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结婚骗取安置补偿款如何定性

2015-01-30 04:55杨晓
中国检察官 2015年6期
关键词:唐某南岸区补偿款

文◎杨晓

组织他人结婚骗取安置补偿款如何定性

文◎杨晓*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唐某,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

2009年5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同居关系)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中介人员罗某某、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寻找并组织离婚的农村安置人员与离婚的城镇人员进行婚姻登记,然后,将城镇方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到农村方户内,增加应得安置补偿费用的人数,且提供相关的证明,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安置协议,骗得安置补偿款后,结婚双方马上离婚并分赃的方式,骗取政府发放的安置补偿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唐某、彭某某为了伪造有关证明材料,以便继续实施前述行为,指使曹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枚人民币80-150元不等的价格伪造了“重庆市公安局人和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渝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江津市公安局东城镇派出所户口专用章”、“沙坪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印章20枚。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查获记账本7本、承诺书321份、协议书36份、结婚证223本、结婚证复印件、印章、手机等物品。经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采取前述方式,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共计6855250元,二被告人共同获利1590000元。

二、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区和南岸区实施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以诈骗罪对唐某、彭某某提起公诉,其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及结婚双方人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被告人本身不是拆迁安置对象,其通过安排、组织他人结婚的目的不是为了介绍结婚而是为了获取拆迁安置补偿款,达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客观方面,明知其介绍、组织结婚的人员不符合重庆市政府有关优惠政策的规定,通过安排、组织结婚,出具或指使他人出具虚假居住证明的手段,导致相关部门错误让其享受了优惠安置政策,从而非法占有了国家的安置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在处理上,可以考虑在实际征地、补偿中的具体情况,政府的补偿范围,考虑打击处理的范围。本案应从实际出发,根据案件事实,结婚双方当事人,系受唐某、彭某某的引诱、组织参与到本案当中,其所起的作用、涉案金额、获利均较小,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某、彭某某在重庆市北部新区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及处理方式与第一种意见相同。但是,唐某、彭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实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如下:

在南岸区实施的行为中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结婚双方领取国家货币安置款时所提供的材料,有从民政部门领取的真实结婚证,形式合法有效。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实施的行为是促使他人结婚的行为。一方面,该行为本身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为下产生的婚姻关系也不属虚构事实范畴,虽然结婚当事人也是为了共同多领取补偿款而结婚,但其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达到结婚年龄”、“无三代血亲及不应结婚的疾病”、“无重婚”的前提下,完全合乎《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婚姻合法有效,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都不属于虚构事实的范畴。

第三种意见认为,发生在北部新区和南岸区的事实均不构成诈骗罪。理由是:结婚双方人员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结婚并不违反《婚姻法》规定,其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取得了真实、合法的结婚证,婚姻关系成立;主观上其具备了取得安置补偿款的条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婚双方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则介绍人员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区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南岸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一)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北部新区实施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涉案金额应当以获得补偿款总金额予以认定

2009年上半年开始,重庆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重庆市南岸区广阳岛等地先后开展征地拆迁工作,根据相关规定,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他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可申请按建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符合按建安造价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其货币安置款等于住房安置时的住房货币安置价与建安造价50%之差乘以15平方米。同时,北部新区关于配偶或子女为城镇户口的征地拆迁对象的优惠安置政策还明确规定:必须符合结婚满3年且实际居住1年以上的条件,即该配偶或子女要长期与被安置对象共同居住。

2009年5月,被告人唐某在与他人通过假结婚并虚构他人长期居住在被征地拆迁范围的事实成功骗得征地补偿款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与彭某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共谋,由自己或通过他人寻找已离婚的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对象及已离婚的非被征地对象,在达成骗取国家安置补偿并分赃后立即离婚的口头协议后,组织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将非被征地对象及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到被征地对象户内,以此增加获得安置补偿的人数。后通过虚构非被征地对象及其未成年子女长期居住在被征地范围内的事实,与政府征地部门签订安置协议,安排非被征地对象及未成年子女以被征地对象配偶及子女的名义骗取征地补偿。待获得安置补偿后,组织结婚双方离婚并按照约定分赃。其中,被告人唐某自己或通过中介人员寻找并组织符合前述条件的人员办理结婚登记并与之达成骗得补偿款后分赃的书面或口头协议,收取赃款、安排办理离婚手续等,被告人彭某某除了自己或通过中介人员寻找前述符合条件人员外,另协助唐某从事前述活动。

法院审理查明: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唐某、彭某某采取上述方式,伙同他人骗取国家安置补偿款共计6177750元。

唐某、彭某某在明知其介绍、组织结婚的人员不符合该优惠政策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出具或指使他人出具虚假居住证明的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导致相关部门错误让其享受了优惠安置政策,从而非法占有了国家的安置补偿款,虽然结婚证和居住证的形式要件合法,但实质要件不合法,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唐某、彭某某的诈骗金额应以其参与的诈骗总金额予以认定,均达到数额特别巨大。

(二)被告人唐某、彭某某在南岸区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条件便是当事人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唐某、彭某某、杨某在南岸区组织人员结婚以领取补偿款时,因为南岸区没有对城镇方居住时间进行限制的要求,所以,结婚双方在领取国家货币安置款时所提供的材料形式、内容均为真实合法有效,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人唐某、彭某某虽然有安排、组织他人结婚的行为,但一方面该行为本身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该行为下产生的婚姻关系也不属虚构事实范畴,虽然结婚当事人也是为了共同多领取补偿款,而采取与一个没有感情基础的人结婚,其动机不纯,但并不违法,该婚姻合法有效,不属于《婚姻法》中无效婚姻范畴。在法律程序和形式上,结婚双方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取得了真实、合法的结婚证,婚姻关系成立;主观上其具备了取得安置补偿款的条件,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结婚双方人员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则介绍人员的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因此,唐某、彭某某在南岸区实施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行为,因而不构成诈骗罪。

2.被告人唐某、彭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虽然促使他人结婚,目的是为了共同得到更多的国家安置补偿款,但是,在手段合法、且具有领取资格条件下的“占有”不能等同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唐某、彭某某是打政策的“擦边球”。虽然被告人安排的结婚对象没有实际居住,不符合重庆市政府55号令第25条第2款规定:“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为城镇户口,经审核在别处确无住房并长期与配偶或父母居住在征地拆迁范围内的,优惠购房时,可申请按建筑面积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即享受优惠安置政策的规定,但责任不在被告人,而在于有关部门没有执行该政策规定造成,不能以此为由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3.本案涉案的结婚双方是利用政策的漏洞来获取补偿款,政策存在漏洞也是诱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区别于作为非补偿主体的中介人员,可不作犯罪处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401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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