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完善

2015-02-06 20:25付晓松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仲裁庭瑕疵仲裁

付晓松

西安工业大学人文学院,陕西 西安710032

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1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 条中,《仲裁法》第6l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但目前我国法律对重新仲裁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

一、重新仲裁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重新仲裁的司法解释,涉及到对仲裁案件的实体案情的审查,涉及到对仲裁案件的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而上述审查,实际上在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已经作了审查,如果仲裁案件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由仲裁庭继续重新仲裁显然不合适。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应是对仲裁程序的审查,例如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程序上的缺陷,这种情况应属于重新仲裁的情况。

(二)法院的重新仲裁司法建议函中应将仲裁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列明

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列明重新仲裁理由的情况比较普遍,有的法院仅以仲裁裁决有可重新仲裁的情形,而不列明具体的瑕疵所在,这种现象造成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与重新仲裁程序适用的随意性,也使得仲裁庭很难找到瑕疵所在而进行瑕疵弥补的工作。

(三)仲裁当事人原先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需立法给予进一步明确

重新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仍应是当事人在第一次仲裁时所达成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并没有就此纠纷再次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法院也无权就当事人的争议方式做出选择,那重新仲裁的存在只能是基于原仲裁协议的存在。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重新仲裁就是撤销了仲裁庭的裁决,以来的仲裁协议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了,重新仲裁的依据是法院对仲裁案件处理方式的选择。因此,有必要对原先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给予进一步明确说明。

二、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建议

(一)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应是原仲裁程序促在瑕疵

法院对仲裁案件的审查,应限定于程序的审查,法院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实体上的审查,因为实体上的审查,是仲裁庭的业务范围,司法不应干预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二)法院的司法建议应列举仲裁程序的违法之处,起到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程序瑕疵的目的。

(三)明确仲裁当事人原仲裁协议的效力

重新仲裁在性质上应属于司法建议,其决定权在于仲裁庭。重新仲裁不是终局性结论,是一种补救措施,在于弥补仲裁庭在原有的裁决过程中发生程序性的瑕疵。其并不是对原有仲裁裁决书的全面否定,也不涉及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是督促仲裁庭在原有的协议框架内对原有纠纷的重新审理。不涉及原有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重新仲裁中适用的仍然是原有的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对重新仲裁案件中原仲裁协议的效力给予明确说明。

(四)重新仲裁涉及的期限和费用的处理

重新仲裁的案件,从法院回到仲裁机构之日,应视为案件立案之日,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计算仲裁审理期限。仲裁费用是当事人为使其争议得以解决而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以及仲裁机构的报酬和开支(如果是机构仲裁)。从仲裁本质上来说,仲裁收费是一种服务性收费,具有一定的补偿性质,即补偿仲裁员、仲裁机构或相关人员为解决商事争议而付出的劳动。因此,申请人交纳仲裁费之后,仲裁庭就应当对提交仲裁的争议进行审理裁决,最终解决纠纷。而重新仲裁程序的启动系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通知且仲裁庭同意,其目的也是在于纠正仲裁程序中的不公正因素和弥补程序瑕疵,因此,作为法院司法监督过程中的一个可选择性步骤,重新仲裁是仲裁庭自我更正的一种特殊方式,当事人不应当再对重新仲裁程序支付仲裁费用。

总之,为发挥重新仲裁制度的功能,应正确把握司法与仲裁的关系,需正确处理撤销仲裁与重新仲裁的关系,从重新仲裁的法定事由、重新仲裁的范围以及重新仲裁中涉及的各方的具体事项等方面全面考虑,来充分保护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韩俊,赵淼.试论我国重新仲裁制度及其完善[J].四川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S2).

[2]姜霞.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要论[D].西南政法大学,2007.

[3]陈卉.仲裁裁决撤销研究[D].上海交通大学,2007.

猜你喜欢
仲裁庭瑕疵仲裁
登记行为瑕疵与善意取得排除的解释论
对旁听人员有哪些要求?
什么情形可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哦,瑕疵
国际投资仲裁庭对东道国反请求的管辖权探析
一种多通道共享读写SDRAM的仲裁方法
ICSID仲裁中的有效解释原则:溯源、适用及其略比
两岸四地间相互执行仲裁裁决:过去、现在及将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