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局限性和改进方法

2015-02-06 16:38刘小凤
法制博览 2015年23期
关键词:缔约国人权法律

刘小凤

青岛大学,山东 青岛 266071

当今的人权国际法律保护体制已经比较完善,但是其在实践中浮现出来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这种缺陷既来源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也来源于多方面的因素,如道德、历史、文化传统等。对于这些方面的深入探究可以使我们对于人权国际法律体系究竟是如何在人权保护方面起到作用的,以及这种作用究竟为什么在实践中会受到一定的限制而难以十分有效地发挥。

一、人权保护概述

“人权”一词受到历史时期、研究领域和个人价值观等因素的影响,并不具有一个抽象而明确的概念。

简要地说,人权是指“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或“人的权利”。①

人权保护主要包括生命权,民族自决权,自由权,健康权,教育权,隐私权,人身安全权,私有财产权等等。这些受到保护的内容是通过人类对于人权保护认识深入的过程中被不断扩充和修改的,并通过各种法律性文件加以确认。可以预见,未来人权保护的内容也将会被不断扩充,进而形成一个更完善的人权体系。

二、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局限性

(一)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的价值观的冲突

自《威斯特伐利亚和约》通过后,主权原则便被确立为国际关系的根本原则。②人权概念自始被认为是归属于各主权国家国内管辖。联合国成立后,各项国际人权法律的产生,人权保护逐步走向国际领域,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便随之浮现出来。近年来该问题更加受到人们的重视。

随着国际人权保护问题的研究走向深入,西方理论界逐步形成了“主权虚伪论”、“失败国家论”、“主权过时论”等理论,这些理论对国际政治产生了重大影响,并引起了发展中国家和西方国家在此问题上的争论和斗争。

要实现国际人权保护,必须首先尊重国家主权。只要还未用尽国内救济办法,则适用不干涉内政原则。它的国际法根据就是《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 款:“本宪章不得认为可以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③而构成国际社会“干涉”理由的行为主要是殖民主义、种族灭绝、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国际恐怖组织等有损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必须得到国家社会的普遍干预,而有权进行干涉的合法主体,只能是联合国和相关国际组织。

由此所带来的问题是:究竟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划分国际社会可以干涉的事务和绝对不可以干涉的事务;如何通过立法来防范少数国家以人权借口随意干涉他国内政;除了强调人权保护高于主权维护的论调外,还有一种过分强调主权神圣而无视人权保护,这要求国际社会人权立法重视以合法方式对这种情况的有效约束和制裁。

(二)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普遍性和特殊性问题

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各国在国情差异巨大的前提下能否得出具有普遍性的人权保护法律并加以遵循,以及如何处理好人权保护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关系。目前各国所达成的共识仅停留在人权需要国家保护而且有必要发动国际社会的力量加以保护,人们对于何为侵犯人权的行为之观念千差万别,应在充分重视各国特殊性问题的同时追求一种体现人类普遍的人权保护理念的法律规范。

当今国际人权法律所存在的一大弊端便是其制度极大地体现了西方文明理念,使这种理念潜移默化地形成了一种所谓的“普世价值观”。这必然会导致在国际人权保护法律的立法过程中,符合国际社会多数成员的利益需求的人权法律的制定十分困难。

(三)国际人权法律义务履行机制的缺陷

前文列举了几种人权国际法律保护的机制,这些机制所存在的问题很明显。在缔约国定期报告机制中,首先,并不是所有的缔约国均能按时主动提交本国的人权报告;其次,尽管一些国家提供了相关的人权报告,但这些报告多源于本国宪法所规定的理想化的人权状况,未必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本国的人权现状;再次,缔约国所提交的报告审议工作拖延,由此导致在审议报告时距离提交报告时之间的间隔过长,缔约国国内情况变化,对报告进行审议便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在国家来文和解机制中,委员会无权做出任何对当事国具有拘束力的决定,和解不成只能提供一份说明相关情况的报告。而且对于除违反公约义务的缔约国外的其它缔约国来说,对于自身指控他国违反义务规定的做法是要承担一定的外交风险的,除非该国的行为大规模地侵犯了其他缔约国公民的利益,其他缔约国是不会轻易行使该权利的。因此这种相对“温柔”的制度对于人权保护的作用显然仅仅是形式上的。

而在个人申诉机制中,对个人申诉的条件约束繁多,程序复杂。各相关人权国际组织所应该做的,就是进一步简化个人申诉的程序和条件。因为从根本上说,国际人权保护的对象就是每一个人类个体,因此赋予每一个个体以申诉权极为必要。

三、针对局限性的改进方法

(一)处理好人权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

人权需要国际保护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这体现在一系列的国际人权法律中。但保护人权以尊重国家主权独立为前提和基础,必须以立法的形式将分属国际社会干涉和国内管辖的事件和行为加以区分,对于必须由国际社会加以干预的情况规定相应的有效措施和解决方案。除此之外,其他国家不得以任何侵犯人权的理由对此强加干涉。

坚决反对在人权问题上的双重标准,各国对于他国的人权状况均有权利进行监督,但不得将这种监督权直接转化为对他国的武装干涉,而是应当将有关问题交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审议。调查审议过程结束之后,才能进一步依据国际法采取措施。与此相反,接受相关人权国际组织调查的主权国家,则应秉持对本国人民和世界人民负责的态度,积极配合,正视本国在人权保护方面工作的不足并加以改正。

(二)建立有关人权保护的对话机制

尽管各国对于哪些是真正需要保护的人权态度不同,但从差异中寻找普遍人权则应是各国努力的方向。寻求各主权国家之间有关人权保护问题的意见交流,并注重地区差异是解决这一问题的基本方法。在国际人权法律立法方面,应尽量提炼出各国均认同的事实,以此作为国际人权法律的基础性条文。对于一部分国家有争议的条款,若暂时无法解决,即允许设立保留条款,但这些保留条款的设立应经过严格的审查,只有被认定为确属于某些国家特殊性问题的条款才可以被保留,这些被保留的条款也应定期再次被审查。

(三)建立更完善的国际人权保障机制

国际人权保护归根结底是为了保障个人人权,因此应设置更为简明和完善的程序,使其更方便个人的申诉。对于针对某些国家违反人权义务的制裁,应更具有针对性,不能因为该制裁对于该国公民的集体人权产生不利影响。应完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将抽象的原则性条款配以更为细化的条文,注重各条文的实践可行性。树立联合国的权威,加强对于各国遵守人权义务的监督,并制定出真正有效的制裁措施。

[ 注 释 ]

①李广民,欧斌等著.国际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65.

②张晓玲主编.人权领域基本问题[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09:329.

③<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 款.

[1]徐显明.国际人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1,1:1-450.

[2]李广民,欧斌等.国际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2:265-283.

[3]孙世延.论国际人权法下国家的义务[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1(2):91-96.

[4]黎尔平.国际人权保护机制的构成和发展趋势[J].法商研究,2005.

[5]王献枢.国际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250-269.

[6]张晓玲.人权领域的基本问题[M].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6,9:1-357.

[7]许崇德.人权思想与人权立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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