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

2015-02-06 20:25窦孝宇
法制博览 2015年30期
关键词:利益平衡

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规则研究

窦孝宇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0

摘要: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不仅仅在我国是一项重要的保险法律制度,在国外的很多法律中也是重要的制度之一,很容易引起广泛的争议,因此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理论研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能提升保险人的利益,防止保险人利益受到损失。确保利益平衡。

关键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诚信原则;利益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284

作者简介:窦孝宇(1990-),女,汉族,河南沈丘人,2013级郑州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一、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概述

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方应当根据明确的情节将内容告知相对方的义务。关于如实告知的义务的性质,现在仍没有一个能被广泛接受的解释,历来说法不一。依我之见,如实告知义务具有如下性质:

(一)如实告知义务为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就是先于订立合同而应该告知的内容。第一,先合同义务意思是在合同订立前。第二,如实告知义务只告诉当事人注意事项。

先合同就是先于合同,要求投保人如实回答有关情况。“告知并非保险契约的一部分,告知本身并不使人受到契约成立后可能发生事项的约束;如受此约束,则成为他方同意签订契约的一项承诺或条件。[1]所以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二)如实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如实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履行时合同还未成立,因此不可能只通过合同来产生此义务,仅仅依靠双方当事人道德来保证告知义务的履行也是不可靠的,因此我国对此有了规定。

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一)告知义务主体之一——投保人

投保人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所以应当负有告知义务的主要责任。2009年《保险法》的修改,主要有两个意思:第一,投保人对保险公司询问的有关情况如实回答。第二,向保险公司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2]

(二)告知义务主体之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否要为履行告知义务的主体,以前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例,2002年2月5日,投保人李某向平安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其母亲马某,投保的类型是终身寿险,在2002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其中合同中有关于重大疾病的保险,即被保险人如果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要付赔偿责任,在2005年8月李某的母亲查出恶性肿瘤,要住院进行全面治疗,需要大笔资金,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马某原在2001年因年纪过大查出有恶性肿瘤,但李某在于保险公司商谈时并未说明马某的病情而签订合同,恶性肿瘤这项病情足以影响对方是否要承保的决定,但保险公司一无所知,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进行赔偿。法院认为被保险人最了解自己的病情以及身体状况,应该向保险人在签订合同签提前说明,也不能因为保险人有指定的保险体检地点而未体检出来,从而免除其隐瞒的实际病情而应付的责任,所以李某和马某应该自行承担责任。

最能体会和清楚自己身体状况的莫过于本人,被保险人是最能反映真实情况的人,在大众的思维应该被保险人应该履行自己应该进行的义务,这虽然无疑增加了相对方的责任,使被保险人的风险加大,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当前趋向于保护投保人的精神[3]。

三、投保人的过错情形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行为人有过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4]

四、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在各国法律中的体现

在英国法律中采取“双重标准”,即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考虑,废除了以前依据的最大诚实守信原则。在英国的保险法中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应该告知而未告知的内容,则要分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如果主观上被保险人故意违反,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这样也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保险人的应付的责任。

在德国的新修改的保险法中对投保人占据及其有利的位置,一方面采取投保人书面询问有限告知模式,其他以外的模式都不能产生重大效力,如果对书面询问有问题,则要说明具体原因,保险人要对被保险人进行的情况说明加以判断。另一方面,保险人要承担投保人违反法定义务的举证责任。另外,德国的法律对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关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应尽的义务没有明确细致的区分,中国《保险法》需要借鉴吸收。

五、结语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保险需求日益提高。外国资本也慢慢加入到保险业,保险行业逐步繁荣也逐渐地带来了一系列问题。本文从如实告知义务之违反的角度,运用法律经济学、比较法学和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分析方法,鉴于笔者学力及研究能力有限,本文只能粗浅的就如实告知义务制度的相关问题做些许论述,尚有许多不足之处,只好留待以后进一步研究。

[参考文献]

[1]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第二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3):135.

[2]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03-105.

[3]王泽鉴.民法总则(最新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10-212.

[4]施文森.保险法论文集(一)[M].台北:台湾三民书局,1985:25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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