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之实践与变革
——2015年“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实践与变革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

2015-01-31 14:51
中华女子学院学报 2015年6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夫妻家庭

陈 苇 陈 钊

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之实践与变革
——2015年“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实践与变革国际研讨会”会议综述

陈 苇 陈 钊

家庭法;家事司法;妇女儿童权益;老年人权益保障

2015年10月22日至23日,“21世纪家庭法和家事司法:实践与变革国际研讨会暨2015年家庭法国际学会地区会议”在中国重庆市西南政法大学图书馆学术报告厅隆重举行。本次国际研讨会历时一天半,由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和外国家庭法及妇女理论研究中心联合承办。与会者既有来自美国、英国、波兰、日本、韩国、马来西亚等国的专家学者,也有来自中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法官、律师、妇联干部以及西南政法大学的师生共计60余人。

以下我们根据会议主旨发言、本次会议交流论文及专题发言情况,将与会代表研讨的主要问题及学术观点综述如下:

在主旨发言阶段,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夏吟兰教授演讲的题目是《21世纪中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变革与挑战》。她认为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变革,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从国家管制到尊重私权,强化自己责任;理念变化: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保护弱者利益,实现实质正义;立法技术从粗放到细腻发展,增强了可操作性。婚姻家庭法面临的挑战,一是民法法典化中婚姻家庭法的定位;二是私法自治与公权力介入的限度;三是婚姻家庭立法应当对婚姻家庭观念多元化做出回应。

家庭法国际学会会长、美国纽约布鲁克林法学院玛莎·加里森教授的演讲题目是《美国家庭法的去司法化》。她主要介绍了美国司法实践中去司法化的一些新做法。一是通过格式文本来改变或确立亲属关系,而无须进行法院的诉讼程序。其主要的做法包括:(1)采用简易离婚程序,将离婚程序从司法程序改变为行政程序,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夫妻可以通过简便快捷的行政程序结束其婚姻,而“不需要与法官对话,不需要律师”,只需要借用官方组织提交离婚格式文本即可解除婚姻。①凡适用简易离婚程序的夫妻,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结婚不少于5年;二是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无亲生或收养的子女;三是除了一套私人住宅外无房产或出租房产;四是婚后夫妻共同债务不高于6000美元(汽车贷款除外);五是夫妻共同财产不高于40000美元(汽车除外);六是个人财产不高于40000美元。凡是满足以上条件的夫妻可以通过提交离婚的格式文本进行简易程序离婚,这些文本简单易于完成,可在网上或相关法院获得。离婚的格式文本提交6个月后,其婚姻关系自行解除。(2)利用医院亲子鉴定中心确立亲子关系,而不需要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来进行确认。②医院亲子鉴定中心为当事人做亲子鉴定后,未婚的男女需要一名见证人在场,双方亲自签订《亲子关系宣告书》即可确立亲子关系,而不再需要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确认。二是法院运用运算法则做出判决,以限制自由裁量的随意性和保持相似案件之判决的一致性。在五个专题研讨发言阶段,与会者研讨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专题:家庭法基本理论前沿研讨

有英国学者认为,英国法院在审理一些婚姻家庭案件时,不关注当事人之间的爱及自然情感,而只是为了维护社会制度。他指出,虽然爱不能凌驾在法律之上,但是它是法律适用时应当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家庭法具有伦理性而应当遵循其本来的原则,同时也要维护当事人的情感。所以,他认为补救的方式就是对离婚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而不是直接上法庭。并且,法律应当加强对善意的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有中国学者认为,回顾现有对婚姻家庭法定位的研讨,应当赞同“回归民法说”。其通过对两大法系立法体例比较及近现代中国立法体例之变迁的分析,论证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有机组成部分已相对成熟。但其认为仍应进一步探讨两个问题:(1)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特性是否足以使其独立于民法之外,抑或使之在民法的共性之下保持个性?(2)婚姻家庭法伦理的内涵及其与财产法伦理的区别?以厘清民法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与财产法不同之所在。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对象、立法目标、价值取向的特殊性,应定位为民法的特别法。它需要有特殊的不同于民法财产法的调整方法和规则。

有韩国学者认为,在韩国家庭法中家庭主义正在衰落。其具体表现为:(1)族长体系的废除,韩国的族长体系实际上是男女不平等的体现。宪法法院认为族长体系与宪法不符,韩国家庭法于2005年将其废除。(2)确定子女姓氏规则的改变。在改革前子女在几乎所有情况下都随父姓,并且没有改变的可能。新法虽然仍在继续父系姓氏的规则。但已有几种场合允许例外。(3)同姓婚姻的解禁,依据韩国传统的家庭法,同性或拥有同一祖先的男女双方的婚姻是被禁止的且被视为乱伦。宪法法院曾于1997年宣布该禁令与宪法不符,但因受到儒学支持者的强烈反对,于2005年才被正式废除。(4)收养法的变革。根据韩国习惯法,收养仅仅是为了家庭的制度,而不是为了收养的孩子或养父母,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家庭的继承。1990年韩国家庭法修订后废除了以家庭为中心的收养法,并在2005年引进了完全收养制度,这进一步佐证了家庭主义的衰落。最后,其指出家族主义衰落的原因与家庭生活中的个性化和民主化紧密相关,是一个不可逆转的现象。

有中国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陷入危机,婚姻家庭法治应当回应婚姻家庭关系变化之迫切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这就需要对很多具体法律按体系化的立法思想进行重新梳理甚至需要重新设计,在此背景下,婚姻家庭法理应承担对法治体系建设之历史使命。其提出我国亲属法立法价值取向的选择,分为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前者包括:秩序价值、平等价值、自由价值和正义价值;后者则包括:私法属性与公法功能兼顾、个人权利和家庭保障并重、个人本位向家庭本位转换以及身份法属性的强调和家庭伦理的纳入。

此外,此专题研讨的书面交流论文中,有中国学者通过对我国现行亲属身份权民事立法的实证分析,认为应当对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亲属身份权的内容(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予以重构。还有中国学者认为,目前西方一些国家和地区基于家庭自治与儿童最大利益考量,以家庭社会学的“功能性家庭”等理论为基础,在家庭法中创造性地运用了功能性方法,对非婚同居、亲子关系等领域的事实家庭进行调整。功能性调整方法扩大了家庭的法律意涵,保障了事实家庭关系当事人的权益,促进了法律秩序与社会事实的统一,代表着家庭法的一个未来发展方向,这对于解决我国的事实家庭关系问题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第二专题:妇女儿童权益法律保护

此专题主要围绕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保护展开,与会学者分别从非婚同居、生育自由、离婚清算制度、离婚后儿童权益保障以及儿童遭受家庭暴力等方面,研讨如何保护妇女及儿童的法律权益。

有波兰学者提出,未婚同居的人群正呈增长趋势,主要有两种同居的情况:一种是人们选择同居并将其看作是一种永久性关系,而在同居中的育儿方面出现了不平等现象,会影响女性的事业和经济地位,所以我们要试图寻找一条法律途径对同居关系中的弱势群体进行保护。另一种是离婚后,经过深思熟虑以及出于保护子女不让其受到另一段婚姻关系的影响,所以决定不再结婚。在此情况下,专门的保护措施不是那么有必要。目前,世界上有关同居的法律可分为四类:第一类即无任何特别规定,如代表国家波兰;第二类即同居结束时,采取有限保护措施的国家。如瑞典、挪威;第三类即规定法官须为同居关系中相对弱势方提供更多补偿,如爱尔兰;第四类是将同居关系等同于婚姻关系看待,如前南斯拉夫。最后,其提出修改同居法律不应当以建立一种新型家庭关系或法律制度为目的,而应当将法律效果调整至必要的程度,明确其法律地位以保护弱势群体。立法者在立法上,应当包含三项重要内容:(1)在定义同居关系后,必须解决同居者的财产分配问题;(2)必须设立保护条例等级,即从完全不保护到将其等同于婚姻关系;(3)应当尤为注意同居关系中对子女的保护问题。

有美国学者就生育自由进行研讨。其认为在中国和美国选择成为单身母亲各有其代价。她提出,所有女性都应该有选择成为单身母亲的权利,而男性也有生育的自主权和选择不作为父亲的自由。

有中国学者认为,对于离婚财产清算制度,首先该制度选择关系到个案的公正和社会的公正。我国目前夫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比例较高,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已获得了良好适用。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提出建议:(1)在今后的婚姻法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基本原则应该予以继续坚持。(2)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将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延展到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内。关于离婚财产制度价值的追求,应当遵循:(1)保障人格尊严;(2)追求性别关怀;(3)崇尚意思自治;(4)维护婚姻秩序;(5)促进社会公正。

有中国学者就中国诉讼离婚财产清算中妇女财产权益法律保护实证研究情况进行研讨。其通过对被调研法院近三年期间审结离婚案件的调研,总结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成功经验:一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审理离婚财产清算案件,二是减轻女方清偿夫妻共同债务责任。同时也指出还存在以下不足:(1)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中较少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原则;(2)女方放弃嫁妆或个人财产的数量多;(3)适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存在差异;(4)部分法官对诉讼离婚调解协议内容的实质审查不足;(5)部分法官欠缺社会性别意识。并提出如下对策建议:(1)制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适用照顾女方权益原则的考量因素;(2)确立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自然损耗的补偿制度;(3)设立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厘清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处理规则;(4)法院增设家事调解顾问,实现家事案件调解业务专门化;(5)加强对立法与司法人员的社会性别意识常规培训。

此外,本专题研讨的书面交流论文中,有中国学者论述中国登记离婚制度实施过程中儿童权益保障情况的实证调查研究。其通过实证调查研究,分析和总结了目前中国登记离婚制度实施过程中儿童权益保障已取得的成效和某些不足。为此提出以下对策建议:(1)设立“家庭自治为主,国家监督为辅”的立法原则;(2)增设调解作为登记离婚的前置程序;(3)丰富法制宣传内容以提高登记离婚当事人的法律意识;(4)完善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协议样本或代写服务;(5)增加婚姻登记机关对登记离婚协议的实质审查职能;(6)加大对婚姻登记机关的人员保障;(7)推广整体推进品牌项目,营造有利于儿童权益保障的社会环境。

有中国学者阐述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及其改进建议。其通过考察离婚诉讼中儿童抚养问题之司法实践,总结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儿童抚养取得的有益经验和成效,同时剖析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的改进建议包括:一是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处理儿童抚养问题的指导原则;二是对调解离婚协议,应当加强法官的公力监督和适当干预;三是处理涉及儿童抚养的离婚案件,应当增设“儿童诉讼代表人”制度;四是处理儿童抚养问题时,应当征求10周岁以上儿童的意愿;五是提高子女抚养费的给付额度;六是保障离婚父母对子女探望权的行使。

还有中国学者研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实证研究情况。通过调查显示,离婚诉讼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障存在以下问题:确定子女直接抚养人时过分看重父母的经济条件,且存在“母亲偏好”;听取未成年人子女意愿的案例比例低;子女抚养费普遍偏低且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离婚诉讼中子女探望权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并根据上述问题提出改革建议:改变传统观念;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设立未成年子女权益诉讼代理人制度;完善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纠纷解决的调解制度;规定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当听取其意愿;设立子女抚养费的最低标准和抚养费担保制度;离婚诉讼同案处理子女探望事项,保障子女探望权的实现。

中国学者还从人权视点出发,简介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机制,指出现有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机制存在的不足,包括:缺乏人权视角下儿童家庭暴力的干预机制;缺乏发现儿童家庭暴力的主要渠道,强制报告制度缺失;受相关制度局限,儿童家庭暴力案件难以进入司法程序的视野;缺少紧急救助程序和临时安置措施;未建立有效的干预儿童家庭暴力机制;举证责任制度构建的困境。其提出建构有效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机制的构想,包括:制定具有儿童人权视角的《反家庭暴力法》;启动儿童人身保护令;建立家事法庭,条件不具备的法院可设立反家庭暴力合议庭;优化监护制度;综合维度下建构儿童家庭暴力干预机制;细化强制报告制度。

第三专题:结婚离婚制度

本专题主要围绕结婚和离婚制度,分别从结婚自由的走向、中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离婚后儿童的共同抚养、同性婚姻问题的思考等方面进行研讨。

有中国学者研讨了结婚自由将走向何处的问题。其认为,当代结婚自由的内涵应当包括:不结婚之权利;自由选择结婚对象的权利,包括同性的结婚对象;结婚自由权是一项人权,每一位公民都享有结婚自由权,有权享有家庭生活。其认为目前结婚自由仍在发展中,并没有因为非婚同居制度化、同性结合合法化而终止,无论何种性结合制度,均将被纳入家庭之中,来完成人类自身传承的任务。

有马来西亚学者就父母离婚后对孩子的照顾与共同抚养是否是最好的选择进行了研讨。她强调儿童权利最大化原则,简介了马来西亚以及澳大利亚相关法律规定。她认为,共同抚养非常重要,但共同抚养并不是解决所有监护权争端的最切实际的方案,尤其是在马来西亚有宗教之间的不同或者父母生活距离比较远等情况下。故共同抚养仅仅是在父母双方不敌对且相互合作时才起作用。在决定适用共同抚养时,法院必须考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澳大利亚在这方面做出了较大的改动,它规定了一个关于共同抚养责任的可反驳的推定。故其认为马来西亚的监护法可向其借鉴,确保监护争端中的儿童利益最大化。

有中国学者探讨21世纪婚姻面临的挑战及其应对。其认为无论是否认可同性婚姻,均应当放下偏见,保持理性的对话并不断拓展对话的领域,理性地思考在中国国情之下如何保护同性恋者的利益,保持对话,倾听呼声并理性思考是学者们应有的最基本姿态。

有中国学者就中国离婚率上升的现状及其法律对策进行研讨。根据民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的实际数据,目前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分析我国离婚率不断上升的特点包括:登记离婚数量高于诉讼离婚数量;婚龄短、年龄低、草率离婚比例增加;离婚原因多样化和冲突对抗型离婚比例高;有子女离婚案件比例增高。究其原因包括:离婚立法发展的影响;婚姻观念、家庭职责变化的刺激;市场经济契约观念渗透婚姻家庭领域助推离婚率升高;侵犯夫妻权利的现象增多引发离婚率上升。最后,其提出的法律对策包括:协议离婚制度的完善应当从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可变性和协议内容的公平性三个方面考虑;判决离婚应当确定离婚案件的判决理由,增加离婚诉权的限制,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育问题,缩小诉讼外调解离婚的适用范围,设定判决离婚考虑期以及设定具体措施维护忠实义务等。

此外,有中国学者对中国登记离婚制度进行评价与反思。指出,完善离婚登记立法应遵从自己责任不等于放任自流的原则加以限制,包括有条件的规定离婚考虑期;有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适用登记离婚程序;建立登记离婚的无效制度。

还有中国学者对半流动农民工家庭婚姻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研究。其指出,半流动农民工家庭的婚姻关系正面临挑战,出现闪婚多、离婚多、离婚快、离婚率高、婚外同居多等新特点。这些给农村社会稳定、子女教育与健康成长、妇女权益保护和社会道德风尚带来了负面影响。要通过大力发展地方经济,完善公共政策支持,加强道德与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对农民工的精神与人文关怀,加强婚姻家庭立法和司法工作等。

第四专题:家事司法

本专题主要围绕家事司法,研讨内容包括:设立伊斯兰家庭保险基金、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等方面进行介绍。

有马来西亚学者探讨伊斯兰家庭保险基金,为伊斯兰法庭抚养判决的执行制定的一个新机制,即设立伊斯兰家庭保险基金。马来西亚的伊斯兰法庭对于抚养费的支付,要求申请者必须通过一个冗长的司法程序,而拖延支付很大程度上就是程序复杂性导致的。这就会损害多数独自抚养子女的妇女权益。为帮助此情况下的单身母亲,当丈夫或者父亲不能提供财力支援,就应当通过设立一个家庭援助基金去解决抚养费给付问题。关于设立家庭援助基金,即该基金从结婚起就开始建立,它对家庭也是一种财产储蓄。一旦需要法律执行抚养费时,它就可以作为家庭援助基金来帮助解决给付抚养费问题,以防止拖延支付。这将是确保离婚女性和孩子取得抚养费的最佳模式,将缩短很多程序,从而节省时间和诉讼费。

有中国学者研究中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其根据相关调研报告指出,目前我国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现状如下:提起离婚经济帮助诉请的比例较低,请求帮助方以女性为主;帮助的方式多为金钱帮助,少有以住房所有权以及使用权的帮助;金钱帮助的数额普遍偏低。然后从两个方面分析其原因:一是立法方面,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法理基础不明确,条文规定过于原则;二是司法方面,法官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整体上偏严,且法官多顾忌普遍民众心理以及考虑到执行方面存在一定难度,一般不会判决以转移房屋所有权方式给予经济帮助。最后,提出完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路径:首先,明确离婚经济帮助是夫妻扶养义务的延续;其次,放宽生活困难认定标准;再次,充分考量相关因素,采取多种帮助形式。

有日本学者讨论2013年9月4日日本最高法院判决出台后生存配偶和子女的继承权。指出,2013年9月4日,最高法院大法庭做出了一项重大决定,认为日本民法第900条第4款关于非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为婚生子女应继份额的二分之一的但书部分规定,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做出了违宪审判。同年12月,日本民法中有关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继承份额不平等的规定被废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日本一些人认为,与废除非婚生子女继承份额不平等的规定相比,修改维护生存配偶(妻子)继承权的民法规定应得到更多的重视。对此,其指出,日本继承法在形式上已经实现了继承人之间的平等,但随着近些年夫妻关系、家族关系的多样化,在遗产分割时以形式上的统一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变得愈发困难。所以,应当完善遗产分割手续、增设协助解决纠纷的人员。对于当今日本的继承法,十分有必要推进法院对于遗产分割的专门化建设,公证人、律师、司法代书人也应当在遗产管理、分割时采取积极介入的姿态。

有中国学者以立法功能与立法价值取向为视角,讨论中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反思与重构。认为,通过对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立法考察与司法指导意见的分析,在审视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功能、立法价值取向与适用情况分析的基础上,立足现行立法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的“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双方约定之合意规则”、“家事代理之权限推定规则”、“婚姻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提出应当坚持“正义至上、保障安全、自由优先、兼顾公平与效率”的价值指导方针,重构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完善建议,包括: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首先应当始终贯彻法律的正义价值。法官应当依职权查明事实,防止虚假债务。其次,整合现有的四项认定规则,应当在彰显法律安全价值的前提下,凸显私法意思自治之法律精神,优先考虑法律的自由价值。故“双方约定之合意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再次,应当考虑法律的公平价值,并兼顾效率价值。据此依次适用“家事代理之权限推定规则”、“共同生活之用途规则”、“婚姻期间借款之时间推定规则”。因为,当立法违背正义、安全、自由与公平价值时,其效率价值最终也难以得到真正实现,故效率价值较之其他四项法律价值,其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中所考虑的法律价值取向中,应被放在较低位置。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还应通过构建配套的外部法律框架加以完善,实现正义、安全、自由、公平、效率诸价值之间的有机协调,以期实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之立法功能。

第五专题: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问题

本专题围绕老年人权益保障及其问题开展讨论,主要涉及韩国的对决策能力受损认识的保障、对老年人以及对未成年人人身和财产的保障等方面。

有韩国学者探讨为保护决策能力受损人士韩国社会与家庭共担责任的政策。通过对调查数据的分析认为,家本位的儒家思想在韩国社会盛行已久,传统上由家庭成员为决策能力受损人士(包括老年人、未成年人、心智残疾人等)承担扶持、保护的义务。但随着韩国大家庭结构的解散以及工业化伴随下的快速城市化的改革,这样的法律和社会环境对决策能力受损人士造成不利影响,根据韩国国家精神健康委员会及保健福祉部的调查数据显示,很多老人及智障人士或者精神病患事实上缺乏赡养。其主张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决策能力受损人士的保护:(1)韩国政府除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标准,还应当采取特许信托方案;(2)改革监护制度。2013年7月1日生效的《成年监护法》进行了改革:一是传统体制以家庭为核心体系,家事法庭几乎很难有机会介入对监护人的指定及对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二是该法采取两种新型监护制度——特定监护人制度和契约监护制度,旨在为决策能力受损人士的个人需求提供多种选择;三是建立保护老人的特殊公益机构,对他们的生活状况进行定期调查并提供社会服务,这样即使没有家庭成员或监护人,老人及其他决策能力受损人士也能在社会福利机制的帮助下,在社会群体中安全地生存下去;四是建议改革民事诉讼法,即经家事法庭动议即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成人处理有关监护方面的申请。

有中国学者以老年人精神赡养为视角,讨论中国老龄化问题的家庭法应对。提出应对建议:一是完善婚姻法,明确界定精神赡养的概念;二是扩大精神赡养义务的主体范围,对精神赡养义务进行量化;三是在婚姻法中增设老年人探望权,明确赡养人未尽精神赡养义务的法律责任;四是确立精神赡养的可诉性;五是完善家庭赡养制度、社区居家养老模式与机制及社会养老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呼吁国家应积极承担公民基本养老的义务。

有美国学者对考虑儿童和下一代在家庭法中的利益进行研讨。其首先介绍美国的“婚姻危机”及其严重性,“婚姻危机”即年轻人逃离婚姻,逃避对婚姻家庭的贡献和责任。其次,阐述了婚姻文化瓦解的悲剧性后果,主要表现为单亲儿童的抚养和教育问题。最后,引用案例说明美国法院似乎有日益忽视和贬低婚姻的重要性趋势。其强调指出,我们应当重视儿童的幸福,与父母双亲生活在一起对孩子成长才是最好的。

有中国学者对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进行探讨。认为我国现行法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人身保护,而对其财产保护则显为不足,基于对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考虑,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管理制度的如下建议:第一,未成年人财产管理的主体应当优先考虑父母,在无父母或其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情形下,其他监护人才能成为未成年人的财产管理人。第二,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的对外权利应包括法定代理权和同意权,对内权利应包括财产管理权、财产使用权、财产收益权、财产处分权与报酬请求权。第三,未成年人财产管理人应当承担禁止受让财产、编制财产名录并向监督机关报告管理情况及向监督机构报告管理情况的义务。

责任编辑:蔡 锋

Practice and Reform in Family Law and Justice in Domestic Affairs in 21stCentury——Summaryof2015 International Seminar on Practice and Reformin Family Lawand Justice in Domestic Affairs in 21stCentury

CHENWei,CHENZhao

familylaw; protection ofwomen and children’s rights and interests; justice in domestic affairs; guarantee ofelderly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10.13277/j.cnki.jcwu.2015.06.004

2015-11-01

D923.9

A

1007-3697(2015)06-0029-06

陈 苇,女,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婚姻家庭继承法;陈钊,女,西南政法大学2015级博士研究生。4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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