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强化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为视角

2015-01-30 04:22曾志滨司法部法制司
中国司法 2015年1期
关键词:监外执行审理刑罚

曾志滨(司法部法制司)

刑事执行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以强化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为视角

曾志滨(司法部法制司)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对“完善刑罚执行制度”作出了重大部署。健全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是完善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为提升司法公信力,防止司法腐败,2014年2月,中央政法委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①详见徐霄桐:《中央政法委发布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指导意见:减刑、假释、保外就医被要求一律上网公开》,载《中国青年报》2014年2月25日。(以下简称“中政委指导意见”),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了《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②详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4/04/id/147742.shtml,2014年7月26日访问。(以下简称“最高院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规定”),两个文件从实体、追责、审理程序等方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制度进一步作出规范。虽然针对当前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领域出现的一些违法违规现象③根据相关报道,2008年至2012年,全国发生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2341件2752人,其中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犯罪180件222人。2013年,全国检察机关监督纠正刑罚变更执行不当16708人,其中减刑不当13214人,假释不当2181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1313人。以上数据来源杨维汉、陈菲:《唯有阳光,才能刺穿高墙内的腐败阴影》,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4-02/24/ c_119478991.htm,2014年7月26日访问。徐盈雁:《强化同步监督直指“假立功”:高检院今年将开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检察日报》2014年2月25日。,相关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出台能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有效遏制④笔者以为,中政委文件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主要解决职务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比例高、实际服刑时间偏短等问题,对于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际工作具有较大影响,但对于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作用相对有限。。但要实现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还应当从完善刑罚执行体系的角度,探索建立健全我国刑事执行撤销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工作和监管活动的监督。

在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着刑事撤销制度,如对立案的撤销,上级法院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等。刑事执行撤销制度是刑事诉讼撤销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刑法》第77条规定了对缓刑的撤销,第86条规定了对假释的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第458条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程序,这些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都是我国刑事执行撤销制度的法律依据。但我国现行法律仅规定了对被判处缓刑、被裁定假释的罪犯适用撤销,而且相关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难以适应撤销的所有情形。同时,对于刑事执行中直接影响刑罚执行效果和罪犯切身权益的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等执行措施是否适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对刑事执行撤销的适用范围、决定主体等也缺乏较深的理论研究。加强刑事执行撤销制度理论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更好地发挥刑罚执行的功能,对于教育改造罪犯、实现良好的刑罚效果具有重要作用。

二、刑事执行撤销制度概述

现有对刑事执行撤销问题的理论研究成果较少,仅有一些内容散见于有关减刑、假释制度研究的著作或者论文当中⑤相关著作参见: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王若思:《减刑可否撤销问题的思考》,《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从均广:《减刑撤销制度研究—以预防再犯为视角》,河北经贸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彭海滨:《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重塑》,山东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柳忠卫:《假释制度比较研究》,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柳忠卫:《假释撤销条件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刘金鹏、王昭雯:《假释撤销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检察》2001年第5期;朱伟临:《论“假释权利说”导向下的假释撤销程序》,《法学》1997年第1期;贾文宇:《假释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缺乏较为系统的专题梳理和总结。笔者认为,刑事执行撤销是指刑罚执行过程中,有关机关依法对未遵守法律规定的罪犯剥夺已经赋予其特定的刑罚执行处遇,恢复执行原判刑罚或刑期的刑罚执行制度。可以从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及其分类中来理解刑事执行撤销制度。

(一)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与执行变更制度的关系。从广义上理解执行变更,刑事执行撤销就是执行变更的一个具体内容。但从狭义上理解执行变更,刑事执行撤销与执行变更都属于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两者相互对应,地位平等但作用力相反。诚然,刑事判决确定后,刑罚执行应当严格依照判决确定的内容执行。但对人的教育和改造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刑罚在给人以惩罚和报应的同时,还应当给罪犯能够回归社会的希望和期待,应当根据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改造表现来变更刑罚,即所谓的“让罪犯在希望中改造”。一般来讲,对罪犯执行的刑罚进行变更,不能变更执行更重的刑罚,只能执行更轻的刑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执行变更是对罪犯良好表现的奖励。这种奖励适用的标准应当只限于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犯罪行为的悔罪认罪态度,外在形式是在执行中的良好表现,但并不局限于罪犯以前改造的表现,应当影响并延续于刑罚执行的整个过程。当然,有奖励的同时也应当设置撤销奖励的可能性,即在赋予罪犯激励机制的同时,如果以后罪犯出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说明当时奖励所依据的条件、罪犯的主观认识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则应当予以撤销,执行原判刑罚。可以说,执行撤销与执行变更是悬挂在罪犯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是为了实现刑罚执行目的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两者相辅相成。

与裁判既判力的关系。在刑事诉讼领域,对裁判既判力的研究较少。一般认为,既判力是指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的效果⑥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23页。。一般来讲,裁判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相关单位和个人就应当严格执行。但有些裁判内容附带一定的执行条件,如缓刑,也存在执行中变更刑罚执行的情形,如假释。无论是执行附带一定条件内容的裁判,还是变更刑罚执行,都存在着撤销的可能。但两种撤销所依据的基础并不相同,这同时又关涉到执行撤销的分类及相关决定机关等内容。

(二)刑事执行撤销的分类

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撤销制度进行不同分类。根据撤销的程序不同,可以分为行政化撤销和诉讼化撤销,行政化撤销指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上级撤销下级对案件所作出的决定的行为,如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下级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诉讼化撤销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经过法院审理的方式撤销原裁判的行为,如对假释的撤销。根据撤销对原裁判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基于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和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基于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是指以原裁判为基础,撤销并不否定原裁判的效力,只是原裁判附条件的内容不再执行,执行原裁判的具体内容,如对缓刑的撤销。一般而言,基于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由于并不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因此对于撤销主体并不一定要求应当由原裁判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只要符合条件,其他人民法院也可以裁定予以撤销。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是指撤销作出后,原裁判不发生法律效力,案件需要经过重新审理或者原作出的裁定、决定失效,如二审中的撤销原判。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由于涉及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一般应当由原裁判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定。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执行撤销主要包括缓刑、假释的撤销。依照现有法律规定,两者都应当经过法院审理才能作出撤销裁定,都属于诉讼化撤销。但缓刑撤销后并不是否认缓刑判决的正确性,只是罪犯违反了缓刑判决规定的条件,应当执行原判刑罚,是原判决既判力的实现,因此,缓刑撤销是基于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而假释撤销后则原假释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应当收监执行仍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因此,撤销假释属于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研究撤销裁定与原裁判效力之间的关系,是研究执行撤销裁定主体与具体操作程序的基础,不同性质的撤销裁定应当由不同的主体通过不同的程序来作出,此点将在下面论述。

三、刑事执行撤销的适用范围问题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执行撤销仅适用于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罪犯,对于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是否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我国的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也应当适用执行撤销的有关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与缓刑、假释在性质上具有相同之处。我国有刑法理论认为,缓刑属于刑罚执行制度⑦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578 页。,假释是对罪犯的一种奖励措施⑧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857页。减刑。是对原有裁判刑期的变更,直接减少了罪犯服刑的期限⑨徐立:《关于我国减刑制度性质的思考》,载《湖北社会科学》2008年第9期。。暂予监外执行是“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⑩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57页。。减刑、暂予监外执行与缓刑、假释制度一样,都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的重要内容。其次,这四种刑罚执行制度都具有人道主义的理论基础。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对罪犯适用减刑、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都要考量罪犯的社会危险性或者悔改表现11,四者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导向和刑罚执行制度中的人道主义理念。第三,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相较于缓刑、假释制度而言,对罪犯的执行处遇影响更深,对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影响更大。如果说法律对缓刑、假释设置撤销制度是为了督促罪犯遵守法定义务,以便于持续考查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悔改表现,则无论从执行处遇的影响程度,还是发现违法违规后实施惩罚的必要性来讲,减刑、暂予监外执行制度都更应当适用执行撤销程序。如果对罪犯适用减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后,在剩余刑期执行期间发现罪犯违反法定条件,出现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发生不遵守监管改造规定情形的,则应当作出撤销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剥夺已经赋予罪犯的执行处遇奖励,执行仍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一)减刑撤销问题

有观点认为,我国减刑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能撤销12董瑞兴:《减刑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弊端不少》,《检察日报》2009年12月18日;刘洁、黄星航:《罗殿龙:应完善减刑假释制度》,《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12日。。其实这种认识并不全面,并没有准确理解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和减刑撤销的所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最高院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规定第21条作出了基本相同但限定性更强的规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2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相较于司法解释的内容,最高院减刑假释审理程序规定对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错误裁定应当予以纠正的程序限定性更强。。笔者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减刑撤销定义为错误减刑的撤销。目前理论界有学者基于比较法视野,提出我国应当借鉴法国和意大利相关规定,建立基于减刑后罪犯的不良行为或者非过失性犯罪,全部或者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的制度14。实务界也有观点提出152013年,笔者在山东、江苏等地参加的关于监狱法修改立法调研会议中,多次听到监狱干警、部分法官提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设置减刑撤销制度,减刑的功能和作用不能很好发挥的观点,为此建议监狱法修改时应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应当针对在减刑裁定作出前表现良好、减刑裁定生效后即出现不服从监管等情形的罪犯撤销原有减刑的建议。笔者将这些观点归纳定义为基于罪犯表现的减刑撤销。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基于罪犯表现的减刑撤销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呼吁建立基于罪犯表现的减刑撤销制度的观点,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形综合分析。

我国减刑分为两类: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的和属于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16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6-97。。依照《刑法》第78条第一款规定,只要符合六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就应当进行减刑。同时,依照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如果犯罪分子有法定六种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不参考罪犯的悔改表现,也应当裁定减刑。这主要是对罪犯重大立功的一种奖励。因此,对于应当减刑,一般并不存在应当充分考量罪犯社会危险性的问题,因此也不存在基于罪犯改造表现而出现的撤销问题。只有当查证《刑法》第78条规定的六种行为并不是罪犯本人实施后,才能对罪犯的减刑予以撤销,此时也属于错误减刑的撤销。否则应当减刑的裁定一经作出,则不存在撤销的问题。

但对于可以减刑的罪犯,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条件。法律授权决定机关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或者社会危险性来决定是否适用减刑,而且所依据的罪犯的悔改表现应当是一贯的,是真诚的悔罪认罪,并不存在反复的改造表现。因此,对于可以减刑的罪犯,如果减刑裁定作出后,在余下的执行期间,出现了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或者出现了重新犯罪等情形的,则应当认定其并没有真正的悔罪认罪,则可以全部或者部分撤销之前作出的减刑裁定,以督促罪犯最大可能地接受教育改造。由于撤销减刑裁定作出后,意味着原减刑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罪犯减刑前的刑期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恢复,直接影响到原减刑裁定的既判力,因此,减刑撤销属于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同时,“由于一个罪犯的减刑,只有原来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有资格对该罪犯依法作处减刑裁定”17徐静村:《减刑、假释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研究》,《法治研究》2010年第2期。,基于同样的理论,撤销一个罪犯的减刑,也只能由原来作出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撤销减刑的裁定。

(二)暂予监外执行撤销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三款规定了不符合条件的罪犯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这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一个重要制度创新,目的在于打击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但由于我国暂予监外执行的期间计入执行刑期这一根本制度特点没有改变,通过单纯打击骗取行为的制度设计过于简单,只是解决了制度中的一个较严重的问题。在现有法律制度仍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纳入执行期限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后置监督程序,即建立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制度,对骗取或者不应当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执行原有刑期。同时,由于目前我国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计入执行刑期,撤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意味着原决定失去法律效力,因此,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属于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

《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为此,在现有制度框架中探索建立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制度,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提请权。当社区矫正机构接收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后,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的三种应当收监执行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予以撤销,暂予监外执行撤销后,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仍然应当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刑期。

四、刑事执行撤销决定主体问题

我国的执行变更最早建立的是减刑、假释制度,但对于减刑、假释的决定主体历史上并不固定,认识上几经变动。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在针对西安市人民法院有关请示的《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首先由主管人犯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但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辽宁、福建、广东、湖南、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请示的《关于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权限问题的批复》却作出不同的规定:对劳改犯人减刑、假释的审批程序,一律由省、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不过不到一年时间,即1957年,考虑到某些省、市管辖区域过大、交通不便等因素,全部由高级法院决定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对劳动改造犯人减刑、假释的批准问题的联合通知》中又对减刑、假释决定主体进行了调整,规定可以将减刑、假释案件下放至中级法院管辖。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62条第二款中规定“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198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和又犯罪案件的管辖和处理程序问题的通知》中对减刑、假释决定主体根据不同刑种进行了区分,规定:判处死缓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有期徒刑的减刑、假释,由中级法院裁定,拘役和管制的,由基层法院裁定。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则统一将减刑、假释的裁定权赋予中级人民法院。可见,从减刑、假释决定主体的历史变迁中看出,司法机关在减刑、假释决定主体的认识上也存在反复。

由于对决定主体认识并不统一,导致对撤销主体的理解也存在矛盾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57条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而第458条规定:罪犯违反五种情形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结合司法解释的两条规定来理解,实践中存在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和原作出裁决的人民法院两种撤销主体,而两种主体之间又可能存在着上下级或者不涉及司法职权关系的两个法院之间,而这种多元撤销主体的影响因素仅仅依据是否发现新罪、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并没有从法律的统一性、司法职权的运行规律等方面来科学设置撤销决定权。

笔者认为,从国家司法职权的运行规律出发,一般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统一,上级法院可以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对于下级法院是否有权撤销上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以及相同层级的法院之间或者不同管辖区域的法院之间能够撤销另一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问题,则应当根据作出的撤销裁判与原裁判之间的效力关系、作出的撤销裁判是否影响原裁判的既判力来具体分析,而不能简单地依据罪犯是否发现新罪、漏罪以及改造表现来决定。对于基于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如对缓刑的撤销,由于并不影响原裁判的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条件,经社区矫正机构提请,罪犯执行地的人民法院即可作出撤销缓刑判决、将罪犯收监执行的裁定,并不需要由作出原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而对于排斥原裁判既判力的撤销,如对假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的撤销,由于影响到原裁定、决定的法律效力,则应当由作出原裁定、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相关机关作出撤销的裁定或者决定。如果罪犯在假释期间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或者减刑后重新犯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执行机关提请原作出假释、减刑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批准机关予以撤销。待原假释裁定、减刑裁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被撤销后,再由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判。

五、刑事执行撤销制度的程序问题

刑事执行撤销程序是规范刑罚执行机关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划分,实现刑事执行相关部门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动态监督过程。首先,提出执行撤销的申请主体为刑罚执行机关,即监狱有权对减刑罪犯提出撤销申请,社区矫正机构有权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出撤销申请。第二,执行撤销申请应当依据一定的标准和证据。监狱应当提出罪犯减刑前后的改造表现的相关证明材料,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提供针对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定期考核材料。监狱和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用于证明执行撤销的材料告知罪犯,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罪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议申请。第三,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作出裁判的法官应当回避。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特殊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同时,吸收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期限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撤销的期限不应超过一个月。第四,人民法院作出撤销裁决后,应当将撤销裁决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由相关机关将罪犯收监执行。同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精神,在执行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后,综合考虑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及脱逃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应当对有脱逃可能的罪犯采取约束性措施,以防止罪犯逃避执行刑罚。待人民法院撤销裁判生效后,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第五,刑事执行撤销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执行机关提请撤销申请时,应当将撤销刑罚执行建议书送罪犯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对提请有异议的,可以向提请机关或者决定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或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意见或者纠正意见后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责任编辑 朱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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