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

2015-02-06 15:49胡莹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退休再就业劳动关系

浅析退休再就业用工关系

胡莹

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四川绵阳621000

摘要:近年来,退休再就业人员形成了了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但对于此种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均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对其并未形成一个统一、明确的结论,导致这类人群的合法权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退休;再就业;劳动关系;劳务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5

作者简介:胡莹(1988-),女,汉族,山西运城人,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案例一:

甲是一名乡镇中学的公办教师,现年64岁,已经从中学退休并已开始享受养老保险金等待遇。甲退休后耐不住清闲,并希望利用自己的知识为社会做贡献,发挥自己的余热。于是甲便与某教育培训机构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甲担任该培训机构的讲师。后因培训机构经营状况不佳,导致拖欠甲的劳动报酬,甲便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培训机构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裁决,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培训机构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仅裁决培训机构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案例二:

乙是一名单位“内退人员”,已经“内退”在家近10年,现年62岁。乙“内退”后前往某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负责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汽车停放和收费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乙不幸跌倒受伤,花去数万元医疗费。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最终被认定为工伤并作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乙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书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物业公司认为,乙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属于已退休人员,其与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适用工伤的有关法律规定。经法院审理后,最终判决物业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乙支付医疗费以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上述两个案情相同的案例,但结果却截然不同,这折射出我国目前由于对退休再就业人员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理解不同。其焦点便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再次就业或者继续就业的情形下,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的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并无明文规定。《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劳动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中仅规定了我国劳动者主体资格的年龄下限,但并未明确规定劳动者年龄上限。笔者通过查询相关的法律规定,唯一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规定的是国务院于1978年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该退休。”案例一中认定甲与培训机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便是依据此《暂行办法》。但上述法律法规也未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理解不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应当依法认定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第一,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基于其与退休前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宜再将其与再就业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界定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已不能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其按照劳务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对于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说我国的社会保险政策已经全面覆盖至所有的劳动者。不能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为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为由,将退休前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到退休后建立用工关系的用人单位身上,强行将该用工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

从现实角度来看,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其除了已依法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未依法享受或领取的人员可通过行政或司法途径予以解决)外,与劳动法律关系中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义务并无本质差别。其同样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支配,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劳动并依法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高度的从属性。

[参考文献]

[1]徐钢.宪法上劳动权的规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1.

[2]赵宝华.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障[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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