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网络环境中的商标间接侵权

2015-02-06 16:38徐梦悦
法制博览 2015年23期
关键词:服务提供者淘宝义务

刘 霞 徐梦悦

西华大学人文学院,四川 成都 610039

一、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

在知识产权领域中,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换言之,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虽没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但是主观上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准备或正在实施的行为会或者可能会侵害他人专有权利,客观上任然为侵害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如提供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便利)。在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情况下,网络环境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问题,如在网络信息传播过程中对著作权的侵害、电子商务交易中对商标权的侵害,这些现象中平台提供服务者是否应当为受害人专有权利受到侵害承担责任?如果要,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如何承担?这些问题均属间接侵权的研究范畴。

二、我国关于网络商标间接侵权的司法现状

在2006年的“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服务商在商标权利人或第三人提出网络商店售假并证实后应承担积极删除相关信息的义务,又援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了删除义务的具体内容。而由于原告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淘宝网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履行删除义务中的不当,最终被判败诉。与之相似的还有“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即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2 项的规定判断淘宝网站的责任承担问题。

然而,在另一些案件中,相似的案情却出现了完全不同的判决。如在衣念与淘宝、杜某等商标侵权纠纷案。法院认为,淘宝公司作为国内最大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有能力对网络用户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淘宝公司虽然删除了被投诉的商品信息,但除此之外没有(按照其用户协议)采取其他任何处罚措施,杜某仍然可以不受限制地发布侵权信息,其故意为杜某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具有主观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判决中,法院更进一步认为,尽管淘宝已按照其用户规则对钱某进行了扣分等相关处罚,但由于多次处罚后,钱某依然有侵权行为存在,而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侵权责任。从近年来关于网络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件中我们不难看出,由于立法的欠缺,法官判案时所援引的法律依据不一,并且在很大程度上享有自由裁量权,可能出现相似案情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普遍的做法是,参照著作权法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在推理过程中承认网络平台提供者不具有事前审查义务,而只在收到被侵权人通知后有义务及时删除或者禁止相关侵权信息。而有的法官除了注重通知删除规则的运动,更注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督义务。

随着网络交易的外延不断扩大,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关于网络商标间接侵权的案例,而我国对于网络环境中的商标间接侵权并没有明确的立法规定。导致法官在判案时只能参照著作权法中的规定进行类推解释予以适用。并且我国关于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界限也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在判决案例时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于通知删除规则有做规定,但是对于该规则的很多实践方面的具体问题并未涉及。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于通知规则在商标权纠纷领域中的适用是否应当和著作权法中的适用相同、商标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配置是否合理、对于红旗标准的举证制度应当如何规定等问题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三、立法建议

(一)正确认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间接侵权问题正处于风口浪尖,其中最尖锐的当属著作权中的间接侵权,其次为商标间接侵权,而专利权领域的间接侵权问题在网络环境中体现得不为突出。在二十一世纪初期,我国曾频发关于网络间接侵犯著作权的问题,如“步升诉百度”案、“七大唱片诉百度”案、“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等,对于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的问题,正是随着这些纠纷的发生所引入的。在商标权领域中,近两年矛盾也日益凸显,从各地法院判决中我们不难看出,在网络商标间接侵权案件中原告往往很难胜诉。其原因在于法官往往以事后补救行为(如收到通知后的删除措施)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指出的是,在网络商标间接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并非只根据其事后补救行为。通知删除规则能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在发生侵权行为之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行为并不知悉。对于被告事前是否知悉,原告往往很难举证,因此以事后的补救措施作为判断主观过错的标准。笔者认为,在网络商标侵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处的地位与一般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同。由于其在网络用户入驻及日常管理时有利益收益,其作为线上交易场所管理者当然负有事前审查的义务。而由于技术和成本的问题,导致全面的审查义务履行确实难以实现,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事前提醒、管理监督及事后补救机制必须全面。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条例,提醒网络用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对网络商户进行审查,如若发现明显的涉嫌侵权的行为,应当及立即调查采取措施。当收到权利人所发的通知之后,应当向权利人披露侵权人的信息,并且及时删除、屏蔽侵权链接,对于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甚至应当采取冻结账户、禁止入驻等措施。

(二)明确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络商标简介侵权纠纷中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视为是对通知删除规则的规定。而该条的规定过于抽象,通知的内容、形式、时间、方法等问题均没有明确,对于网络提供者接到通知后的必要措施也未详细说明。部分法官认为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采取删除等措施就可以免除其侵权责任,这导致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对通知规则的运用而对某些显著的侵权事实置若罔闻。需要指出的是,通知删除规则的适用前提条件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该侵权事实并不知悉,并且,在通知规则适用时还有一个例外——红旗标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了从中能够明显发现侵权行为的‘红旗’之后,如果不采取措施,就会丧失享受责任限制的资格。”在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时,似乎很多法官都忽略了红旗标准,有的案例中侵犯商标权利的信息发布量达上万之多,这种情况信息量较大的情况下下我们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系明知该侵权行为的存在,而不能以事后补救措施来免除其间接侵权责任。

[1]王迁,王凌红.知识产权间接侵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3.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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