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解决”的法诗学覞视

2015-01-30 08:16卢鹏
政法论丛 2015年5期
关键词:纠纷解决纠纷法官

【内容摘要】覞视是一种诗性的眼光。在法诗学看来,“纠纷解决”的真实状态,是其诸多面相的不可分割的浑融状态,是一个包含史家、治病、诗人、竞赛和治理等多种元素的矛盾复合体;纠纷的解决的过程,是法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共同工作以实现案件公正的过程。在法治社会的背景下,纠纷解决的理论,若仍局限于传统的“技术理性”显然是不够的;在纠纷解决问题上,需要一种更加包容的“治理诗学”。

【文献标识码】A

作者简介:卢鹏(1968-),男,新疆昌吉人,法学博士,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同济大学智库研究员,研究方向为法诗学。

法律纠纷的解决,是利益争执的化解过程,是审判、仲裁、调解等工作的基本任务。一般来讲,对“纠纷解决”现象的认识或观察,有三种方法。一是“科学-逻辑的”方法,其特点是将“纠纷解决”的现实过程,即活动着的纠纷解决过程本身静态化,当作一件死的标本然后加以‘解剖’,一块一块儿地分析研究;二是“艺术-形象的”方法 ①,其特点恰与“科学-逻辑的”方法相反,它是将“纠纷解决”始终保持在活的和动的状态之中,并作为一个浑融的有生命的整体形象化地加以呈现 ②,就像古希腊戏剧家米南德的《公断》那样;三是“法-诗学的”方法,其特点是综合:它可以是标本的分析,又可以是整体的呈现,可以格式化又可以形象化,但更主要的是,它要将“纠纷解决”高贵化或崇高化即打上德性的光辉,然后再表现出来。在法诗学看来,不仅理性(或逻辑)有助于认识,德性和诗性同样有助于认识 ③,尤其是对法的现象(当然包括纠纷的解决)的认识。法诗学不仅是分析的、浑融的,更是德性的,是科学、艺术、伦理的有机统一。

本文以法诗学“覞” ④视的眼光,对“纠纷解决”进行多面相综合观察,提出“纠纷解决”的“治理诗学”观,以期对我国司法以及纠纷解决的其他替代性机制的改革与发展提供助益。

一、覞视是一种诗性的看

(一)何谓覞视?

“覞”视与“眇”视不同。“眇”是单眼看,而“覞”是双眼看或从不同角度“并”看。德国心理学家冯特(Wundt)说:“我们可以把两只眼睛比做两名哨兵,他们从不同角度观察世界,彼此通报各自的经验,用观念完成一幅共同的图景,并且通过观念将每位观察者分别看到的东西联合起来。” [1]P103单目视,易专注但也易片面,而双目看,则更完美一些。如同瞎子摸象,“眇”是一种管窥局部的眼光,而“覞”则是一种复合整体的眼光。卡西尔说:“科学的概念解释,并不排斥艺术的直观解释。每一方都有它自己的观察角度,并且可以说都有它自己的折射角度。感知心理学已经告诉我们,没有两眼的并用,没有一种双目的视觉,就绝不能意识到空间的第三维。在同样的意义上,人类经验的深层依赖于这个事实——我们能够改变我们的观看方式,我们能够变换我们对实在的看法。在形式中见出实在与从原因中认识实在是同样重要和不可缺少的任务。……人性的特征正在于,他并不局限于对实在只采取一种特定的惟一的态度,而是能够选择他的着眼点,从而既能看出事物的这一面样子,又能看出事物的那一面样子。” [2]P235鲁迅先生在《连环图画琐谈》中说:“中国画是一向没有阴影的,我所遇见的农民,十之九不赞成西洋画及照相,他们说:人脸哪有两边颜色不同的呢?西洋人的看画,是观者作为站在一定之处的,但中国的观者,却向不站在定点上……。” ⑤这样看来,“眇”似乎是“洋人”的眼光,而“覞”则是中国“农民”的眼光。引申开来,“眇”是一种分析的观点,“覞”则是一种综合的观点。对同一个观察对象,从几个不同视角的“眇”视,看到的可能是不同的甚至是矛盾的东西,而“覞”视,则将它们统合起来。就像“波粒二象性”,玻尔将其上升为“互补原理”,他说:“作为量子的不可分性这一基本公设,本身就是一种不合理的要素;……这种要素就迫使我们采用一种新的描述方式,叫做互补描述方式;互补一词的意义是:一些经典概念的任何确定应用,将排除另一些经典概念的同时应用,而这另一些经典概念在另一种条件下却是阐明现象所同样不可缺少的。” [3]P12只有将所有这些既互斥又互补的概念汇集在一起,才能形成对现象的详尽无遗的描述。

(二)覞视——一种综合性直观

覞视不是若干眇视的简单相加,而是一种综合性直观。借用柏格森的比喻:“就像画巴黎圣母院,既使画匠将一部分一部分的印象加以速写(sketch)之后,再综合而为一,亦决无法全景地描出寺院本身的真相。若真想描出寺院之实景,则应不看各个的部分而直观建筑之全体。还有,吾人若将一首诗,一字一句地切开,再集合各个字句想以此综合全体之意义,若事先不曾读过此诗,则绝无法认识。所以不论怎样集合无数的部分,也不能从这种综合而知道全体。欲知道全体意味,只有直观。” [4]P293可见,覞视是一种诗性的、浑融的、非分析性的直观。覞视就像诗学上的某种“复义”手法,旨在一举将观察对象的全貌呈现出来。正如唐纳德森所说的:“如同大多数诗人,《贝奥武甫》的作者锻造了一种复义风格,旨在将同一情势的各个不同侧面一举揭示。” ⑥覞视是“坚白石” [5]P30的一举呈现,就像塞尚(Cezane)的画,试图将一把椅子的形态、重量、触觉等不同官感,通过他的画笔,一次性地呈现在观者面前。覞视的这种“一举”性,在文学上是意义的“一举”表达,在宗教上是真谛的“一举”觉悟,在科学上则是真理的“一举”呈现。相对而言,“眇”视与“覞”视,各有短长,“眇”视易片面,但却可能更清晰、独到;“覞”视则易扭曲,就像毕加索的画,为了看到全貌,不惜扭曲形象,硬将挡在鼻子后面的眼睛扳到画面上来,但它却可能更全面,更符合生命体的本真。

这样看来,覞视似乎是只可直观,不可分析的。而本文恰恰要将“纠纷解决”的覞视效果,即研究对象的那种矛盾复合体的浑融状态用分析性的方法表达出来,显然,这将是一件勉为其难、甚至不能实现的工作;它充其量只是对覞视效果的“逼近”就像语言学上“所说”向“所指”的逼近一样;除非能在分析的同时,借助某种诗性的方法……。下面对“纠纷解决”的法诗学覞视,或许就是这样一幅毕加索式的“扭曲”的画面吧。

二、“鱼戏莲叶间”

乐府《江南》诗云:“江南可采莲,莲叶何田田!鱼戏莲叶间。鱼戏莲叶东,鱼戏莲叶西,鱼戏莲叶南,鱼戏莲叶北。”在一条“鱼”看来,或许只有四面八方多个视角的综合观察,才能获得一个完整的“莲”;而对于“纠纷解决”问题的观察者来说,也许通过史学、医学、诗学、公共事务管理学等多种眼光,也才能看清它的完整样态和复杂结构。

(一)史家

纠纷的解决,颇似史家对人物或事件的盖棺论定。史家常拿审判来说事。席勒在耶拿大学任教的第一堂历史课上讲:“世界历史就是世界的审判”; [2]P260卡西尔转述历史学家兰克的看法也说:“历史学家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的辩护律师。如果他作为一个法官来发言,那也只是作为预审法官来说话的。他必须收集这桩公案中的一切文献以便把它们提交给最高法院——世界历史。” [2]P261的确,史家的工作很像是法官的工作。首先,他们都重事实、重证据。恩格斯曾赞扬希腊史家格罗特“……是一个很有名望的和十分受人信任的证人。” [6]P114《四库全书·史部总叙》说:“史之为道,撰述欲其简,考证则欲其详。”这是“史之为道”;而法之为道,也是同样,它是判词欲其简,证据欲其详(证据确凿充分)。又说:“虽有疑狱,合众证而质之,必得其情。虽有异词,参众说而核之,亦必得其情。《碧云騢》一书,诬谤文彦博、范仲淹诸人,晁公武以为真出梅尧臣,王銍以为出自魏泰,邵博又证其真出尧臣,可谓聚讼。李焘卒参互而辨定之,至今遂无异说。此亦考证欲详之一验。” [7]P611——这些关于“质证”的话,几乎很难分辨是在“论史”还是“说法”。严存生先生说:“我们认为,法律工作者对法律事实的认识,类似于史学家对历史事实的认识。他所面对的不是事实本身,而是类似于史料的证据。他不能把证据当事实本身,正像史学家不能把史料当历史本身一样。因为证据只是带有事实信息的东西……。” [8]P144而证据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是史家与法官都必须谨慎面对的。再就是,史官和法官都可能“造法”或“判决”。法官以判例造法,自不待言;史官“造法”,董狐就是典型,其“判词”——“赵盾弑其君”,博得孔子赞美:“古之良史,书法不隐。” ⑦面对这样的史官,就像面对严厉的法官一样,乱臣贼子们,岂能不惧!司马迁《史记·滑稽列传》言:“孔子曰:‘六艺于治一也。《礼》以节人,《乐》以发和,《书》以导事,《诗》以达意,《易》以神化,《春秋》以道义。’太史公曰:天道恢恢,岂不大哉!谈言微中,亦可以解纷。”在司马迁看来,即便是“滑稽”人物婉转的讽喻,也可与“六艺”等观,也是可资“前鉴”、可以“解纷”、可为“后法”的;在古代中国,《春秋》及其“三传”,甚至整个《诗》、《书》、《礼》、《易》等儒家经典,是“史”,但同时也是“法”;章学诚谓“六经皆史”,我们也不妨说“六经皆法”(章太炎甚至认为《春秋》是一部宪法) ;姑且不说正史具有“法”的效用——董仲舒《春秋》“决狱”;吕留良也称赞韩愈《平淮西碑》“不愧典、谟、训、诰”(《晚村先生八家古文精选·韩文精选》),即便是普通的日用“史”体,例如民间的传、状、诔、祭、箴、铭、碑、序等文体,也往往缀以“赞词”或“评语”,犹如一篇篇对人或对事的“判词”。

从政治文化上说,西方传统(古希腊罗马)总体上是法学的,而中国则是史学的。在古希腊罗马的政治传统中,权威主要来自法律,因此,史家大都来自民间他自觉或不自觉地要去模仿法官甚至“律师”的方法(但却不是中国法家的“以吏为师”,不是要去学习法的本身,而是要借助法的观念和方法),希罗多德不仅是《历史》的作者,还是一位法庭辩护士,而其《历史》也以善辩著称,他为雅典辩护,对波斯又不失其公正;至于席勒、黑格尔、兰克所热衷的“历史审判说”,自然也是借助法学的一个例证。而在古代中国,情况却恰恰相反,历史才是政治权威的主要来源;史家,主要是史官,他来自官方;而其方法,则不是要求助于,而是恰恰相反,它支配或渗透了“法官”工作的方方面面。《汉书·艺文志》说,史官衍生出了道家,理官衍生出了法家。而“道”“法”本是同源,皆宗于老子“道德”(司马迁《史记》将老子韩非合传)。在这个意义上,史官可谓理官(法官)的老师。当然,话说回来,法官与史家毕竟是不同的,“纠纷的解决”对法官是有时效要求的,他不能像雅典“战神山”会议的法官那样宣布:“本庭不懂此案,过一百年后再审”;但史家却不受此限,他主要不是“解决”而是“评判”;相反,隔世“审判”,倒是常例,白居易《放言》诗云:“赠君一法决狐疑,不用钻龟与祝蓍。试玉要烧三日满,辨材须待七年期。周公恐惧流言后,王莽谦恭未篡时。向使当初身便死,一生真伪复谁知?”这是几百年后,白居易对王莽的“判词”。

小结:如果我们暂且撇开法官与史家的种种区别,仅从它们的共性着眼,便可大体得出“纠纷解决”的史学样态;其特点是: (1)重事实、重证据; (2)重“为后世法”; (3)重法官德行。法学的这种史学样态,即将史学的精华(真相、镜鉴、德行三种要素)溶入法学,把正义放在具体的“时-空”中加以评判,向为中国传统法学所擅场。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学的形而上学样态,它试图剔除正义中的“时、空”要素——他们赶走了“柴郡猫”,但留下了它神秘的微笑,它试图一劳永逸地、以永恒而抽象的正义,去评判具体的是是非非。

(二)治病

纠纷的解决,又颇似医生治病。东汉名医张仲景,曾任长沙太守,世称张长沙,据说,其衙门不仅是法庭,还是医院;而他本人不仅是法官,还兼医生;其著作《伤寒杂病论》,不仅能看病,还能用来治国和办案。西方也有类似的看法,古希腊(斯巴达)立法者来库古,就相信自己“必须像医生对一个体弱而百病丛生的病人似的来着手工作;他必须用药和泻剂为手段消除和改变现实的体质……” [9]P101。在拉伯雷的《巨人传》中,勃里德瓦断案,也引用《伊诺桑法典》的记载:“药物以治病,司法以理案。” ⑧法学与医学,在道理上确有许多相通。一方面,医学家常用“刑政”概念来阐释医理,例如金代名医张从正在其医著《儒门事亲》中说:“夫谷、肉、蔬菜之属,犹君之德教也;汗、下、吐之属,犹君之刑罚也。” ⑨这是将“汗、下、吐”三种医疗方法,比作刑罚。另一方面,法学家也常用医学概念来阐释法理,例如魏源曾说:“古之庸医杀人;今之庸医,不能生人,亦不敢杀人,不问寒、热、虚、实、内伤、外感,概予温补和解之剂,致人于不生不死之间,而病日深日痼。故鄙夫之害治也,犹乡愿之害德也,圣人不恶小人而恶鄙夫乡愿,岂不深哉!” ⑩这是将国家管理体系中那些庸碌无为的鄙夫,比作庸医;就像耶林提到的那种法官——他将“自身以及其思想、感受,托付给贫乏、死板的制定法”,最终沦为“法律机器中一块无意识的、无感情的零件” [10]P46-47。法官办案与医生看病,其思维过程也颇相似:或是逻辑演绎的,或是更为复杂的辨证施治的。医学方法中有《医门法律》; 瑏瑡法律方法中有“法律诊断”。所谓诊断学方法就是在具体问题(纠纷或疾病)与对策体系(法的系统或药的系统)之间,建立恰当的联系。对医生而言,在病症与药物之间发现内在的关联,就是诊断;对于法官来讲,在案件与法律之间确立正当的联系,就是定性。医生凭借各种检查手段查清病情,法官则通过各种调查手段查清案情。医生有治疗个别化的追求,法官则有刑罚个别化的理念。还有,法官与医生,都是某种专业性工作:他们通过各自的专业资格和经验获得“权力”;并以专家的名义行使“权力”。另外,治病与判案的步骤也大体相似:一是,“先看人,再问事”;二是,先“诊断”(定性),再“用药”(适用法律)。当然,法学与医学毕竟还是不同的,法学面对的是人际纠纷,医学面对的是人体疾患;法学方法允许推定或拟制,而医学方法则禁止任何假定或虚构。张介宾《景岳全书》说:“……以己之心度人之心者,诚接物之要道,其于医则不可,谓人己气血之难符;三人有疑从其二同者,为决断之妙方,其于医也亦不可,谓人愚智寡多之非类。” 瑏瑢就勃里德瓦断案的“掷骰子” 瑏瑣方法来讲,或许可以了结案件,却绝不可能清除病灶。

小结:如果我们撇开法官与医生的种种区别,仅从共性着眼,大体便可得出“纠纷解决”的医学样态,其特点是: (1)重“对症下药”(如刑罚上的罚当其罪等) ; (2)重“因-果”关系; (3)重专业技能。显然,与法学的史学样态不同,法学的医学样态,其重点不在“时-空”描述而是“因-果”描述。在这里,我们主要看到的不是“过去”的真相和“未来”的方向,而是“当前”的困扰或麻烦;在这里,最重要的也不是医生如何能肩负起历史的责任,而是病人如何能摆脱病痛的折磨;在这里,法官就像医生一样也披上了专业或职业的长袍。法学的医学样态,为法学注入了宝贵的科学和专业技术的成分,曾为中西传统法学所共尚,后由近现代西方法学所光大。

(三)诗人

纠纷的解决与诗歌的创作,也颇为相似。德国童话作家(也是法学家)格林在《法之诗意》中说:“法官被称作发现者,因为他们发现了判决,就像诗人是发现者(抒情诗人、游吟诗人)一样,他们均被冠以创作者、陪审员……之名,因为他们都在创造,都在规定或提供秩序;同时,他们也是一些挑剔者、批判者,因为他们指出并谴责错误。” [11]P10-11从创作或对现实的批判上说,法官与诗人的其思维,都是某种创造性想象;而其情感,都是某种正义情感的发作。创造性想象,当然会在诗人的文字创作上表现出来,但也可能在法官的判决行为上表现出来,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官可谓行动上的“诗人”。倘若把法官诗人与文学诗人的创造思维做个对比,其相似性是非常惊人的。第一,两者都具整体化的想象能力,即把许多东西看成一个浑融的整体。它能把“物-我”看成一体,也能把“此物-彼物”看成一体,这种看成一体的想象,在诗学上即是人们熟悉的拟人和比喻 瑏瑤,而在法学上,则是推定和拟制。 瑏瑥法官可能会把沉默推定为同意,而把团体拟制为法人。第二,两者都有换位想象的能力。就法官而言,其换位想象,往往从下面五个方面展开: (1)想象自己是争端当事人——设身处地、感同身受的同情之心; (2)想象自己是案件的旁观者、研究者——冷眼分析的客观之心; (3)想象自己是两造纠纷的中立者(众目睽睽,千夫所指,如芒刺在身,焉能不持中立)——公正无私的责任之心; (4)想象自己是崇高正义的“代言人”——无所畏惧、势不可挡的是非之心、正义之心; (5)想象自己是大众德行上的典范或楷模——即便独处幽室也犹如坐在高高法台的慎独之心。关于这种“换位”,鲁迅先生曾提到陀思妥耶夫斯基的一项伟大本领,他竟能同时作为罪犯和拷问官,“他把小说中的男男女女,放在万难忍受的境遇里,来试炼它们,不但剥夺了表面的清白,拷问出藏在底下的罪恶,而且还要拷问出藏在那罪恶之下的真正的洁白来。而且还不肯爽利的处死,竭力要放它们活得长久。而陀思妥夫斯基,则仿佛就在和罪人一同苦恼,和拷问官一同高兴似的。” 瑏瑦鲁迅先生说:“凡是人的灵魂的伟大的审问者,同时也一定是伟大的犯人。审问者在堂上举劾着他的恶,犯人在阶下陈述他自己的善;审问者在灵魂中揭发污秽,犯人在所揭发的污秽中阐明那埋藏的光耀。” 瑏瑧法官的这种类似诗人的整合或换位的想象力,即心灵的加工、组合、跳跃、腾挪的本领,无疑是极有价值的,它能使法官变得更为通达,更为公正,这是创造性思维;再看情感:法官与诗人也具有同样的正义情感。从应然层面说,法官“诗人”绝不缺乏一个真正诗人常有的那种正义情感。这种情感,无论来自法官的人生阅历、专业素质还是个人修养,他都因此而获得巨大的精神力量;这种力量,有些是哲学智慧的沉淀,有些是专业知识的积累,有些是宗教信仰的确念,有些是艺术形象的召唤,还有些是由德行习惯而直觉到的公正卓识,所有这些精神要素,汇成一股情感的洪流,充盈其身。在这种情况下,当他面对一个案件或一场纠纷的时候,却要让他处于一种没有情感的法律机器的状态,那是绝无可能的。正是这种正义情感,为他照亮解纷过程的每一角落,为他确立前进的方向。而在此时刻,他与一个文学意义上的诗人又有何区别呢?他似乎完全变成了皮萨列夫所提到的那位诗人了:当“他看到别人了解他那吞没一切的热情,怀着苦闷的希望战战兢兢地望着远方,望着那同一个伟大的目标”的时候,他就觉得心醉;而当“目标消失在人类蠢事的大雾中,他周围的人彷徨摸索,互相使对方迷失正路”的时候,他就觉得痛苦和生气。 [12]P97法官“诗人”的这一情感状态,就像高峡上的水潭,势必要使心中不断积淀下来的正义情感,作为一种综合性事实自觉或不自觉地流淌下来,渗透到案件中去。

小结:“纠纷解决”的诗学样态,(1)重法官德行; (2)重“结果公正”;尤其是(3)重想象、重感情。法律想象或正义情感,是法官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案件公正的重要能动因素。诗学对法学的贡献最重要的在于,其对法学机械主义或所谓“数学智慧”的批判和突破。对此,马克思曾在一首诗中讽刺道:“我们的科学找出各种符号表明一切……。若a是红粉知己,b为情郎,情投意合……,只须把a + b摆在一个系列,这一对就自我表明是热恋情侣。他们用线把整个世界画满,但全然忘记精神这一面,假如a + b能够解决任何争辩,那么判决书就变得更低贱。” 瑏瑨然而,正义绝不是被计算或格式化出来的东西。在法学的诗学样态中,正义不仅源自法官人格或德行上的示范和实践,还源自其情感与想象力的创造性贡献;在这里,“死”的正义变成了“活”的正义。法学的诗学样态,向为中国传统法学所重,而为近现代法学所轻。

(四)竞赛

纠纷的解决,也颇似体育竞赛的过程。古希腊梭伦《无题》诗云:“我给人民以恰好满足的权利,所得不短少也不加多,有权势有令人羡慕的财产的人,我劝告他们不要过分,我手持大盾站稳,为双方挥舞,不让任何一方非法战胜。” 瑏瑩作为政治家、立法者的梭伦,仿佛正在主持一场发生在平民与贵族之间的角斗。在古希腊,体育比赛,盛行而普遍,四大运动会轮番举行;运动会上,短跑、长跑、标枪、铁饼、拳击、角力、赛马、赛车等竞技,此起彼伏;夺标选手,受到英雄般的崇敬 瑐瑠。在体育比赛中,裁判长,身穿紫袍,头戴桂冠,手持法鞭;对于犯规者,他有权施以鞭笞;如果选手不服,可以上诉,最终由评议会评判。应该说,体育竞赛作为一个基本“喻体”,影响了古希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无论戏剧、诗歌、乐器,还是人品、口才、美貌,……几乎没有什么是不可比赛的。在卢奇安的《真实的故事》中,我们大体可以领略这种竞赛文化的全景:“过了些时候,他们的死人节竞技大会到了。裁判长是阿喀琉斯和忒修斯,阿喀琉斯是第五次任裁判长,忒修斯是第七次。……摔跤比赛的优胜者是赫剌克勒斯的后裔卡剌诺斯,他和俄底修斯争夺花冠,他胜利了。拳击比赛是葬于科林斯的埃及人阿瑞俄斯和厄佩俄斯交手。至于摔跤和拳击的混合比赛项目,他们没有设奖。赛跑谁获胜,我不记得了;至于诗歌,其实荷马高明的多,但赫西奥德却比赢了。他们的全部奖品都是用孔雀毛编制的花冠。” 瑐瑡至于选美竞赛,最著名的,当然是“金苹果”神话:纷争女神掷下一只金苹果,上面写着“给最美丽的女神”;而赫拉、雅典娜与阿佛洛狄忒三位女神,都想得到它,于是发生争执,就请特洛伊王子帕里斯裁判;帕里斯最终将金苹果断给了阿佛洛狄忒……。另外,演讲、口才“比赛”,也很盛行。普鲁塔克在《伯里克利传》中提到一件事:修昔底德是家世高贵的杰出市民,也是伯里克利的主要政敌。有一次斯巴达国王阿基达摩斯问修昔底德,他与伯里克利角斗,谁更高明;修昔底德回答说:“每当我把他摔倒在地,他总是坚持说他没有失手,反而胜我一筹,使得旁观者相信他的讲话,而不是自己的眼睛。” [13]P105由体育竞赛所确立的这种竞赛文化或机制,影响极其广泛和深刻,可以说,它已经成为古希腊政治法律生活的基本“母题”,立法、选举、司法无不受此影响。从某种意义上说,众所周知的苏格拉底的死刑判决,就发生在一场由观众表决的演讲“竞赛”中。

小结:“纠纷解决”的竞赛学样态,(1)重“程序公正”; (2)重“客观理性”; (3)重裁判过程的“民主参与”。与史家论史、医生治病、诗人做诗不同,它不是由某个权威(史家、医生、诗人)的独断,而是一个包括竞赛选手、裁判长、观众共同参与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纠纷的解决”,(1)其重心,与其说是“谁”在解决纠纷,不如说是在“何种方式”下解决纠纷; (2)其方式,不仅仅是高权者的单方驾驭,更主要是利益相关者的互动与协作; (3)其内容,不仅仅是一个类似治病的纯技术性过程,而是一个技术性与民主性相结合的过程。“纠纷解决”的这种竞赛样态不是以“权力”而是以“事务”为中心——后经进一步发展,演变为公共事务治理的样态,为西方法学所擅场。

三、纠纷解决的“治理诗学”

(一)诸要素的配置

诊断学是将“纠纷解决”的复杂过程交给法官去统合;而竞赛学是将“纠纷的解决”付诸一个实际的互动机制;而在法诗学的覞视眼光来看,其真实过程应是诸多面相的不可分割的浑融状态,是一个包含史家、治病、诗人、竞赛和治理等多种元素的矛盾复合体;然而,必须指出的是,这却不是一幅矛盾的图景,而是一幅互补的图景。就其各元素配置的整体模式而言,大体有三:

1.“(史家+诗人) +治病”的模式,即所谓“诊断学”模式。就其逻辑发展而言,其中包含一个内在的积累过程,即从单独的“史家”或“诗人”到“史家+诗人”的过程;从单纯的“事实”或“情感”到“事实+情感”的过程。就其历史表现而言,最典型的是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其特点是:重“法官独断”,重“法官德行”,重“情感”,重“结果公正”;但它缺乏“竞赛”的成分,其“治病”的成分也仅保持在“诊断”的方法论层面,未能充分发展为法官的专业资格制度。 瑐瑢

2.“(医生+裁判长) +竞赛”的模式,即所谓“竞赛学”模式。就其逻辑发展而言,包含一个内在的包容过程,即从单独的“医生”或“裁判长”到“医生+裁判长”的过程;从单纯的“治病”或“竞赛”到“治病+竞赛”的过程。就其历史表现而言,最有代表性的是罗马法传统的纠纷解决模式,其特点是:重“法官主导”,重“专业资格”,重“共同参与”,重“客观理性”;但相对而言,它缺乏“史”、特别是“诗”的成分。 瑐瑣

3.“(史家+诗人+医生+裁判长) + (史论+做诗+治病+裁判) +治理”的模式,即所谓“治理诗学”模式。其特点在综合: (1)是“法官德行”与“专业资格”的结合; (2)是“法官控制”与“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的结合; (3)是“结果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结合; (4)是“诗性想象”与“客观理性”的结合。或者说,在此模式之下,纠纷解决的“主体”,不仅是一个“史家+诗人+医生+裁判长”的法官,还包括案件中的其他利益相关者;而纠纷解决的“活动”本身不仅是一个“史论+做诗+治病+裁判”综合性活动,还包括当事人之间的“竞赛”以及与其他利益相关人一道的共同“治理”过程。

而“治理”的灵魂,只有一个——那就是正义的实现。康德说:“一个法人,如果他主持有关正义的事宜并加以执行,他就被称为正义的法庭……。” [14]P121依我的理解,这个法庭即“法人”——其中蕴含某种内部治理结构,它不是某个个人主导的法庭,而是一个由多元利益相关者构成的“正义共同体”;而其中的法官其实算不得什么“官”,他只是正义事务的主持人而已;从广义上说,审判员、陪审员、行政裁决官员、行政复议官员、听证主持人员、体育裁判员、劳动或商事仲裁员、行政或人民调解员以及各类社会组织内部权利申诉委员会的委员等等,其具体角色或职权虽有不同,但有一点是相通的,即他们都以其德性人格和专业知识,主持正义法庭的“戏剧性”演出;而这一演出不仅是一场作为观众的“看得见”的公正演出,更主要是作为演员(包括各种利益相关者在内)能够“感受到”的公正演出;整个“戏剧”作为一个“正义共同体”,就像一个多棱的晶体,能从不同的侧面折射出不同场景,但作为一场“活剧”,却始终是一个浑融的整体。就像狄德罗说的:“我实在不愿看那蒙上一层皮的人体解剖模型,而穿了衣服的活得身体,我却百看不厌。” 瑐瑤然而,将“纠纷的解决”,看作一个实现公正的“活”的过程,却主要不是为了好看,而是为了更正当、也更真实。

(二)法治社会的新要求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何谓“全面推进”?在笔者看来,不仅是从“依法行政”到“依法执政”的“全面推进”,例如将“党内法规体系”纳入“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强调党应以“法治方式”(包括党内法治)来领导“国家法治建设”等等;还是从“法治政府”到“法治社会”的“全面推进”,旨在推动多层次多领域的依法治理,例如充分“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章程、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特别是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新的提法和要求,标志着我国法治建设在视野和主体上都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从视野上说,法不仅仅是传统的国家学眼中所看到的国家法,还应包括社会学眼中所看到的社会法;因此,法学的研究对象,不仅有“国法”,还包括“党规”以及“民间法”。倘若固守狭隘的国家学法学观,将党内法规以及包括大学章程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内部规范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视野之外,或者将党内纪检以及包括高校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内部权力监督和权利申诉机制排除在法学研究的视野之外,就很难理解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深远内涵,也很难全面观察当代“法治中国”建设的实际。法,不仅是国家机器,还是“游戏规则”;法治,不仅包括国家学意义上的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还包括社会学甚至人类学意义上的依法治理、依法自治。就党的依法执政而言,不仅是依国法执政,还包括依党内法规执政。宪法学的研究对象,首先是国宪,但也应将党章以及包括高校章程在内的各类“宪法”纳入其中。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首先是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权力行为,但也应将其他社团的公共服务行为以及各类社团的内部高权行为包括进来。从主体上说,法治社会的建设,不仅要国家主导,还应有社会或民间的广泛参与;而利益纠纷的解决,不仅要靠司法,也要靠其他替代性机制;正义的法庭,不仅有法院,还包括社会上各种形式的权利保障和申诉会议。各种各样的“法官”与各种各样的利益相关者一道,共同肩负着——纠纷的解决这一崇高的正义事业。

在法治社会这一新背景下,纠纷解决的理论,若仍局限于传统的“技术理性”,即“专业资格”、“单方控制”、“程序公正”、“客观理性”显然是不够的。就像玻尔所谓“时空描述与因果描述的互补” [3]P70一样,在纠纷解决的问题上,我们需要一种艺术与科学、情感与理性、德行与专业、想象与逻辑的互补和互动,需要一种更加包容的“治理诗学”。

注释:

① 狄德罗说:“凡是蒙田、沙隆、拉罗什富科和尼科尔写成格言的道理,理查逊都写成了小说。”见[法]狄德罗:《狄德罗美学论文选》,张冠尧、桂裕芳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6页。另,马克思在引用莎士比亚的戏剧《雅典的泰门》时也说:“莎士比亚绝妙地描绘了货币的本质。”见《马克思恩格斯论艺术》,人民文学出版社1960年版,第240页;参见[德]马克思:《资本论》,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译,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152页;参见[德]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郭大力、王亚南译,上海三联出版社2013年版,第74页。

② 例如狄更斯《荒凉山庄》贾迪斯案等。

③ 狄德罗说:“一个人的心灵愈高尚,鉴赏力愈精微纯净,对自然认识愈深……。”见[法]狄德罗:《狄德罗美学论文选》,张冠尧、桂裕芳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30页。

④ 见[汉]许慎撰、[清]段玉裁注:《说文解字》:“覞,并视也。从二见。弋笑切。”另请参见卢鹏:《法律发展覞视》一文,载何勤华编《混合的法律文化》,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 见马蹄疾:《鲁迅杂文集》(卷5)之“连环图画琐谈”,春风文艺出版社1997年版,第63-64页。

⑥ 见[英]佚名史诗《贝奥武甫》之中译者前言,冯象译,三联书店1992年版。

⑦ 见《左传·宣二》。

⑧ 见[法]拉伯雷:《巨人传》,成珏亭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597页。

⑨ 见[金]张从正:《儒门事亲·卷二》,步月楼本。

⑩ 见[清]魏源:《默觚下(治篇十一)》,《默觚下(治篇四)》.载《魏源集》,中华书局1976年版,第67、45页。

(11) 见[清]喻嘉言:《医门法律》之序,徐复霖点校,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83年版。喻嘉言在《医门法律·卷一》中说:“盖《伤寒论》全书皆律……条例森森,随证细心校勘,自能立于无过。”该书序言也说:《医门法律》,“顾名思义就是医学的规范。法者正确诊治之谓,律者误诊失治之责。”

(12) 见[明]张介宾撰:《景岳全书·卷三》,上海科技出版社1955年影印岳峙楼版。

(13) 见[法]拉伯雷:《巨人传》,成珏亭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90年版,第589页。

(14) 马克思曾在诗中赞扬查理大帝的法律功绩:“让茅屋中享有权利,使人人都严格遵守法纪”,并将其比作自然“遵循美的法则创造万物”,比作“伟大的希腊诗人的歌唱”,比作“德摩斯蒂尼的演说”,比作“缪斯所创造的仙境”;从而创造了一种“法、自然、诗”三者融通的境界。见[德]马克思:《马克思诗集》之《查理大帝》,陈玢、陈玉刚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12年版,第5页。

(15) 见卢鹏:《拟制问题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58页。

(16) 见鲁迅:《且介亭杂文二集·陀思妥夫斯基的事》,载朱正编《鲁迅书话》,湖南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70页。

(17) 见鲁迅:《集外集·<穷人>小引》,载朱正编《鲁迅书话》,湖南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页。

(18) 见[德]《马克思诗集》,陈玢、陈玉刚译,百花文艺出版社2012年版,第191页。

(19) 见[古希腊]荷马等:《古希腊抒情诗选》,水建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90页。

(20) 见[古罗马]维吉尔:《埃涅阿斯纪》,杨周翰译,人民文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4-603行。

(21) 见[古希腊]泰奥弗拉斯托斯等:《古希腊散文选》,水建馥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147页。

(22) 在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模式中,“医生”或“治病”、特别是其中专业技术成分的缺乏,已因法官职业资格制度的实行而得以改善。

(23) 关于“诗人”或“做诗”成分的缺乏,在西方“纠纷解决”理论中,已有所反省;例如耶林关于法官“法感”的理论等。参见[德]耶林:《法学是一门科学吗?》,李君稻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81页;[德]耶林:《法权感的产生》,王洪亮译,载《比较法研究》2002第3期。

(24) 见[法]狄德罗:《狄德罗美学论文选》,张冠尧、桂裕芳等译,人民文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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