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际环境法对个人主体的接纳——基于泛国际法主义的嵌入研究

2015-02-06 20:25丁洋洋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环境法国际法主体

肖 松 丁洋洋

1.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2.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 贵阳 550018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长期以“征服者”自居的人类给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损害,为了保护环境和应对环境问题,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成为了国际法的一个新发展。在传统的国际法领域,国际法的主体仅仅为国家,但是国际环境法扩大了国际法主体的范围,使个人成为了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从而也就使个人成为了国际法的部分主体。但是,在泛国际法主义的信守下,理论的技术建构,并不能动摇学科共同体的根基,否则,我们将无法解释全球化在环境领域的烙印。在这个意义上,嵌入研究是必要的,不仅是基于理论的逻辑构造改进和学科的和谐自洽,更是为了获得某种实证的品性和知识归宿。在这里个人是相对于国家和国际组织而言,本文把其定义为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包括各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而法人主要指跨国公司。

二、国际法与国际环境法的主体理论解构

(一)国际法与国际环境法的关系释读

国际法起源于十六、十七世纪的欧洲,1625年格老秀斯《战争与和平法》的出版标志着国际法成为一部有系统的规则。自国际法产生以来,各国的学者对其的定义都不尽相同。在劳伦派特修订的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认为“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1]在詹宁斯和瓦茨修订的第九版《奥本海国际法》中主张“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来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2]我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鲠生先生认为“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出来的,各国公认的,表现这些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3]这几个定义反映了国际社会仅由主权国家组成,国际法全部适用于主权国家,这肯定是与现代国际法的实践是不相符合的,所以本文采用李浩培先生的观点,即“国际法是支配各国国际法主体相互间的关系并决定其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则的总体”。[4]

随着人类经济的发展,环境日益遭到破坏,二战后,和平局面的长期存在,发展经济成为了世界各国所追求的目标,并且伴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环境问题不再仅仅局限于一国之内,而是成为全球性的危机,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至今国际环境在生物多样性锐减、生态环境污染恶化、气候变暖等方面全面突出,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的国际法已无力解决国际环境问题,所以就需要更细化和专业的调整,国际环境法便应运而生。国际环境法是指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定义可以看出,国际环境法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一个新的发展领域,在借用国内法体系的基础上也可以认为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下属部门法。国际法包含的领域很多,包括国际环境保护领域、国际海洋领域、国际人权领域、国际武装冲突领域、国际航空航天领域等,而国际环境法就是国际法为了应对国际环境问题而在与其他国际法领域同等地位的国际环境保护领域的最新发展。

(二)国际法主体和国际环境法主体的内涵分析

国内许多学者对国际法主体的内涵有不同的表述。周鲠生先生没有直接定义国际法主体,而是指出“法律的主体是指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个体,即在法律术语中成为人或人格者。……在国际法关系上国家是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者,即所谓国际人格者,因而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5]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6]李浩培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法发生的那些实体。[7]梁西先生认为:“国际法主体,有的学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8]从这些定义中可以归纳出国际法的主体包括四个要素,一是具有直接参与国际关系的能力,即可以直接从事国际活动,二是具有直接享有和行使国际法规范所确定的权利,三是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规范所赋予的义务,四是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一个分支的国际环境法,其主体的概念也具有国际法主体概念的特征,但是国际环境法毕竟是国际法的一个特殊领域,有其自己的特性,所以不能完全照搬国际法主体的概念,考虑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本文把国际环境法主体定义为“是其行动直接由国际环境法加以规定因而其权利义务从国际环境法发生的参加者”,即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具有直接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能力、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直接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

从国际法和国际法主体两者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传统的国际法主体仅限于国家,而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也成为了国际法的主体,但个人能否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一直都存在争议,大多数学者普遍认为个人可以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而这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就是指的国际环境法领域。个人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的理由是很充分的,既然国际环境法又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相对国家为国际法的完全主体、原始主体而言,个人可以说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和派生主体。

三、个人符合国际环境法主体三要素的论证

(一)个人具有直接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能力

个人虽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国际环境事务方面的条约,且个人作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在能力上是有限的,但这并不能否认个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资格,直接参与国际环境事务能力的大小与是否拥有这样的能力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个人具有直接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能力主要是通过跨国公司对保护环境的活动体现出来的。作为个人的跨国公司常常会对一些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起草提出自己的意见,甚至可以通过主要由跨国公司组成的国际商会和可持续发展世界企业委员会等组织或机构列席国际环境会议,积极地开展保护国际环境的活动,此外,其还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建立联系,从而加强民间的合作,共同保护全球环境。我们甚至可以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在事实上的最主要的推动者。

(二)个人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权利

1.个人享有的诉讼权和申述权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2 条第2 款规定,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既可以由联合国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划部实施,也可以“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本部分和附件三规定的条件的上述各方的任何组合,与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这就是说个人可以参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同时,根据公约制定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中明确规定,诉讼的当事方除了公约的缔约国外,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其企划部、国营企业、自然人、法人也是当事人。因此,若个人在国际海底区域的勘探和开发活动中发生了纠纷就可以诉至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从而成为一方当事人。这正体现了个人享有在国际环境法中国际海底区域自然资源开发纠纷的诉讼权。

个人还可以对违反国际环境条约的情况向有关国际机构提出申诉,如《北美环境合作协议》第14 条规定,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可以向美国、加拿大、墨西哥代表组成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的秘书处申诉某一成员国没有切实有效执行环境协定,由秘书处审核后,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要求被指控国作出答复。同时,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赋予个人可以以一项人权的环境权受到侵害为由,以自己的名义而无需通过国家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起申诉。此外,个人还可向欧洲人权法院起诉某一缔约国对个人环境权的侵害。这些都体现出了个人享有国际环境法上的申诉权。

2.个人享有公民知情权和参与权

1998年欧洲国家签订的《在环境领域信息公开、公众参与与诉诸司法权公约》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对公众提供环境信息的义务,如公约规定除非公民请求的环境信息会对国防或者公共安全或其他法定的保密事项造成不利影响外,政府部门应在公众获取环境信息的请求提出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两个月。该公约的规定不仅肯定了公众对环境信息的知情权,而且为了保障公众及时的知情该公约要求缔约国政府在明确的期限内发布信息。总之,该公约具体化了许多环境宣言中公民知情环保信息的权利。

此外,在《北美环境合作协议》中详细地、全面地规定了公民的环境参与权。该协定开创性地建立了一套以行政手段为主体,以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为两翼,保护公众环境参与权的方式。在行政手段方面,主要是建立北美环境合作委员会(CEC)和联合执行委员会,直接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在法律手段方面,除了以该协议本身直接规定公众参与的机构和途径外,更是在第14 条建立了申诉机制。在经济手段方面,1996年北美三国建立了北美环境合作基金(NAFEC)来为在环境问题的调查研究中提供专项的经费,这就是说任何公民可以以保护环境为由提出申请从而获得资助和奖励,从而使公众实施环境参与权有经费保障。

(三)个人直接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

就自然人而言,自然人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甚至法律责任主要是从承担一些国际罪行上体现出来的。198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违反国际刑事罪行的自然人有管辖权,也就是说个人可以承担国际法上的刑事责任。在国际刑事罪行中,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与国际环境保护具有密切的关系。国际法委员会在1979年拟定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法典草案》中指出了破坏全球环境的国际罪行当然的属于危害人类罪。此外,有关国际公约规定在战争中不允许使用对全球环境和地区环境旨在或可能造成长期的、广泛的、巨大的损害的作战方法或作战武器,如果使用这些作战方法或作战武器就当然的构成战争罪。对这类涉及国际环境的危害人类罪和战争罪,自然人必然承担责任。

就法人而言,主要是跨国公司,其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主要是从承担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中体现出来的。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跨国公司在国际经济关系中成为了重要的参与者,而由此对全球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大。在跨国公司发展的历程中,其经常成为重大环境事故的制造者,是全球环境的污染者。跨国公司一般都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名为投资发展中国家从而促进其经济发展,而实际上是为了追求利益不惜污染环境、破坏环境,以至酿成重大的环境事故。在跨国公司造成环境事故后,受到损害的国家或个人就可以要求跨国公司进行赔偿,从而使跨国公司承担损害国际环境的法律责任。

四、结论

在经济发展的推动下,人类面临的环境问题日趋严峻,环境破坏和污染已跨越了国界,成为了国际性的环境问题,在这种背景下,传统的国际法已无力应对,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最新分支应运而生。在传统的国际法理论中,国际法的主体仅仅限于主权国家,个人并不具有主体资格,仅是国际法实施的对象,而随着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个人由于拥有直接参与国际环境事务的能力,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给予的权利,同时还直接承担国际环境法的责任,从而成为了国际环境法的当然主体。在考虑到国际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关系基础上,个人最终可被认为是国际法的部分主体、特殊主体,是国际环境法的当然主体。理论是灰色的,长青的,是学人心系人类命运的情怀。

[1][英]劳伦派特修订,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3.

[2][美]詹宁斯.瓦茨修订,王铁崖,陈公绰等译.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

[3]周鲠生.国际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3.

[4]李浩培.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M].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2.

[5]同[3].第58 页.

[6]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98.

[7]同[4].

[8]梁西.国际法[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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