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

2015-02-07 00:52
法制博览 2015年31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民事责任监护人

李 星

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266100

近些年来,未成年人参加社会活动、经济活动愈来愈频繁,随之带来的是未成年人活动范围的扩大。也正是由于这种活动范围的扩大,导致了以未成年人为侵权主体的不法侵害现象时常发生,俨然成为了一个当下不得不正视的社会热点问题。而在这热点社会问题的背后也带来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法学问题:无民事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是否构成法律正统意义上的侵权;行为人、监护人及被害人之间如何承担损失、分担损失,也是当今学界中的一个日臻热烈的话题。针对此问题,笔者结合平日所学之知识,谈一下自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看法。

一、我国现存的理论冲突

针对“民事责任能力”这几个字眼,我国法律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直接的规定。如今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涵是通过学术界的学者归纳总结后形成的通说①。换句话说,尽管我国是承认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但在法条中并没有对该观点进行明确说明。通说中认为:民事责任能力属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范畴,有民事行为能力就有民事责任能力;相反,无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也就无责任能力。②正是由于这种通说的存在,我们在此基础上可以得到一个这样的结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对于此观点,我想大多数人都没有异议。但于此同时,这也留给我们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既然我们普遍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是不具备责任能力的,那么我国现行立法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用自己所拥有的财产来承担其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是否合乎情理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133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

除此《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之外,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 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 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 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 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从以上相关内容里可以看出,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我国现行法主张先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有的财产承担,在其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以承担时再由其监护人补充承担。而这一规则不免和我们开始谈到的观点有所冲突:既然通说中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有责任能力的,那为何还要让他用自己所有的财产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以不同理论角度作为出发点进行思考和解读可以对该法律规则获得两种截然不同的认知:

角度一:将《民法通则》第133 条第2 款的规定解释为基于公平而采取的另一个标准——即“财产状况标准”。将这一标准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特例,在总体上依然肯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责任能力这一认知,在原则上依然贯彻监护人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但是一味的让监护人承担责任而不对实际侵权人加以惩处难免有失妥当;如果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责任则要面临以下一些难题:

首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如果让其承担责任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其次,就算真的要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大多是没有经济来源的,在生活中几乎完全依靠其监护人来解决衣食住行,真要让他们在经济上加以赔偿损失显然不现实。就算有法律规定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进行赔偿,最后往往还是由其监护人代为“买单”,这样的规定显然没有什么意义可言。

而我们的立法者也应该已意识到了以上问题,所以从公平的角度加以考量,让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实际侵权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再视情况让其监护人承担一定的替代责任。这样做虽然有悖于我们通说中的传统认知,但好处是既保护了被侵权人的利益,使他们的损失可以得到有效赔偿,同时完成了对实际侵权人的惩罚;也从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所制定规则的可行性,确保了社会实效,使法条不至于变成一纸空文。

角度二: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民事责任能力,其本身不应该承担责任,且没有例外可言,因此我国《民法通则》133 条的规定存在立法上的漏洞。

首先,从现有的通说中出发,我们可以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的,这种无民事责任能力应当是绝对的、无例外的。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无须就其致人损害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但现行法为何要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时又要求其进行赔偿呢?此时到底谁是责任主体?是监护人还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里的依据又是什么?

其次,以被监护人所拥有财产的有无,作为确定监护人赔偿数额大小的直接决定因素,这种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拥有的财产状况作为例外判断标准,会使得在不同案件中,监护人的具体赔偿费用存在较大差异。这就不免会因加害人本人财产的有无而导致针对同一案件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相同案件背景,不同之处仅仅在于一个加害人有财产,另一个没有财产,此时在不同无民事行为能力加害人之间,不同监护人之间难免会缺失公平。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笔者的见解是:“角度二”中将法律适用过程中所出现的理论性冲突直接认定为“立法缺陷”,这种论断不免有点太过于偏激。的确,其所谈之言论的确在理,但毕竟也只是从一种单一角度进行解读;而且,我国从来没有在相关法律中对“民事责任能力”进行直接明确的规定,这就使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种所谓的“立法错误”是立法者的刻意为之,是在为该法条提供一定的解释空间。不过从另一层面来讲,该一角度的确揭示了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承担上存在的现实问题,我们应当加以重视。

很明显,“角度一”在理论层面上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责性,认为“用自己所有的财产进行赔偿”只不过是出于公平正义原则的一种例外,本质上并没有与通说产生矛盾。而“角度二”则更倾向于让法律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这一问题上表达出明确的立场,以期对现存的规则加以修改,从而彻底解决现有法条中那种“模棱两可”的存在。针对这两种观念上的冲突,我认为可以适当的借鉴有关的外国立法,从中找到较为合适的解决方案。

二、境外相关立法的启示

法国和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出生主义的立法模式来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所谓“出生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指自然人一出生就有民事责任能力,而不区分自然人的年龄、智力状况及精神状况。因而法国与英美法系国家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样也有民事责任能力,不存在什么特殊性,同样也应对自己所造成的加害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例如:法国民法典六修正后的第489 条第2 款规定:“处于精神紊乱状态下的人给他人造成损失者,仍应负赔偿责任”第1310 条规定:“未成年人因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不得取消”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应该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第1383 条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其过失或懈怠所致的损害,负赔偿的责任。”修正后的1384 条第4 款规定:“父亲与母亲,只要其行使对子女的监护权,即应对与其一起居住的未成年子女造成的损害连带承担责任。”③

而与之相对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地区)主张识别主义和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识别主义和意思主义立法模式是以是侵权行为人否具有识别能力或意思能力作为是否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其无识别能力或意思能力而致人损害时,自然人无民事责任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日本民法典》第3 条规定:“满二十周岁为成年人,未成年人和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禁治产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712 条规定:“未成年人加害于他人者,如不具备足以识别其行为责任的知识和能力,不就其行为负赔偿责任。”第714 条【监护人的责任】规定:“(一)无行为能力人依前二条规定无其责任时,对其应予监督的法定义务人,就无能力人加于第三人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是,监督义务人未怠其义务时,不在此限。”④针对这一方面,包括我国的台湾地区也采取了类似的规定。⑤

从上述内容中可以看出,与诸多境外立法相比,我国法律在“无民事行为能力责任承担”这一问题上表达的确有些模糊,柔性太强,从而不利于在理论层面上对问题加以解决。笔者个人认为,英美法系的出生主义立法模式并不适合于我国现状,其所主张的“一视同仁”的观点与我国的传统认知相违背,人们接受起来存在一定困难,而且在社会实效方面也未必能达到良好效果。而适度地参考《日本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引入识别能力或意思能力作为责任承担的判断标准则较为妥当。引入这种判断标准的好处在于可以与我国现存法律规则相契合,关注个体差异,保持了个案间的平衡。在维护传统伦理道德的同时也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从而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现存的理论冲突。

三、对于未成年人侵权事后救济的相关见解

如上文所述:我国现存立法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责任的承担上实行财产责任,以其自己所有的独立财产进行赔偿;如若没有财产则由其监护人代替赔偿。暂且不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到底该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单就这一规定本身而言放在当今社会来看就有放纵侵权人的嫌疑。在这里笔者将重点谈一下自己对未成年人侵权事后救济措施的相关看法。

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往往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一个小孩子在把别人家窗户打碎后,由父母代为赔偿,小孩子则毫无负罪感地继续惹是生非。以前,父母还经常在事后对他们的孩子大加教育一番,甚至拉着孩子去人家家里道歉,从而让孩子有所悔悟。但当今社会生活节奏快,社会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孩子又大多是独生子女。这就导致了父母在心态上,生怕自己的孩子吃亏,根本不舍得对他们严加批评管教;甚至在许多经济发达的城市,大部分家长在平时连陪伴孩子的时间都没有,更别提拿出时间对他们管教了。这样的情形往往会导致未成年人在实施较为严重的加害行为后得不到及时有效地纠正,从而一错再错,最终步入歧途。

对此,有些学者主张用针对未成年人使用一些教育改造措施:例如“参加社区劳动”、“接受相关人员的教育”等。但笔者认为这些做法在某种程度上有失妥当:首先,对未成年人实行这些所谓的教育措施到底能不能归结至“民事责任承担”的范畴,这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贸然实行很有可能和我们的通说理论相矛盾。其次,如果真的动用这些措施则未必会得到一个理想的结果。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要针对个体差异在教育程度上严加把控,稍有不慎很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心灵造成不可磨灭的影响,这样反而更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所以笔者个人认为,既然在现有理论界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框架下,对他们本身加以处罚不太可行也不太合理。那么,我们不妨换一种思路,从在规则的制定方面入手,用法律规则去要求侵权人的监护人承担除损害赔偿责任之外的一种附加的教育责任,通过法律规定的强制力让监护人履行应有的教育义务,同时依靠未成年人所在基层社区的社会公共力量用事后考核的方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表现加以评定,从而确保未成年人事后能够改正错误。虽说此种行事有法律太过于干涉家庭私领域的嫌疑,但这种做法无疑更有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

四、结语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的问题引发了现今法学界的激烈讨论,毫无疑义的是,就目前看来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中的确存在着诸多不完善之处,亟需加以重视和改正。现今已有不少学者都就此类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独特见解,但是,目前法学界对如何重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上尚没有统一定论。也正是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的特殊性,使当下现实法律操作上遇到了各种困难。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之中,如何最大限度的兼顾各方利益是我们的追求所在,也是我们日后研究过程中所要面临的重点和难点。无论是侵权方与被侵权方的利益权衡,还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的保护,都是我们需要去思考和解决的问题。当然,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责任承担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在制度层面和现实层面上都有许多问题点需要进一步探讨,也有诸多地方有待进一步研究。

[注 释]

①欧阳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J].南昌大学学报,2008.12.

②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

③李洁培,吴传颐,孙鸣港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④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⑤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1]欧阳晨.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害行为民事责任的归属[J].南昌大学学报,2008.12.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71.

[3]李洁培,吴传颐,孙鸣港译.法国民法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4]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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