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工伤职工再次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与待遇支付

2015-01-30 11:52文/江
中国医疗保险 2015年3期
关键词:补助金徐某津贴

文/江 流

如何处理工伤职工再次发生事故的工伤认定与待遇支付

文/江 流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但现实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继续留用四级伤残职工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介绍了一起“一至四级伤残不退岗”人员再次遭受因工事故伤害案件,以及由此引发的工伤认定及待遇支付争议的处理情况,可供参考与借鉴。

案情回放

某地一煤矿井下采煤工人徐某,2010年4月12日被诊断为煤工尘肺,2010年7月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四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徐某应退出工作岗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但是,徐某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向单位提出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的申请,经单位同意,徐某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2010年11月26日,徐某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责任。2011年4月12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出徐某为因工死亡的结论,徐某生前所在单位对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险部门做出的认定决定不服,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行政复议,当地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做出了维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认定决定。2012年3月,用人单位为徐某家属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在如何支付待遇问题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产生了分歧。后经反复研究论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徐某近亲属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追回了徐某2010年12月以后领取的伤残津贴。

争议焦点

此案存在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两个方面的争议问题。

工伤认定方面:徐某在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又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是否应该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伤残津贴等待遇。徐某为四级伤残人员,属于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形,用人单位同意其返回工作岗位工作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徐某遭受交通事故伤害应按民事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徐某回到工作岗位工作,虽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一至四级伤残职工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的规定,但徐某回到工作岗位工作是客观事实,属于劳动关系。在此前提下,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应认定为因工死亡。

工伤待遇方面:认定徐某在领取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又回到工作岗位工作,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那么工伤保险待遇应如何支付?

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是一至四级伤残人员,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即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但不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条件。

另一种观点认为,一是虽然徐某属于患尘肺病被鉴定为四级的伤残人员,但是造成其死亡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与尘肺病四级没有关系,属于一起新发生的工伤事故,应按新发生的工伤处理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二是既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徐某为因工死亡,那么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近亲属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待遇,即支付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是尽管认定徐某为因工死亡,但并不说明徐某回到工作岗位继续工作领取工资的同时又领取伤残津贴是正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至四级工伤人员领取伤残津贴的前提条件是退出工作岗位,徐某既然未退出工作岗位,就不能领取伤残津贴,对于徐某已领取的伤残津贴应予退回工伤保险基金。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是为工伤人员提供生活保障和医疗救治的社会保障制度,不是赔偿制度。在制度设计上工伤分为十个等级,一至四级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失去了通过劳动获得工资这一赖以生活的能力。那么,针对这种情况,工伤保险制度规定了一至四级的人员退出工作岗位,领取伤残津贴。伤残津贴是针对工伤人员在劳动年龄不能通过劳动获得工资而替代工资部分功能的保障项目。这里“退出工作岗位”是“领取伤残津贴”的一项条件。本案徐某既然选择继续工作、领取工资,实际上是放弃了领取伤残津贴的权利。

徐某经单位同意并被安排回到原工作岗位继续工作。徐某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客观上用人单位与徐某具备劳动关系的若干要件。况且,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一至四级人员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在这样的情况下,徐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被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徐某为因工死亡。

徐某死亡原因是新发生的又一起属于因工死亡的交通事故,不同于制度设计上的“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情形,因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处理结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徐某为因工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徐某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追回了徐某不应当领取的自2010年12月以后至因工死亡期间领取的伤残津贴。

(本栏目责任编辑:萧 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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