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非法使用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经营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

2015-01-24 18:10舒家伟
中国畜牧兽医文摘 2015年8期
关键词:古城区执法人员检疫

舒家伟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丽江 674100)

一起非法使用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和经营未经检疫动物产品案件的查处情况

舒家伟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云南丽江 674100)

1 案情简介

当事人杨某,2015年4月17日10时运来68 kg猪肉,持有丽江市古城区寨后市场鲜肉经营户李XX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B)到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换取动物产品检疫证明(A),准备把68 kg肉空运销往上海,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在验物检查中发现该批猪肉没有加盖检疫印章,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立即展开调查,赶往古城区寨后市场询问,发现李XX没有出售给杨XX猪肉,是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摊位上拿了李某的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到动物卫生监督所换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A)。2015年5月20日10时,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对当事人杨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扣押了其未经检验的68 kg鲜肉。据杨XX交待,4月17日是从玉龙县某乡老家私自屠宰后,未经检验,运来古城区寨后市场,分割包装后,盗取了寨后市场鲜肉经营户李XX的《动物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以生态猪肉名誉准备飞机托运销往上海。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认为,当事人杨寿赢利的目的非常明确,并属非法盗用他人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B)前来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骗取动物产品检疫证明(A),其性质非常恶劣。当事人杨XX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25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第61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根据违反《动物防疫法》第25条、第61条规定,其法律责任按《动物防疫法》第76条,第79条规定,古城区动物卫生监督所拟定对杨XX处以没收未经检验的动物产品,并处罚款4 224元,(处罚金额的法律依据:68 kg肉,按市场价18元/kg计算,68×18=1 224元,动物防疫法第76条规定,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就按1倍处罚,为1 224元;违反动物防疫法第79条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识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或标识,并处3 000元以上,30 000元以下罚款,故按3 000元计算,合计4 224元)而杨XX在2015年4月20日上午结束调查问卷后,以去借钱为由,关闭了手机,我们动物卫生监督所通过向古城区人民政府请示,汇报,并得到了古城区西安派出所的支持,找到了当事人,然而当事人来到了动物卫生监督所,再次接受相关问卷调查,但又一次以回去凑钱为由,设法逃避法律处罚。我们已经把相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送达到杨某处,并让其签字按手印。但到笔者写稿时已有1个多月了,当事人仍然不履行法律责任,按法律规定,60日内不履行法律义务的,我们将按程序移交到古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措施。

2 体会及讨论

(1)通过本案调查发现,我们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给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后,动物产品上市,并分割,通过分割或包装后的动物产品就很难识别给产品是否检疫过,特别是牛肉,剥皮猪肉等,甚至有些不法分子把不合格的或病害肉通过调包或质换等方式调换检疫过的肉,以达到通关的目的,他们拿到通关的证明后,把未经检疫的或病害动物产品发到外地,如果一旦出现食品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检疫人员对检疫结果负责,无形中我们的检疫执法人员就得为违法犯罪分子分担很大的风险。如何来减少和避免我们执法人员的工作风险,是我们动物卫生监督部门需要讨论和研究的问题。

(2)从本案的情况看,动物卫生监督部门在检查或查获违法行为时,如果违法分子如果不予配合,我们的执法工作就感到有些无力和尴尬;如果违法嫌疑人如果是外地人员,再查到类似情况,违法嫌疑人选择逃之夭夭的方式,我们的行政执法是不是更显得无可奈何了。这也可能是我们行政执法部门面临的一个难题,值得我们讨论和研究。

(3)在行政执法中,国家对我们动物卫生监督执法工作重视不够,执法人员持有执法证,但各地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没有合法的公务员身份,感觉给人严肃性不够,需要大力投入相关人力物力和加大宣传力度,一起来树立一只强大的动物卫生监督执法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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