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2015-02-06 16:38范天瑞
法制博览 2015年23期

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研究

范天瑞

辽宁大学法学院,辽宁沈阳110036

摘要: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达成财产约定协议,协议所涉及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究竟如何,这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严格适用《物权法》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物权变动的基本规则;而有学者认为其应当适用《婚姻法》的特殊规则。本文认为应当严格区分夫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物权变动;不动产物权

中图分类号:D923.9

作者简介:范天瑞(1988-),男,山东临沂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性质

我国立法中夫妻财产制有法定夫妻财产制和约定夫妻财产制两种类型,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前财产或者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这是对我国约定财产制度的完善。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在理论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一)财产行为说。该学说认为虽然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发生在夫妻之间,但其实质仍然是财产行为,而非身份行为。(二)身份行为说。日本学者中川善之助将身份行为分为三种:第一,形成的身份行为,指直接以身份的创设、变更和废止为目的的行为;第二,支配的身份行为,指基于身份而于他人的身上所为某种身份的支配行为,如亲权的行使等;第三,附随的身份行为,指附随于身份关系的行为,又分为附随于身份行为的行为与附随于身份法的事实行为,约定夫妻财产制就属于前者。(三)物权契约说。该说认为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契约,夫妻之间因财产约定行为的生效而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四)赠与合同说,夫妻之间将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对方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实质上是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两人之间的约定实为合同。

笔者认为,(一)夫妻财产约定行为并非身份行为,而是和夫妻关系密切相关的财产行为,其本质仍是财产行为,但区别于一般的财产行为。(二)将此约定行为定性为物权契约也不合适,我国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而采用的是法律行为理论,因此不予采纳。(三)夫妻财产约定行为是建立在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之上,以当事人存在夫妻关系为前提,我们很难说,这是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无偿赠与。

二、夫妻财产约定与不动产物权变动

《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非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属于以法律行为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而如建造、继承等非法律行为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夫妻财产约定显然属于法律行为,那么因夫妻财产约定所引起的物权变动是否也要符合《物权法》第9条规定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理论界并未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行为,当然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非物权法,不必受物权法规定的约束。(二)夫妻财产约定属于物权契约,夫妻之间的约定生效,则物权当然发生效力,不必遵循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的登记变动模式。(三)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属于赠与合同,因此物权的变动当然需要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严格履行登记程序,而且不动产在登记之前赠与一方还可以使用合同法规定的任意撤销权。

由于以上我们已经对夫妻财产约定的性质进行了合理的定性,因此以上三种观点自有其不合理之处。我们认为夫妻财产约定本质上仍是财产行为,但是和夫妻关系密切关联的财产行为,因此,因夫妻财产约定引起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既要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也要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在夫妻财产约定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形下,严格区分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首先,在夫妻内部关系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之间约定的生效直接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无需履行物权法规定的登记程序,这符合我国关于婚姻家庭立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精神;其次,在夫妻外部关系上,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三、夫妻财产约定与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依据《婚姻法》会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就会出现不动产的实际权利归属和登记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对于进行交易第三人的权利保护值得我们重点研究。

《物权法》第19条和第31条分别规定了更正登记和转移登记制度,为我们有效消除不动产实际权利归属和登记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状况提供了有效解决途径。夫妻之间关于不动产的财产约定导致不动产权利状况发生改变的,可以采用更正登记使公示物权和实质物权一致,从而消除交易的权利瑕疵隐患。

当夫妻没有及时就夫妻财产约定情况进行及时变更登记时,就会出现公示物权和实质物权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参与交易的第三人无从也没有义务知晓夫妻内部的约定,当出现夫妻一方无权处分不动产时,第三人完全可以依照不动产的外部公示情况,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不动产物权,已达到对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而被侵权的一方可以依据夫妻内部协议向侵权一方主张损害赔偿。

[参考文献]

[1]田韶华.婚姻领域内物权变动的法律适用[J].法学,2009(3).

[2]许莉.夫妻财产归属之法律适用[J].法学,2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