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法代位权浅谈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

2015-02-06 23:12
法制博览 2015年34期
关键词:代位权代位保险金

唐 凤

中国地质大学(北京)人文经管学院,北京100083

随着经济发展,各种风险不断增加,保险行业迅速发展。保险代位求偿权因在理论与实务上多有分歧,导致不同法院不同判决,影响到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切身利益,有损法律的威严。本文从民法代位权这一视角切入,浅谈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希望有助于解决保险代位权的理论与事务问题。

一、保险代位权的含义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在赔付范围内对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中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保险代位权理论基础

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基础意为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构建基础,如同大厦的地基,是认识和构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出发点,是源头。保险代位权的构建基础认识不同,在保险代位权的权利来源,纠纷解决机制中也大有不同。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理论,国内学者观点不一,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学说。

(一)不当得利说

什么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笔者认为被保险人不构成不当得利。理由:被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约定和第三人侵权行为分别取得保险金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失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都是有根据的,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说

基于保险人的专业化程度以及较强赔付能力,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赔付后代位向第三人追偿,防止第三人逃避侵权责任。但保险人在实际追偿过程中,会考虑追偿成本与追偿效益,很多时候保险人是不会进行追偿的。理论与现实的脱节说明防止第三人逃避责任说有弊端。

(三)减轻社会整体保费,减轻投保人负担说

该观点认为保险人就已赔偿被保险人的部分对第三人进行追偿所得的金额可以降低社会整体保费,减轻投保人负担。保险公司在计算保费时,会考虑整体保费与发生概率,精算保险费率,据此确定个人保险费。在我国法律未规定将代位所得金额纳入精算范围的背景下,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是否会将代位求偿所得金额纳入其中呢?显然不会。因此保险人代位取得金额后根本就不会达到减轻社会整体保费和投保人负担的社会效果。

(四)损失补偿原则说

该观点认为损失保险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以补偿其损失为限,若不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可能会导致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直接违背损害赔偿原则。笔者认为保险人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金,保险人承担保险风险以及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保险金。换句话说,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就被保险人受损金额之内对被保险热进行赔偿是履行合同义务,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没有关系。至于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双重赔偿,为什么要保险人代位呢?可以交给国家,这样被保险人同样不会获得双重赔偿。即,被保险人可能获得的双重赔偿与保险人的代位权不存在理论基础关系。上述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可称之为主流观点,还有许多其他观点,这里就不一一论述。

三、笔者的观点

我国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保险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其很多原则与制度由民法所孕育,体现着民法的价值与精神。笔者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我国民法中代位权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债务情况下,损害债权人债权,除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外,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权。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一个特殊的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与发生的法律后果较一般合同特殊。大多数人都知道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方式是赔偿保险金,但事实上除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保险金这一直接明显履行合同外,承担保险风险是保险人履行合同的重要方式。从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来看,保险人明显承担了被保险人可能的所有损失。保险人承担了被保险人所有可能的损失,公平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把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所有的权利赋予保险人。在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承担了保险标的的损害赔偿风险;因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相关权利与从被保险人转移到保险人(注意:不等同民法上的物权转移)。第三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时,受损害的不是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人。因此,保险人当然享有代位求偿权,可对第三人请求损失赔偿。需要注意的是保险法虽继承了民法的原则和制度,但是其有自身特点,如,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可选择向第三人或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在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免除债务行为无效等。

[1]邹志洪,李玉泉.保险法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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