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三调联动”解决劳动争议的优点和不足

2015-02-06 23:12严晓敏
法制博览 2015年34期
关键词:用人单位纠纷劳动者

严晓敏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122

调解,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具有成本低廉、纠纷解决彻底、便于人际关系的恢复等优点。它能通过劝导、建议和调停等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衡各方利益,最大限度地消除矛盾。而在劳动纠纷的解决上,调解的优势则更加明显。

调解是个协商、调停的过程,不具有仲裁和诉讼中的对抗性,有利于劳资双方感情的调控,进而使得劳动者可以在纠纷解决后继续回到用人单位工作。很多劳动者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会选择忍气吞声,而不是站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除了惧怕自己法律知识欠缺外,实际上正是出于保全工作、维系生计的考虑,这个时候调解便可以站出来,维护劳动者受损的权利外,还可以化解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心中的积怨,修补和维系双方的关系。

同时调解方式灵活,无固定模式,无须像审判那样严格执行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可以节约当事人的时间。也正是因为它省去了仲裁、诉讼中严格的举证质证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也能够更加高效彻底地解决纠纷。

但现实中调解制度的运行却与理想状态相去甚远。

一、调解人员专业素质不够高,法律意识欠缺,使得调解本应具备的灵活性大、效率高、解决纠纷彻底的优势反倒成了弊端。

二、调解人员不够公正,尤其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资金来源不独立本质上就决定了它的利益导向。同时调解中不公正也是由劳动纠纷主体的特殊性决定的。劳动者从劳动关系确立开始就必须进入用人单位,使自己的劳动力归用人单位支配,并须服从用人单位的指挥,听从调配,遵守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这就从根本上决定了劳动者从最一开始就是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了法律条文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调解制度的权威性的威慑,那么调解制度本应该达到的解决劳动纠纷的效果将会不复存在。

三、调解协议不能够得到很好的执行。在这里笔者有意对调解协议效力问题以及由其引出的人民调解作出更多的分析探讨,并尝试给出自己的建议。《人民调解法》第五章专门就调解协议作出规定,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相应地,民事诉讼法修改将确定调解协议效力的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并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在这里我们可以洞悉到:立法者正是认可了人民调解这一制度对于解决民间纠纷的优势,因而才会给予它司法的强制力,在这个基础上它的权威性才得以维系,进而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然而立法者精妙的构思似乎也只是停留在思想这一层面,实际劳动纠纷解决过程中,司法确认制度难以得到很好的落实,劳动者对这个制度更是知之甚少,或句话说,在人民大众脑海中,人民调解仍然是那个上不了台面,只能解决乡里乡亲鸡毛蒜皮纠纷的制度。法律的生命力在于执行,不能得到很好地实行,它设计构想得再天衣无缝也只能是一纸空文。结合笔者对于人民调解现行实施状况的实际调查,我认为做到以下两点对于解决这种现状会有很大的改善,第一:调解组织更加能动化。我们说很大范围和深度地进行普法教育来提高劳动者对法律的知悉情况很难做得到,但是作为调解组织更加积极主动地向劳动者普及切实关乎劳动者生存生活的法律规定能达到的效果却是很客观的;第二,将当事人有意向要进行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定期送交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确认作为调解组织重要的工作组成部分。

而对于调解制度存在的“人民调解员专业素质不够高”、“公正性值得怀疑”以及“权威性缺失”等弊端却是必须要借助代表公权力的行政调解和具有司法强制力的司法调解来更加高效解决的。同样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与更具灵活性的人民调解相联动,则必将有利于纠纷更加高效的解决,同时也有利于缓解法院案件积压的局面,实现司法高效、公正的价值追求。

调解作为一种平缓温和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缓解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敦促社会群众和睦相处团结友好,进而稳固社会秩序,推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有着重大的意义。但是也正是由于它骨子里就缺少了强硬的东西,因而我提倡立法者能够更多地关注劳动者的生存境况,将关切劳动者基本生存健康的权利放在更高的位置,让置劳动者生存生活于不顾的无良商家侵犯不得,我相信在法律有强制力保护的前提下,整合司法资源,使得相互割裂的三种调解制度走向结合,取长补短,调解制度在处理劳动纠纷上,将会显现其更大的价值。

[1]赵旭东.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1.

[2]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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