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入户抢劫

2015-02-06 23:12李越
法制博览 2015年34期
关键词:入户犯罪行为量刑

论入户抢劫

李越

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4

摘要:当前,国内刑事犯罪出现了多样化趋势,入户抢劫犯罪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入户抢劫属于严重刑事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升格情形。为了进一步规范入户抢劫量刑标准及原则,有必要对入户抢劫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及若干原则问题进行进一步深入研究。

关键词:入户抢劫;刑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4-0249-01

作者简介:李越(1995-),辽宁抚顺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

当前,国内刑事犯罪活动出现了多样化的趋势,各类入户抢劫案件案发率不断提高。入户抢劫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为,极大地危害到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但是在司法审判实践之中,由于对入户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及若干问题存在理解不清和一些争议,司法机关在审理和判决此类案件的过程中还是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等现象。

《刑法》对于入户抢劫的法定刑的量刑较重,如果不能对入户抢劫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解释,势必会导致司法实践过程中大量出现罪刑不相适应的问题。

一、关于“户”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刑法》中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即“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私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但是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入户抢劫犯罪案件类型多样化的特点十分明显,对于“户”的认定,是判断犯罪行为类型及量刑标准的重要依据。为了明确入户抢劫罪行的有关概念,必须要对“户”的概念进行廓清。

(二)关于“户”

目前,学术界对于“户”的认识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学者认为,“户”应当指公民长期居住或生活的场所以及实际功能或心理认知上与住宅功能相同的场所。还有部分学者认为,“户”应当指公民学习、生活相关的一切封闭性的场所。另有部分学者提出,“户”应当指特许进入的场所,这些争议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对“户”的内涵和外延的认识程度上。

笔者认为,《刑法》规定的入户抢劫罪行中的“户”应当指公民的私人住宅或家庭,其主要原因是与入户抢劫罪的罪名定性及功能具有直接关系的。入户抢劫破坏了公民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只有在公民的私人住宅或家庭之中,公民的戒备心理和防卫状态才处于最松弛的状态,才最容易受到来自外部的攻击,受到严重的伤害。因此,司法机关在对入户抢劫行为进行性质认定的过程中,对“户”的认识应当把握如下几个原则,即私密性、相对封闭性和非经营性等,只要犯罪嫌疑人的入户对象符合下列特征,即可作为入户抢劫罪的认定标准。

二、关于入户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入户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理解,即入户认识、入户目的、入户方式和入户主体。

(一)入户认识

“入户认识”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对于其入户行为的认识。关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入户抢劫,司法机关的认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即要包含法律对“户”的认定的客观评价以及犯罪嫌疑人对“户”的主观认识两方面。

入户抢劫罪属于故意犯罪,根据司法领域中的“责任主义”原则,故意犯罪的成立前提是犯罪者要对自身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因此,犯罪嫌疑人只有对入户抢劫行为具有故意性的明确认识,才可能构成入户抢劫罪。因此,关于犯罪嫌疑人的“入户认识”问题,可以归纳出如下结论:首先,入户行为是一种判断犯罪行为性质的客观要素,是为加重的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其次,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客观上属于入户抢劫,但是只要并不具有主观故意,在量刑时只能以轻罪进行论处。

(二)入户目的

入户目的即犯罪嫌疑人实施入户抢劫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关于入户抢劫罪中的入户目的的认识,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入户抢劫与户内抢劫的区别在于抢劫故意的产生时间早晚不同,两者并不具备本质的区别。只要是在户内实施的抢劫活动,即可不必区分入户的目的,而直接将犯罪行为定性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出于盗窃、抢劫等侵害公民个人财产权的目的以外,其他如入户滋扰他人、报复破坏公民个人财物等行为,与入户抢劫行为在客观影响上不具有本质的区别,都产生了侵害他人财物安全的后果,也应当按照入户抢劫罪进行论处。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对于“入户”目的的认识方面。按照该观点,只要是发生在户内的犯罪行为,则一概应以入户抢劫罪论处。实际上,入户抢劫是违法性加重的犯罪,其与户内杀人等犯罪行为的主要区别正是在于“入户”之上。因此,不能将这些行为一概而论,混淆了入户抢劫罪的量刑特点。

第二种观点则完全违背了入户抢劫罪的立法初衷,如果单纯发生了滋扰或毁坏财物的行为,是无法承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的,属于扩大入户抢劫罪认定标准,也是完全不可取的。

1.入户方式。关于入户抢劫罪中“入户方式”的认识,学术界的争议也非常多。在这里,笔者认为对“入户方式”的认定应当遵循非法性的总体原则,并且符合“违反被害人的意志携带凶器入户”或“以暴力、胁迫形式入户的”。

2.入户主体。关于入户抢劫罪中“入户主体”的认识,虽然现行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的行为并非身份犯罪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作为入户抢劫罪的实施主体,入户主体的认定不因血缘、亲疏关系而产生区别。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入户抢劫[J].现代法学,2013(5).

[2]张永红.入户抢劫新论[J].河北法学,20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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