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标的法律问题研究

2015-02-06 19:28
法制博览 2015年18期
关键词:外币存款保险机构条文

邓 岚

云南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有关研究表明,存款保险制度的雏形出现在19世纪的中国,但我国却没有建立起近代存款保险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金融行业的进步和经济全球化的推进,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建立显得极为迫切。自1993年我国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至今已有20余年。2015年3月31日《存款保险条例》的公布标志着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建立。通过研读该条例笔者发现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仍有不足,本文仅就存款保险标的所存在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与建议。

一、存款保险概述

存款保险(Deposit insurance),或称存款保障,是指符合条件的银行和各类吸收存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将其吸收的存款按照一定的保险费率向存款保险机构投保,当投保的存款机构面临危机或破产而不能支付存款时,由存款保险机构代为支付法定数额保险金的一种特殊形式的保险①。

存款保险的标的是存款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所谓的存款保险标的是指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破产倒闭之后存款人能够从存款保险机构获得存款保险赔偿的存款类别。从目前世界各国已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来看,各国对存款保险标的规定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二、对我国存款保险标的法律规范的建议

《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保险存款包括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除外。”本条所涉及是的存款保险标的范围。该条文首先用肯定式列举指出存款保险标的范围是本币存款即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接着用排除式指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不属于存款保险标的范围。“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是一个兜底性条文。

通过认真解读本条文,我认为我国《存款保险条例》对存款保险标的的规定仍有不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条文的修改。

(一)界定存款的含义

银行的资产是指长期的、非流动性资产和难以估价的贷款。银行的负债主要是存款。由于资产和负债相似的持点使得银行在受到挤兑时非常脆弱。不同国家的“存款”分类中包括不同的工具。公众最需要的重要信息之一就是明确的、可执行的“什么是存款”的定义。存款的定义——包括本金和利息——应由法律确定。管理规则可规定具体细节。为保证关于保险额和解决争执的确定性,“存款”的准确定义和合法的可实施性是非常重要的。“存款”的定义应与其他银行法律或法规中的定义一致。因此各国对“存款”定义的选择不尽相同。明确的定义可避免很多的不确定性和在机构被关闭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存款保险机构也需要这个定义以计算机会员机构必须支付的保费(或事后分摊的费用)。

无论存款保险机构还是被承保的对象都有责任公布哪些存款是承保的,哪些是不能承保的②;公众有权知道这些来保护其自身利益。对于保险的标的应于事前为公众所知晓,而不能在破产发生后再做解释。因此在每个存款或借款凭证上,发证机构以文字申明该存款是否属于存款保险机构承保范围。同时也需要其他非银行机构在每项存款或借款凭证上公开说明它们的契约是否存在存款保险。

从《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在制定存款保险制度时对投保标的的定义是“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那么,何为存款呢?存款是指存款人在保留所有权的条件下,把使用权暂时转让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或货币③。但是条文并没有明确说明这里的“存款”是一般的现金存款还是包括其他类型的存款,例如可转让大额定期存单存款是否属于条文中所说的“存款”?笔者认为条文应当对此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

就存款保险制度如何确定应承保哪些金融正具、对承保范围的限制以及不在承保之列的金融工具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从管理上来说最为简单的办法就是承保所有类型的存款,而不限于仅给自然人承保或排除其他一些存款。对于存款保险机构来说,赔付的及时性是最为重要的,但是赔付的及时性常常被忽视,而简单易行的管理办法则可以加速赔偿。实际上,存款保险排除一些类型的存款和存款人将会延误支付赔偿。

笔者认为下列存款都应纳入赔付标的之列:

1.所有类型的本币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储蓄存款和定期存款。

2.财务公司发行的本票。

3.信托、管理基金和备用基金的存款提供的承保范围,如信托账户,应指定—个人代表一组人,存款保险制度就应为这一个人提供赔付保险额。

(二)外币列入存款保险标的应慎重

决定是否承保外币存款是更为复杂的问题,世界上各国对外币存款是否应纳入存款保险的标的范围内都取决于该国家的具体情况。从世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来看,若一国的大部分交易都是以本币进行而且零售外币存款的总值很小,该国一般选择不为外币存款提供保险的概率更大,因为该国不会存在较大的挤兑风险。但若外币存款广为使用,特别是在美元化的国家,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就要承保外币存款以保证金融的稳定。

与美国、德国、比利时、瑞士等国家一样,我国的《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将外币也列入保护范围,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将外币存款纳入投保标的的范围就是合理的。从历史上发生的金融危机我们可以看到,外国“热钱”的大量流入导致经济过热,从而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存款保险将外币存款纳入其保护的标的范围内,这对“热钱”的流入无形中起到了保护的作用,这将不利于我国外汇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安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笔者想要将“外币存款”排除存款保险的保护范围之外。笔者认为,对于外币存款的保护,条文应该进行相应的限制。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中小存款人的利益,增强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规范金融机构的市场退出机制,推动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④。所以对外币存款进行限制性的规定,既能避免热钱的大量流入,同时又能保护普通存款人的利益,从而维护外汇市场和金融市场的安全。

(三)外币存款的赔付问题

《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指出投保标的是“投保机构吸收的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但是对于保险赔付的方式和期限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对于人民币存款的赔付使用人民币,这是毋庸置疑的。那么,对于外币存款呢?是使用人民币进行赔付还是使用存款时使用的外币或者是国际通用的国际结算货币呢?对于外币存款,若是使用人民币或者是国际通用的国际结算货币进行赔付,那么适用的汇率以什么时间点为准?是以存款时的时间、金融机构破产的时间还是以赔付的时间为准?时间点的选择不同,所对应的汇率也会存在差异。以外币赔付承保的外币存款迫使存款保险机构面临不易控制的风险。因此,有些国家以本币赔付外币存款持有人,这是一个明智的选择:管理保险赔付额的法律或法规必须详细说明可以按照在统一指定时间通用的汇率将外币兑换为本币。诚然,即使以本币赔付外币存款,如果本币在存款发生后贬值,存款保险机构也无法免受损失。

因此,对于外币存款的赔付方式、赔付时间及其汇率等条文都应做出明确的规定。这是本条文应该进行的修改的另一个地方。

(四)对内部存款应区分对待

对内部存款(即那些属于所有者、管理人员和他们家庭成员的存款)不予承保并不是绝对的。内部人员通常得到一些特殊的优惠,如银行优惠贷款,而且这些贷款可能削弱一个银行的资金能力。但是这些问题可以通过严格监管加以防范。如果监管未能见效,可由法律部门处理。目前世界上的一些国家将部分享有过高利率的存款排除在保险之外,因为支付过高的利率表明该机构业绩不佳,还表明它们以高利率争夺存款或为恢复生存孤注一掷。当它们提高了存款利率的总水平,这种行为就会损害竞争。因此,监管机构应积极处理这些问题,而不应将监管的职责强加给存款保险机构。同样,司法部门应处理有关洗钱及其他非法行为的问题,存款保险机构并不能通过排除非法存款来解决这些问题。在调查中,很多国家都不承保银行内部存款。但若是保险赔付额较低,承保内部存款并不会增加道德风险。

《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指出“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以及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不予保险的其他存款”不在投保标的的范围内,将“金融机构同业存款”排除在外,这是与大多数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立法相一致的。但是一刀切将所有“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都排除在外似乎存在着不妥。这一规定在一方面可以促使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更加尽职的工作,以保护自己的存款。但是这一规定同样存在漏洞,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对投保机构的经营有足够的了解,而且《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并未对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做出限制性规定。因此在破产危机出现之初,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就可以将其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取出,或者从来不将存款存入本投保机构。“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不属于保险存款的范围所起的作用就不大了。因此,对于此处,我认为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应当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的规定进行修改或者直接在本条例中对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存款做出相应的限制,这样才能起到“投保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本投保机构的存款”不属于存款保险标的范围的应有的作用。

三、结语

本文结合各国立法与实践,就《保险存款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存款保险标的进行分析,并就该条文的修改提出了建议,但是其中仍有不足,需要继续进行理论学习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更为健全、有效的建议,以确保国家的立法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和人们的利益。

[注 释]

①刘明君.存款保险基本法律制度的思考[D].山东大学,2009.

②郭晓芳.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研究[D].山西大学,2006.

③周永锋,王菁婧.中美商业银行存款产品比较探析——以美国花旗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为例[J].商场现代化,2010,12:174.

④陈景新,刘炜.次贷危机背景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设计构想[J].技术经济与管理研究,2010,S1:99-102.

猜你喜欢
外币存款保险机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条文修正前后对照表(七)
桂苓味甘汤及加减方证条文辨析
对《机车信号信息定义及分配》条文修改的分析
2017年新设保险机构情况表
外资及港、澳、台保险机构上海代表处通讯录
关于印发《上海市保险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相关条文的解析
河北省保险机构地区分布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