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困境探析

2015-02-06 18:43刘德勇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数字图书版权合理使用

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困境探析

刘德勇

天津师范大学图书馆,天津300387

摘要:自2004年谷歌宣布建立数字图书项目以来已历时多年,却一直陷于版权纠纷。面对这一困境,谷歌推出了和解协议,其协议内容与现有版权体系仍存矛盾,各方对其态度不一,难以达成有效和解。本文从版权视角分析了谷歌数字图书馆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版权;谷歌;数字图书;合理使用

中图分类号:D971.2;D923.41

作者简介:刘德勇(1984-),男,天津师范大学图书馆助理馆员。

早在2004年10月谷歌公司就在法兰克福书展上发布了谷歌印本图书馆计划(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12月谷歌又推出谷歌图书馆计划(Google Books Library Project),宣布与密歇根大学、哈佛大学、牛津大学、斯坦福大学等高校图书馆及纽约公立图书馆合作将其馆藏书籍扫描以形成数字仓储。谷歌在2010年估计全球有大约1.3亿册可寻的书籍,按其声明计划在未来10年可这些书籍全部电子化。至2013年4月,被谷歌扫描的图书已高达3000万册。谷歌声称通过谷歌图书计划要建立世界最大的数字图书馆,以便于图书的网络搜索,实现人类知识的共享,但谷歌的这一举措却将其推向了版权侵权纠纷的漩涡。

一、谷歌数字图书馆所引发的版权纠纷

谷歌数字图书项目推出不到一年,美国作家协会(AG)与美国出版商协会(AAP)即于2005年8月以谷歌侵犯版权而未给予作者与出版商补偿为由对谷歌提起诉讼。历时三年,它们始与谷歌达成初步和解。2009年11月,谷歌发布和解协议修订版。2011年美国纽约南部地区法院法官Denny Chin以原告代表性不足为由否决了谷歌图书和解协议。2013年11月14日,同一法院的Denny Chin法官对作家协会诉谷歌公司案首次做出支持谷歌数字图书馆构成合理使用的判决。

在国外,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也并非一帆风顺,虽有牛津大学等知名大学图书馆合作,但还是在欧盟内部引起了一场风波,特别是在民族主义情结较强的法国。2006年,法国作家协会等团体以谷歌在未向作者及出版商支付使用费情况下利用其作品谋取广告收入为由提起诉讼。2009年9月,法国Le Seuil等出版商与法国作家协会一同向巴黎民事法院起诉谷歌公司未经许可将其书籍上传至因特网的侵权行为。12月19日,巴黎地方法院判决谷歌数字图书服务侵犯版权,要求谷歌停止其图书数字化行为,并向出版社支付30万欧元赔偿金。在中国,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在接到国际复制权组织维权函件后于2009年9月27日公布了《致广大著作权人通知书》,提醒中国作者注意保护自己的作品。2009年11月,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与谷歌举行两次会谈,谷歌同意提供所收录的中国作者书籍目录。2009年12月,中国作家棉棉向谷歌发起维权诉讼。2010年1月12日,谷歌发出正式道歉声明,但一直未承认其侵犯版权。

二、谷歌图书和解协议内容及各方态度

为了应对美国出版商协会和美国作家协会的诉讼,谷歌在2005年8月宣布了一个opt-out即选择-退出策略。通过这项策略,版权所有人可以向谷歌提供不希望被扫描的书籍清单,根据清单,谷歌将从其数字图书服务中删除这些作品。谷歌同时声明于2005年8月至2005年11月1日期间不会扫描任何在版书籍。当年11月,谷歌将谷歌印本(Google Print)更名为谷歌图书(Google Books),并将其分解为两个子项目计划。收集出版商、作者书籍的项目称为“谷歌图书合作计划(Google Books Partner Program)”,与图书馆合作的项目称为“谷歌图书馆计划(Google Books Library Project)”。对于谷歌图书合作计划,谷歌鼓励出版商和作者可以作为合作方将其电子版书籍或纸质书籍传递给谷歌,谷歌将把这些书籍添加到谷歌图书搜索预览服务中,但由合作方决定书籍可预览的程度及是否可下载。这一计划的目的在于便于搜索引擎的使用人查找到自己需要的书籍,也利于图书的销售。谷歌图书合作计划由于对于收入图书,版权人掌握了一定的主动权,须获得其许可,对版权人有利,所以不会引起多少版权争议,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彼此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争议较大的是谷歌图书馆计划。在2008年谷歌与美国出版商协会、美国作家协会及部分作者达成的初步和解协议中,选择-退出策略得到一定程度的体现,谷歌同意支付1.25亿美元以化解矛盾,同时设立中立的版权登记机构。权利受到侵犯的版权人如果同意和解,谷歌将向其支付每本图书不少于60美元的赔偿。同时,对于后续使用,权利人须向谷歌提交权利声明以确定其图书可被继续使用或删除,若同意继续使用,谷歌以后将通过中立的版权登记机构把销售收入的63%作为使用费支付给版权人。如果不同意和解,版权人则可以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权利。

从2005年至今,谷歌和解协议历时多年,随着各方诉求而一改再改,正文和附件已达几千页,却难以达成最终完全和解。对于这一和解协议,作者、出版商、商业公司及国家机构各从不同的角度做出回应。作家和出版商控诉谷歌侵犯其版权,其实矛盾的集中点在于数字图书定价权及收益如何分配方面,特别是对于传统出版商,由于数字图书与纸质图书内容完全相同,数字图书的销售可以对传统纸质图书市场形成冲击,直接影响出版商的收入来源。因此,作家、出版商与谷歌的和解协议多是围绕权益分配方面而展开。谷歌的竞争对手微软、雅虎、亚马逊等商业公司多是基于谷歌在数字图书市场垄断的忧虑,极力反对由谷歌独占数字图书市场的经济利益。它们联合部分图书馆和作家组织创建了开放图书联盟(Open Book Alliance)来抵制谷歌和解协议。这一担忧也是有现实根据的,因为谷歌先占市场优势,目前很多高校及公共图书馆已选择与谷歌合作。微软在2006年创造了自己的数字图书馆项目“在线图书搜索(Live Search Books)”,设想遵从现行版权法只扫描版权过期等不侵犯版权的作品,却难以与谷歌竞争,在扫描了部分书籍后2008年5月微软放弃了在线图书搜索项目。从国家公权力的角度来看,美国版权局、司法部等政府机构因谷歌有越权之嫌而反对谷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很多内容显然不符合现行版权法,形成对传统版权体系的冲击,但这并不是某一企业、民间组织和个人所能改变的,因为对于现行版权法体系是否合理、变更与否完全属于国会立法讨论的范畴。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明知谷歌数字图书馆有能够促进知识传播等诸多好处,但在现行版权法体系没有变更前,虽谷歌可以与作家、出版商在法庭外达成和解,却不易做出支持和解协议的明确法庭意见。法国等国家多是从维护本国文化产业考虑出发,在国内出版商对谷歌发起侵权之诉同时,即由法国国家图书馆于2009年11月20日牵头,联合欧洲19个国家图书馆在比利时布鲁塞尔正式成立了欧洲数字图书馆,以期与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相抗衡。

面对各方的质疑,谷歌实际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现实态度。因为按照传统著作权法,面对庞大的版权所有人群体,完全一对一获得授权是不现实的,其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都是谷歌所不能承受的,所以谷歌推出了选择-退出策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大规模扫描有版权的作品,与版权人利益冲突时,则选择和解,给予版权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并商定后续经济收益的分配。在版权人不同意的被诉讼的情况下,谷歌则抗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版权法的合理使用。

三、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困境分析

问题的重点是谷歌数字图书馆计划是否构成版权侵权。谷歌数字图书馆所收藏作品分为四种情况:版权过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处于版权保护期但版权人不明的孤儿作品、处于版权保护期版权人明确的在版作品与绝版作品。对于版权过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不存在版权问题。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处于版权保护期的各种作品,特别是孤儿作品的问题。按照谷歌和解协议,孤儿作品由于版权人不明确而无人向谷歌提出要求适用选择-退出策略,这部分作品所产生的收益完全由谷歌独占显然不备公平性,这也是美国版权局反对谷歌和解协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另外,版权人及出版商诉讼要求保护的主要是处于版权保护期版权人明确的在版作品和绝版作品。以下的讨论也主要集中在这部分作品上。

按现行版权法,未经版权所有人许可,也无法定许可及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辩事由而使用享有版权的作品,此种行为即构成侵权。但版权法允许一定条件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予以一定的限制,允许使用人依照法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使用作品,这一限制是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和合理使用。谷歌复制行为不是技术性需要而产生的临时复制,而是永久性复制属版权法赋予版权人的专有权利。因为谷歌数字图书馆实质为一在线数据库,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图书馆,所以无法适用1976年版权法第108条关于图书馆、档案馆等机构版权例外的规定。对于合理使用,主要依据美国1976年版权法107条版权合理使用四条判断标准。107条规定为了诸如教育、评论等目的合理使用版权作品不构成侵权。对于具体案件的判定应依据四条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该使用是商业性质的还是非营利教育性质的;(2)该版权作品的性质;(3)作品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4)该使用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对于这四条判断标准,2013年11月14日,纽约南部地区联邦法院已做出支持谷歌的判定。[1]对于第一条,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并非以使用者是否是商业公司来判断,而是注重从使用行为的性质来判断。商业公司可以实施非商业目的行为,公益性机构也不能因实施商业行为而被判定为合理使用。生产性或可转化性使用是判断商业性使用的一个重要因素[2]。法院认定谷歌数字图书馆创新了图书利用方式,便于用户查找到所需内容,是转化性使用。对于第二条标准,被使用作品的性质与其独创性紧密相关,作品的信息成分较多,独创性较少易被认为符合合理使用。另外,已绝版作品相对在版作品,已发行作品相比未发行作品,偏向于被认定为合理使用。法院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扫描的书籍包含在版与绝版等各类型,但大部分书籍都是非虚构的信息成分多的书籍,其独创性较低。因此,法院认定谷歌数字图书馆在第二条标准上较合乎合理使用。对于第三条,作品使用的数量和质量,谷歌数字图书馆不论对用户显示全本内容还是片段内容都需对进入其数据库的书籍进行整本扫描。这一行为显然不符合合理使用。因此,法院认为从第三条标准看稍不合乎合理使用。那么谷歌整本复制的行为是否符合避风港原则呢?所谓避风港原则是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为BBS等信息存储服务商因执行用户的指令在其经营的网络空间中存储了有损版权的内容的行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设立的规定。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系统缓存避风港”发生于通过中转服务器将信息由目标网站转发给用户计算机的临时性复制过程中,以便于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获取。[3]谷歌的行为显然非提高网络传输效率的技术性临时复制,因此不属避风港原则范围。对于第四条标准,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主要考虑的是是否对原版权作品产生可替代性。法院认为谷歌数字图书馆中未经授权的作品只显示少量的片段,不会有人耗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通过不断搜索来获取各片段以形成全书章节。况且,谷歌数字图书馆通过提供购买链接等服务便于读者发现自己所需书籍,事实上有利于版权人。因此,法院认定在第四条标准上,谷歌数字图书馆合乎于合理使用程度较深。综合四条标准判断,法院最终认定谷歌数字图书馆的行为符合合理使用。

学术界还从法经济学的法理角度论证了谷歌数字图书馆的合法性。美国的戈登(Gordon)教授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较为系统地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交易成本理论。这一理论认为,当版权作品市场失灵时,过高交易成本会阻止社会资源的合理流动,使社会资源最优化配置的交易无法达成。也就是说版权交易成本过高时,版权交易不易达成,使得作品的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4]创建版权体系的目的在于给予文学艺术成果创作者一定的认可和奖励来激励文学艺术成果的大量产生,促进社会文化事业的发展。显然这一功利目的主义的落脚点在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上,版权作品的交易无法达成显然不利于促进社会文化事业发展,所以这种情况下,作者的版权应让位于更高层次文化事业发展的目的,以限制作者版权的合理使用这一法律措施来促成版权正常交易行为的进行。谷歌数字图书馆创新了书籍的利用方式,使用户可以方便地找到自己所需书籍,特别是对已经绝版的书籍使其得到充分的利用,明显地有益于社会文化公共事业的发展,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讲,比较符合合理使用这一版权法律限制。在谷歌一一取得版权人授权的可行性不具备的情况下,利用合理使用制度赋予其行为一定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合理价值。

四、结语

从谷歌数字图书馆版权现实困境来看,影响谷歌数字图书馆发展的因素并非在技术层面,而是一系列版权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意义将是重大的。它从根本上所涉及的是版权法上作者私权利与公众获取信息自由的公权力之间的平衡问题。由于现行版权法产生于印本书籍时代,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对于数字环境下的版权问题,原有版权法已有些不适应。谷歌图书和解协议虽有侵犯版权之嫌疑,但仍有一定的现实探索意义。目前,数字技术仍在不断发展,如何有效实现版权人与公众之间权利的平衡仍是一个长期问题,也将催生对现有版权体系的一定变革。这一方面,美国版权局已着手研究,并多次呼吁国会对现有版权体系进行全面审视。对于现在产生的实际问题,美国法院已经根据现有版权法合理使用四条标准作出一定的评判,但似乎仍难以服众,美国作家协会仍期继续上诉。合理使用的法律判决也只在美国范围内有效,在其他国家谷歌仍面临重重困境。而且如何规范数字图书市场,让更多的竞争者参与进来,防止垄断的产生也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提醒我们要抓紧研究,促进本国数字图书产业的发展,使在版书籍在数字环境中得到有效利用,防止类似谷歌等国际巨头占领本国市场。另外,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四条判断标准的柔性条款这一概括主义立法模式也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采取的是列举主义的立法模式,虽规定较为清晰,但给予司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似乎稍显不足,面对诸如谷歌数字图书馆等纠纷不易判决。这一情况因2014年6月6日最新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已经于第43条有关合理使用的条款内加入第十三款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而有所改观。总之,诸多问题造成谷歌数字图书馆的现实困境,目前这一困境仍未破解,其将继续在曲折中前进,并且催进版权法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阮开欣.美国版权法新发展:谷歌数字图书馆构成合理使用—评作家协会诉谷歌公司案判决[J].中国版权,2014(1).

[2][澳]马克·戴维森.数据库的法律保护[M].朱理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77.

[3]王迁.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服务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J].东方法学,2010(3).

[4]姚鹤徽.谷歌数字图书馆著作权合理使用问题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的完善[J].图书馆,2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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