可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机关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外,还应以书面文书的形式作出许可。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许可证、执照、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行政许可不存在口头形式。行政许可作为要式行政行为主要有颁发许可证件、加贴标签、加盖印章三种形式。

7.1.2.3 行政许可是一种需经过依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前公布的标准和条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从而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行政许可并不是一经申请即可取得,而要经过行政机关的依法审查。这种审查的结果,可能是给予或者不给予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接到行政许可申请之后,首先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受理之后,根据法定条件和标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予申请人的申请。审查应当公开、公平和公正,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以保证行政许可的合法性。

7.1.2.4 行政许可是一种授益性(也称赋权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不同,后两者属于损益行政,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是一种剥夺或限制;前者属于授益行政,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行为。

7.2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根据动物卫生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按照动物卫生法律规范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某种特定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包括动物检疫、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动物诊疗许可、执业兽医注册、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审批、兽药生产和经营许可,等等。

7.2.1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有两个: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7.2.1.1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外,其他动物卫生许可均由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动物诊疗许可审批、执业兽医注册、以及兽药生产、经营、进口等的审批、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许可,等等。

7.2.1.2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即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许可、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审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审批等。

7.2.2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7.2.2.1 申请与受理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

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7.2.2.2 审查与决定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7.2.2.3 审批期限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

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7.2.2.4 变更与延续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7.3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

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7.4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

动物卫生行政许可注销是指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注明取消行政许可,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结束后由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办理的手续。在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注销、撤销、撤回以及吊销是四个容易混淆的概念。注销与撤销的区别在于,撤销一般需要由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决定,撤销的事由通常是行政许可的实施过程中有违法因素,即因违法导致行政许可的撤销。而注销的事由不仅包括行政许可实施中具有违法因素,还包括其他使得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终止的情形,即只要被许可人终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行政机关即对该项行政许可予以注销。而撤回既包括申请人在申请过程对其行政许可申请的撤回,也包括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因为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形发生重大变化而对其行政许可决定的撤回。对于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来说,撤回主要是指行政许可的实施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许可事项的活动本身并不违法,但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行政许可的撤回。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在撤回行政许可后,同样要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手续。而吊销属于行政处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剥夺,吊销的事由通常是行政相对人在从业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吊销行政许可后,也要履行注销行政许可的手续。

在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第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第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第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第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第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第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陈向前. 动物防疫行政法学[M]. 呼和浩特:远方出版社,1999.

S851.33

C

1005-944X(2015)04-009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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