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盗卖手机吉祥号码获利应如何定性

2015-01-30 07:49龚晓明黄太平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0期
关键词:陆某电信公司盗窃罪

文◎龚晓明 黄太平

员工盗卖手机吉祥号码获利应如何定性

文◎龚晓明 黄太平

[案情]陆某原系A科技公司(下称A公司)的部门主管,该公司属于某电信公司的代理商,可以进入电信公司内部网络开展业务活动。某日,陆某在清理欠费手机号码时,发现有5个数字特别(“吉祥号码”)的手机号码长期欠费且无实名登记及通话记录,遂产生窃取号码获利的念头。此后,陆某以查询电信业务为名,骗取已辞职的原下属王某尚未注销的工号、密码等,进入电信公司相关系统,采取修改系统信息方式,将5个吉祥手机号码过户到他人名下,事后又转入其他人名下并进行销售。至2014年初案发,陆某盗卖手机吉祥号码获利4万余元。

对犯罪嫌疑人陆某行为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陆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规定,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的逻辑结构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破坏原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建立起新的占有关系。行为人这种对公私财产的非法控制占有,不仅是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之一,而且具有排它性。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财产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权能都不是完整的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陆某非法秘密侵入某电信公司系统,并通过采取修改系统信息方式,将手机吉祥号码过户、转入他人名下进行盗卖,所获赃款数额虽然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陆某转卖的吉祥号码仍然处于某电信公司的控制和占有之下,买受人要使用这些吉祥号码必须与电信公司建立服务关系,反之手机吉祥号码便不能使用;而当买受人实际使用这些吉祥号码时,其所产生的通讯资费自然归电信公司所有。因此,对涉案的手机吉祥号码,某电信公司的通讯资费实际并未遭受损失;电信公司遭受侵害的,仅仅是吉祥号码附加的文化价值的权利,即所有权之下的收益权能的价值体现。由此可见,一方面,陆某行为侵犯的不是某电信公司完整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盗窃罪的客体要求;另一方面,陆某行为也没有建立起完整的盗窃罪的逻辑结构。故陆某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二)陆某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刑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计算机解释》)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讯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侵入普通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的行为;二是“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非法获取数据。

本案中,陆某以盗卖手机吉祥号码获利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式获得原下属王某尚未注销的工号、密码等,进入某电信公司相关系统,并通过修改系统信息过户等方式,将非法获取的电信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即5个手机吉祥号码予以盗卖,侵犯了电信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按照《危害计算机解释》第1条的规定,陆某盗卖手机吉祥号码获利4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

综上所述,陆某非法获取某电信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手机吉祥号码并予以盗卖获利,侵犯了电信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610031];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61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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